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以色列法律集裡的社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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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就是寄居者;法律書上并沒有提到他們。
所有這些情形可說是與底波拉之歌時代裡的情形原則上大不相同,尤其是有鑒于自由農民如今已成為發達的城居貴族之下的一個平民階層。
此一法典編纂的需求正是基于因此種發展而導緻的以色列内部的對立。
東約旦地區的部族,以及在此法律集的時代尚未被計入以色列的南方部族的情形,完全不在考量範圍内。
此一法律集應該是在以法蓮地區形成的,比方說示劍。
不可诋毀君主(《出埃及記》22:28)&mdash&mdash唯一的政治訓誡,以&ldquonasi&rdquo一詞來稱呼君主,正如以&ldquo耶洛因&rdquo(Elohim)來表示神性,全都符合一般而言君主支配初期時代的整體情況。
契約之書的修訂,是以重大的情況變遷為前提,開始于猶大王國事實上幾乎已等同于耶路撒冷城邦連同政治上附屬的鄰近小城與村落的時代,然後被納入《申命記》的&ldquo教本&rdquo裡(特别是12&mdash26章)。
至少是由兩個不同部分(12&mdash19、20&mdash25章)所組合而成的這個教本,到底在多大程度上是打一開始就屬于所謂的摩西的&ldquo法律之書&rdquo(Seferhattorah)&mdash&mdash在約西亞治下(前621)由祭司所&ldquo發現&rdquo,并且在他們的建議下由王宣示為具有法律效力的律典[17]&mdash&mdash這個問題我們在此存而不論[18]。
現行法的再現與修正,神學的教訓與道德的烏托邦主義,全都相互雜糅地加入到這些(《申命記》的)規定裡,情形正如大多數以色列傳承下來的這類法律集。
不過,由于其與活生生的法律的現實環境關聯在一起,所以比起後來俘囚時期的純粹祭司的法律集要更加有形有色。
不管俘囚期之前或之後,畜産(牛和羊)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而駱駝和馬&mdash&mdash後者隻因為是王的戰馬才被正視&mdash&mdash皆未被提及作為私人交易的對象。
财富最主要的是豐盛的谷物、水果酒、橄榄油、無花果、石榴、蜂蜜和牲畜(《申命記》7:13、8:8),不過還有甚多的銀和金(8:9)。
礦産的采掘被提到是此地的一大好處(8:9)。
水井在猶大的山地意義重大(6:11),而且在與神的關系上,也是與埃及有重大分别的所在:埃及的地&ldquo就像菜園&rdquo,人們必須播種且親自澆水(11:10),而在巴勒斯坦的山間與谷地,神所恩賜的雨水就會帶來收獲(11:11)。
土地所有權愈來愈高漲的意義,表現在對于挪動地界的嚴厲詛咒(27:17,參照19:14)。
家主的古老家族長地位的衰落,以及氏族古來對外的閉鎖性與凝聚性的衰微,一方面顯現在禁止侵害長子的繼承特權上,另一方面則是排除刑罰上家族成員的連帶責任(24:16)。
在這點上,此一法律書是相當現代的。
至于法律的實施本身,根據一則(可能是《申命記》的纂述者的)傳說,甚至被推溯到亞瑪謝王(《列王紀下》14:6)。
血仇報複在俘囚期之後也和之前一樣存在(《申命記》19:6),然而包括舉證法在内的訴訟法,相對而言在很大程度上被理性化了,特别是借着要求要有二名證人的命令&mdash&mdash至今仍對我們教會的刑事訴訟法發揮着影響力。
同胞愛的倫理命令,在契約之書及其附錄的訓誡式警語裡一再地以一般性的方式提出(正是因為如此才被懷疑是後來添竄的),在此被進一步發展成為針對寡婦、孤兒、仆役、勞工、寄居者和疾病者的廣泛性社會保護規定。
關于這點,我們在其他的關聯裡還會再談到。
對于法官接受饋贈的詛咒(《申命記》27:25,以下同),對于屈法枉斷上述那些需要保護者的詛咒(27:19),以及不可用任何方式欺壓他們的禁令(24:17),并列于對誤導盲人的詛咒(27:18),以及古老命令的一再重申:鄰人逃跑的牲畜必須加以歸還(22:1、3)。
