第七章 以色列法律集裡的社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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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dquo,換言之,其起源絕非農耕的共産主義或氏族組織,而是軍事行動[28]。
舉凡軍事力量是奠基于自由的土地所有者的自我武裝之處,土地所有即是戰鬥能力的函數。
同樣的,對收繼婚和諸如此類的制度而言決定性的願望,亦即想要在以色列保有氏族之&ldquo名&rdquo的願望,除了後面會談到的宗教基礎之外,也應該是有其軍事的基礎:經濟上具有戰鬥力的氏族的族譜名簿乃是軍隊召集的基礎。
底波拉之歌裡似乎是這麼總結的:誓約同盟軍的員額(四萬名)乃是以千人的整數來核定&mdash&mdash這和通常的出兵分攤數的千人隊在後來所扮演的角色相符合&mdash&mdash并且從對便雅憫部族之戰的召集報告裡也可以得知,同盟軍員額的攤派是&mdash&mdash譬如在這個例子上(《士師記》20:10)&mdash&mdash從十人裡召集一人。
由于諸多千人隊無疑是誓約同盟的各個組成團體被固定攤派的員額,所以負有出兵分攤義務的部族除了顧及本身的戰鬥力的固有利益關懷之外,同時也有維護戰士的土地持分&mdash&mdash取決于此一同盟軍體制&mdash&mdash的利益關懷。
很有可能的是,各個部族也采取了類似希臘城市所采取的手段,在那兒,如衆所知的,并不容易決定作為遺制流傳下來的克裡婁的諸多約制裡,哪些是源自氏族的古老權利,哪些毋甯是出自軍事團體的利益。
在史料裡,我們所面對的種種制度,部分是保留其原初形态的遺制,部分則是曆經神學扭曲的遺制,其範圍起自我們完全無從辨認的安息年規定和負債免除規定,直到收繼婚、女子繼承權、長老(作為克裡婁繼承者)的優先繼承持分、氏族弟兄在世襲财産上的贖回權的遺制,所有這些制度都有可能在這類取決于軍事的手段裡找到它們的一個源頭。
下面這個現象也可以作同樣的解釋。
根據亞伯拉罕的故事(《創世記》15:2、3),在沒有嗣子的情況下,仆役的頭子(在此甚至是從大馬士革買來的家内奴隸)成為繼承人。
此處,史料的觀點所在意的是要有克裡婁的繼承者存在,而不在于繼承者是誰。
另一方面,貧窮落魄者,亦即在急難時不得不交出自己的土地财産者,便不再具有完全以色列人的資格,并且,根據神聖法典(《利未記》25:35),就此被人以格耳相待。
所有這些制度的目的莫不在于防止一個氏族從經濟上具備完全戰鬥力的階層,墜落到無力籌措武裝費用的族群裡(在羅馬來說,就是&ldquoproletarii&rdquo,&ldquo普羅、落魄者&rdquo),或甚至成為完全無土地者(格耳林姆)。
後面我們在談論到拿細耳人(Nazirite)的活動時,還會再提出與此推測相關聯的兩三個假設。
當然所有這些假設也仍是不怎麼确定的。
無論如何,種種制度很難說是普遍通用的。
因為,即便是在底波拉之歌裡和關于北方以色列的曆史文獻裡出現的同盟軍事體制,如上所說的,也不盡然絕對走向這些制度。
由于出兵分擔數的調度或許是各個部族内部的事務,而他們處理此事的辦法可能也各不相同。
*** [1]有關這點,參見Baentsch關于契約之書的有名著作,以及AdalbertMerx在&ldquoReligionsgeschichtlicheVolksbücher&rdquo裡的通俗叙述。
[2]類此見解的遺緒尚可見之于古羅馬的actiodepauperie裡。
actiodepauperie是指動物做出違反其本來性情的動作而造成他人損害(pauperies)時的加害訴權(actionoxalis)。
此時,動物的所有人将此動物委付(noxaedatio)給被害者以免其罪責。
&mdash&mdash譯注 [3]同态複仇(talion),指早期巴比倫法律所發展的一個原則,即犯罪分子應當受到和他施加給受害人完全相同的傷害或損失來作為懲罰。
許多早期的社會都原原本本地應用這個&ldquo以眼還眼,以牙還牙&rdquo的原則。
