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史卷四十五 志第二十六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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昔者先王因人之知畏而作刑,因人之知恥而作法。

    畏也、恥也,五性之良知,七情之大閑也。

    是故,刑以治已然,法以禁未然,畏以處小人,恥以遇君子。

    君子知恥,小人知畏,天下平矣。

    是故先王養其威而用之,畏可以教愛。

    慎其法而行之,恥可以立廉。

    愛以興仁,廉以興義,仁義興,刑法不幾於措乎。

     金初,法制簡易,無輕重貴賤之別,刑、贖並行,此可施諸新國,非經世久遠之規也。

    天會以來,漸從吏議,皇統頒制,兼用古律。

    厥後,正隆又有續降制書。

    大定有權宜條理,有重修制條。

    明昌之世,律義、勑條並修,品式寖備。

    旣而泰和律義成書,宜無遺憾。

    然國脈紓蹙,風俗醇醨,世道升降,君子觀一代之刑法,每有以先知焉。

     金法以杖折徒,累及二百,州縣立威,甚者置刃於杖,虐於肉刑。

    季年,君臣好用筐篋故習,由是以深文傅緻為能吏,以慘酷辦事為長才。

    百司姦贓真犯,此可決也,而微過亦然。

    風紀之臣,失糾皆決。

    考滿,校其受決多寡以為殿最。

     原其立法初意,欲以同踈戚、壹小大,使之鹹就繩約於律令之中,莫不齊手並足以聽公上之所為,蓋秦人強主威之意也。

    是以待宗室少恩,待大夫士少禮。

     終金之代,忍恥以就功名,雖一時名士有所不免。

    至於避辱遠引,罕聞其人。

    殊不知君子無恥而犯義,則小人無畏而犯刑矣。

    是故論者於教愛立廉之道,往往緻太息之意焉。

    雖然,世宗臨禦,法司奏讞,或去律援經,或揆義制法。

    近古人君聽斷,言幾於道,鮮有及之者。

    章宗、宣宗嘗親民事,當甯裁決,寬猛出入雖時或過中,迹其矜恕之多,猶有祖風焉。

    簡牘所存,可為龜鑑者,本紀、刑志詳略互見雲。

     金國舊俗,輕罪笞以柳葼,殺人及盜劫者,擊其腦殺之,沒其家貲,以十之四入官,其六償主,併以家人為奴婢,其親屬欲以馬牛雜物贖者從之。

    或重罪亦聽自贖,然恐無辨於齊民,則劓、刵以為別。

    其獄則掘地深廣數丈為之。

     太宗雖承太祖無變舊風之訓,亦稍用遼、宋法。

    天會七年,詔凡竊盜,但得物徒三年,十貫以上徒五年,刺字充下軍,三十貫以上徒終身,仍以贓滿盡命刺字於面,五十貫以上死,徵償如舊制。

     熈宗天眷元年十月,禁親王以下佩刀入宮,衛禁之法,實自此始。

    三年,復取河南地,乃詔其民,約所用刑法皆從律文,罷獄卒酷毒刑具,以從寬恕。

    至皇統間,詔諸臣,以本朝舊制,兼採隋、唐之制,參遼、宋之法,類以成書,名曰皇統制,頒行中外。

    時制,杖罪至百,則臀、背分決。

    及海陵庶人以脊近心腹,遂禁之,雖主決奴婢,亦論以違制。

    又多變易舊制,至正隆間,著為續降制書,與皇統制並行焉。

    然二君任情用法,自有異於是者矣。

     及世宗即位,以正隆之亂,盜賊公行,兵甲未息,一時制旨多從時宜,遂集為軍前權宜條理。

    大定四年,尚書省奏,大興民男子李十、婦人楊仙哥並以亂言當斬。

    上曰:「愚民不識典法,有司亦未嘗丁寧誥戒,豈可遽加極刑。

    」以減死論。

    五年,命有司復加刪定條理,與前制書兼用。

     七年,左藏庫夜有盜殺都監郭良臣盜金珠,求盜不得。

    命點檢司治之,執其可疑者八人鞫之,掠三人死,五人誣伏。

    上疑之,命同知大興府事移剌道雜治。

    旣而親軍百夫長阿思缽鬻金於市,事覺,伏誅。

    上聞之曰:「箠楚之下,何求不得,奈何鞫獄者不以情求之乎。

    」賜死者錢人二百貫,不死者五十貫。

    於是禁護衛百夫長、五十夫長非直日不得帶刀入宮。

    是歲,斷死囚二十人。

     八年,制品官犯賭博法,贓不滿五十貫者其法杖,聽贖。

    再犯者杖之。

    且曰「杖者所以罰小人也。

    旣為職官,當先廉恥,旣無廉恥,故以小人之罰罰之」。

     九年,因禦史臺奏獄事,上曰:「近聞法官或各執所見,或觀望宰執之意,自今制無正條者皆以律文為準。

    」復命杖至百者臀、背分受,如舊法。

    已而,上謂宰臣曰:「朕念罪人杖不分受,恐至深重,乃令復舊。

    今聞民間有不欲者,其令罷之。

    」 十年,尚書省奏,河中府張錦自言復父讎,法當死。

    上曰:「彼復父讎,又自言之,烈士也。

    以減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