不可向寡婦拿任何抵當品(24:17),對窮人則僅取有限的一些(24:10、12)。
不可虐待仆役(23:16),并且&mdash&mdash一則相當廣泛的規定&mdash&mdash若有雇工逃離主人,不可将他交還(23:15)。
雇工,不管是同胞或是寄居者,都要在當日給予酬勞(24:14、15)。
自由的日酬勞工的日趨重要性,全都顯現在這些規定裡。
安息日至此也被認為是為了農民自身好處的休息日(5:14)。
據稱,人民當中總是會有窮人(15:11),但總不會有以色列人當乞丐(15:4):此一原則是種種社會規定的基礎,而這些規定幾乎全都不明确,因此其起源是宗教的訓誡,而不是現行法。
如先前注意到的,此一法律集(《申命記》)并不知道田地的休耕年,這是休耕年後來竄加到契書之書裡的有力證據,因為基本上《申命記》是以契約之書為依據的。
取而代之的是,為了寡婦、孤兒與寄居者着想,禁止将田地、葡萄園和橄榄園裡的落穗剩果收割盡淨(24:19f.),并且為了充饑,他們可以進入他人的田地與果園吃個飽(23:24、25)。
這兩個規定都是土地領主與賦役義務者之間古老的鄰人關系法規的遺制,或許也是已定居的農民與非定居的小牲畜飼育者之間的通常關系的寫照。
上面顯示出抵押法與債務法也是此一《申命記》的社會法的原有領域,而且比在契約之書裡的更加廣泛。
取代田地的休耕年,《申命記》裡有一則契約之書裡所沒有的激進的債務法。
希伯來人債務奴隸的奴隸狀态過了六年就應予以解放的規定(15:12),雖也載于契約之書裡,在《申命記》裡不止一再訓示,更加規定主人有義務要給予解放的債務奴隸實物給付作旅費,因為他畢竟辛勞地産出了&ldquo剩餘價值&rdquo。
就中尤其是說到要在&ldquo豁免年&rdquo(schnathschmitta,更加精确的,schmittakesafim)免除同胞&mdash&mdash而不是外人&mdash&mdash的所有債務。
在以色列時代後期,的确已有實際施行安息年(schmittakarka&lsquooth)的證據,至于豁免年的規定,則即使法律再怎麼斷然威吓規避此項規定的做法,或者尼希米為首的誓約團體早已嚴正地諄諄告誡(《尼希米記》10:31),而希勒爾[19]也作了最終的敲闆定案,然而我們還是發現到有一種可以借着契約而使此項規定無效的形式存在(所謂的Prosbul的形式)。
而且根本找不到使用此項規定的确實線索。
它源起于宗教訓誡,也僅止于烏托邦。
然而,即使是已非訓誡而是法律規定要解放債務奴隸的命令&mdash&mdash這是契約之書及巴比倫法裡都有的&mdash&mdash在西底家王的治下,連一次也沒有施行,雖然在政治危急之際(《耶利米書》34:8f.)曾經作出要加以遵行的嚴正決定(王與民立約,berith),結果契約毀棄,導緻耶利米宣示最為嚴重的災禍預言。
因此,債務法的規定,尤其是豁免年的規定,是否原本即有,或者施行到何種程度,都是個問題;而且,要說債務解除的規定是奠基在某種臨時的處置上,而此種處置乃是由神學的編纂者确立為制定法,并且将之與俘囚期裡愈來愈趨重要的安息思想關聯在一起的結果,這也是不太可能的事。
因為,這裡關涉到的是一種&ldquo負債免除&rdquo(Seisachtheia),一如我們所得知于古代的地中海城市,而且也如西底家治下的上述那種決定所顯示的。
城居的貴族通過商業而累積起愈來愈龐大的貨币資産,而農民階層則飽受他們的高利剝削,因此形成了典型的階級對立,而這特别清楚地顯示于《申命記》裡緊接着豁免年的那個命令而來的著名應許(15:6):&ldquo你必借給許多國民,卻不至向他們借貸。
&rdquo再加上相同意思的附語:&ldquo你必管轄許多國民,他們卻不能管轄你&rdquo。
由于現今編纂本裡存在着事件的重複,所以七年一度的一般的豁免年,以及與此相關聯的這段經文,乃是俘囚時期的神學添竄一事,具有高度可能性。
在重複應許之後(28:12),接下來宣說的是與應許完全相應對的恐吓,也就是背離耶和華所會招緻的後果(28:43、44):&ldquo在你中間寄居的(格耳)必漸漸上升,比你高而又高,你必漸漸下降,低而又低。
他必借給你,你卻不能借給他,他必作首,你必作尾。
&rdquo&mdash&mdash這樣的宣告,按其精神,我們在先知那兒還會再看到。