在早期的巴勒斯坦,傷害、緻殘和盜竊都被認為是私罪,所以不是由國家來懲罰罪犯,要由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間自己去解決。
同樣的做法也曾盛行于早期的羅馬。
但同态複仇是原告所提要求的最終實施,并不是強制性的。
如受害人願意,他也可以獲得金錢方面的抵償。
根據兩個不同的人不可能有完全相同肢體的原理,巴勒斯坦的聖賢曾制訂一項法律,從而使受害人不能向使他失去一隻眼睛的加害人讨還一隻眼睛,但可以索取和他眼睛相等的價值。
這一來就在巴勒斯坦廢除了同态複仇。
到公元前5世紀的羅馬,罰金在許多情況下也開始取代了這種同态複仇。
一直到18世紀末葉,同态複仇原則還為許多體罰,如鞭打、烙印、斷肢、手枷和頸手枷等提供根據。
這一原則現在仍然部分用作對輕罪犯确定罰金時的根據。
&mdash&mdash譯注 [4]在帶有特征性偏見的較後出的法律集裡,這又是另一回事。
[5]沙利法典(LexSalica),日耳曼民族最早的成文法,确切的編纂時期現在尚不能肯定,但大體上可以認為是在486&mdash495年之間,即法蘭克王國的創立者克洛維統治時期。
在編纂方法上,沙利法典也具有代表性,即它是從搜集、整理習慣法開始,經由當時懂得習慣法而又有文化的人士彙集處理,與地方長老商讨,再由國王委派若幹名既懂法蘭克方言又能書寫拉丁文的羅馬法學家或基督教僧侶進行編纂,并譯成拉丁文。
沙利法典雖然是習慣法的彙編,但在外表上是以立法的形式出現,是經過民衆大會通過後才公布的。
法典在一些章節的開頭都特别寫上&ldquo相互同意遵守&rdquo的習慣用語。
有的法制史著作因而肯定地認為,沙利法典是由全體法蘭克人和他們的領袖共同制訂的。
法典的内容主要是由習慣彙集而成,因此,都是一些具體的、個案性質的條款,例如&ldquo關于偷豬&rdquo的規定,法典是這樣寫的:(1)如有人偷竊一隻小豬而被破獲,罰款120銀币,折合3金币。
&hellip&hellip(4)如有人偷竊一隻滿一歲的豬而被破獲,罰款120銀币,折合3金币,另加所竊豬隻價值和賠償損失。
這裡,既沒有關于偷竊行為的抽象定義,也沒有關于偷豬的概括性規定,說明其立法層次尚處于早期社會階段。
由于沒有法典,也不可能把所有的習慣包括在内,因而經曆了不斷修訂和增補的過程。
最後一次增補是在819年由查理大帝的兒子虔誠者路易(LouislePieux,778&mdash840)完成的。
可以說,沙利法典一直處于發展當中,沒有一個固定的體系。
&mdash&mdash譯注 [6]複仇原則的公式化方式(《漢谟拉比法典》第196節),危害孕婦(第210節),尤其用角刺人的牛的處置(第251節),與《漢谟拉比法典》是如此的酷似,所以絕非偶然。
無子的妻子提供妾給丈夫的辦法(第145節),與夏甲的故事(《創世記》16:1&mdash3)完全吻合。
[7]我們必須指正Baentsch的是,契約之書裡根本未提及硬鑄貨币。
貨币金屬是以自然形式稱量的。
不過,這絕非&ldquo原始&rdquo的狀态(一如Procksch所主張的)。
古老的商業城市羅馬,早在擁有自己的鑄币很久之前便已進行海外貿易的協議,除此之外,我們也該回想到,例如迦太基這樣的貿易城市,直到政策轉向招募外國傭兵部隊之時,方才采用了鑄币。
腓尼基人的整個商業擴展過程都是在沒有鑄币的情況下進行的。
[8]韋伯在《非正當性的支配:城市類型學》一書裡,對&ldquo康曼達&rdquo(commenda)與&ldquo海外貿易公司&rdquo(Societasmaris)有如下簡短的叙述:&ldquo外出經商者(Tractator)負責将本地貨物運到東地中海沿岸地區的市場銷售,至于購買本地貨物與海運的資金則全部(或部分)由當地資本家提供(外出經商者當然也有可能是空船而往的),銷售所得再采購東方貨物回本地販賣,最後的經營所得則由外出商人與資本家依契約條款分享。
&rdquo(頁8)簡而言之,即由資本家提供資金,經營者(出海者)執行業務(有時也提供部分資金),最後再根據所定比例來分享利潤的一種契約。
中世紀時流行于地中海一帶,普通是随每一次的航海訂定一回海上商業契約。
若資本家現身于外,則為&ldquo合股公司&rdquo的原型,若資本家并不現身時,即為&ldquo匿名組合&rdquo的起源。
