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一百0五 志第五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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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弟先毆其兄,兄還殺其弟,即兄殺有罪之弟,不以凡人鬥殺論。

    諸因爭,誤毆死異居弟者,杖七十七,徵燒埋銀之半。

    諸因爭,故殺族弟者,與殺常人同。

    諸妹為尼與人私,兄聞而諫之,不從,反詬詈扯捽其兄,兄殺之,即兄殺有罪之妹,不以凡人鬥殺論。

    諸兄毆弟妻,因傷而死者,杖一百七,徵燒埋銀。

    諸嫂溺死其小姑者,以故殺論。

    諸因爭,毆死族兄弟之子者,杖一百七;故以刃殺之者,處死,並徵燒埋銀。

    諸毆死兄弟之子,而圖其財者,處死。

    諸夫婦同謀,殺其兄弟之子者,皆處死。

    諸尊長誤毆卑幼緻死者,杖七十七,異居者仍徵燒埋銀。

    諸以微過,輒殺其妻者,處死。

    諸因夫妻反目,輒藥死其妻者,與故殺常人同。

    諸妻悖慢其舅姑,其夫毆之緻死者,杖七十七。

    諸夫臥疾,妻不侍湯藥,又詬詈其舅姑,以傷其夫之心,夫毆之,邂逅緻死者,不坐。

    諸夫惡妻而愛妾,輒求妻微罪而殺之者,處死。

    諸風聞涉疑,故殺定婚妻者,與殺凡人同論。

    諸妻以殘酷,毆死其妾者,杖一百七,去衣受刑。

    諸舅以無實之罪,故殺其甥者,與殺常人同論。

    諸因爭挾仇,毆死其婿者,與殺常人同。

     諸奴毆詈其主,主毆傷奴緻死者,免罪。

    諸故殺無罪奴婢,杖八十七,因醉殺之者,減一等。

    諸毆死擬放良奴婢者,杖七十七。

    諸謀殺已放良奴婢者,與故殺常人同。

    諸良人以鬥毆殺人奴,杖一百七,徵燒埋銀五十兩。

    諸良人戲殺他人奴者,杖七十七,徵燒埋銀五十兩。

    諸奴毆死其弟,弟亦為同主奴,主乞貸死者聽。

    諸異主奴婢相犯死者,同常人;同主相犯至重刑者,仍依例結案。

    諸地主毆死佃客者,杖一百七,徵燒埋銀五十兩。

     諸醉中誤認他人為仇人,故殺緻命者,雖誤同故。

    諸奴受本主命,執仇殺人者,減死流遠。

    諸挾仇殺人會赦,為首下手者不赦,為從不曾下手者免死,徒一年,諸以老病殺人者,不以老病免。

    諸謀故殺人年七十以上,並枷禁歸勘結案。

    諸兩家之子,昏暮奔還,中路相迎,撞仆於地,因傷緻死者,不坐,仍徵鈔五十兩給苦主。

    諸十五以下小兒,過失殺人者,免罪,徵燒埋銀。

    諸十五以下小兒,因爭毀傷人緻死者,聽贖,徵燒埋銀給苦主。

    諸瞽者毆人,因傷緻死,杖一百七,徵燒埋銀給苦主。

    諸病風狂,毆傷人緻死,免罪,徵燒埋銀。

    諸庸醫以鍼藥殺人者,杖一百七,徵燒埋銀。

    諸颺磚石剝鄰之果,誤傷人緻死者,杖八十七,徵燒埋銀。

    諸軍士習射,招箭者不謹,緻被傷而死,射者不坐,仍徵燒埋銀。

    諸過誤踏死小兒,杖七十七,徵燒埋銀給苦主。

    諸昏夜馳馬,誤觸人死,杖七十七,徵燒埋銀。

    諸驅車走馬,緻傷人命者,杖七十七,徵燒埋銀。

    諸昏夜行車,不知有人在地,誤緻轢死者,笞三十七,徵燒埋銀之半給苦主。

    諸幼小自相作戲,誤傷緻死者,不坐。

    諸戲傷人命,自願休和者聽。

    諸兩人作戲爭物,一人放手,一人失勢跌死,放者不坐。

    諸以物戲驚小兒,成疾而死者,杖六十七,追徵燒埋銀五十兩。

    諸以戲與人相逐,緻人跌傷而死者,其罪徒,仍徵燒埋銀給苦主。

    諸駱駝在牧,齧人而死者,牧人笞一十七,以駱駝給苦主。

    諸驛馬在野,囓人而死者,以其馬給苦主,馬主別買當役。

    諸奴故殺其子女,以誣其主者,杖一百七。

