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史卷四十五 志第二十六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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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工部郎中賈鉉為覆定官,重修新律焉。
時奏獄而法官有獨出情見者,上曰:「或言法官不當出情見,故論者紛紛不已。
朕謂情見非出於法外,但折衷以從法爾。
」平章守貞曰:「是制自大定二十三年罷之。
然律有起請諸條,是古亦許情見矣。
」上曰:「科條有限,而人情無窮,情見亦豈可無也。
」 明昌五年,尚書省奏:「在制,名例內徒年之律,無決杖之文便不用杖。
緣先謂流刑非今所宜,且代流役四年以上俱決杖,而徒三年以下難復不用。
婦人比之男子雖差輕,亦當例減。
」遂以徒二年以下者杖六十,二年以上杖七十,婦人犯者並決五十,著于勑條。
承安三年,勑尚書省,自今特旨事,如律令程式者,始可送部。
自餘創行之事,但召部官赴省議之。
四年四月,尚書省請再覆定令文,上因勑宰臣曰:「凡事理明白者轉奏可也。
文牘多者恐難遍覽,其三推情疑以聞。
」五月,上以法不適平,常行杖樣,多不能用。
遂定分寸,鑄銅為杖式,頒之天下。
且曰:「若以笞杖太輕,恐情理有難恕者,訊杖可再議之。
」 五年五月,刑部員外郎馬復言:「外官尚苛刻者不遵銅杖式,輒用大杖,多緻人死。
」詔令按察司糾劾黜之。
先嘗令諸死囚及除名罪,所委官相去二百裡外,并犯徒以下逮及二十人以上者,並令其官就讞之。
刑部員外郎完顏綱言:「自是制行,如上京最近之地往還不下三、二千裡,如北京留守司亦動經數月,愈緻稽留,未便。
」詔復從舊,令委官追取鞫之。
十二月,翰林修撰楊庭秀言:「州縣官往往以權勢自居,喜怒自任,聽訟之際,鮮克加審。
但使譯人往來傳詞,罪之輕重,成於其口,貨賂公行,冤者至有三、二十年不能正者。
」上遂命定立條約,違者按察司糾之。
且謂宰臣曰:「長貳官委幕職及司吏推問獄囚,命申禦史臺聞奏之制,當復舉行也。
」又命編前後條制,書之于冊,以備將來考驗。
泰和元年正月,尚書省奏,以見行銅杖式輕細,姦宄不畏,遂命有司量所犯用大杖,且禁不得過五分。
十二月,所修律成,凡十有二篇:一曰名例,二曰衛禁,三曰職制,四曰戶婚,五曰廄庫,六曰擅興,七曰賊盜,八曰鬬訟,九曰詐偽,十曰雜律,十一曰捕亡,十二曰斷獄。
實唐律也,但加贖銅皆倍之,增徒至四年、五年為七,削不宜於時者四十七條,增時用之制百四十九條,因而略有所損益者二百八十有二條,餘百二十六條皆從其舊;又加以分其一為二、分其一為四者六條,凡五百六十三條,為三十卷,附注以明其事,踈義以釋其疑,名曰泰和律義。
自官品令、職員令之下,曰祠令四十八條,戶令六十六條,學令十一條,選舉令八十三條,封爵令九條,封贈令十條,宮衛令十條,軍防令二十五條,儀制令二十三條,衣服令十條,公式令五十八條,祿令十七條,倉庫令七條,廄牧令十二條,田令十七條,賦役令二十三條,關市令十三條,捕亡令二十條,賞令二十五條,醫疾令五條,假寧令十四條,獄官令百有六條,雜令四十九條,釋道令十條,營繕令十三條,河防令十一條,服制令十一條,附以年月之制,曰律令二十卷。
又定制勑九十五條,榷貨八十五條,蕃部三十九條,曰新定勑條三卷,六部格式三十卷。
司空襄以進,詔以明年五月頒行之。
貞祐三年,上謂宰臣,自今監察官犯罪,其事關軍國利害者,並笞決之。
貞祐四年,詔「凡監察失糾劾者,從本法論。
外使入國私通本國事情,宿衛、近侍官、承應人出入親王、公主、宰執家,災傷乏食有司檢覈不實緻傷人命,轉運軍儲而有私載,考試舉人而防閑不嚴,其罰並決。
在京犯至兩次者,臺官減監察一等治罪,論贖,餘止坐,專差任滿日議定。
若任內曾以漏察被決,依格雖為稱職,止從平常,平常者從降罰」。
