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第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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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昔者先王因人之知畏而作刑,因人之知恥而作法。

    畏也、恥也,五性之良知,七情之大閑也。

    是故,刑以治已然,法以禁未然,畏以處小人,恥以遇君子。

    君子知恥,小人知畏,天下平矣!是故先王養其威而用之,畏可以教愛。

    慎其法而行之,恥可以立廉。

    愛以興仁,廉以興義,仁義興,刑法不幾于措乎?金初,法制簡易,無輕重貴賤之别,刑、贖并行,此可施諸新國,非經世久遠之規也。

    天會以來,漸從吏議,皇統頒制,兼用古律。

    厥後,正隆又有《續降制書》。

    大定有《權宜條理》,有《重修制條》。

    明昌之世,《律義》、《敕條》并修,品式當浸備。

    既而《泰和律義》成書,宜無遺憾。

    然國脈纾蹙,風俗醇樗,世道升降,君子觀一代之刑法,每有以先知焉。

    金法以杖折徒,累及二百,州縣立威,甚者置刃于杖,虐于肉刑。

    季年,君臣好用筐箧故習,由是以深文傅緻為能吏,以慘酷辦事為長才。

    百司奸贓真犯,此可決也,而微過亦然。

    風紀之臣,失糾皆決。

    考滿,校其受決多寡以為殿最。

    原其立法初意,欲以同疏戚、壹小大,使之鹹就繩約于律令之中,莫不齊手并足以聽公上之所為,蓋秦人強主威之意也。

    是以待宗室少恩,待大夫士少禮。

    終金之代,忍恥以就功名,雖一時名士有所不免。

    至于避辱遠引,罕聞其人。

    殊不知君子無恥而犯義,則小人無畏而犯刑矣。

    是故論者于教愛立廉之道,往往緻太息之意焉。

    雖然,世宗臨禦,法司奏谳,或去律援經,或揆義制法。

    近古人君聽斷,言幾于道,鮮有及之者。

    章宗、宣宗嘗親民事,當甯裁決,寬猛出入雖時或過中,迹其矜恕之多,猶有祖風焉。

    簡牍所存,可為龜鑒者,《本紀》、《刑志》詳略互見雲。

     金國舊俗,輕罪笞以柳篸,殺人及盜劫者,擊其腦殺之,沒其家赀,以十之四入官,其六償主,并以家人為奴婢。

    其親屬欲以馬牛雜物贖者從之。

    或重罪亦聽自贖,然恐無辨于齊民,則劓、刵以為别。

    其獄則掘地深廣數丈為之。

    太宗雖承太祖無變舊風之訓,亦稍用遼、宋法。

    天會七年,诏凡竊盜,但得物徒三年,十貫以上徒五年,刺字充下軍,三十貫以上終身,仍以贓滿盡命刺字于面,五十貫以上死,征償如舊制。

    熙宗天眷元年十月,禁親王以下佩刀入宮。

    衛禁之法,實自此始。

    三年,複取河南地,乃诏其民,約所用刑法皆從律文,罷獄卒酷毒刑具,以從寬恕。

    至皇統間,诏諸臣,以本朝舊制,兼采隋、唐之制,參遼、宋之法。

    類以成書,名曰《皇統制》,頒行中外。

    時制,杖罪至百,則臀、背分決。

    及海陵庶人以脊近心腹,遂禁之,雖主決奴牌,亦論以違制。

    又多變易舊制,至正隆間,著為《續降制書》,與《皇統制》并行焉。

    然二君任情用法,自有異于是者矣。

    及世宗即位,以正隆之亂,盜賊公行,兵甲未息,一時制旨多從時宜,遂集為《軍前權宜條理》。

    大定四年,尚書省奏:“大興民男子李十、婦人楊仙哥并以亂言當斬。

    ”上曰:“愚民不識典法,有司亦未嘗丁甯诰戒,豈可遽加極刑。

    ”以減死論。

    五年,命有司複加删定《條理》,與前《制書》兼用。

    七年,左藏庫夜有盜殺都監郭良臣盜金珠,求盜不得。

    命點檢司治之,執其可疑者八人鞫之,掠三人死,五人誣伏。

    上疑之,命同知大興府事移剌道雜治。

    既而親軍百夫長阿思缽鬻金于市,事覺,伏誅。

    上聞之曰:“箠楚之下,何求不得,奈何鞫獄者不以情求之乎?”賜死者錢人二百貫,不死者五十貫。

    于是禁護衛百夫長、五十夫長非直日不得帶刀入宮。

    是歲,斷死囚二十人。

    八年,制品官犯賭博法,贓不滿五十貫者其法杖,聽贖。

    再犯者杖之。

    且曰:“杖者所以罰小人也。

    既為職官,當先廉恥,既無廉恥,故以小人之罰罰之。

    ”九年,因禦史台奏獄事,上曰:“近聞法官或各執所見,或觀望宰執之意,自今制無正條者皆以律文為準。

    ”複命杖至百者臀、背分受,如舊法。

    已而,上謂宰臣曰:“朕念罪人杖不分受,恐至深重,乃令複舊。

    今聞民間有不欲者,其令罷之。

    ”十年,尚書省奏:“河中府張錦自言複父仇,法當死。

    ”上曰:“彼複父仇,又自言之,烈士也。

    以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