一般而言,&ldquo康曼達&rdquo指的是經營者完全不出資的一種契約,如果他出部分資本,則稱之為&ldquo海外貿易公司&rdquo,實際上的用法卻沒有如此嚴格區分。
&mdash&mdash譯注 [9]這
舉凡軍事力量是奠基于自由的土地所有者的自我武裝之處,土地所有即是戰鬥能力的函數。
同樣的,對收繼婚和諸如此類的制度而言決定性的願望,亦即想要在以色列保有氏族之&ldquo名&rdquo的願望,除了後面會談到的宗教基礎之外,也應該是有其軍事的基礎:經濟上具有戰鬥力的氏族的族譜名簿乃是軍隊召集的基礎。
底波拉之歌裡似乎是這麼總結的:誓約同盟軍的員額(四萬名)乃是以千人的整數來核定&mdash&mdash這和通常的出兵分攤數的千人隊在後來所扮演的角色相符合&mdash&mdash并且從對便雅憫部族之戰的召集報告裡也可以得知,同盟軍員額的攤派是&mdash&mdash譬如在這個例子上(《士師記》20:10)&mdash&mdash從十人裡召集一人。
由于諸多千人隊無疑是誓約同盟的各個組成團體被固定攤派的員額,所以負有出兵分攤義務的部族除了顧及本身的戰鬥力的固有利益關懷之外,同時也有維護戰士的土地持分&mdash&mdash取決于此一同盟軍體制&mdash&mdash的利益關懷。
很有可能的是,各個部族也采取了類似希臘城市所采取的手段,在那兒,如衆所知的,并不容易決定作為遺制流傳下來的克裡婁的諸多約制裡,哪些是源自氏族的古老權利,哪些毋甯是出自軍事團體的利益。
在史料裡,我們所面對的種種制度,部分是保留其原初形态的遺制,部分則是曆經神學扭曲的遺制,其範圍起自我們完全無從辨認的安息年規定和負債免除規定,直到收繼婚、女子繼承權、長老(作為克裡婁繼承者)的優先繼承持分、氏族弟兄在世襲财産上的贖回權的遺制,所有這些制度都有可能在這類取決于軍事的手段裡找到它們的一個源頭。
下面這個現象也可以作同樣的解釋。
根據亞伯拉罕的故事(《創世記》15:2、3),在沒有嗣子的情況下,仆役的頭子(在此甚至是從大馬士革買來的家内奴隸)成為繼承人。
此處,史料的觀點所在意的是要有克裡婁的繼承者存在,而不在于繼承者是誰。
另一方面,貧窮落魄者,亦即在急難時不得不交出自己的土地财産者,便不再具有完全以色列人的資格,并且,根據神聖法典(《利未記》25:35),就此被人以格耳相待。
所有這些制度的目的莫不在于防止一個氏族從經濟上具備完全戰鬥力的階層,墜落到無力籌措武裝費用的族群裡(在羅馬來說,就是&ldquoproletarii&rdquo,&ldquo普羅、落魄者&rdquo),或甚至成為完全無土地者(格耳林姆)。
後面我們在談論到拿細耳人(Nazirite)的活動時,還會再提出與此推測相關聯的兩三個假設。
當然所有這些假設也仍是不怎麼确定的。
無論如何,種種制度很難說是普遍通用的。
因為,即便是在底波拉之歌裡和關于北方以色列的曆史文獻裡出現的同盟軍事體制,如上所說的,也不盡然絕對走向這些制度。
由于出兵分擔數的調度或許是各個部族内部的事務,而他們處理此事的辦法可能也各不相同。
*** [1]有關這點,參見Baentsch關于契約之書的有名著作,以及AdalbertMerx在&ldquoReligionsgeschichtlicheVolksbücher&rdquo裡的通俗叙述。
[2]類此見解的遺緒尚可見之于古羅馬的actiodepauperie裡。
actiodepauperie是指動物做出違反其本來性情的動作而造成他人損害(pauperies)時的加害訴權(actionoxalis)。
此時,動物的所有人将此動物委付(noxaedatio)給被害者以免其罪責。
&mdash&mdash譯注 [3]同态複仇(talion),指早期巴比倫法律所發展的一個原則,即犯罪分子應當受到和他施加給受害人完全相同的傷害或損失來作為懲罰。
許多早期的社會都原原本本地應用這個&ldquo以眼還眼,以牙還牙&rdquo的原則。
在早期的巴勒斯坦,傷害、緻殘和盜竊都被認為是私罪,所以不是由國家來懲罰罪犯,要由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間自己去解決。
同樣的做法也曾盛行于早期的羅馬。
但同态複仇是原告所提要求的最終實施,并不是強制性的。
如受害人願意,他也可以獲得金錢方面的抵償。
