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八 食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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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務,素有定規,隻自近年,頗乖循守。
比來青鹽一石,抽稅錢八百文足陌、鹽一鬥;白鹽一石,抽稅錢五百文、鹽五升。
其後青鹽一石,抽錢一千、鹽一鬥。
訪聞更改已來,不便商販,蕃人漢戶,求利艱難,宜與優饒,庶令存濟。
今後每青鹽一石,依舊抽稅錢八百文,以八十五為陌,鹽一鬥;白鹽一石,抽稅錢五百,鹽五升。
此外更不得别有邀求。
訪聞邊上鎮鋪,于蕃漢戶市易粜籴,衷私有抽稅,今後一切止絕。
」《五代會要》:周廣順二年九月十八日,敕:「條流禁私鹽曲法如後:一、諸色犯鹽曲,所犯一斤已下至一兩,杖八十,配役;五斤以下一斤以上,徒三年,配役;五斤以上,并決重杖一頓,處死。
一、應所犯鹽曲,關津門司、廂巡門保,如有透漏,并行勘斷。
一、刮鹼煎煉私鹽,所犯一斤已下,徒三年,配役;一斤以上,并決重杖一頓,處死。
犯私鹽若捉到堿水,隻煎成鹽,秤盤定罪,逐處凡有鹼鹵之地,所在官吏節級所由,常須巡檢,村坊鄰保,遞相覺察,若有所犯處彰露,并行勘斷。
一、所犯私鹽,捉事、告事人各支賞錢,以系省錢充。
至死刑者賞錢五十千,不及死刑者三十千。
一、顆末鹽各有界分,若将本地分鹽侵越疆界,同諸色犯鹽例科斷。
一、鄉村人戶,所請蠶鹽,隻得将歸零繭供食,不得别将博易貨賣,投托與人。
如違,并同諸色犯鹽例科斷。
若是所請蠶鹽,道路津濟須經過州府縣鎮,委三司明行指揮。
一、凡買鹽曲,并須于官場務内買,若衷私投托興販,其買賣人并同諸色犯鹽曲例科斷。
一、諸官場官務,如有羨餘出剩鹽曲,并許盡底報官。
如衷私貨賣者,買賣人并同諸色犯鹽曲例科斷。
若鹽鋪酒店戶及諸色人與場院衷私貨賣者,并同罪科斷。
一、所犯私鹽曲,有同情共犯者,若是骨肉卑幼奴婢同犯,隻罪家長主首。
如家長主首不知情,隻罪造意者,餘減等科斷。
若是他人同犯,并同罪斷。
若與他人同犯,據逐人腳下所犯斤兩,依輕重斷遣。
一、州城縣鎮郭下人戶,系屋稅合請鹽者,若是州府,并于城内請給,若是外縣鎮郭下人戶,亦許将鹽歸家供食。
仰本縣預取逐戶合請鹽數目,攢定文賬,部領人戶請拔,勒本處官吏及所在場務,同點檢入城。
若縣鎮郭下人戶,城外别有莊田,亦仰本縣預先分擘開坐,勿令一處分給供使。
」三年十二月,敕:「諸州府并外縣鎮城内,其居人屋稅鹽,今後不亻表,其鹽錢亦不征納。
所有鄉村人戶合請蠶鹽,所在 州城縣鎮嚴切檢校,不得放入城門。
」 顯德元年十二月,上謂侍臣曰:「朕覽食末鹽州郡,犯私鹽多于顆鹽界分,蓋卑濕之地,易為刮鹼煎造,豈惟違我榷法,兼又污我好鹽。
況末鹽煎煉,般運費用倍于顆鹽。
今宜分割十餘州,令食顆鹽,不惟辇運省力,兼且少人犯禁。
」自是曹、宋已西十餘州,皆盡食顆鹽。
《五代會要》:顯德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宣頭節文:「改立鹽法如後:一、贍國軍堂場務、邢洺州鹽務,應有見垛貯鹽貨處,并煎鹽場竈及應是鹼地,并須四面修置牆塹。
如是地裡遙遠,難為修置牆塹,即作壕籬為規隔。
如是人于壕籬内偷盜,夾帶官鹽,兼于壕籬外煎造鹽貨,便仰收捉,及許諸色人陳告。
所犯不計多少斤兩,并決重杖一頓,處死。
其經曆地分及門司節級人員,并當量罪勘斷。
所有捉事、告事人賞錢,一兩以上至一斤,賞錢二十千;一斤已上至十斤,賞錢三十千;一十斤已上,賞錢五十千。
一、應有不系官中煎鹽處鹼地,并須标識,委本州府差公幹職員與巡檢節級、村保、地主、鄰人,同共巡檢。
若諸色人偷刮鹵地,便仰收捉,及許人陳告。
若勘逐不虛,捉事人每獲一人,賞絹一十匹;獲二人,賞絹二十匹;獲三人已上,不計人數,賞絹五十匹。
刮鹼煎鹽人并知情人,所犯不計多少斤兩,并決重杖一頓,處死。
其刮鹼處地分,并刮鹼人住處巡檢、節級、所由、村保等,各徒二年半,令衆一月,依舊勾當。
刮堿處地主,不切檢校,徒二年,令衆一月。
一、顆鹽地分界内,有人刮鹼煎煉鹽貨,所犯并依前法。
一、今緣改價賣鹽,慮有别界分鹽貨遞相侵犯,及諸鹽入城,諸色犯鹽人,令下三司,依下項條流科斷;其犯鹽人随行物色,給與本家,其鹽沒納入官。
