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史卷四十五 志第二十六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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昔者先王因人之知畏而作刑,因人之知恥而作法。
畏也、恥也,五性之良知,七情之大閑也。
是故,刑以治已然,法以禁未然,畏以處小人,恥以遇君子。
君子知恥,小人知畏,天下平矣。
是故先王養其威而用之,畏可以教愛。
慎其法而行之,恥可以立廉。
愛以興仁,廉以興義,仁義興,刑法不幾於措乎。
金初,法制簡易,無輕重貴賤之別,刑、贖並行,此可施諸新國,非經世久遠之規也。
天會以來,漸從吏議,皇統頒制,兼用古律。
厥後,正隆又有續降制書。
大定有權宜條理,有重修制條。
明昌之世,律義、勑條並修,品式寖備。
旣而泰和律義成書,宜無遺憾。
然國脈紓蹙,風俗醇醨,世道升降,君子觀一代之刑法,每有以先知焉。
金法以杖折徒,累及二百,州縣立威,甚者置刃於杖,虐於肉刑。
季年,君臣好用筐篋故習,由是以深文傅緻為能吏,以慘酷辦事為長才。
百司姦贓真犯,此可決也,而微過亦然。
風紀之臣,失糾皆決。
考滿,校其受決多寡以為殿最。
原其立法初意,欲以同踈戚、壹小大,使之鹹就繩約於律令之中,莫不齊手並足以聽公上之所為,蓋秦人強主威之意也。
是以待宗室少恩,待大夫士少禮。
終金之代,忍恥以就功名,雖一時名士有所不免。
至於避辱遠引,罕聞其人。
殊不知君子無恥而犯義,則小人無畏而犯刑矣。
是故論者於教愛立廉之道,往往緻太息之意焉。
雖然,世宗臨禦,法司奏讞,或去律援經,或揆義制法。
近古人君聽斷,言幾於道,鮮有及之者。
章宗、宣宗嘗親民事,當甯裁決,寬猛出入雖時或過中,迹其矜恕之多,猶有祖風焉。
簡牘所存,可為龜鑑者,本紀、刑志詳略互見雲。
金國舊俗,輕罪笞以柳葼,殺人及盜劫者,擊其腦殺之,沒其家貲,以十之四入官,其六償主,併以家人為奴婢,其親屬欲以馬牛雜物贖者從之。
或重罪亦聽自贖,然恐無辨於齊民,則劓、刵以為別。
其獄則掘地深廣數丈為之。
太宗雖承太祖無變舊風之訓,亦稍用遼、宋法。
天會七年,詔凡竊盜,但得物徒三年,十貫以上徒五年,刺字充下軍,三十貫以上徒終身,仍以贓滿盡命刺字於面,五十貫以上死,徵償如舊制。
熈宗天眷元年十月,禁親王以下佩刀入宮,衛禁之法,實自此始。
三年,復取河南地,乃詔其民,約所用刑法皆從律文,罷獄卒酷毒刑具,以從寬恕。
至皇統間,詔諸臣,以本朝舊制,兼採隋、唐之制,參遼、宋之法,類以成書,名曰皇統制,頒行中外。
時制,杖罪至百,則臀、背分決。
及海陵庶人以脊近心腹,遂禁之,雖主決奴婢,亦論以違制。
又多變易舊制,至正隆間,著為續降制書,與皇統制並行焉。
然二君任情用法,自有異於是者矣。
及世宗即位,以正隆之亂,盜賊公行,兵甲未息,一時制旨多從時宜,遂集為軍前權宜條理。
大定四年,尚書省奏,大興民男子李十、婦人楊仙哥並以亂言當斬。
上曰:「愚民不識典法,有司亦未嘗丁寧誥戒,豈可遽加極刑。
」以減死論。
五年,命有司復加刪定條理,與前制書兼用。
七年,左藏庫夜有盜殺都監郭良臣盜金珠,求盜不得。
命點檢司治之,執其可疑者八人鞫之,掠三人死,五人誣伏。
上疑之,命同知大興府事移剌道雜治。
旣而親軍百夫長阿思缽鬻金於市,事覺,伏誅。
上聞之曰:「箠楚之下,何求不得,奈何鞫獄者不以情求之乎。
」賜死者錢人二百貫,不死者五十貫。
於是禁護衛百夫長、五十夫長非直日不得帶刀入宮。
是歲,斷死囚二十人。
八年,制品官犯賭博法,贓不滿五十貫者其法杖,聽贖。
再犯者杖之。
且曰「杖者所以罰小人也。
旣為職官,當先廉恥,旣無廉恥,故以小人之罰罰之」。
九年,因禦史臺奏獄事,上曰:「近聞法官或各執所見,或觀望宰執之意,自今制無正條者皆以律文為準。
」復命杖至百者臀、背分受,如舊法。
已而,上謂宰臣曰:「朕念罪人杖不分受,恐至深重,乃令復舊。
