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八 食貨志

關燈
官鹽,或将貨賣,其買賣人及窩盤主人知情不告,并依前項刮鹼例,五斤已上處死。

    其諸色關連人等,并合支賞錢,即準洛京諸鎮條流事例指揮。

    顆、末、青、白等鹽,元不許界分參雜。

    其顆鹽先許通商之時指揮,不得将帶入末鹽地界。

    如有違犯 ,一斤一兩,并處極法,所有随行物色,除鹽外,一半納官,一半與捉事人充賞。

    其餘鹽色,未有畫一條流。

    其洛京并鎮、定、邢州管内,多北京末鹽入界,捉獲并依洛京條流科斷。

    欲指揮此後但是顆、末、青、白諸色鹽侵界參雜,捉獲并準洛京條流施行。

    」「一應諸道,今後若捉獲犯私鹽曲人,罪犯分明,正該條法,便仰斷遣訖奏。

    若稍涉疑誤,隻須申奏取裁。

    」 晉天福中,河南、河北諸州,除俵散蠶鹽征錢外,每年末鹽界分場務,約粜一十七萬貫有餘。

    言事者稱,雖得此錢,百姓多犯鹽法,請将上件食鹽錢于諸道州府計戶,每戶一貫至二百,為五等配之,然後任人逐便興販,既不虧官,又益百姓。

    朝廷行之,諸處場務亦且仍舊。

    俄而鹽貨頓賤,去出鹽遠處州縣,每斤不過二十文,近處不過一十文,掌事者又難驟改其法,奏請重制鹽場稅,蓋欲絕其興販,歸利于官也。

     七年十二月,宣旨下三司:應有往來鹽貨悉稅之,過稅每斤七文,住稅每斤十文。

    其諸道州府,應有屬州鹽務,并令省司差人勾當。

    既而粜鹽雖多,而人戶鹽錢又不放免,至今民甚若幹。

    。

    《五代會要》:晉天福元年十一月,赦節文:「洛京管内逐年所配人戶食鹽,起來年每鬥減放十文。

    」  周廣順元年九月,诏改鹽法,凡犯五斤已上者處死,煎鹼鹽犯一斤已上者處死。

    先是漢法不計斤兩多少,并處極刑,至是始革之。

    三年三月,诏曰:「青白池務,素有定規,隻自近年,頗乖循守。

    比來青鹽一石,抽稅錢八百文足陌、鹽一鬥;白鹽一石,抽稅錢五百文、鹽五升。

    其後青鹽一石,抽錢一千、鹽一鬥。

    訪聞更改已來,不便商販,蕃人漢戶,求利艱難,宜與優饒,庶令存濟。

    今後每青鹽一石,依舊抽稅錢八百文,以八十五為陌,鹽一鬥;白鹽一石,抽稅錢五百,鹽五升。

    此外更不得别有邀求。

    訪聞邊上鎮鋪,于蕃漢戶市易粜籴,衷私有抽稅,今後一切止絕。

    」《五代會要》:周廣順二年九月十八日,敕:「條流禁私鹽曲法如後:一、諸色犯鹽曲,所犯一斤已下至一兩,杖八十,配役;五斤以下一斤以上,徒三年,配役;五斤以上,并決重杖一頓,處死。

    一、應所犯鹽曲,關津門司、廂巡門保,如有透漏,并行勘斷。

    一、刮鹼煎煉私鹽,所犯一斤已下,徒三年,配役;一斤以上,并決重杖一頓,處死。

    犯私鹽若捉到堿水,隻煎成鹽,秤盤定罪,逐處凡有鹼鹵之地,所在官吏節級所由,常須巡檢,村坊鄰保,遞相覺察,若有所犯處彰露,并行勘斷。

    一、所犯私鹽,捉事、告事人各支賞錢,以系省錢充。

    至死刑者賞錢五十千,不及死刑者三十千。

    一、顆末鹽各有界分,若将本地分鹽侵越疆界,同諸色犯鹽例科斷。

    一、鄉村人戶,所請蠶鹽,隻得将歸零繭供食,不得别将博易貨賣,投托與人。

    如違,并同諸色犯鹽例科斷。

    若是所請蠶鹽,道路津濟須經過州府縣鎮,委三司明行指揮。

    一、凡買鹽曲,并須于官場務内買,若衷私投托興販,其買賣人并同諸色犯鹽曲例科斷。

    一、諸官場官務,如有羨餘出剩鹽曲,并許盡底報官。

    如衷私貨賣者,買賣人并同諸色犯鹽曲例科斷。

    若鹽鋪酒店戶及諸色人與場院衷私貨賣者,并同罪科斷。

    一、所犯私鹽
0.065265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