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以色列法律集裡的社會法

關燈
以色列人此種相當複雜又變化多端的社會構成,逐漸朝向城市貴族支配城外地區的方向推移。

    此一發展以獨特的方式反映在俘囚期前流傳下來的法律集裡。

    比起法律集的形式特質及内容來,社會的周遭狀況更加呈現在法律集對于前述那種典型的對立所采取的态度上,亦即更加呈現在法律集的一個個征兆及其&ldquo精神&rdquo(Geist)裡。

    因為在其中顯現出以下情事的決定性影響:巴勒斯坦打一開始就是活躍的商業活動的通路,有許多的城市廣布其中,并且也是深受古來經濟發達的文化大國影響的地區。

    債務農民與城居的債權人之間的對立,自古以來即已存在。

    此種對立已顯示于被慣稱為&ldquo契約之書&rdquo(Bundesbuch,《出埃及記》21、23)的古老法律集裡,雖說其編纂年代不明,但可以肯定是在第一個王的時代之前。

    此一契約之書以有系統的排比方式叙述出主要與法律相關的内容,并且附帶有主要是訓誡性質與商業道德性質的附錄[1]。

    其中幾乎沒有貝都因法的蹤影,就像我們在其他流傳下來的法規集子裡也很少看到一樣。

    無論是水井權,或是駱駝、棗椰樹,都未被列為權利對象。

    蓄水池在&ldquo契約之書&rdquo裡隻扮演了一個角色(《出埃及記》21:33):萬一牲畜掉進裡頭受傷的話。

    不過,契約之書的法既不是半遊牧民的法,甚至也不是具優勢的畜牧者的法。

    牲畜特别經常被提及為動産的主要對象,不過尤其是牛,其次是羊。

    頗具古風的是:用角撞人的公牛本身要被投石擊殺以示負責[2]。

    不過,此處所處理的顯然是農民的牲畜财産,以及免于他人牲畜帶來傷害的農民保護。

    因牲畜而造成農耕地和葡萄園的損害,也都有規定(《出埃及記》22:5),隻不過其設定的前提是:造成損害的牲畜的所有人,是定居的地主,而不是半遊牧民。

    馬并未出現。

    牛和羊為畜産的大宗。

    法律所關懷的幾乎僅止于鄉居或城居的農耕民的利益。

    其中還有關于侵入家宅(《出埃及記》22:7)和關于地主對于佃農應負責任的規定(《出埃及記》22:8)。

    即使在形式上,此一法律也絕非原始的。

    因為,同态複仇[3]的原則,巴比倫也有,本身絕不是個原始的原則,在契約之書裡僅僅适用于公然争吵時所造成的傷害(《出埃及記》21:22ff.)[4],反之,也是經常被疏忽了的,并不适用于其他情況的身體傷害,或者原則上根本不适用于所有的犯罪。

    血仇雖也存在,但已另有一套相當發達的人命金制度和罰金制度,并且某種程度而言也存在着一套區分謀殺與緻死、蓄意與偶發的真正的刑法。

    同樣也有還算合理的風險分攤原則。

    比起例如沙利法典[5]裡所見的發展,所有這些全都代表着本質上更加進步的階段。

    這是個深深受到巴比倫影響的文化,并且法律本身更是受到巴比倫的決定性影響,此一事實不僅顯示在《漢谟拉比法典》裡毫無疑問的相對應處[6],尤其是顯示于既已發展的貨币經濟裡[7]。

    除了實物借貸(《出埃及記》22:14)和牲口的康曼達(《出埃及記》22:10)[8]之外,也有貨币借貸(《出埃及記》14:25)和貨币存款(《出埃及記》22:7)。

    人命金和罰金都是以貨币來給付。

    動産抵押、奴隸買賣尤其是親生子的買賣(《出埃及記》21:1f.)以及無疑的将自己賣為債務奴隸的情形[9],也都存在。

    作為訓誡的一部分而附屬在真正的法規裡的祭典規定(《出埃及記》23:14f.),全然是一種定居的農耕民的規定。

    後來普遍被接受的牧羊人的大祭典逾越節,根本提都沒提到[10]。

    出現的反而是後來與逾越節連結在一起的無酵面包節(除酵節),這也是一種農民的節慶。

    至于其他的慶典也都是與農耕和收獲有所關聯。

     就此一法律集(契約之書)的&ldquo精神&rdquo而言尤具特征性的是訴訟法、奴隸法與寄居者法。

    律法書的這個部分及其訓誡的附錄最能夠與下列這類法律相比較,亦即:為了調解城市貴族與平民之間的鬥争而由希臘的仲裁者[11]與羅馬的十人委員會[12]所制定的法律,以及類似的但是由美索不達米亞的支配者根據祭司影響下的福利政策而針對同樣的關懷點所制定的法律。

    最為廣泛的規定則非訓誡的那部分莫屬:不能收受賄賂(《出埃及記》23:8),不能枉屈窮人(ebjon)的權利而偏向有地位者(《出埃及記》23:6),以及擺在首位的不能應和多數人的要求而扭曲現行的法律(《出埃及記》23:2)。

