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二十五志第二十 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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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下俱至徒五年。
五年以下,各以一等為差。
盜賊及謀反大逆降叛惡逆罪當流者,皆甄一房配為雜戶。
其為盜賊事發逃亡者,懸名注配。
若再犯徒、三犯鞭者,一身永配下役。
應贖金者,鞭杖十,收中絹一匹。
流徒者,依限歲收絹十二匹。
死罪者一百匹。
其贖刑,死罪五旬,流刑四旬,徒刑三旬,鞭刑二旬,杖刑一旬。
限外不輸者,歸于法。
貧者請而免之。
大凡定法一千五百三十七條,班之天下。
其大略滋章,條流苛密,比于齊法,煩而不要。
又初除複仇之法,犯者以殺論。
時晉公護将有異志,欲寬政以取人心,然暗于知人,所委多不稱職。
既用法寬弛,不足制奸,子弟僚屬,皆竊弄其權,百姓愁怨,控告無所。
武帝性甚明察,自誅護後,躬覽萬機,雖骨肉無所縱舍,用法嚴正,中外肅然。
自魏、晉相承,死罪其重者,妻子皆以補兵。
魏虜西涼之人,沒入名為隸戶。
魏武入關,隸戶皆在東魏,後齊因之,仍供厮役。
建德六年,齊平後,帝欲施輕典于新國,乃诏凡諸雜戶,悉放為百姓。
自是無複雜戶。
其後又以齊之舊欲,未改昏政,賊盜奸宄,頗乖憲章。
其年,又為《刑書要制》以督之。
其大抵持仗群盜一匹以上,不持仗群盜五匹以上,監臨主掌自盜二十匹以上,盜及詐請官物三十匹以上,正長隐五戶及十丁以上及地三頃以上,皆死。
自餘依《大律》。
由是澆詐頗息焉。
宣帝性殘忍暴戾,自在儲貳,惡其叔父齊王憲及王軌、宇文孝伯等。
及即位,并先誅戮,由是内外不安,俱懷危懼。
帝又恐失衆望,乃行寬法,以取衆心。
宣政元年八月,诏制九條,宣下州郡。
大象元年,又下诏曰:“高祖所立《刑書要制》,用法深重,其一切除之。
”然帝荒淫日甚,惡聞其過,誅殺無度,疏斥大臣。
又數行肆赦,為奸者皆輕犯刑法,政令不一,下無适從。
于是又廣《刑書要制》,而更峻其法,謂之《刑經聖制》。
宿衛之官,一日不直,罪至削除。
逃亡者皆死,而家口籍沒。
上書字誤者,科其罪。
鞭杖皆百二十為度,名曰天杖。
其後又加至二百四十。
又作礔?曆車,以威婦人。
其決人罪,雲與杖者,即一百二十,多打者,即二百四十。
帝既酣飲過度,嘗中飲,有下士楊文祐白宮伯長孫覽,求歌曰:“朝亦醉,暮亦醉。
日日恆常醉,政事日無次。
”鄭譯奏之,帝怒,命賜杖二百四十而緻死。
後更令中士皇甫猛歌,猛歌又諷谏。
鄭譯又以奏之,又賜猛杖一百二十。
是時下自公卿,内及妃後,鹹加棰楚,上下愁怨。
及帝不豫,而内外離心,各求苟免。
隋高祖為相,又行寬大之典,删略舊律,作《刑書要制》。
既成奏之,靜帝下诏頒行。
諸有犯罪未科決者,并依制處斷。
