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一百0五 志第五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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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鬥毆 諸鬥毆,以手足擊人傷者,笞二十七,以他物者三十七。
傷及拔發方寸以上,四十七。
若血從耳目出及內損吐血者,加一等。
折齒、毀缺耳鼻、眇一目及折手足指,若破骨及湯火傷人者,杖六十七。
折二齒二指以上,及髡發,并刃傷、折人肋、眇人兩目、墮人胎,七十七。
以穢物污人頭面者,罪亦如之。
折跌人肢體,及瞎其目者,九十七。
辜內平復者,各減二等。
即損二事以上,及因舊患,令至篤疾,若斷舌及毀敗人陰陽者,一百七。
諸訴毆詈,有闌告者勿聽,違者究之。
諸保辜者,手足毆傷人,限十日。
以他物毆傷者,二十日。
以刃及湯火傷人者,三十日,折跌肢體及破骨者,五十日。
毆傷不相須,餘條毆傷,及殺傷者準此。
限內死者,各依殺人論。
其在限外,及雖在限內,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毆傷法。
他故,謂別增餘患而死者。
諸倡女鬥傷良人,辜限之外死者,杖七十七,單衣受刑。
諸毆傷人,辜限外死者,杖七十七。
諸以非理毆傷妻妾者,罪以本毆傷論,並離之。
若妻不為父母悅,以緻非理毆傷者,罪減三等,仍離之。
諸職官毆妻墮胎者,笞三十七,解職,期年後降先品一等,注邊遠一任,妻離之。
諸以非理苦虐未成婚男婦者,笞四十七,婦歸宗,不追聘財。
諸舅姑非理陵虐無罪男婦者,笞四十七,男婦歸宗,不追聘財。
諸蒙古人與漢人爭,毆漢人,漢人勿還報,許訴於有司。
諸蒙古人斫傷他人奴,知罪願休和者聽。
諸以他物傷人,緻成廢疾者,杖七十七,仍追中統鈔一十錠,付被傷人,充養濟之資。
諸因鬥毆,斫傷人成廢疾者,杖八十七,徵中統鈔一十錠,付被傷人,充養濟之資。
為父還毆緻傷者,徵其鈔之半。
諸豪橫輒誣平人為盜,捕其夫婦男女,於私家拷訊監禁,非理陵虐者,杖一百七,流遠。
其被害有緻殘廢者,人徵中統鈔二十錠,充養贍之貲。
諸職官輒將義男去勢,以充閹官進納者,杖一百七,除名不敘,記過,義男歸宗。
諸以微故殘傷義男肢體廢疾者,加凡人折跌肢體一等論,義男歸宗,仍徵中統鈔五百貫,充養贍之貲。
諸尊長輒以微罪刺傷弟姪雙目者,與常人同罪,杖一百七,追徵贍養鈔二十錠給苦主,免流,識過於門;無罪者,仍流。
諸弟雖聽其兄之仇,同謀剜其兄之眼,即以弟為首,各杖一百七,流遠,而弟加遠。
諸卑幼挾仇,輒刺傷尊長雙目成廢疾者,杖一百七,流遠。
諸以刃刺破人兩目成篤疾者,杖一百七,流遠,仍徵中統鈔二十錠,充養贍之貲,主使者亦如之。
諸挾讎傷人之目者,若一目元損,又傷其一目,與傷兩目同論,雖會赦,仍流。
諸因爭誤瞎人一目者,杖七十七,徵中統鈔五十兩,充醫藥之貲。
諸脫脫禾孫輒毆傷往來使臣者,笞四十七,解職記過。
諸職官,輒以他物毆傷使臣者,杖六十七。
諸司屬官,輒毆本管上司幕官者,笞四十七,解職記過。
諸方鎮僚屬,輒以他物毆傷主帥者,杖六十七,幕官使酒罵長官者,笞四十七,並解職別敘,記過。