根據兩個不同的人不可能有完全相同肢體的原理,巴勒斯坦的聖賢曾制訂一項法律,從而使受害人不能向使他失去一隻眼睛的加害人讨還一隻眼睛,但可以索取和他眼睛相等的價值。
這一來就在巴勒斯坦廢除了同态複仇。
到公元前5世紀的羅馬,罰金在許多情況下也開始取代了這種同态複仇。
一直到18世紀末葉,同态複仇原則還為許多體罰,如鞭打、烙印、斷肢、手枷和頸手枷等提供根據。
這一原則現在仍然部分用作對輕罪犯确定罰金時的根據。
&mdash&mdash譯注 [4]在帶有特征性偏見的較後出的法律集裡,這又是另一回事。
[5]沙利法典(LexSalica),日耳曼民族最早的成文法,确切的編纂時期現在尚不能肯定,但大體上可以認為是在486&mdash495年之間,即法蘭克王國的創立者克洛維統治時期。
在編纂方法上,沙利法典也具有代表性,即它是從搜集、整理習慣法開始,經由當時懂得習慣法而又有文化的人士彙集處理,與地方長老商讨,再由國王委派若幹名既懂法蘭克方言又能書寫拉丁文的羅馬法學家或基督教僧侶進行編纂,并譯成拉丁文。
沙利法典雖然是習慣法的彙編,但在外表上是以立法的形式出現,是經過民衆大會通過後才公布的。
法典在一些章節的開頭都特别寫上&ldquo相互同意遵守&rdquo的習慣用語。
有的法制史著作因而肯定地認為,沙利法典是由全體法蘭克人和他們的領袖共同制訂的。
法典的内容主要是由習慣彙集而成,因此,都是一些具體的、個案性質的條款,例如&ldquo關于偷豬&rdquo的規定,法典是這樣寫的:(1)如有人偷竊一隻小豬而被破獲,罰款120銀币,折合3金币。
&hellip&hellip(4)如有人偷竊一隻滿一歲的豬而被破獲,罰款120銀币,折合3金币,另加所竊豬隻價值和賠償損失。
這裡,既沒有關于偷竊行為的抽象定義,也沒有關于偷豬的概括性規定,說明其立法層次尚處于早期社會階段。
由于沒有法典,也不可能把所有的習慣包括在内,因而經曆了不斷修訂和增補的過程。
最後一次增補是在819年由查理大帝的兒子虔誠者路易(LouislePieux,778&mdash840)完成的。
可以說,沙利法典一直處于發展當中,沒有一個固定的體系。
&mdash&mdash譯注 [6]複仇原則的公式化方式(《漢谟拉比法典》第196節),危害孕婦(第210節),尤其用角刺人的牛的處置(第251節),與《漢谟拉比法典》是如此的酷似,所以絕非偶然。
無子的妻子提供妾給丈夫的辦法(第145節),與夏甲的故事(《創世記》16:1&mdash3)完全吻合。
[7]我們必須指正Baentsch的是,契約之書裡根本未提及硬鑄貨币。
貨币金屬是以自然形式稱量的。
不過,這絕非&ldquo原始&rdquo的狀态(一如Procksch所主張的)。
古老的商業城市羅馬,早在擁有自己的鑄币很久之前便已進行海外貿易的協議,除此之外,我們也該回想到,例如迦太基這樣的貿易城市,直到政策轉向招募外國傭兵部隊之時,方才采用了鑄币。
腓尼基人的整個商業擴展過程都是在沒有鑄币的情況下進行的。
[8]韋伯在《非正當性的支配:城市類型學》一書裡,對&ldquo康曼達&rdquo(commenda)與&ldquo海外貿易公司&rdquo(Societasmaris)有如下簡短的叙述:&ldquo外出經商者(Tractator)負責将本地貨物運到東地中海沿岸地區的市場銷售,至于購買本地貨物與海運的資金則全部(或部分)由當地資本家提供(外出經商者當然也有可能是空船而往的),銷售所得再采購東方貨物回本地販賣,最後的經營所得則由外出商人與資本家依契約條款分享。
&rdquo(頁8)簡而言之,即由資本家提供資金,經營者(出海者)執行業務(有時也提供部分資金),最後再根據所定比例來分享利潤的一種契約。
中世紀時流行于地中海一帶,普通是随每一次的航海訂定一回海上商業契約。
若資本家現身于外,則為&ldquo合股公司&rdquo的原型,若資本家并不現身時,即為&ldquo匿名組合&rdquo的起源。
一般而言,&ldquo康曼達&rdquo指的是經營者完全不出資的一種契約,如果他出部分資本,則稱之為&ldquo海外貿易公司&rdquo,實際上的用法卻沒有如此嚴格區分。
&mdash&mdash譯注 [9]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