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一百0五 志第五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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杖七十七,沒其家財之半,在外郡縣不在禁限。

    諸打捕及捕盜巡馬弓手、巡鹽弓手,許執弓箭,餘悉禁之。

    諸漢人持兵器者,禁之;漢人為軍者不禁。

    諸賣軍器者,賣與應執把之人者不禁。

    諸民間有藏鐵尺、鐵骨朵,及含刀鐵拄杖者,禁之。

    諸私藏甲全副者,處死;不成副者,笞五十七,徒一年;零散甲片下堪穿繫禦敵者,笞三十七。

    槍若刀若弩私有十件者,處死;五件以上,杖九十七,徒三年;四件以上,七十七,徒二年;不堪使用,笞五十七。

    弓箭私有十副者,處死;五副以上,杖九十七,徒三年;四副以下,七十七,徒二年;不成副,笞五十七。

    凡弓一,箭三十,為一副。

     諸嶽瀆祠廟,輒敢觸犯作踐者,禁之。

    諸伏羲、媧皇、堯、舜、禹、湯、後土等廟,軍馬使臣敢沮壞者,禁之。

    諸名山大川寺觀祠廟,并前代名人遺蹟,敢拆毀者,禁之。

    諸改寺為觀,改觀為寺者,禁之。

    諸祠廟寺觀,模勒禦賜寶聖旨及諸王令旨者,禁之。

     諸為子行孝,輒以割肝、刲股、埋兒之屬為孝者,並禁止之。

    諸民間喪葬,以紙為屋室,金銀為馬,雜綵衣服帷帳者,悉禁之。

    諸墳墓以磚瓦為屋其上者,禁之。

    諸家廟春秋祭祀,輒用公服行禮者,禁之。

    諸民間祖宗神主,稱皇字者,禁之。

    諸小民房屋,安置鵝項銜脊,有鱗爪瓦獸者,笞三十七,陶人二十七。

    諸職官居見任,雖有善政,不許立碑,已立而犯贓污者毀之,無治狀以虛譽立碑者毀之。

     諸夜禁,一更三點,鐘聲絕,禁人行。

    五更三點,鐘聲動,聽人行。

    違者笞二十七,有官者聽贖。

    其公務急速,及疾病死喪產育之類不禁。

    諸有司曉鍾未動,寺觀輒鳴鐘者,禁之。

    諸江南之地,每夜禁鍾以前,市井點燈買賣,曉鐘之後,人家點燈讀書工作者,並不禁。

    其集眾祠禱者,禁之。

    諸犯夜拒捕,斮傷徼巡者,杖一百七。

     諸城郭人民,鄰甲相保,門置水徹,積水常盈,家設火具,每物須備,大風時作,則傳呼以徇於路。

    有司不時點視,凡救火之具不備者,罪之。

    諸遺火延燒係官房舍,杖七十七;延燒民房舍,笞五十七;因緻傷人命者,杖八十七;所毀房舍財畜,公私俱免徵償。

    燒自己房舍者,笞二十七,止坐失火之人。

    諸煎鹽草地,輒縱野火延燒者,杖八十七,因緻闕用者,奏取聖裁。

    鄰接管民官,專一關防禁治。

    諸縱火圍獵,延燒民房舍錢穀者,斷罪勒償,償未盡而會赦者,免徵。

    諸故燒太子諸王房舍者,處死。

    諸故燒官府廨宇,及有人居止宅舍,無問捨宇大小,財物多寡,比同強盜,免刺,杖一百七,徒三年;因傷人命,同殺人。

    其無人居止空房,並損壞財物,及田場積聚之物,同竊盜,免刺,計贓斷罪。

    因盜取財物者,同強盜,刺斷,並追陪所燒物價;傷人命者,仍徵燒埋銀。

    再犯者決配,役滿,徙千裡之外。

    諸挾仇放火,隨時撲滅,不曾延燎者,比強盜不曾傷人不得財,杖七十七,徒一年半,免刺,雖親屬相犯,比同常人。

     諸每月朔望二弦,凡有生之物,殺者禁之。

    諸郡縣歲正月五月,各禁宰殺十日,其饑饉去處,自朔日為始,禁殺三日。

    諸每歲,自十二月至來歲正月,殺母羊者,禁之。

    諸宴會,雖達官,殺馬為禮者,禁之。

    其有老病不任鞍勒者,亦必與眾驗而後殺之。

    諸私宰牛馬者,杖一百,徵鈔二十五兩,付告人充賞。

    兩鄰知而不首者,笞二十七。

