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史卷四十五 志第二十六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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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

    」 十一年,詔諭有司曰:「應司獄廨舍須近獄安置,囚禁之事常親提控,其獄卒必選年深而信實者輪直。

    」 十二年,尚書省言:「內丘令蒲察臺補自科部內錢立德政碑,復有其餘錢二百餘貫,罪當除名。

    今遇赦當敘,仍免徵贓。

    」上以貪偽,勿敘,且曰:「乞取之贓,若以赦原,予者何辜。

    自今可並追還其主,惟應入官者免徵。

    」 尚書省奏,盜有發塚者,上曰:「功臣墳墓亦有被發者,蓋無告捕之賞,故人無所畏。

    自今告得實者量與給賞。

    」 故鹹平尹石抹阿沒剌以贓死於獄,上謂其「不屍諸市已為厚幸。

    貧窮而為盜賊,蓋不得已。

    三品職官以贓至死,愚亦甚矣,其諸子可皆除名」。

    先是,詔自今除名人子孫有在仕者並取奏裁。

     十三年,詔立春後、立秋前,及大祭祀,月朔、望,上、下弦,二十四氣,雨未晴,夜未明,休暇并禁屠宰日,皆不聽決死刑,惟強盜則不待秋後。

     十五年,詔有司曰:「朕惟人命至重,而在制竊盜贓至五十貫者處死,自今可令至八十貫者處死。

    」 十七年,陳言者乞設提刑司,以糾諸路刑獄之失。

    尚書省議,以謂久恐滋弊。

    上乃命距京師數千裡外懷冤上訴者,集其事以待選官就問。

     時濟南尹梁肅言,犯徒者當免杖。

    朝廷以為今法已輕於古,恐滋姦惡,不從。

     嘗詔宰臣,朝廷每歲再遣審錄官,本以為民伸冤滯也,而所遣多不盡心,但文具而已。

    審錄之官,非止理問重刑,凡訴訟案牘,皆當閱實是非,囚徒不應囚繫則當釋放,官吏之罪即以狀聞,失糾察者嚴加懲斷,不以贖論。

     又以監察禦史體察東北路官吏,輒受訟牒,為不稱職,笞之五十。

     又謂宰臣曰:「比聞大理寺斷獄,雖無疑者亦經旬月,何耶?」參知政事移剌道對曰:「在法,決死囚不過七日,徒刑五日,杖罪三日。

    」上曰:「法有程限,而輒違之,弛慢也。

    」罷朝,禦批送尚書省曰:「凡法寺斷重輕罪各有期限,法官但犯皆的決,豈敢有違。

    但以卿等所見不一,至於再三批送,其議定奏者書奏牘亦不下旬日,以緻事多滯留,自今當勿復爾。

    」又曰:「故廣寧尹高楨為政尚猛,雖小過,有杖而殺之者。

    即罪至於死而情或可恕,猶當念之,況其小過者乎。

    人之性命安可輕哉。

    」 上以正隆續降制書多任己意,傷於苛察。

    而與皇統之制並用,是非淆亂,莫知適從,姦吏因得上下其手。

    遂置局,命大理卿移剌慥緫中外明法者共校正。

    乃以皇統、正隆之制及大定軍前權宜條理、後續行條理,倫其輕重,刪繁正失。

    制有闕者以律文足之。

    制、律俱闕及疑而不能決者,則取旨畫定。

    軍前權宜條理內有可以常行者亦為定法,餘未應者亦別為一部存之。

    參以近所定徒杖減半之法,凡校定千一百九十條,分為十二卷,以大定重修制條為名,詔頒行焉。

     二十年,上見有蹂踐禾稼者,謂宰相曰:「今後有踐民田者杖六十,盜人穀者杖八十,並償其直。

    」 二十一年,尚書省奏鞏州民馬俊妻安姐與管卓姦,俊以斧擊殺之,罪當死。

    上曰:「可減死一等,以戒敗風俗者。

    」 二十二年,上謂宰臣曰:「凡尚書省送大理寺文字,一斷便可聞奏。

    如烏古論公說事,近取觀之,初送法寺如法裁斷,再送司直披詳,又送闔寺參詳,反覆三次,妄生情見,不得結絕。

    朕以國政不宜滯留,昨雖炙艾六百炷,未嘗一日不坐朝,欲使卿等知勤政也。

    自今可止一次送寺,闔寺披詳,苟有情見即具以聞,毋使滯留也。

    」 二十三年,尚書省奏,益都民範德年七十六,為劉祐毆殺。

    祐法當死,以祐父母年俱七十餘,家無侍丁,上請。

    上曰:「範德與祐父母年相若,自當如父母相待,至毆殺之,難議末減,其論如法。

    」 尚書省奏招討司官及禿裡乞取本部財物制,上曰:「遠人止可矜恤,若進貢不闕,更以兵邀之,強取財物,與盜何異。

    且或因而生事,何可不懲。

    」又曰:「朕所行制條,皆臣下所奏行者,天下事多,人力有限,豈能一一盡之。

    必因一事奏聞,方知有所窒礙,隨即更定。

    今有聖旨、條理,復有制條,是使姦吏得以輕重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