諸按部官因爭辯,輒毆有司官,有司官還毆者,各笞三十七,解職。
諸監臨官挾怨,當廳扯捽屬官,屬官輒毆之者,笞四十七,解職。
諸方面大臣,不能以正率下,輒與幕屬公堂鬥爭,雖會赦,並罷免記過,赦前無招者還職。
諸職官輒毆傷所監臨,以所毆傷法論罪,記過。
諸職官毆傷同署長官者,笞五十七,解見任,降先品一等敘,仍記過名。
諸有司長官,輒毆同位正官者,笞三十七,毆佐貳官者,二十七,並解職記過。
諸同僚改除,復以私忿相毆詈者,皆罷其所受新命。
諸在閑職官,輒毆詈本籍在任長官者,杖六十七。
諸職官相毆,其官等,從所傷輕重論罪。
諸軍官縱酒,因戲而怒,故毆傷有司官者,笞三十七,記過。
諸幕僚因公,輒以惡言詈長官者,笞四十七,長官輒還毆者,笞一十七,並記過名。
諸職官乘醉,當街毆傷平人者,笞四十七,記過。
諸職官間居與庶民相毆者,職官減一等,聽罰贖。
諸以他物毆傷職官者,加一等,笞五十七。
諸小民恃年老,毆詈所屬官長者,杖六十七,不聽贖。
諸惡少無賴,輒毆傷禁近之人者,杖七十七。
殺傷 諸殺人者死,仍於家屬征燒埋銀五十兩給苦主,無銀者徵中統鈔一十錠,會赦免罪者倍之。
諸部民毆死官長,主謀及下手者皆處死,同毆傷非緻命者,杖一百七,流遠,均徵燒埋銀。
諸殺人,還自殺不死者,仍處死。
諸殺人,從而加功,無故殺之情者,會赦仍釋之。
諸鬥毆殺人,先誤後故者,即以故殺論。
諸因鬥毆,以刃殺人,及他物毆死人者,並同故殺。
諸因爭,以刃傷人,幸獲生免者,杖一百七。
諸持刃方殺人,人覺而逃,卻移怒殺所解勸者,與故殺同。
諸有司徵科急,民弗堪,緻殺其徵科者,仍以故殺論。
諸醉中欲殺其妻不得,移怒殺死其解紛之人者,處死。
諸欲誘倡女逃,不從輒殺之者,與殺常人同。
諸鬥毆殺人者,結案待報。
諸人殺死其父,子毆之死者,不坐,仍於殺父者之家,徵燒埋銀五十兩。
諸蒙古人因爭及乘醉毆死漢人者,斷罰出征,並全徵燒埋銀。
諸因鬨爭,一人誤蹂死小兒,一人毆人緻死,毆者結案,蹂者杖一百七,並徵燒埋銀。
諸有人戲調其妻,夫遇而毆之,因傷而死者,減死一等論罪,仍徵燒埋銀。
諸毆死應捕殺惡逆之人者,免罪,不徵燒埋銀。
諸以他物傷人,傷毒流注而死,雖在辜限之外,仍減殺人罪三等坐之。
諸因爭,以頭觸人,與人俱僕,肘抵其心,邂逅緻死者,杖一百七,全徵燒埋銀。
諸出使從人,毆死館夫者,以毆殺論。
諸因戲言相毆,緻傷人命者,杖一百七。
諸父亡,母復納他人為夫,即為義父。
若逐其子出居於外,即同凡人,其有所鬥毆殺傷,即以凡人鬥毆殺傷論。
諸彼此有罪之人,相格緻死者,與殺常人同。
諸職官以微故毆死齊民者,處死。
諸職官受贓,為民所告,輒毆死告者,以故殺論。
諸軍官因公乘怒,輒命麾下毆人緻死者,杖八十七,解職,期年後降先品一等敘,徵燒埋銀給苦主,若會赦,仍殿降徵銀。
諸閫帥侵盜係官錢糧,怒吏發其姦,輒令人毆死者,以故殺論,雖會大赦,仍追奪不敘,倍徵燒埋銀。
諸局院官輒以微故,毆死匠人者,處死。
諸父無故以刃殺其子者,杖七十七。
諸子不孝,父與弟姪同謀置之死地者,父不坐,弟姪杖一百七。
諸女已嫁,聞女有過,輒殺其女者,笞五十七,追還元受聘財,給夫別娶。
諸父有故毆其子女,邂逅緻死者,免罪。
諸後夫毆死前夫之子者,處死。
諸妻故殺妾子者,杖九十七,從其夫嫁賣。
諸男婦雖有過,舅姑輒加殘虐緻死者,杖一百七。