興定元年八月,上謂宰臣曰:「律有八議,今言者或謂應議之人即當減等,何如?」宰臣對曰:「凡議者先條所坐及應議之狀以請,必議定然後奏裁也。
」上然之,曰:「若不論輕重而輒減之,則貴戚皆將恃此以虐民,民何以堪。
」
時奏獄而法官有獨出情見者,上曰:「或言法官不當出情見,故論者紛紛不已。
朕謂情見非出於法外,但折衷以從法爾。
」平章守貞曰:「是制自大定二十三年罷之。
然律有起請諸條,是古亦許情見矣。
」上曰:「科條有限,而人情無窮,情見亦豈可無也。
」 明昌五年,尚書省奏:「在制,名例內徒年之律,無決杖之文便不用杖。
緣先謂流刑非今所宜,且代流役四年以上俱決杖,而徒三年以下難復不用。
婦人比之男子雖差輕,亦當例減。
」遂以徒二年以下者杖六十,二年以上杖七十,婦人犯者並決五十,著于勑條。
承安三年,勑尚書省,自今特旨事,如律令程式者,始可送部。
自餘創行之事,但召部官赴省議之。
四年四月,尚書省請再覆定令文,上因勑宰臣曰:「凡事理明白者轉奏可也。
文牘多者恐難遍覽,其三推情疑以聞。
」五月,上以法不適平,常行杖樣,多不能用。
遂定分寸,鑄銅為杖式,頒之天下。
且曰:「若以笞杖太輕,恐情理有難恕者,訊杖可再議之。
」 五年五月,刑部員外郎馬復言:「外官尚苛刻者不遵銅杖式,輒用大杖,多緻人死。
」詔令按察司糾劾黜之。
先嘗令諸死囚及除名罪,所委官相去二百裡外,并犯徒以下逮及二十人以上者,並令其官就讞之。
刑部員外郎完顏綱言:「自是制行,如上京最近之地往還不下三、二千裡,如北京留守司亦動經數月,愈緻稽留,未便。
」詔復從舊,令委官追取鞫之。
十二月,翰林修撰楊庭秀言:「州縣官往往以權勢自居,喜怒自任,聽訟之際,鮮克加審。
但使譯人往來傳詞,罪之輕重,成於其口,貨賂公行,冤者至有三、二十年不能正者。
」上遂命定立條約,違者按察司糾之。
且謂宰臣曰:「長貳官委幕職及司吏推問獄囚,命申禦史臺聞奏之制,當復舉行也。
」又命編前後條制,書之于冊,以備將來考驗。
泰和元年正月,尚書省奏,以見行銅杖式輕細,姦宄不畏,遂命有司量所犯用大杖,且禁不得過五分。
十二月,所修律成,凡十有二篇:一曰名例,二曰衛禁,三曰職制,四曰戶婚,五曰廄庫,六曰擅興,七曰賊盜,八曰鬬訟,九曰詐偽,十曰雜律,十一曰捕亡,十二曰斷獄。
實唐律也,但加贖銅皆倍之,增徒至四年、五年為七,削不宜於時者四十七條,增時用之制百四十九條,因而略有所損益者二百八十有二條,餘百二十六條皆從其舊;又加以分其一為二、分其一為四者六條,凡五百六十三條,為三十卷,附注以明其事,踈義以釋其疑,名曰泰和律義。
自官品令、職員令之下,曰祠令四十八條,戶令六十六條,學令十一條,選舉令八十三條,封爵令九條,封贈令十條,宮衛令十條,軍防令二十五條,儀制令二十三條,衣服令十條,公式令五十八條,祿令十七條,倉庫令七條,廄牧令十二條,田令十七條,賦役令二十三條,關市令十三條,捕亡令二十條,賞令二十五條,醫疾令五條,假寧令十四條,獄官令百有六條,雜令四十九條,釋道令十條,營繕令十三條,河防令十一條,服制令十一條,附以年月之制,曰律令二十卷。
又定制勑九十五條,榷貨八十五條,蕃部三十九條,曰新定勑條三卷,六部格式三十卷。
司空襄以進,詔以明年五月頒行之。
貞祐三年,上謂宰臣,自今監察官犯罪,其事關軍國利害者,並笞決之。
貞祐四年,詔「凡監察失糾劾者,從本法論。
外使入國私通本國事情,宿衛、近侍官、承應人出入親王、公主、宰執家,災傷乏食有司檢覈不實緻傷人命,轉運軍儲而有私載,考試舉人而防閑不嚴,其罰並決。
在京犯至兩次者,臺官減監察一等治罪,論贖,餘止坐,專差任滿日議定。
若任內曾以漏察被決,依格雖為稱職,止從平常,平常者從降罰」。
興定元年八月,上謂宰臣曰:「律有八議,今言者或謂應議之人即當減等,何如?」宰臣對曰:「凡議者先條所坐及應議之狀以請,必議定然後奏裁也。
」上然之,曰:「若不論輕重而輒減之,則貴戚皆將恃此以虐民,民何以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