    本管頭目失覺察者,笞五十七。

    有見殺不告,因脅取錢物者,杖七十七。

    若老病不任用者,從有司辨驗,方許宰殺。

    已病死者,申驗開剝,其筋角即付官,皮肉若不自用,須投稅貨賣,違者同匿稅法。

    有司禁治不嚴者,糾之。

    諸私宰官馬牛,為首杖一百七,為從八十七。

    諸助力私宰馬牛者,減正犯人二等論罪。

    諸牛馬驢騾死,而筋角不盡實輸官者,一副以上,笞二十七;五副以上,四十七;十副以上,杖六十七,仍徵所犯物價,付告人充賞。

     諸毀傷體膚以行丐於市者,禁之。

    諸城郭內外放鴿帶鈴者,禁之。

    諸諸王駙馬及諸權貴豪右,侵佔山場,阻民樵採者,罪之。

    諸關譏不嚴,受財故縱者,罪之。

    諸江河津渡,或明知潮信已到,及風濤將起,貪索渡錢,淹延不渡,以緻中流覆溺,傷害人命者,為首處死,為從減一等。

     諸棄俗出家,不從有司體覆,輒度為僧道者,其師笞五十七,受度者四十七,發元籍。

    諸以白衣善友為名,聚眾結社者,禁之。

    諸色目僧尼女冠,輒入民家強行抄化者,禁之。

    諸僧道偽造經文,犯上惑眾,為首者斬,為從者各以輕重論刑。

    諸以非理迎賽祈禱,惑眾亂民者,禁之。

    諸俗人集眾鳴鐃作佛事者,禁之。

    諸軍官鳩財聚眾,張設儀衛,鳴鑼擊鼓,迎賽神社,以為民倡者,笞五十七,其副二十七,並記過。

    諸陰陽家天文圖讖應禁之書,敢私藏者罪之。

    諸陰陽家偽造圖讖,釋老傢俬撰經文,凡以邪說左道誣民惑眾者,禁之,違者重罪之。

    在寺觀者,罪及主守,居外者,所在有司察之。

    諸妄言禁書者,徒。

    諸陰陽家者流,輒為人燃燈祭星,蠱惑人心者,禁之。

    諸妄言星變災祥,杖一百七。

    諸陰陽法師,輒入諸王公主駙馬家者,禁之。

    諸以陰陽相法書符咒水,凡異端之術,惑亂人聽,希求仕進者,禁之,違者罪之。

     諸寫匿名文書,所言重者處死,輕者流,沒其妻子,與捕獲人充賞。

    事主自獲者不賞。

    諸寫匿名文字,訐人私罪,不涉官事者,杖七十七。

    諸投匿名文字於人家,脅取錢物者,杖八十七,發元籍。

    諸見匿名文書,非隨時敗獲者,即與燒燬;輒以聞官者,減犯人二等論罪。

    凡匿名文字,其言不及官府,止欲訐人罪者,如所訐論。

     諸民間子弟,不務生業,輒於城市坊,鎮演唱詞話,教習雜謔,聚眾淫謔,並禁治之。

    諸弄禽蛇、傀儡,藏擫撇鈸、倒花錢、擊魚鼓,惑人集眾,以賣偽藥者,禁之,違者重罪之。

    諸棄本逐末,習用角觝之戲,學攻刺之術 者,師弟子並杖七十七。

    諸亂製詞曲,為譏議者,流。

     諸賭博錢物,杖七十七,錢物沒官,有官者罷見任,期年後雜職內敘。

    開張博房之家,罪亦如之,再犯加徒一年。

    應捕故縱,笞四十七,受財者同罪。

    有司縱令攀指平人,及在前同賭人,罪及官吏。

    賭飲食者,不坐。

    諸賭博錢物,同賭之人自首者,勿論。

    諸賭博,因事髮露,追到攤場,賭具贓證明白者,即以本法科論,不以展轉攀指革撥。

     諸故縱牛馬食踐田禾者,禁之。

    諸所在鎮守蒙古、漢軍,各立營所。

    無故輒入人家,求索酒食,及縱頭匹食踐田禾桑果,罪及主將。

    諸籓王無都省文書,輒於各處徵收差發,強取飲食草料,為民害者,禁之。

     諸有虎豹為害之處,有司嚴勒官兵及打捕之人,多方捕之。

    其中不應捕之人,自能設機捕獲者,皮肉不須納官,就以充賞。

    諸職官違例放鷹,追奪當日所服用鞍馬衣物沒官。

    諸所撥各官圍獵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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