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第一百十 選舉三(學校試 律學等試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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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始令先注職官,代還,注職事官,恩例視進士第二人。
舊校定歲額五六分為優選者,增為十分矣。
光宗初,公試始令附省場别院。
紹熙三年,禮部侍郎倪思請複混補法,命兩省、台谏雜議可否。
于是吏部尚書趙汝愚等合奏曰:“國家恢儒右文,京師、郡縣皆有學,慶曆以後,文物彬彬。
中興以來,建太學于行都,行貢舉于諸郡,然奔竟之風勝,而忠信之俗微。
亦惟榮辱升沉,不由學校;德行道藝,取決糊名;工雕篆之文,無進修之志;視庠序如傳舍,目師儒如路人;季考月書,盡成文具。
今請重教官之選,假守貳之權;仿舍法以育材,因大比以取士;考終場之數,定所貢之員;期以次年,試于太學。
其諸州教養、課試、升貢之法,下有司條上。
”思議遂寝。
四年,诏國子監試中、上等小學生,比類諸州待補中選之額,放補一次。
甯宗慶元、嘉定中,始兩行混補。
于是增外舍生為千四百員,内舍校定,不系上舍試年分,以八分為優等。
又以國子生員多僞濫,命行在職事官期親、厘務官子孫乃得試補。
嘉定十四年,诏自今待補百人取三人。
舊法,自外舍升内舍,雖有校試,必公試合格,乃許升補。
蓋私試皆學官自考,而公試則降敕差官。
至是,歲終許取外舍生校最優者一人升内舍。
理宗複百取六人之制。
紹定二年,以待補生自外方來參齋者,間有鬻帖僞冒之弊。
遂命中選之人,召升朝保官二員批書印紙,仍命州郡守倅結罪保明,比照字迹無僞,方許簾引注籍;犯者治罪,罰及保官。
五年,以省試下第及待補生之群試于有司者,有請托賄求之弊,學官考文,有親故交通之私,命今後兩學補試,并從廟堂臨時選差,即令入院;凡用度,則用國子監供給學官事例。
未幾,監察禦史何處久又言:“宜遵舊制,以武學、宗學補試,并就兩學于大院排日引試,有親嫌人依避房法。
且士子試卷頗多,考官頗少,期日既迫,費用不敷。
”乃增給用度,仍添差考官五員。
寶佑元年,複命分路取放補試員數,以免遠方士子道路往來之費及都城壅并之患。
三年,複試于京師。
度宗鹹淳二年正月,幸太學,谒先聖,禮成,推恩三學:前廊與免省試,内舍、上舍及已免省試者與升甲;起居學生與泛免一次,内該曾經兩幸人與補上州文學,如願在學者聽。
其在籍諸生,地遠不及趁赴起居者,三學申請乞并行泛免一次,命特從之。
凡諸生升舍在幸學之前者,方許陳乞恩例。
七年正月,以壽和聖福皇太後兩上尊号,推恩三學,在齋生員并特與免解赴省一次。
九年,外舍生晏泰亨以七分三厘乞理為第三優,朝命不許,遂申嚴學法,今後及八分者方許歲校三名,如八分者止有一人,而援次優、三優之例者,亦須止少三、二厘,方可陳乞特放,庶不盡廢學法,當亦不過一人而止。
律學。
國初置博士,掌授法律。
熙甯六年,始即國子監設學,置教授四員。
凡命官、舉人皆得入學,各處一齋。
舉人須得命官二人保任,先入學聽讀而後試補。
習斷按,則試按一道,每道叙列刑名五事或七事;習律令,則試大義五道,中格乃得給食。
各以所習,月一公試、三私試,略如補試法。
凡朝廷有新頒條令,刑部即送學。
