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一百0五 志第五十三

關燈
十七。

     鬥毆 諸鬥毆,以手足擊人傷者,笞二十七,以他物者三十七。

    傷及拔發方寸以上,四十七。

    若血從耳目出及內損吐血者,加一等。

    折齒、毀缺耳鼻、眇一目及折手足指,若破骨及湯火傷人者,杖六十七。

    折二齒二指以上,及髡發,并刃傷、折人肋、眇人兩目、墮人胎,七十七。

    以穢物污人頭面者,罪亦如之。

    折跌人肢體,及瞎其目者,九十七。

    辜內平復者,各減二等。

    即損二事以上,及因舊患,令至篤疾,若斷舌及毀敗人陰陽者,一百七。

    諸訴毆詈,有闌告者勿聽,違者究之。

    諸保辜者,手足毆傷人,限十日。

    以他物毆傷者,二十日。

    以刃及湯火傷人者,三十日,折跌肢體及破骨者,五十日。

    毆傷不相須,餘條毆傷,及殺傷者準此。

    限內死者,各依殺人論。

    其在限外,及雖在限內,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毆傷法。

    他故,謂別增餘患而死者。

    諸倡女鬥傷良人,辜限之外死者,杖七十七,單衣受刑。

    諸毆傷人,辜限外死者,杖七十七。

    諸以非理毆傷妻妾者,罪以本毆傷論,並離之。

    若妻不為父母悅,以緻非理毆傷者,罪減三等,仍離之。

    諸職官毆妻墮胎者,笞三十七,解職,期年後降先品一等,注邊遠一任,妻離之。

    諸以非理苦虐未成婚男婦者,笞四十七,婦歸宗,不追聘財。

    諸舅姑非理陵虐無罪男婦者,笞四十七,男婦歸宗,不追聘財。

    諸蒙古人與漢人爭,毆漢人,漢人勿還報,許訴於有司。

    諸蒙古人斫傷他人奴,知罪願休和者聽。

    諸以他物傷人,緻成廢疾者,杖七十七,仍追中統鈔一十錠,付被傷人,充養濟之資。

    諸因鬥毆,斫傷人成廢疾者,杖八十七,徵中統鈔一十錠,付被傷人,充養濟之資。

    為父還毆緻傷者,徵其鈔之半。

    諸豪橫輒誣平人為盜,捕其夫婦男女,於私家拷訊監禁,非理陵虐者,杖一百七,流遠。

    其被害有緻殘廢者,人徵中統鈔二十錠,充養贍之貲。

    諸職官輒將義男去勢,以充閹官進納者,杖一百七,除名不敘,記過,義男歸宗。

    諸以微故殘傷義男肢體廢疾者,加凡人折跌肢體一等論,義男歸宗,仍徵中統鈔五百貫,充養贍之貲。

    諸尊長輒以微罪刺傷弟姪雙目者,與常人同罪,杖一百七,追徵贍養鈔二十錠給苦主,免流,識過於門;無罪者,仍流。

    諸弟雖聽其兄之仇,同謀剜其兄之眼,即以弟為首,各杖一百七,流遠,而弟加遠。

    諸卑幼挾仇,輒刺傷尊長雙目成廢疾者,杖一百七,流遠。

    諸以刃刺破人兩目成篤疾者,杖一百七,流遠,仍徵中統鈔二十錠,充養贍之貲,主使者亦如之。

    諸挾讎傷人之目者,若一目元損,又傷其一目,與傷兩目同論,雖會赦,仍流。

    諸因爭誤瞎人一目者,杖七十七,徵中統鈔五十兩,充醫藥之貲。

     諸脫脫禾孫輒毆傷往來使臣者,笞四十七,解職記過。

    諸職官,輒以他物毆傷使臣者,杖六十七。

    諸司屬官,輒毆本管上司幕官者,笞四十七,解職記過。

    諸方鎮僚屬,輒以他物毆傷主帥者,杖六十七,幕官使酒罵長官者,笞四十七,並解職別敘,記過。

    諸按部官因爭辯,輒毆有司官,有司官還毆者,各笞三十七,解職。

    諸監臨官挾怨,當廳扯捽屬官,屬官輒毆之者,笞四十七,解職。

    諸方面大臣,不能以正率下,輒與幕屬公堂鬥爭,雖會赦,並罷免記過,赦前無招者還職。

    諸職官輒毆傷所監臨,以所毆傷法論罪,記過。

    諸職官毆傷同署長官者,笞五十七,解見任,降先品一等敘,仍記過名。