所經曆地分節級人員,并行勘斷。
一兩至一斤,決臀杖十五,令衆半月,捉事、告事人賞錢五千;一斤已上至一十斤,徒一年半,令衆一月
比來青鹽一石,抽稅錢八百文足陌、鹽一鬥;白鹽一石,抽稅錢五百文、鹽五升。
其後青鹽一石,抽錢一千、鹽一鬥。
訪聞更改已來,不便商販,蕃人漢戶,求利艱難,宜與優饒,庶令存濟。
今後每青鹽一石,依舊抽稅錢八百文,以八十五為陌,鹽一鬥;白鹽一石,抽稅錢五百,鹽五升。
此外更不得别有邀求。
訪聞邊上鎮鋪,于蕃漢戶市易粜籴,衷私有抽稅,今後一切止絕。
」《五代會要》:周廣順二年九月十八日,敕:「條流禁私鹽曲法如後:一、諸色犯鹽曲,所犯一斤已下至一兩,杖八十,配役;五斤以下一斤以上,徒三年,配役;五斤以上,并決重杖一頓,處死。
一、應所犯鹽曲,關津門司、廂巡門保,如有透漏,并行勘斷。
一、刮鹼煎煉私鹽,所犯一斤已下,徒三年,配役;一斤以上,并決重杖一頓,處死。
犯私鹽若捉到堿水,隻煎成鹽,秤盤定罪,逐處凡有鹼鹵之地,所在官吏節級所由,常須巡檢,村坊鄰保,遞相覺察,若有所犯處彰露,并行勘斷。
一、所犯私鹽,捉事、告事人各支賞錢,以系省錢充。
至死刑者賞錢五十千,不及死刑者三十千。
一、顆末鹽各有界分,若将本地分鹽侵越疆界,同諸色犯鹽例科斷。
一、鄉村人戶,所請蠶鹽,隻得将歸零繭供食,不得别将博易貨賣,投托與人。
如違,并同諸色犯鹽例科斷。
若是所請蠶鹽,道路津濟須經過州府縣鎮,委三司明行指揮。
一、凡買鹽曲,并須于官場務内買,若衷私投托興販,其買賣人并同諸色犯鹽曲例科斷。
一、諸官場官務,如有羨餘出剩鹽曲,并許盡底報官。
如衷私貨賣者,買賣人并同諸色犯鹽曲例科斷。
若鹽鋪酒店戶及諸色人與場院衷私貨賣者,并同罪科斷。
一、所犯私鹽曲,有同情共犯者,若是骨肉卑幼奴婢同犯,隻罪家長主首。
如家長主首不知情,隻罪造意者,餘減等科斷。
若是他人同犯,并同罪斷。
若與他人同犯,據逐人腳下所犯斤兩,依輕重斷遣。
一、州城縣鎮郭下人戶,系屋稅合請鹽者,若是州府,并于城内請給,若是外縣鎮郭下人戶,亦許将鹽歸家供食。
仰本縣預取逐戶合請鹽數目,攢定文賬,部領人戶請拔,勒本處官吏及所在場務,同點檢入城。
若縣鎮郭下人戶,城外别有莊田,亦仰本縣預先分擘開坐,勿令一處分給供使。
」三年十二月,敕:「諸州府并外縣鎮城内,其居人屋稅鹽,今後不亻表,其鹽錢亦不征納。
所有鄉村人戶合請蠶鹽,所在 州城縣鎮嚴切檢校,不得放入城門。
」 顯德元年十二月,上謂侍臣曰:「朕覽食末鹽州郡,犯私鹽多于顆鹽界分,蓋卑濕之地,易為刮鹼煎造,豈惟違我榷法,兼又污我好鹽。
況末鹽煎煉,般運費用倍于顆鹽。
今宜分割十餘州,令食顆鹽,不惟辇運省力,兼且少人犯禁。
」自是曹、宋已西十餘州,皆盡食顆鹽。
《五代會要》:顯德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宣頭節文:「改立鹽法如後:一、贍國軍堂場務、邢洺州鹽務,應有見垛貯鹽貨處,并煎鹽場竈及應是鹼地,并須四面修置牆塹。
如是地裡遙遠,難為修置牆塹,即作壕籬為規隔。
如是人于壕籬内偷盜,夾帶官鹽,兼于壕籬外煎造鹽貨,便仰收捉,及許諸色人陳告。
所犯不計多少斤兩,并決重杖一頓,處死。
其經曆地分及門司節級人員,并當量罪勘斷。
所有捉事、告事人賞錢,一兩以上至一斤,賞錢二十千;一斤已上至十斤,賞錢三十千;一十斤已上,賞錢五十千。
一、應有不系官中煎鹽處鹼地,并須标識,委本州府差公幹職員與巡檢節級、村保、地主、鄰人,同共巡檢。
若諸色人偷刮鹵地,便仰收捉,及許人陳告。
若勘逐不虛,捉事人每獲一人,賞絹一十匹;獲二人,賞絹二十匹;獲三人已上,不計人數,賞絹五十匹。
刮鹼煎鹽人并知情人,所犯不計多少斤兩,并決重杖一頓,處死。
其刮鹼處地分,并刮鹼人住處巡檢、節級、所由、村保等,各徒二年半,令衆一月,依舊勾當。
刮堿處地主,不切檢校,徒二年,令衆一月。
一、顆鹽地分界内,有人刮鹼煎煉鹽貨,所犯并依前法。
一、今緣改價賣鹽,慮有别界分鹽貨遞相侵犯,及諸鹽入城,諸色犯鹽人,令下三司,依下項條流科斷;其犯鹽人随行物色,給與本家,其鹽沒納入官。
所經曆地分節級人員,并行勘斷。
一兩至一斤,決臀杖十五,令衆半月,捉事、告事人賞錢五千;一斤已上至一十斤,徒一年半,令衆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