其犯降舍殿試者,薄罰金以示辱,餘用太學規矩,而命官聽出宿。
尋又置學正一員,有明法應格而守選者,特免試注官,使兼之,月奉視所授官。
後以教授一員兼管幹本學規矩,仍從太學例給晚食。
元豐六年,用國子司業朱服言,命官在學,如公試律義、斷案俱優,準吏部試法授官;太學生能兼習律學,中公試第一,比私試第二等。
政和間,诏博士、學正依大理寺官除授,不許用無出身人及以恩例陳請。
生徒犯罰者,依學規;仍犯不改,書其印曆或補牒,參選則理為阙失。
建炎三年,複明法新科,進士預薦者聽試。
紹興元年,複刑法科。
凡問題,号為假案,其合格分數,以五十五通分作十分,以所通定分數,以分數定等級:五分以上入第二等下,四分半以上入第三等上,四分以上入第三等中。
以曾經試法人為考官。
五年,以李洪嘗中刑法入第二等,命與改秩,中書駁之。
趙鼎謂:“古者以刑弼教,所宜崇獎。
”高宗曰:“刑名之學久廢,不有以優之,則其學絕矣。
”卒如前诏。
後議者謂得解人取應,更不兼經,白身得官,反易于有官試法。
乃命所試斷案、刑名,全通及粗通以十分為率,斷及五分、《刑統》義文理全通為合格,及雖全通而斷案不及分數者勿取。
仍自後舉兼經。
十五年,罷明法科,以其額歸進士,惟刑法科如舊。
二十五年,四川類省始附試刑法。
淳熙七年,秘書郎李巘言:“漢世儀、律、令同藏于理官,而決疑獄者必傅以古義。
本朝命學究兼習律令,而廢明法科;後複明法,而以三小經附。
蓋欲使經生明法,法吏通經。
今所試止于斷案、律義,斷案稍通、律義雖不成文,亦得中選,故法官罕能知書。
宜令習大法者兼習經義,參考優劣。
”帝曰:“古之儒者,以儒術決獄,若用俗吏,必流于刻。
”乃從其奏,诏自今第一、第二、第三場試斷案,每場各三道,第四場大經義一道,小經義二道,第五場《刑統》律義五道。
明年,命斷案三場,每場止試一道,每道刑名十件,與經義通取,四十分以上為合格,經義定去留,律義定高下。
甯宗慶元三年,以議臣言罷經義,五年又複。
嘉定二年,臣僚上言:“試法設科,本以六場引試,後始增經義一場,而止試五場,律義又居其一,斷案止三場而已,殊失設科之初意。
且考試類多文士,輕視法家,惟以經義定去留,其弊一也。
法科欲明憲章,習法令,察舉明比附之精微,識比折出入之錯綜,酌情法于數字之内,決是非于片言之間。
比年案題字多,專尚困人,一日之内,僅能謄寫題目,豈暇深究法意,其弊二也。
刑法考官不過曾中法科丞、評數人,由是請托之風盛,換易之弊興,其弊三也。
今請罷去經義,仍分六場,以五場斷案,一場律義為定。
問題稍減字數,而求精于法律者為試官,各供五六題,納監試或主文臨時點定。
如是,谳議得人矣。
”從之。
六年,以議者言法科止試《刑統》,是盡廢理義而專事法律,遂命複用經義一場,以《尚書》、《語》、《孟》題各一篇及《刑統》大義,通為五場。
所出經題,不必拘刑名倫類,以防預備,以斷案定去留,經義為高下,仍禁雜流入赀人收試。
八年,罷四川類試刑法科。
初,凡試法科者,皆取撰成見義挾入試場。
理宗淳佑三年,令刑部措置關防,其考試則選差大理丞、正曆任中外有聲望者,不許止用新科評事未經作縣之人。
逮其試中,又當仿省試、中書覆試之法,質以疑獄,觀其谳筆明允,始與差除。
時所立等第,文法俱通者為上,徑除評事;文法粗通者為次,與檢法;不通者駁放。
度宗鹹淳元年,申嚴選試之法,凡引試刑法官,命題一如《紹興式》。
八年,以試法科者少,特命考試命題,務在簡嚴,毋用長語。
有過而願試者,照見行條法,除私罪應徒、或入己贓、失入死罪并停替外,作犯輕罪者,與放行收試。
