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以色列法律集裡的社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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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在其中實現了上述應許&mdash&mdash的這幅諷刺畫,畢竟不是救贖許諾的真正意思。

    不是的,許諾所真正意指的是:以色列人會住在耶路撒冷,成為世界的城市貴族,而其他民族則是處于城門外政治附庸的債務農民的狀态,情形正如整個古代早期,從蘇美爾&mdash&mdash阿卡德時代開始,任何典型的城邦裡城市市民與鄉村地區之間的關系一樣。

    在猶太聖典時代也同樣是以整個古代的典型狀況為前提,亦即:債務農民必須将其世襲地交付在債權人手中而成為借地者(Pächter),也就是佃農,居住在原先屬于他們的土地上。

    不過,這卻不該是以色列部族同胞彼此之間的關系&mdash&mdash這才是社會的債務法與附帶的宗教訓誡的精神所在。

    商人原本總是個寄居者,直到當時也往往還是,這點從《申命記》的災禍預言裡格耳的出場方式即可得知。

    然而,城市定居的發展狀态是如此深刻地影響了以色列人本身,以至于城市貴族的階級狀态如今俨然成為他們不證自明的宗教許諾[20]。

    定居在外地(大馬士革)的以色列商人,在亞哈與便哈達的和約裡首度被提及(《列王紀上》20:34)。

    他們當然早就存在于以色列本身的城市裡。

    即使到現在,谷物交易在巴勒斯坦仍然是阿拉伯農民(Fellachen)慘遭剝削的源泉。

    《申命記》裡所處理的全都是城市的事情,這點在其他的法律内容裡也顯現出來,諸如:住宅的屋頂要加設護欄以免有人跌落的規定(22:8),為殺人者設置避難城市的規定(19:3),&ldquo在城門裡&rdquo設置審判所的規定(16:8),要使用公正的砝碼與升鬥的命令等全都是城市裡的事(25:14、15)。

    不可剝削窮困的弟兄(23:20),應該馬上借貸給他(15:8):這是典型的鄰人倫理的古老急難救助命令的一個層面。

    此處的貧困弟兄是否總是指住在城裡的人(15:7),尚有疑問,但無可置疑的通常是個居住在城市周邊地區(如今被視為不證自明的一個政治單位)的以色列小農民。

     《申命記》裡現存的法律規範可能是源自俘囚期前的城市王制時代,但确實是經過俘囚期間的神學者的修改。

    或許所謂的&ldquo神聖法典&rdquo(Heiligkeitsgesetz)[21]的情形也是如此,隻不過俘囚期神學者加筆的部分更要來得根本得多。

    包含在此一法律集裡,以及同樣包含在所謂的&ldquo祭司法典&rdquo(PriesterGesetzgebung)[22]&mdash&mdash完全形成于俘囚時期,構成摩西五書裡第三書與第四書的大半史料和第二書的部分史料&mdash&mdash裡的社會規定,無論就其年代而言,或就其實際的通用性而言,都尚有争議。

    這些規定是神學上貫徹其首尾一貫性的産物,結合了對過去的追想,頒布給&ldquo耶和華的神聖子民&rdquo&mdash&mdash在耶和華所領聖地上的&ldquo耶和華的寄居者&rdquo,并期待耶和華再度将他們引領回去的一個民族。

    在這些規定裡,除了禁止高利貸的命令外,還有安息年的規定,此一規定可能是在此(神聖法典與祭司法典裡)首度展現成現今的形式,并且就此再被添加到契約之書裡。

    除此,還有被更進一步修正的關于債務責任的規範。

    對于一個負有債務責任的以色列弟兄(《利未記》25:39、46),不可如對待一個人身奴隸那樣,而要像對待一個自由的日酬雇工,至于酬勞的給付,則重複《申命記》裡的規定(《利未記》19:13)。

    以色列人隻能擁有異教徒或寄居者作人身奴隸(《利未記》25:44、45),因為所有的以色列人都是耶和華的人身奴隸(《利未記》25:42)。

    如果一個以色列人不得不賣身給一個寄居者,他的氏族或他自己可以随時加以贖回(25:48)。

    無論如何,所有背負債務的以色列人都要在每七年的七倍時,也就是所謂的五十年節(Jubilee)到臨時,被解放。

    在這個以響亮号角宣告的解放之年裡,每一塊被賣出去的土地&mdash&mdash被認為當然是出于無奈(參照《利未記》25:25)&mdash&mdash必須無償地交還給賣主(25:13f.),假如先前并沒有被最近親的氏族兄弟贖回的話(25:25,他随時有權這麼做)。

