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第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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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論。

    ”十一年,诏谕有司曰:“應司獄廨舍須近獄安置,囚禁之事常親提控,其獄卒必選年深而信實者輪直。

    ”十二年,尚書省言:“内丘令蒲察台補自科部内錢立德政碑,複有其餘錢二百餘貫,罪當除名。

    今遇赦當叙,仍免征贓。

    ”上以貪僞,勿叙,且曰:“乞取之贓,若有赦原,予者何辜?自今可并追還其主,惟應入官者免征。

    ”尚書省奏,盜有發冢者,上曰:“功臣墳墓亦有被發者,蓋無告捕之賞,故人無所畏。

    自今告得實者量與給賞。

    ”故鹹平尹石抹阿沒剌以贓死于獄,上謂:“其不屍諸市已為厚幸。

    貧窮而為盜賊,蓋不得已。

    三品職官以贓至死,愚亦甚矣!其諸子可皆除名。

    ”先是,诏自今除名人子孫有在仕者并取奏裁。

    十三年,诏立春後、立秋前,及大祭祀,月朔、望,上、下弦,二十四氣,雨未晴,夜未明,休暇并禁屠宰日,皆不聽決死刑,惟強盜則不待秋後。

    十五年,诏有司曰:“朕惟人命至重,而在制竊盜贓至五十貫者處死,自今可令至八十貫者處死。

    ”十七年,陳言者乞設提刑司,以糾諸路刑獄之失。

    尚書省議,以謂久恐滋弊。

    上乃命距京師數千裡外懷冤上訴者,集其事以待選官就問。

     時濟南尹梁肅言,犯徒者當免杖。

    朝廷以為今法已輕于古,恐滋奸惡,不從。

    嘗诏宰臣,朝廷每歲再遣審錄官,本以為民伸冤滞也,而所遣多不盡心,但文具而已。

    審錄之官,非止理問重刑,凡訴訟案牍,皆當閱實是非,囚徒不應囚系則當釋放,官吏之罪即以狀聞,失糾察者嚴加懲斷,不以贖論。

    又以監察禦史體察東北路官吏,辄受訟牒,為不稱職,笞之五十。

    又謂宰臣曰:“比聞大理寺斷獄,雖無疑者亦經旬月,何耶?”參知政事移剌道對曰:“在法,決死囚不過七日,徒刑五日,杖罪三日。

    ”上曰:“法有程限,而辄違之,弛慢也。

    ”罷朝,禦批送尚書省曰:“凡法寺斷重輕罪各有期限,法官但犯皆的決,豈敢有違。

    但以卿等所見不一,至于再三批送,其議定奏者書奏牍亦不下旬日,以緻事多滞留,自今當勿複爾。

    ”又曰:“故廣甯尹高桢為政尚猛,雖小過,有杖而殺之者。

    即罪至于死而情或可恕,猶當念之,況其小過者乎?人之性命安可輕哉!”上以正隆《續降制書》多任己意,傷于苛察。

    而與皇統之《制》并用,是非淆亂,莫知适從,奸吏因得上下其手。

    遂置局,命大理卿移剌綎總中外明法者共校正。

    乃以皇統、正隆之《制》及大定《軍前權宜條理》、後《續行條理》,倫其輕重,删繁正失。

    制有阙者以律文足之。

    制、律俱阙及疑而不能決者,則取旨畫定。

    《軍前權宜條理》内有可以常行者亦為定法,餘未應者亦别為一部存之。

    參以近所定徒杖減半之法,凡校定千一百九十條,分為十二卷,以《大定重修制條》為名,诏頒行焉。

      二十年,上見有蹂踐禾稼者,謂宰相曰:“今後有踐民田者杖六十,盜人谷者杖八十,并償其直。

    ”二十一年,尚書省奏:“鞏州民馬俊妻安姐與管卓奸,俊以斧擊殺之,罪當死。

    ”上曰:“可減死一等,以戒敗風俗者。

    ”二十二年,上謂宰臣曰:“凡尚書省送大理寺文字,一斷便可聞奏。

    如烏古論公說事,近取觀之,初送法寺如法裁斷,再送司直披詳,又送阖寺參詳,反覆三次,妄生情見,不得結絕。

    朕以國政不宜滞留,昨雖炙艾六百炷,未嘗一日不坐朝,欲使卿等知勤政也。

    自今可止一次送寺,阖寺披詳,荀有情見即具以聞,毋使滞留也。

    ”二十三年,尚書省奏:“益都民範德年七十六,為劉祐毆殺。

    祐法當死,以祐父母年俱七十餘,家無侍丁,上請。

    ”上曰:“範德與祐父母年相若,自當如父母相待,至毆殺之,難議末減,其論如法。

    ”尚書省奏招讨司官及秃裡乞取本部财物制,上曰:“遠人止可矜恤,若進貢不阙,更以兵邀之,強取财物,與盜何異?且或因而生事,何可不懲。

    ”又曰:“朕所行制條,皆臣下所奏行者,天下事多,人力有限,豈能一一盡之。

    必因一事奏聞,方知有所窒礙,随即更定。

    今有聖旨、條理,複有制條,是使奸吏得以輕重也。

    ”大興府民趙無事帶酒亂言,父千捕告,法當死。

    上曰:“為父不恤其子而告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