或已經三試終場之人,已曆三考,赴部參注,命本部考核元試,果有所批分數,不須舉狀,與注外郡刑法獄官差使一次,庶可激厲誘掖。
格法,試法科者,批及八分,方在取放之數。
鹹淳末,有僅及二分以上者,亦特取一名,授提刑司檢法官,寬以勸之也。
初,宗學廢置無常。
凡諸王屬尊者,立小學于其宮。
其子孫,自八歲至十四歲皆入學,日誦二十字。
其已授環衛官、有學藝得召試遷轉者每有之,然非有司常試,乃特恩也。
熙甯十年,始立《宗子試法》。
凡祖宗袒免親已受命者,附鎖廳試;自袒免以外,得試于國子監。
禮部别異其卷而校之,十取其五,舉者雖多,解毋過五十人。
廷試亦不與進士同考。
年及四十、嘗累舉不中,疏其名以聞而錄用之。
其官于外而不願附各路鎖試,許谒告試國子監。
崇甯初,疏屬年二十五,以經義、律義試禮部合格,分二等附進士榜,與三班奉職,文優者奏裁。
其不能試及試而黜者,讀律于禮部,推恩與三班借職,勿着為令。
及兩京皆置敦宗院,院皆置大、小學教授,立考選法,如《熙甯格》出官,所莅長貳或監司有二人任之,乃注授。
後又許見在任者,于本任附貢士試。
大觀三年,宗子釋褐者十二人。
宗學官,須宗子中上舍第且有行者,方始為之。
四年,诏:“宗子之升上舍,不經殿試,遽命之官,熙甯法不如是。
其依貢士法,俟殿試補入上、中等者,唱名日取裁。
”後又定上等賜上舍及第,中等賜出身,授官有差。
凡隸學,有笃疾若親老無兼侍者,大宗正察其實,罷歸。
宣和二年,诏罷量試出官之法。
紹興二年,帝初策士及宗子于集英殿。
五年,初複南省試。
十四年,始建宗學于臨安,生員額百人:大學生五十人,小學生四十人,職事各五人。
置諸王宮大、小學教授一員。
在學者皆南宮、北宅子孫,若親賢宅近屬,則别選館職教授。
初,行在宗室試國子監者,有官鎖廳,七取其三;無官應舉,七取其四;無官袒免親取應,文理通為合格,不限其數;而外任主宮觀、嶽廟試幹轉運司者,取放之額同進士。
十五年,命諸路宗室願赴行在試者,依熙甯舊制,并國
舊校定歲額五六分為優選者,增為十分矣。
光宗初,公試始令附省場别院。
紹熙三年,禮部侍郎倪思請複混補法,命兩省、台谏雜議可否。
于是吏部尚書趙汝愚等合奏曰:“國家恢儒右文,京師、郡縣皆有學,慶曆以後,文物彬彬。
中興以來,建太學于行都,行貢舉于諸郡,然奔竟之風勝,而忠信之俗微。
亦惟榮辱升沉,不由學校;德行道藝,取決糊名;工雕篆之文,無進修之志;視庠序如傳舍,目師儒如路人;季考月書,盡成文具。
今請重教官之選,假守貳之權;仿舍法以育材,因大比以取士;考終場之數,定所貢之員;期以次年,試于太學。
其諸州教養、課試、升貢之法,下有司條上。
”思議遂寝。
四年,诏國子監試中、上等小學生,比類諸州待補中選之額,放補一次。
甯宗慶元、嘉定中,始兩行混補。
于是增外舍生為千四百員,内舍校定,不系上舍試年分,以八分為優等。
又以國子生員多僞濫,命行在職事官期親、厘務官子孫乃得試補。
嘉定十四年,诏自今待補百人取三人。
舊法,自外舍升内舍,雖有校試,必公試合格,乃許升補。
蓋私試皆學官自考,而公試則降敕差官。
至是,歲終許取外舍生校最優者一人升内舍。
理宗複百取六人之制。
紹定二年,以待補生自外方來參齋者,間有鬻帖僞冒之弊。
遂命中選之人,召升朝保官二員批書印紙,仍命州郡守倅結罪保明,比照字迹無僞,方許簾引注籍;犯者治罪,罰及保官。
五年,以省試下第及待補生之群試于有司者,有請托賄求之弊,學官考文,有親故交通之私,命今後兩學補試,并從廟堂臨時選差,即令入院;凡用度,則用國子監供給學官事例。