這些&mdash&mdash由于提及格耳的方式&mdash&mdash顯然是俘囚期之前的行文段落,卻同時最清楚地證實了其基礎在于前述的階級對立上。
猶太人在中世紀和近代的貨币高利貸與典當高利貸&mdash&mda
所有這些情形可說是與底波拉之歌時代裡的情形原則上大不相同,尤其是有鑒于自由農民如今已成為發達的城居貴族之下的一個平民階層。
此一法典編纂的需求正是基于因此種發展而導緻的以色列内部的對立。
東約旦地區的部族,以及在此法律集的時代尚未被計入以色列的南方部族的情形,完全不在考量範圍内。
此一法律集應該是在以法蓮地區形成的,比方說示劍。
不可诋毀君主(《出埃及記》22:28)&mdash&mdash唯一的政治訓誡,以&ldquonasi&rdquo一詞來稱呼君主,正如以&ldquo耶洛因&rdquo(Elohim)來表示神性,全都符合一般而言君主支配初期時代的整體情況。
契約之書的修訂,是以重大的情況變遷為前提,開始于猶大王國事實上幾乎已等同于耶路撒冷城邦連同政治上附屬的鄰近小城與村落的時代,然後被納入《申命記》的&ldquo教本&rdquo裡(特别是12&mdash26章)。
至少是由兩個不同部分(12&mdash19、20&mdash25章)所組合而成的這個教本,到底在多大程度上是打一開始就屬于所謂的摩西的&ldquo法律之書&rdquo(Seferhattorah)&mdash&mdash在約西亞治下(前621)由祭司所&ldquo發現&rdquo,并且在他們的建議下由王宣示為具有法律效力的律典[17]&mdash&mdash這個問題我們在此存而不論[18]。
現行法的再現與修正,神學的教訓與道德的烏托邦主義,全都相互雜糅地加入到這些(《申命記》的)規定裡,情形正如大多數以色列傳承下來的這類法律集。
不過,由于其與活生生的法律的現實環境關聯在一起,所以比起後來俘囚時期的純粹祭司的法律集要更加有形有色。
不管俘囚期之前或之後,畜産(牛和羊)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而駱駝和馬&mdash&mdash後者隻因為是王的戰馬才被正視&mdash&mdash皆未被提及作為私人交易的對象。
财富最主要的是豐盛的谷物、水果酒、橄榄油、無花果、石榴、蜂蜜和牲畜(《申命記》7:13、8:8),不過還有甚多的銀和金(8:9)。
礦産的采掘被提到是此地的一大好處(8:9)。
水井在猶大的山地意義重大(6:11),而且在與神的關系上,也是與埃及有重大分别的所在:埃及的地&ldquo就像菜園&rdquo,人們必須播種且親自澆水(11:10),而在巴勒斯坦的山間與谷地,神所恩賜的雨水就會帶來收獲(11:11)。
土地所有權愈來愈高漲的意義,表現在對于挪動地界的嚴厲詛咒(27:17,參照19:14)。
家主的古老家族長地位的衰落,以及氏族古來對外的閉鎖性與凝聚性的衰微,一方面顯現在禁止侵害長子的繼承特權上,另一方面則是排除刑罰上家族成員的連帶責任(24:16)。
在這點上,此一法律書是相當現代的。
至于法律的實施本身,根據一則(可能是《申命記》的纂述者的)傳說,甚至被推溯到亞瑪謝王(《列王紀下》14:6)。
血仇報複在俘囚期之後也和之前一樣存在(《申命記》19:6),然而包括舉證法在内的訴訟法,相對而言在很大程度上被理性化了,特别是借着要求要有二名證人的命令&mdash&mdash至今仍對我們教會的刑事訴訟法發揮着影響力。
同胞愛的倫理命令,在契約之書及其附錄的訓誡式警語裡一再地以一般性的方式提出(正是因為如此才被懷疑是後來添竄的),在此被進一步發展成為針對寡婦、孤兒、仆役、勞工、寄居者和疾病者的廣泛性社會保護規定。
關于這點,我們在其他的關聯裡還會再談到。
對于法官接受饋贈的詛咒(《申命記》27:25,以下同),對于屈法枉斷上述那些需要保護者的詛咒(27:19),以及不可用任何方式欺壓他們的禁令(24:17),并列于對誤導盲人的詛咒(27:18),以及古老命令的一再重申:鄰人逃跑的牲畜必須加以歸還(22:1、3)。
不可向寡婦拿任何抵當品(24:17),對窮人則僅取有限的一些(24:10、12)。
不可虐待仆役(23:16),并且&mdash&mdash一則相當廣泛的規定&mdash&mdash若有雇工逃離主人,不可将他交還(23:15)。
雇工,不管是同胞或是寄居者,都要在當日給予酬勞(24:14、15)。