    因為土地是不許永遠買斷的,既然土地是神的資産,而以色列人不過是居住其上的神的寄居者。

    這也證明了寄居者對土地不具權利的特征。

    唯有牆垣城市裡的住屋是可以永久買斷的,能夠贖回的時限是一年之内(25:29)。

    更加廣泛的一個決疑論定出了核算到五十年節的年金。

    可以确定的是,五十年節本身是俘囚時期的神學建構,實際上從未實施過,而且其他規定的推展方式也讓人有此推斷。

    雖然如此,問題還在于:實際通用的法與這些神學構想之間,是否存在着接合點。

    首先,将西底家治下的債務奴隸解放的故事(《耶利米書》34:8f.)與出現在第三以賽亞(61:2)[23]裡的&ldquo耶和華的恩年&rdquo(schnathrazon)關聯起來,就可以知道,為了所有的債務奴隸而公開宣告&ldquo解放年&rdquo(Freilassungsjahr),并不止是個别案例,如西底家治下所發生的,而是個典型的現象,或許是在戰争危急之際需要全員的武裝投入,在希臘也可以看到類似的現象。

    其次,土地财産歸屬于氏族的要求可能也潛藏着對古老法律的回想。

    因為讓人不得不驚奇的是,在律法書裡,隻有此處談論到土地買賣的問題,而契約之書與《申命記》都對此保持沉默。

    換言之,問題在于:是否,以及在何種前提條件下,在以色列古代,土地的永遠買斷是被允許的?在巴比倫法裡,氏族撤銷土地買賣的古老權利,是逐漸才被排除掉的。

    從耶利米的神谕裡我們得知,在有人打算出賣世襲地的情況下,其氏族成員中的一人至少可以通過習俗上的規定擁有優先的選擇權,而且擁有這項權利者會對拒絕履行這個取回農地的榮譽義務感到猶豫,因為不然的話土地将會落入外人手裡。

    傳說裡也提到,對于亞哈王出價買地的提議,拿伯的回答是,上天不許他出售先人留下來的地[24]。

    這顯示出,在這個故事編纂的時代裡,未經氏族允許而出售土地,本身被認為是法律上可能的事。

    再加上先知在許多地方嚴詞譴責富人的土地累積,也證實了這點。

    不過,我們也同時了解到,世襲地的賣出是受到習俗非難的。

    除了上述提及的《申命記》裡的一處之外,祭司法典也是讨論到土地世襲權的唯一的史料來源。

    土地世襲權當然在所謂的&ldquo收繼婚&rdquo(Leviratsehe)裡也間接地扮演了一個角色。

    換言之,與兄弟無子的寡妻結婚&mdash&mdash為了讓他&ldquo子孫得以繁衍&rdquo&mdash&mdash的權利與義務,同時也帶來繼承其土地财産的權利與義務。

    倘若最近親者加以拒絕,那麼這份土地财産則交由負起結婚義務的較遠親的候補者來繼承。

    甚或,根據傳說的觀點(《路得記》4:1f.),正好相反,氏族裡若有誰想要獲得無子之死者的土地,就必須和死者的寡婦結婚。

    由整個傳說可以得知,至少在族長傳說編纂的時代裡,普遍認為家族長在死前或(如《西拉書》所提及的)退隐到自己的養老份地時,擁有相當大的程度的自由來規定衆子間的财産分配,并且顯然還通過莊重的祝福與詛咒來加重其處置分配的分量。

    土地的繼承者在此,想當然耳,一如古代所有的軍事團體,隻計及兒子。

    我們提過,《申命記》試圖保護長子以免父親侵害了他的繼承特權,因為做父親的很容易受到他所鐘愛的妻子的影響,對兒子們做出不公平的處置,正如埃及的故事裡所見到的情形。

    祭司法典做了更進一步的限制。

    其中規定女兒的土地世襲資格排在兒子之後(《民數記》27:8),并且與此相關聯的,規定這些女繼承人隻能與部族内的人結婚,以免土地流失到部族之外。

    根據傳說,為了這些女子好,摩西頒布規定,她們要嫁給表兄弟,亦即氏族成員。

    由于部族與氏族并非一直是嚴格區分開來,所以我們可以推斷,此處所意指的是氏族,而非部族。

    因為,至少按照古老的法律,我們先前也見到,非部族成員根本就被視為格耳,換言之,沒有取得土地的資格[25]。

     總之,除了氏族所擁有的這種拘束力之外,可能還有其他力量在形塑土地所有的結構,而我們可以在這些規定裡看到此等力量的殘餘[26]。

    我們知道在希臘的城市裡,&ldquo克裡婁&rdquo(持分)[27]部分是受到氏族請求權的約束,部分則受制于軍事上的出售限制。

    古希臘的女性繼承權,若非全然,也确實有部分是起源于此種軍事上的利害關懷。

    相應于希臘的克裡婁一詞,正如邁爾正确觀察到的,以色列是以&ldquoChelek&rdquo一詞來表示分派地,其第二義是&ldquo掠奪品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