未幾,監察禦史何處久又言:“宜遵舊制,以武學、宗學補試,并就兩學于大院排日引試,有親嫌人依避房法。
且士子試卷頗多,考官頗少,期日既迫,費用不敷。
”乃增給用度,仍添差考官五員。
寶佑元年,複命分路取放補試員數,以免遠方士子道路往來之費及都城壅并之患。
三年,複試于京師。
度宗鹹淳二年正月,幸太學,谒先聖,禮成,推恩三學:前廊與免省試,内舍、上舍及已免省試者與升甲;起居學生與泛免一次,内該曾經兩幸人與補上州文學,如願在學者聽。
其在籍諸生,地遠不及趁赴起居者,三學申請乞并行泛免一次,命特從之。
凡諸生升舍在幸學之前者,方許陳乞恩例。
七年正月,以壽和聖福皇太後兩上尊号,推恩三學,在齋生員并特與免解赴省一次。
九年,外舍生晏泰亨以七分三厘乞理為第三優,朝命不許,遂申嚴學法,今後及八分者方許歲校三名,如八分者止有一人,而援次優、三優之例者,亦須止少三、二厘,方可陳乞特放,庶不盡廢學法,當亦不過一人而止。
律學。
國初置博士,掌授法律。
熙甯六年,始即國子監設學,置教授四員。
凡命官、舉人皆得入學,各處一齋。
舉人須得命官二人保任,先入學聽讀而後試補。
習斷按,則試按一道,每道叙列刑名五事或七事;習律令,則試大義五道,中格乃得給食。
各以所習,月一公試、三私試,略如補試法。
凡朝廷有新頒條令,刑部即送學。
其犯降舍殿試者,薄罰金以示辱,餘用太學規矩,而命官聽出宿。
尋又置學正一員,有明法應格而守選者,特免試注官,使兼之,月奉視所授官。
後以教授一員兼管幹本學規矩,仍從太學例給晚食。
元豐六年,用國子司業朱服言,命官在學,如公試律義、斷案俱優,準吏部試法授官;太學生能兼習律學,中公試第一,比私試第二等。
政和間,诏博士、學正依大理寺官除授,不許用無出身人及以恩例陳請。
生徒犯罰者,依學規;仍犯不改,書其印曆或補牒,參選則理為阙失。
建炎三年,複明法新科,進士預薦者聽試。
紹興元年,複刑法科。
凡問題,号為假案,其合格分數,以五十五通分作十分,以所通定分數,以分數定等級:五分以上入第二等下,四分半以上入第三等上,四分以上入第三等中。
以曾經試法人為考官。
五年,以李洪嘗中刑法入第二等,命與改秩,中書駁之。
趙鼎謂:“古者以刑弼教,所宜崇獎。
”高宗曰:“刑名之學久廢,不有以優之,則其學絕矣。
”卒如前诏。
後議者謂得解人取應,更不兼經,白身得官,反易于有官試法。
乃命所試斷案、刑名,全通及粗通以十分為率,斷及五分、《刑統》義文理全通為合格,及雖全通而斷案不及分數者勿取。
仍自後舉兼經。
十五年,罷明法科,以其額歸進士,惟刑法科如舊。
二十五年,四川類省始附試刑法。
淳熙七年,秘書郎李巘言:“漢世儀、律、令同藏于理官,而決疑獄者必傅以古義。
本朝命學究兼習律令,而廢明法科;後複明法,而以三小經附。
蓋欲使經生明法,法吏通經。
今所試止于斷案、律義,斷案稍通、律義雖不成文,亦得中選,故法官罕能知書。
宜令習大法者兼習經義,參考優劣。
”帝曰:“古之儒者,以儒術決獄,若用俗吏,必流于刻。
”乃從其奏,诏自今第一、第二、第三場試斷案,每場各三道,第四場大經義一道,小經義二道,第五場《刑統》律義五道。
明年,命斷案三場,每場止試一道,每道刑名十件,與經義通取,四十分以上為合格,經義定去留,律義定高下。
甯宗慶元三年,以議臣言罷經義,五年又複。
嘉定二年,臣僚上言:“試法設科,本以六場引試,後始增經義一場,而止試五場,律義又居其一,斷案止三場而已,殊失設科之初意。