    諸因爭,以妻前夫男女溺死,誣賴人者,以故殺論。

    諸後夫置毒飲食,與前夫子女食而死者,與藥死常人同。

    諸故殺無罪子孫,以誣賴仇人者,以故殺常人論。

    諸殺人無苦主者,免徵燒埋銀,犯人財產人口並付其妻子,仍為民當差。

    諸殺有罪之人,免徵燒埋銀。

    諸圖財謀故殺人多者,皆陵遲處死,驗各賊所殺人數,於家屬均徵燒埋銀。

    諸同居相毆而死,及殺人罪未結正而死者,並不徵燒埋銀。

    諸殺人者,被殺之人或家住他所,官徵燒埋銀移本籍,得其家屬給之。

    諸鬥毆殺人,應徵燒埋銀,而犯人貧窶,不能出備,並其餘親屬無應徵之人,官與支給。

    諸緻傷人命,應徵燒埋銀者,止徵銀價中統鈔一十錠。

    諸因爭,同毆死人,會赦應倍徵燒埋銀者,為首緻命徵中統鈔一十錠,為從均徵一十錠。

    諸毆死人,雖不見屍,招證明白者,仍徵燒埋銀。

    諸僧道殺人,燒埋銀於常住追徵。

    諸庸作毆傷人命,徵燒埋銀,不及庸作之家。

    諸奴毆人緻死,犯在主家,於本主徵燒埋銀;不犯在主家,燒埋銀無可徵者,不徵於其主。

     禁令 諸度量權衡不同者,犯人笞五十七。

    司縣正官,初犯罰俸一月,再犯笞二十七,三犯別議,仍記過名。

    路府州縣達魯花赤長官提調失職,初犯罰俸二十日,再犯別議。

    諸奏目及官府公文,並用國字,其有襲用畏兀字者,禁之。

    諸但降詔旨條畫,民間輒刻小本賣於市者,禁之。

    諸內外應佩符職官,輒以符付其傔從佩服者,禁之。

    諸官員朝會,服其朝服,私緻敬於人臣者罰。

    諸隨朝文武百官,朝賀不至者,罰中統鈔十貫,失儀者罰中統鈔八貫。

    諸宰相出入,輒敢衝犯者,罪之。

     諸章服,惟蒙古人及宿衛之士,不許服龍鳳文,餘並不禁。

    謂龍,五爪二角者。

    職官一品、二品許服渾金花,三品服金答子,四品、五品服雲袖帶襴,六品、七品服六花,八品、九品服四花,職事散官從一高。

    命婦一品至三品服渾金,四品、五品服金答子,六品以下惟服銷金并金紗答子。

    首飾,一品至三品許用金珠寶玉,四品、五品用金玉真珠,六品以下用金惟耳環用珠玉。

    同籍者,不限親疏,期親雖別籍并出嫁同。

    車輿並不得用龍鳳文,一品至三品許用間金妝飾、銀螭頭、繡帶、青幔,四品、五品用素獅頭、繡帶、青幔,六品至九品用素雲頭、素帶、青幔。

    內外有出身考滿應入流見役人員,服用與九品同。

    受各投下令旨鈞旨,有印信見任人員,亦與九品同。

    庶人惟許服暗花紵絲、絲綢綾羅、毛毳,不許用赭黃,冒笠不得飾以金玉,靴不得裁置花樣。

    首飾許用翠花金釵篦各一事,惟耳環許用金珠碧甸,餘並用銀。

    車輿,黑油齊頭平頂皂幔。

    諸色目人,除行營帳外,餘並與庶人同。

    職官緻仕與見任同,解降者依應得品級;不敘者與庶人同。

    父祖有官,既歿年深,非犯除名不敘,其命婦及子孫與見任同。

    諸樂人工藝人等服用,與庶人同,凡承應粧扮之物,不拘上例。

    皂隸公使人,惟許服綢絹。

    倡家出入,止服皁褙,不許乘坐車馬。

    應服色等第,上得兼下,下不得僭上,違者,職官解見任,期年後降一等敘,餘人笞五十七,違禁之物,付告捉人充賞。

    禦賜之物,不在禁限。

    諸官員以黃金飾甲者禁之,違者甲匠同罪。

    諸常人鞍韂,畫虎兔者聽,畫雲龍犀牛者,禁之。

    諸段匹織造周身大龍者,禁之,胸背小龍者勿禁。

    諸市造鞍轡箭鏃靴履及諸雜帶,用金為飾者,禁之。

     諸郡縣達魯花赤及諸投下,擅造軍器者,禁之。

    諸神廟儀仗,止以土木紙彩代之,用真兵器者禁。

    諸都城小民,造彈弓及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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