    最後這一則顯然是當所謂的多數者(rab)是指未居官職但屬完全自由民的平民(plebs)時方有可能。

    寄居者不能被壓榨(《出埃及記》22:21),也不能(在訴訟上)受到不公平的對待(《出埃及記》23:9)。

    對于純粹的畜牧者可能毫無實質經濟意義可言的安息年,被明白認定為勞作牲畜、奴隸(&ldquo女奴之子&rdquo)[13]與寄居者的休息日(《出埃及記》23:12)。

    在此必然要假定,此處的寄居者被認為是田地耕作者,是身處城市團體之外的隸農[14]。

    我們已讨論過,安息年在現今的文本裡,要不是後來才添加進去的,就是原來意思已有所扭曲的[15]。

    不過,最激進的還是債務法以及與之直接相關聯的奴隸法。

    因為奴隸首先被想到的就是債務奴隸,無論是自己賣身為奴,或是父母在貧困之際将他賣為奴隸(在羅馬就是被置于&ldquo約束&rdquo[mancipium])。

    确實,限制典當的訓誡(禁止典當衣服,《出埃及記》22:26)在以色列的法律集裡,并不如《漢谟拉比法典》走得那麼遠(禁止典當勞作牲畜)。

    反之,訓誡裡卻包含着影響相當深遠的禁令:借貸給貧窮的同胞時,既不許使他蒙受損害,也不許向他收取利息(neschek)(《出埃及記》22:25)[16]&mdash&mdash猶太人對内道德與對外道德之區隔的來源&mdash&mdash這在巴比倫的法律裡是未曾見到的。

    此一禁令主要是源自鄰人團體(Nachbarschaftsverband)有義務在危難時提供無息援助的古老的兄弟倫理(Brüderlichkeitsethik)。

    文本裡相當一般又模糊的行文方式,排除了此一規定來自實際法律生活的可能。

    這是個宗教命令,并且成為下述這些法律規定的補充性訓誡&mdash&mdash這些規定由于其對于整個法律集的傾向而言特别重要,所以被置于所有法規最前端,諸如(《出埃及記》21:2f.):(1)一個希伯來仆役,亦即債務奴隸,必須在服役六年之後被解放,除非他從主人的家裡娶得妻子,為了保有她而自願長期維持其仆役的身份,此時必須舉行宗教儀式(在家庭守護神前穿耳洞)以資證明;其次,(2)一個希伯來女奴,若是主人未娶之為妻或讓她成為兒子的妻子,那麼她即可獲得自由,倘若成為主人的妻子,而主人卻因後來娶的妻子而在食物、衣服和房事上薄待她,那麼她亦可獲得自由。

    這些詳詳細細的規定,無疑是古老的實際法律。

    前述的第一個規定,在《漢谟拉比法典》裡也有,而且期限更短(三年),隻不過此處并不是自己賣身為奴,而是家主為了債務而賣掉妻子或兒女的情形。

    以色列的法律對于出賣妻子的事真的一無所知。

    不同于巴比倫法,以色列的法律裡包含了保護奴隸身體的諸多規定:主人若使奴隸的身體嚴重負傷,奴隸解放的申請便告成立(《出埃及記》21:26、27),若毆打立即緻死,就會招緻刑罰(《出埃及記》21:20),若是其他情況,則原則上不過是主人損害到自己的經營資本而已,奴隸是沒有法律權利的(《出埃及記》21:21)。

    《漢谟拉比法典》裡(116)也有保護奴隸的規定,以免債權人借着巧取豪奪或恣意淩虐而使債務奴隸走上死路&mdash&mdash同樣的,此處的債務奴隸也往往被認為是負債者的兒子或仆役。

     總而言之,這個法律集深刻反映出當時的種種情況,雖然比起古代巴比倫的法律所反映的,是遠為狹隘且貧弱的僅僅在小城市間進行的經濟狀況,但原則上并沒有什麼不同。

    重要的對比當然也有。

    巴比倫法律裡的牧羊人是國王所派任的牧羊人,或是大畜産業主的私人雇員(就像故事裡的雅各之受雇于拉班),但在契約之書裡的牧羊人卻是個農夫。

    個人擁有土地資産是個自明的前提(《出埃及記》22:5),除此之外,關于土地所有權的問題概無涉及。

    農民在巴比倫一般而言是佃農、債務仆役、奴隸和小作農,尤其往往是居住在城市裡的大土地領主的分益性佃農。

    在巴勒斯坦也有佃農,但法律并不在乎他們,他們是格耳林姆。

    契約之書裡的土地所有者則反之,是用一些仆役、婢女有時也用債務奴隸或政治上無權的佃農來耕耘整治土地,但由自己來經營管理的農耕市民或中級地主,而不是像巴比倫的土地領主那樣總是雇用管理人來經營。

    再者,契約之書裡也見不到巴比倫那種大商人和大高利貸業者。

    商人要不是被認為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