且考試類多文士,輕視法家,惟以經義定去留,其弊一也。
法科欲明憲章,習法令,察舉明比附之精微,識比折出入之錯綜,酌情法于數字之内,決是非于片言之間。
比年案題字多,專尚困人,一日之内,僅能謄寫題目,豈暇深究法意,其弊二也。
刑法考官不過曾中法科丞、評數人,由是請托之風盛,換易之弊興,其弊三也。
今請罷去經義,仍分六場,以五場斷案,一場律義為定。
問題稍減字數,而求精于法律者為試官,各供五六題,納監試或主文臨時點定。
如是,谳議得人矣。
”從之。
六年,以議者言法科止試《刑統》,是盡廢理義而專事法律,遂命複用經義一場,以《尚書》、《語》、《孟》題各一篇及《刑統》大義,通為五場。
所出經題,不必拘刑名倫類,以防預備,以斷案定去留,經義為高下,仍禁雜流入赀人收試。
八年,罷四川類試刑法科。
初,凡試法科者,皆取撰成見義挾入試場。
理宗淳佑三年,令刑部措置關防,其考試則選差大理丞、正曆任中外有聲望者,不許止用新科評事未經作縣之人。
逮其試中,又當仿省試、中書覆試之法,質以疑獄,觀其谳筆明允,始與差除。
時所立等第,文法俱通者為上,徑除評事;文法粗通者為次,與檢法;不通者駁放。
度宗鹹淳元年,申嚴選試之法,凡引試刑法官,命題一如《紹興式》。
八年,以試法科者少,特命考試命題,務在簡嚴,毋用長語。
有過而願試者,照見行條法,除私罪應徒、或入己贓、失入死罪并停替外,作犯輕罪者,與放行收試。
或已經三試終場之人,已曆三考,赴部參注,命本部考核元試,果有所批分數,不須舉狀,與注外郡刑法獄官差使一次,庶可激厲誘掖。
格法,試法科者,批及八分,方在取放之數。
鹹淳末,有僅及二分以上者,亦特取一名,授提刑司檢法官,寬以勸之也。
初,宗學廢置無常。
凡諸王屬尊者,立小學于其宮。
其子孫,自八歲至十四歲皆入學,日誦二十字。
其已授環衛官、有學藝得召試遷轉者每有之,然非有司常試,乃特恩也。
熙甯十年,始立《宗子試法》。
凡祖宗袒免親已受命者,附鎖廳試;自袒免以外,得試于國子監。
禮部别異其卷而校之,十取其五,舉者雖多,解毋過五十人。
廷試亦不與進士同考。
年及四十、嘗累舉不中,疏其名以聞而錄用之。
其官于外而不願附各路鎖試,許谒告試國子監。
崇甯初,疏屬年二十五,以經義、律義試禮部合格,分二等附進士榜,與三班奉職,文優者奏裁。
其不能試及試而黜者,讀律于禮部,推恩與三班借職,勿着為令。
及兩京皆置敦宗院,院皆置大、小學教授,立考選法,如《熙甯格》出官,所莅長貳或監司有二人任之,乃注授。
後又許見在任者,于本任附貢士試。
大觀三年,宗子釋褐者十二人。
宗學官,須宗子中上舍第且有行者,方始為之。
四年,诏:“宗子之升上舍,不經殿試,遽命之官,熙甯法不如是。
其依貢士法,俟殿試補入上、中等者,唱名日取裁。
”後又定上等賜上舍及第,中等賜出身,授官有差。
凡隸學,有笃疾若親老無兼侍者,大宗正察其實,罷歸。
宣和二年,诏罷量試出官之法。
紹興二年,帝初策士及宗子于集英殿。
五年,初複南省試。
十四年,始建宗學于臨安,生員額百人:大學生五十人,小學生四十人,職事各五人。
置諸王宮大、小學教授一員。
在學者皆南宮、北宅子孫,若親賢宅近屬,則别選館職教授。
初,行在宗室試國子監者,有官鎖廳,七取其三;無官應舉,七取其四;無官袒免親取應,文理通為合格,不限其數;而外任主宮觀、嶽廟試幹轉運司者,取放之額同進士。
十五年,命諸路宗室願赴行在試者,依熙甯舊制,并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