自由的日酬勞工的日趨重要性,全都顯現在這些規定裡。
安息日至此也被認為是為了農民自身好處的休息日(5:14)。
據稱,人民當中總是會有窮人(15:11),但總不會有以色列人當乞丐(15:4):此一原則是種種社會規定的基礎,而這些規定幾乎全都不明确,因此其起源是宗教的訓誡,而不是現行法。
如先前注意到的,此一法律集(《申命記》)并不知道田地的休耕年,這是休耕年後來竄加到契書之書裡的有力證據,因為基本上《申命記》是以契約之書為依據的。
取而代之的是,為了寡婦、孤兒與寄居者着想,禁止将田地、葡萄園和橄榄園裡的落穗剩果收割盡淨(24:19f.),并且為了充饑,他們可以進入他人的田地與果園吃個飽(23:24、25)。
這兩個規定都是土地領主與賦役義務者之間古老的鄰人關系法規的遺制,或許也是已定居的農民與非定居的小牲畜飼育者之間的通常關系的寫照。
上面顯示出抵押法與債務法也是此一《申命記》的社會法的原有領域,而且比在契約之書裡的更加廣泛。
取代田地的休耕年,《申命記》裡有一則契約之書裡所沒有的激進的債務法。
希伯來人債務奴隸的奴隸狀态過了六年就應予以解放的規定(15:12),雖也載于契約之書裡,在《申命記》裡不止一再訓示,更加規定主人有義務要給予解放的債務奴隸實物給付作旅費,因為他畢竟辛勞地産出了&ldquo剩餘價值&rdquo。
就中尤其是說到要在&ldquo豁免年&rdquo(schnathschmitta,更加精确的,schmittakesafim)免除同胞&mdash&mdash而不是外人&mdash&mdash的所有債務。
在以色列時代後期,的确已有實際施行安息年(schmittakarka&lsquooth)的證據,至于豁免年的規定,則即使法律再怎麼斷然威吓規避此項規定的做法,或者尼希米為首的誓約團體早已嚴正地諄諄告誡(《尼希米記》10:31),而希勒爾[19]也作了最終的敲闆定案,然而我們還是發現到有一種可以借着契約而使此項規定無效的形式存在(所謂的Prosbul的形式)。
而且根本找不到使用此項規定的确實線索。
它源起于宗教訓誡,也僅止于烏托邦。
然而,即使是已非訓誡而是法律規定要解放債務奴隸的命令&mdash&mdash這是契約之書及巴比倫法裡都有的&mdash&mdash在西底家王的治下,連一次也沒有施行,雖然在政治危急之際(《耶利米書》34:8f.)曾經作出要加以遵行的嚴正決定(王與民立約,berith),結果契約毀棄,導緻耶利米宣示最為嚴重的災禍預言。
因此,債務法的規定,尤其是豁免年的規定,是否原本即有,或者施行到何種程度,都是個問題;而且,要說債務解除的規定是奠基在某種臨時的處置上,而此種處置乃是由神學的編纂者确立為制定法,并且将之與俘囚期裡愈來愈趨重要的安息思想關聯在一起的結果,這也是不太可能的事。
因為,這裡關涉到的是一種&ldquo負債免除&rdquo(Seisachtheia),一如我們所得知于古代的地中海城市,而且也如西底家治下的上述那種決定所顯示的。
城居的貴族通過商業而累積起愈來愈龐大的貨币資産,而農民階層則飽受他們的高利剝削,因此形成了典型的階級對立,而這特别清楚地顯示于《申命記》裡緊接着豁免年的那個命令而來的著名應許(15:6):&ldquo你必借給許多國民,卻不至向他們借貸。
&rdquo再加上相同意思的附語:&ldquo你必管轄許多國民,他們卻不能管轄你&rdquo。
由于現今編纂本裡存在着事件的重複,所以七年一度的一般的豁免年,以及與此相關聯的這段經文,乃是俘囚時期的神學添竄一事,具有高度可能性。
在重複應許之後(28:12),接下來宣說的是與應許完全相應對的恐吓,也就是背離耶和華所會招緻的後果(28:43、44):&ldquo在你中間寄居的(格耳)必漸漸上升,比你高而又高,你必漸漸下降,低而又低。
他必借給你,你卻不能借給他,他必作首,你必作尾。
&rdquo&mdash&mdash這樣的宣告,按其精神,我們在先知那兒還會再看到。
這些&mdash&mdash由于提及格耳的方式&mdash&mdash顯然是俘囚期之前的行文段落,卻同時最清楚地證實了其基礎在于前述的階級對立上。
猶太人在中世紀和近代的貨币高利貸與典當高利貸&mdash&md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