諸子不孝,父殺其子,因及其婦者,杖七十七,婦元有粧奩之物,盡歸其父母。
諸以細故殺其弟者,處死。
諸兄以立繼之子,主謀殺其嫡弟者,主謀下手皆處死,其田宅人口財物盡歸死者妻子,其子歸宗。
鬥毆 諸鬥毆,以手足擊人傷者,笞二十七,以他物者三十七。
傷及拔發方寸以上,四十七。
若血從耳目出及內損吐血者,加一等。
折齒、毀缺耳鼻、眇一目及折手足指,若破骨及湯火傷人者,杖六十七。
折二齒二指以上,及髡發,并刃傷、折人肋、眇人兩目、墮人胎,七十七。
以穢物污人頭面者,罪亦如之。
折跌人肢體,及瞎其目者,九十七。
辜內平復者,各減二等。
即損二事以上,及因舊患,令至篤疾,若斷舌及毀敗人陰陽者,一百七。
諸訴毆詈,有闌告者勿聽,違者究之。
諸保辜者,手足毆傷人,限十日。
以他物毆傷者,二十日。
以刃及湯火傷人者,三十日,折跌肢體及破骨者,五十日。
毆傷不相須,餘條毆傷,及殺傷者準此。
限內死者,各依殺人論。
其在限外,及雖在限內,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毆傷法。
他故,謂別增餘患而死者。
諸倡女鬥傷良人,辜限之外死者,杖七十七,單衣受刑。
諸毆傷人,辜限外死者,杖七十七。
諸以非理毆傷妻妾者,罪以本毆傷論,並離之。
若妻不為父母悅,以緻非理毆傷者,罪減三等,仍離之。
諸職官毆妻墮胎者,笞三十七,解職,期年後降先品一等,注邊遠一任,妻離之。
諸以非理苦虐未成婚男婦者,笞四十七,婦歸宗,不追聘財。
諸舅姑非理陵虐無罪男婦者,笞四十七,男婦歸宗,不追聘財。
諸蒙古人與漢人爭,毆漢人,漢人勿還報,許訴於有司。
諸蒙古人斫傷他人奴,知罪願休和者聽。
諸以他物傷人,緻成廢疾者,杖七十七,仍追中統鈔一十錠,付被傷人,充養濟之資。
諸因鬥毆,斫傷人成廢疾者,杖八十七,徵中統鈔一十錠,付被傷人,充養濟之資。
為父還毆緻傷者,徵其鈔之半。
諸豪橫輒誣平人為盜,捕其夫婦男女,於私家拷訊監禁,非理陵虐者,杖一百七,流遠。
其被害有緻殘廢者,人徵中統鈔二十錠,充養贍之貲。
諸職官輒將義男去勢,以充閹官進納者,杖一百七,除名不敘,記過,義男歸宗。
諸以微故殘傷義男肢體廢疾者,加凡人折跌肢體一等論,義男歸宗,仍徵中統鈔五百貫,充養贍之貲。
諸尊長輒以微罪刺傷弟姪雙目者,與常人同罪,杖一百七,追徵贍養鈔二十錠給苦主,免流,識過於門;無罪者,仍流。
諸弟雖聽其兄之仇,同謀剜其兄之眼,即以弟為首,各杖一百七,流遠,而弟加遠。
諸卑幼挾仇,輒刺傷尊長雙目成廢疾者,杖一百七,流遠。
諸以刃刺破人兩目成篤疾者,杖一百七,流遠,仍徵中統鈔二十錠,充養贍之貲,主使者亦如之。
諸挾讎傷人之目者,若一目元損,又傷其一目,與傷兩目同論,雖會赦,仍流。
諸因爭誤瞎人一目者,杖七十七,徵中統鈔五十兩,充醫藥之貲。
諸脫脫禾孫輒毆傷往來使臣者,笞四十七,解職記過。
諸職官,輒以他物毆傷使臣者,杖六十七。
諸司屬官,輒毆本管上司幕官者,笞四十七,解職記過。
諸方鎮僚屬,輒以他物毆傷主帥者,杖六十七,幕官使酒罵長官者,笞四十七,並解職別敘,記過。
諸按部官因爭辯,輒毆有司官,有司官還毆者,各笞三十七,解職。
諸監臨官挾怨,當廳扯捽屬官,屬官輒毆之者,笞四十七,解職。
諸方面大臣,不能以正率下,輒與幕屬公堂鬥爭,雖會赦,並罷免記過,赦前無招者還職。
諸職官輒毆傷所監臨,以所毆傷法論罪,記過。