今聞民間有不欲者,其令罷之。
」 十年,尚書省奏,河中府張錦自言復父讎,法當死。
上曰:「彼復父讎,又自言之,烈士也。
以減死
畏也、恥也,五性之良知,七情之大閑也。
是故,刑以治已然,法以禁未然,畏以處小人,恥以遇君子。
君子知恥,小人知畏,天下平矣。
是故先王養其威而用之,畏可以教愛。
慎其法而行之,恥可以立廉。
愛以興仁,廉以興義,仁義興,刑法不幾於措乎。
金初,法制簡易,無輕重貴賤之別,刑、贖並行,此可施諸新國,非經世久遠之規也。
天會以來,漸從吏議,皇統頒制,兼用古律。
厥後,正隆又有續降制書。
大定有權宜條理,有重修制條。
明昌之世,律義、勑條並修,品式寖備。
旣而泰和律義成書,宜無遺憾。
然國脈紓蹙,風俗醇醨,世道升降,君子觀一代之刑法,每有以先知焉。
金法以杖折徒,累及二百,州縣立威,甚者置刃於杖,虐於肉刑。
季年,君臣好用筐篋故習,由是以深文傅緻為能吏,以慘酷辦事為長才。
百司姦贓真犯,此可決也,而微過亦然。
風紀之臣,失糾皆決。
考滿,校其受決多寡以為殿最。
原其立法初意,欲以同踈戚、壹小大,使之鹹就繩約於律令之中,莫不齊手並足以聽公上之所為,蓋秦人強主威之意也。
是以待宗室少恩,待大夫士少禮。
終金之代,忍恥以就功名,雖一時名士有所不免。
至於避辱遠引,罕聞其人。
殊不知君子無恥而犯義,則小人無畏而犯刑矣。
是故論者於教愛立廉之道,往往緻太息之意焉。
雖然,世宗臨禦,法司奏讞,或去律援經,或揆義制法。
近古人君聽斷,言幾於道,鮮有及之者。
章宗、宣宗嘗親民事,當甯裁決,寬猛出入雖時或過中,迹其矜恕之多,猶有祖風焉。
簡牘所存,可為龜鑑者,本紀、刑志詳略互見雲。
金國舊俗,輕罪笞以柳葼,殺人及盜劫者,擊其腦殺之,沒其家貲,以十之四入官,其六償主,併以家人為奴婢,其親屬欲以馬牛雜物贖者從之。
或重罪亦聽自贖,然恐無辨於齊民,則劓、刵以為別。
其獄則掘地深廣數丈為之。
太宗雖承太祖無變舊風之訓,亦稍用遼、宋法。
天會七年,詔凡竊盜,但得物徒三年,十貫以上徒五年,刺字充下軍,三十貫以上徒終身,仍以贓滿盡命刺字於面,五十貫以上死,徵償如舊制。
熈宗天眷元年十月,禁親王以下佩刀入宮,衛禁之法,實自此始。
三年,復取河南地,乃詔其民,約所用刑法皆從律文,罷獄卒酷毒刑具,以從寬恕。
至皇統間,詔諸臣,以本朝舊制,兼採隋、唐之制,參遼、宋之法,類以成書,名曰皇統制,頒行中外。
時制,杖罪至百,則臀、背分決。
及海陵庶人以脊近心腹,遂禁之,雖主決奴婢,亦論以違制。
又多變易舊制,至正隆間,著為續降制書,與皇統制並行焉。
然二君任情用法,自有異於是者矣。
及世宗即位,以正隆之亂,盜賊公行,兵甲未息,一時制旨多從時宜,遂集為軍前權宜條理。
大定四年,尚書省奏,大興民男子李十、婦人楊仙哥並以亂言當斬。
上曰:「愚民不識典法,有司亦未嘗丁寧誥戒,豈可遽加極刑。
」以減死論。
五年,命有司復加刪定條理,與前制書兼用。
七年,左藏庫夜有盜殺都監郭良臣盜金珠,求盜不得。
命點檢司治之,執其可疑者八人鞫之,掠三人死,五人誣伏。
上疑之,命同知大興府事移剌道雜治。
旣而親軍百夫長阿思缽鬻金於市,事覺,伏誅。
上聞之曰:「箠楚之下,何求不得,奈何鞫獄者不以情求之乎。
」賜死者錢人二百貫,不死者五十貫。
於是禁護衛百夫長、五十夫長非直日不得帶刀入宮。
是歲,斷死囚二十人。
八年,制品官犯賭博法,贓不滿五十貫者其法杖,聽贖。
再犯者杖之。
且曰「杖者所以罰小人也。
旣為職官,當先廉恥,旣無廉恥,故以小人之罰罰之」。
九年,因禦史臺奏獄事,上曰:「近聞法官或各執所見,或觀望宰執之意,自今制無正條者皆以律文為準。
」復命杖至百者臀、背分受,如舊法。
已而,上謂宰臣曰:「朕念罪人杖不分受,恐至深重,乃令復舊。
今聞民間有不欲者,其令罷之。
」 十年,尚書省奏,河中府張錦自言復父讎,法當死。
上曰:「彼復父讎,又自言之,烈士也。
以減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