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史卷五十四 志第三十五 選舉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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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制旣行之後,至六年,以一例遞升復恐太濫,命量材續稟。

     衛紹王大安元年,定文資本職出身內,有至一品職事官應遷一品散官者,實歷五十月方許告遷。

    二品三品職事官應告本品循遷者,亦歷五十月,不得過本品外。

    四品以下職事官如遷三品者,亦歷五十月,止許告遷三品一資。

    六品以下職事官歷六十月告遷,帶至三品更不許告。

    犯選格者皆不許。

    如已至三品以上職事者,六十月亦聽。

    凡遷三品官資及緻仕並橫遷三品者,則具行止以聞。

    四品則六十月告遷,雜班則否。

     宣宗興定元年,徒單頑僧言:「兵興以來,恩命數出,以勞進階者比年尤多。

    賤職下僚散官或至極品,名器之輕莫此為甚。

    自今非親王子及職一品,餘人雖散官至一品乞皆不許封公。

    若已封者,雖不追奪其儀衛,亦當降從二品之制。

    」從之。

     凡選監察禦史,尚書省具才能者踈名進呈,以聽制授。

    任滿,禦史臺奏其能否,仍視其所察公事具書於解由,以送尚書省。

    如所察事皆無謬戾為稱職,則有陞擢。

    庸常者臨期取旨,不稱者降除,任未滿者不許改除。

    大定二十七年前,嘗令六十以上者為之。

    後,臺官以年老者多廢事為言,乃勑尚書省於六品七品內取六十以下廉幹者備選。

    二十九年,令臺官得自辟舉。

     明昌三年,復命尚書省擬注,每一闕則具三人或五人之名,取旨授之。

     承安三年,勑監察給由必經部而後呈省。

     泰和四年,制以給由具所察事之大小多寡定其優劣。

     八年,定制,事有失糾察者以怠慢治罪。

     貞祐二年,定制以所察大事至五、小事至十為稱職,數不及且無切務者為庸常,數內有二事不實者為不稱職。

     四年,命臺官辟舉,以名申省,定其可否。

     廉察之制,始見於海陵時,故正隆二年六月有廉罷官復與差除之令。

    大定三年,命廉到廉能官第一等進官一階陞一等,其次約量注授。

    污濫官第一等殿三年降二等,次二年,又次一年,皆降一等。

    詔廉問猛安謀克,廉能者第一等遷兩官,其次遷一官。

    污濫者第一等決杖百,罷去,擇其兄弟代之。

    第二等杖八十,第三等杖七十,皆令復職。

    蒲輦決則罷去,永不補差。

     八年,省臣奏禦史中丞移剌道所廉之官,上曰:「職官多貪污,以緻罪廢,其餘亦有因循以苟歲月者。

    今所察能實可甄獎,若即與升除,恐無以慰民愛留之意,且可遷加,候秩滿日升除。

    」 十年正月,上謂宰臣曰:「今天下州縣之職多闕員,朕欲不限資歷用人,何以遍知其能。

    擬欲遣使廉問,又慮擾民而未得其真。

    若令行辟舉之法,復恐久則生弊。

    不若選人暗察明廉,如其相同,然後陞黜之,何如?」宰臣曰:「當如聖訓。

    」 十一年,奏所廉善惡官,上曰:「罪重者遣官就治,所犯細微者蓋不能禁制妻孥耳,其誡勵而釋之。

    凡廉能官,四品以下委官覆實,同則升擢。

    三品以上以聞,朕自處之。

    」時陳言者有雲「每三年委宰執一員廉問」者,上以大臣出則郡縣動搖,誰復敢行事者。

    今默察明問之制,蓋得其中矣。

    又謂宰臣曰:「朕以欲遍知天下官吏善惡,故每使採訪,其被升黜者多矣,宜知勸也。

    若常設訪察,恐任非其人以之生弊,是以姑罷之。

    」皆曰:「是官不設,何以知官吏之善惡也?」左丞相良弼曰:「自今臣等盡心親察之。

    」上曰:「宜加詳,勿使名實淆混。

    」 十二年,以同知城陽軍山和尚等清強,上曰:「此輩,暗察明訪皆著政聲。

    夫賞罰必信,則善者勸、惡者懼,此道久行庶可得人也。

    其第其政績旌賞之。

    」三月,詔贓官旣已被廉,若仍舊在職必復害民,其遣驛使遍詣諸道,即日罷之。

     大定二十八年,制以閤門祗候、筆硯承奉、奉職、妃護衛、東宮入殿小底、宗室郎君、王府郎君、省郎君,始以選試才能用之,不須體察。

    內藏本把、不入殿小底、與入殿小底、及知把書畫,則亦不體察。

     明昌三年,以所廉察則有清廉之聲,而政績則平常者,勑命不降注。

    以石仲淵等四人,雖清廉為百姓所喜,而復有行事邀順人情之語,則與公正廉能人不同,勑命降注。

    凡治績平常者,奪元舉官俸一月。

     四年,上曰:「凡被舉者,或先察者不同,其後為人再舉而察者同,或先察者同,而後察者不同,當何以處之?其議可久通行無窒之術以聞。

    」省臣奏曰:「保舉與體察不一者,可除不相攝提刑司境內職事,再令體察,如果同則依格用,不同則還本資歷。

    」時有議「凡當舉人之官,歲限以數,減資注受」者,是日,省臣并奏,以謂如此恐滋久長求請僥倖之弊。

    遂擬「被舉官如體察相同,隨長陞用,不如所舉者元舉官約量降除。

    如自囑求舉,或因勢要及為人請囑而舉之者,各追一官,受賄者以枉法論,體察官亦同此。

    歲舉不限數,不舉不坐罪,但不如所舉則有降罰,如此則必不敢濫舉,而實材可得。

    」上曰:「是可止作條理,施行一二年,當別思其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