    諸有司長官,輒毆同位正官者,笞三十七,毆佐貳官者,二十七,並解職記過。

    諸同僚改除,復以私忿相毆詈者,皆罷其所受新命。

    諸在閑職官,輒毆詈本籍在任長官者,杖六十七。

    諸職官相毆,其官等,從所傷輕重論罪。

    諸軍官縱酒,因戲而怒,故毆傷有司官者,笞三十七,記過。

    諸幕僚因公,輒以惡言詈長官者,笞四十七,長官輒還毆者,笞一十七,並記過名。

    諸職官乘醉,當街毆傷平人者,笞四十七,記過。

    諸職官間居與庶民相毆者,職官減一等,聽罰贖。

    諸以他物毆傷職官者,加一等,笞五十七。

    諸小民恃年老,毆詈所屬官長者,杖六十七,不聽贖。

    諸惡少無賴,輒毆傷禁近之人者,杖七十七。

     殺傷 諸殺人者死,仍於家屬征燒埋銀五十兩給苦主,無銀者徵中統鈔一十錠,會赦免罪者倍之。

    諸部民毆死官長,主謀及下手者皆處死,同毆傷非緻命者,杖一百七,流遠,均徵燒埋銀。

    諸殺人,還自殺不死者,仍處死。

    諸殺人,從而加功,無故殺之情者,會赦仍釋之。

    諸鬥毆殺人,先誤後故者,即以故殺論。

    諸因鬥毆,以刃殺人,及他物毆死人者,並同故殺。

    諸因爭,以刃傷人,幸獲生免者,杖一百七。

    諸持刃方殺人,人覺而逃,卻移怒殺所解勸者,與故殺同。

    諸有司徵科急,民弗堪,緻殺其徵科者,仍以故殺論。

    諸醉中欲殺其妻不得,移怒殺死其解紛之人者,處死。

    諸欲誘倡女逃,不從輒殺之者,與殺常人同。

    諸鬥毆殺人者,結案待報。

    諸人殺死其父,子毆之死者,不坐,仍於殺父者之家,徵燒埋銀五十兩。

    諸蒙古人因爭及乘醉毆死漢人者,斷罰出征,並全徵燒埋銀。

    諸因鬨爭,一人誤蹂死小兒,一人毆人緻死,毆者結案,蹂者杖一百七,並徵燒埋銀。

    諸有人戲調其妻,夫遇而毆之,因傷而死者,減死一等論罪,仍徵燒埋銀。

    諸毆死應捕殺惡逆之人者,免罪,不徵燒埋銀。

    諸以他物傷人,傷毒流注而死,雖在辜限之外,仍減殺人罪三等坐之。

    諸因爭,以頭觸人,與人俱僕,肘抵其心,邂逅緻死者,杖一百七,全徵燒埋銀。

    諸出使從人,毆死館夫者,以毆殺論。

    諸因戲言相毆,緻傷人命者,杖一百七。

    諸父亡,母復納他人為夫,即為義父。

    若逐其子出居於外,即同凡人,其有所鬥毆殺傷,即以凡人鬥毆殺傷論。

    諸彼此有罪之人,相格緻死者,與殺常人同。

     諸職官以微故毆死齊民者,處死。

    諸職官受贓,為民所告,輒毆死告者,以故殺論。

    諸軍官因公乘怒,輒命麾下毆人緻死者,杖八十七,解職,期年後降先品一等敘,徵燒埋銀給苦主,若會赦,仍殿降徵銀。

    諸閫帥侵盜係官錢糧,怒吏發其姦,輒令人毆死者,以故殺論,雖會大赦,仍追奪不敘,倍徵燒埋銀。

    諸局院官輒以微故,毆死匠人者,處死。

     諸父無故以刃殺其子者,杖七十七。

    諸子不孝,父與弟姪同謀置之死地者,父不坐,弟姪杖一百七。

    諸女已嫁,聞女有過,輒殺其女者,笞五十七,追還元受聘財,給夫別娶。

    諸父有故毆其子女,邂逅緻死者,免罪。

    諸後夫毆死前夫之子者,處死。

    諸妻故殺妾子者,杖九十七,從其夫嫁賣。

    諸男婦雖有過,舅姑輒加殘虐緻死者,杖一百七。

    諸子不孝,父殺其子,因及其婦者,杖七十七,婦元有粧奩之物,盡歸其父母。

    諸以細故殺其弟者,處死。

    諸兄以立繼之子,主謀殺其嫡弟者,主謀下手皆處死,其田宅人口財物盡歸死者妻子,其子歸宗。

    
0.089905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