高祖既受周禅,開皇元年,乃诏尚書左仆射、勃海公高颎,上柱國、沛公鄭譯,上柱國、清河郡公楊素,大理前少卿、平源縣公常明,刑部侍郎、保城縣公韓浚,比部侍郎李谔,兼考功侍郎柳雄亮等,更定新律,奏上之。
其刑名有五:一曰死刑二,有絞,有斬。
二曰流刑三,有一千裡、千五百裡、二千裡。
應配者,一千裡居作二年,一千五百裡居作二年半,二千裡居作三年。
應住居作者,三流俱役三年。
近流加杖一百,一等加三十。
三曰徒刑五,有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
四曰杖刑五,自五十至于百。
五曰笞刑五,自十至于五十。
而蠲除前代鞭刑及枭首轘裂之法。
其流徒之罪皆減縱輕。
唯大逆謀反叛者,父子兄弟皆斬,家口沒官。
又置十惡之條,多采後齊之制,而頗有損益。
一曰謀反,二曰謀大逆,三曰謀叛,四曰惡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七曰不孝,八曰不睦,九曰不義,十曰内亂。
犯十惡及故殺人獄成者,雖會赦,猶除名。
其在八議之科及官品第七已上犯罪,皆例減一等。
其品第九已上犯者,聽贖。
應贖者,皆以銅代絹。
贖銅一斤為一負,負十為殿。
笞十者銅一斤,加至杖百則十斤。
徒一年,贖銅二十斤,每等則加銅十斤,三年則六十斤矣。
流一千裡,贖銅八十斤,每等則加銅十斤,二千裡則百斤矣。
二死皆贖銅百二十斤。
犯私罪以官當徒者,五品已上,一官當徒二年;九品已上,一官當徒一年;當流者,三流同比徒三年。
若犯公罪者,徒各加一年,當流者各加一等。
其累徒過九年者,流二千裡。
定訖,诏頒之曰:“帝王作法,沿革不同,取适于時,故有損益。
夫絞以緻斃,斬則殊刑,除惡之體,于斯已極。
枭首轘身,義無所取,不益懲肅之理,徒表安忍之懷。
鞭之為用,殘剝膚體,徹骨侵肌,酷均脔切。
雖雲遠古之式,事乖仁者之刑,枭轘及鞭,并令去也。
貴砺帶之書,不當徒罰,廣軒冕之廕,旁及諸親。
流役六年,改為五載,刑徒五歲,變從三祀。
其餘以輕代重,化死為生,條目甚多,備于簡策。
宜班諸海内,為時軌範,雜格嚴科,并宜除削。
先施法令,欲人無犯之心,國有常刑,誅而不怒之義。
措而不用,庶或非遠,萬方百辟,知吾此懷。
”自前代相承,有司訊考,皆以法外。
或有用大棒束杖,車輻鞋底,壓踝杖桄之屬,楚毒備至,多所誣伏。
雖文緻于法,而每有枉濫,莫能自理。
至是盡除苛慘之法,訊囚不得過二百,枷杖大小,鹹為之程品,行杖者不得易人。
帝又以律令初行,人未知禁,故犯法者衆。
又下吏承苛政之後,務鍛煉以緻人罪。
乃诏申敕四方,敦理辭訟。
有枉屈縣不理者,令以次經郡及州,至省仍不理,乃詣阙申訴。
有所未惬,聽撾登聞鼓,有司錄狀奏之。
帝又每季親錄囚徒。
常以秋分之前,省閱諸州申奏罪狀。
三年,因覽刑部奏,斷獄數猶至萬條。
以為律尚嚴密,故人多陷罪。
又敕蘇威、牛弘等,更定新律。
除死罪八十一條,流罪一百五十四條,徒杖等千餘條,定留唯五百條。
凡十二卷。
一曰名例,二曰衛禁,三曰職制,四曰戶婚,五曰廄庫,六曰擅興,七曰賊盜,八曰鬥訟,九曰詐僞,十曰雜律,十一曰捕亡,十二曰斷獄。
自是刑網簡要,疏而不失。
于是置律博士弟子員。