諸職官毆傷同署長官者,笞五十七,解見任,降先品一等敘,仍記過名。
諸有司長官,輒毆同位正官者,笞三十七,毆佐貳官者,二十七,並解職記過。
諸同僚改除,復以私忿相毆詈者,皆罷其所受新命。
諸在閑職官,輒毆詈本籍在任長官者,杖六十七。
諸職官相毆,其官等,從所傷輕重論罪。
諸軍官縱酒,因戲而怒,故毆傷有司官者,笞三十七,記過。
諸幕僚因公,輒以惡言詈長官者,笞四十七,長官輒還毆者,笞一十七,並記過名。
諸職官乘醉,當街毆傷平人者,笞四十七,記過。
諸職官間居與庶民相毆者,職官減一等,聽罰贖。
諸以他物毆傷職官者,加一等,笞五十七。
諸小民恃年老,毆詈所屬官長者,杖六十七,不聽贖。
諸惡少無賴,輒毆傷禁近之人者,杖七十七。
殺傷 諸殺人者死,仍於家屬征燒埋銀五十兩給苦主,無銀者徵中統鈔一十錠,會赦免罪者倍之。
諸部民毆死官長,主謀及下手者皆處死,同毆傷非緻命者,杖一百七,流遠,均徵燒埋銀。
諸殺人,還自殺不死者,仍處死。
諸殺人,從而加功,無故殺之情者,會赦仍釋之。
諸鬥毆殺人,先誤後故者,即以故殺論。
諸因鬥毆,以刃殺人,及他物毆死人者,並同故殺。
諸因爭,以刃傷人,幸獲生免者,杖一百七。
諸持刃方殺人,人覺而逃,卻移怒殺所解勸者,與故殺同。
諸有司徵科急,民弗堪,緻殺其徵科者,仍以故殺論。
諸醉中欲殺其妻不得,移怒殺死其解紛之人者,處死。
諸欲誘倡女逃,不從輒殺之者,與殺常人同。
諸鬥毆殺人者,結案待報。
諸人殺死其父,子毆之死者,不坐,仍於殺父者之家,徵燒埋銀五十兩。
諸蒙古人因爭及乘醉毆死漢人者,斷罰出征,並全徵燒埋銀。
諸因鬨爭,一人誤蹂死小兒,一人毆人緻死,毆者結案,蹂者杖一百七,並徵燒埋銀。
諸有人戲調其妻,夫遇而毆之,因傷而死者,減死一等論罪,仍徵燒埋銀。
諸毆死應捕殺惡逆之人者,免罪,不徵燒埋銀。
諸以他物傷人,傷毒流注而死,雖在辜限之外,仍減殺人罪三等坐之。
諸因爭,以頭觸人,與人俱僕,肘抵其心,邂逅緻死者,杖一百七,全徵燒埋銀。
諸出使從人,毆死館夫者,以毆殺論。
諸因戲言相毆,緻傷人命者,杖一百七。
諸父亡,母復納他人為夫,即為義父。
若逐其子出居於外,即同凡人,其有所鬥毆殺傷,即以凡人鬥毆殺傷論。
諸彼此有罪之人,相格緻死者,與殺常人同。
諸職官以微故毆死齊民者,處死。
諸職官受贓,為民所告,輒毆死告者,以故殺論。
諸軍官因公乘怒,輒命麾下毆人緻死者,杖八十七,解職,期年後降先品一等敘,徵燒埋銀給苦主,若會赦,仍殿降徵銀。
諸閫帥侵盜係官錢糧,怒吏發其姦,輒令人毆死者,以故殺論,雖會大赦,仍追奪不敘,倍徵燒埋銀。
諸局院官輒以微故,毆死匠人者,處死。
諸父無故以刃殺其子者,杖七十七。
諸子不孝,父與弟姪同謀置之死地者,父不坐,弟姪杖一百七。
諸女已嫁,聞女有過,輒殺其女者,笞五十七,追還元受聘財,給夫別娶。
諸父有故毆其子女,邂逅緻死者,免罪。
諸後夫毆死前夫之子者,處死。
諸妻故殺妾子者,杖九十七,從其夫嫁賣。
諸男婦雖有過,舅姑輒加殘虐緻死者,杖一百七。
諸子不孝,父殺其子,因及其婦者,杖七十七,婦元有粧奩之物,盡歸其父母。
諸以細故殺其弟者,處死。
諸兄以立繼之子,主謀殺其嫡弟者,主謀下手皆處死,其田宅人口財物盡歸死者妻子,其子歸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