斷決大獄,皆先牒明法,定其罪名,然後依斷。
五年,侍官慕容天遠糾都督田元冒請義倉,事實,而始平縣律生輔恩舞文陷天遠,遂更反坐。
帝聞之,乃下诏曰:“人命之重,懸在律文,刊定科條,俾令易曉。
分官命職,恆選循吏,小大之獄,理無疑舛。
而因襲往代,别置律官,報判之人,推其為首。
殺生之柄,常委小人,刑罰所以未清,威福所以妄作,為政之失,莫大于斯。
其大理律博士、尚書刑部曹明法、州縣律生,并可停廢。
”自是諸曹決事,皆令具寫律文斷之。
六年,敕諸州長史已下,行參軍已上,并令習律,集京之日,試其通不。
又诏免尉迥、王謙、司馬消難三
五年以下,各以一等為差。
盜賊及謀反大逆降叛惡逆罪當流者,皆甄一房配為雜戶。
其為盜賊事發逃亡者,懸名注配。
若再犯徒、三犯鞭者,一身永配下役。
應贖金者,鞭杖十,收中絹一匹。
流徒者,依限歲收絹十二匹。
死罪者一百匹。
其贖刑,死罪五旬,流刑四旬,徒刑三旬,鞭刑二旬,杖刑一旬。
限外不輸者,歸于法。
貧者請而免之。
大凡定法一千五百三十七條,班之天下。
其大略滋章,條流苛密,比于齊法,煩而不要。
又初除複仇之法,犯者以殺論。
時晉公護将有異志,欲寬政以取人心,然暗于知人,所委多不稱職。
既用法寬弛,不足制奸,子弟僚屬,皆竊弄其權,百姓愁怨,控告無所。
武帝性甚明察,自誅護後,躬覽萬機,雖骨肉無所縱舍,用法嚴正,中外肅然。
自魏、晉相承,死罪其重者,妻子皆以補兵。
魏虜西涼之人,沒入名為隸戶。
魏武入關,隸戶皆在東魏,後齊因之,仍供厮役。
建德六年,齊平後,帝欲施輕典于新國,乃诏凡諸雜戶,悉放為百姓。
自是無複雜戶。
其後又以齊之舊欲,未改昏政,賊盜奸宄,頗乖憲章。
其年,又為《刑書要制》以督之。
其大抵持仗群盜一匹以上,不持仗群盜五匹以上,監臨主掌自盜二十匹以上,盜及詐請官物三十匹以上,正長隐五戶及十丁以上及地三頃以上,皆死。
自餘依《大律》。
由是澆詐頗息焉。
宣帝性殘忍暴戾,自在儲貳,惡其叔父齊王憲及王軌、宇文孝伯等。
及即位,并先誅戮,由是内外不安,俱懷危懼。
帝又恐失衆望,乃行寬法,以取衆心。
宣政元年八月,诏制九條,宣下州郡。
大象元年,又下诏曰:“高祖所立《刑書要制》,用法深重,其一切除之。
”然帝荒淫日甚,惡聞其過,誅殺無度,疏斥大臣。
又數行肆赦,為奸者皆輕犯刑法,政令不一,下無适從。
于是又廣《刑書要制》,而更峻其法,謂之《刑經聖制》。
宿衛之官,一日不直,罪至削除。
逃亡者皆死,而家口籍沒。
上書字誤者,科其罪。
鞭杖皆百二十為度,名曰天杖。
其後又加至二百四十。
又作礔?曆車,以威婦人。
其決人罪,雲與杖者,即一百二十,多打者,即二百四十。
帝既酣飲過度,嘗中飲,有下士楊文祐白宮伯長孫覽,求歌曰:“朝亦醉,暮亦醉。
日日恆常醉,政事日無次。
”鄭譯奏之,帝怒,命賜杖二百四十而緻死。
後更令中士皇甫猛歌,猛歌又諷谏。
鄭譯又以奏之,又賜猛杖一百二十。
是時下自公卿,内及妃後,鹹加棰楚,上下愁怨。
及帝不豫,而内外離心,各求苟免。
隋高祖為相,又行寬大之典,删略舊律,作《刑書要制》。
既成奏之,靜帝下诏頒行。
諸有犯罪未科決者,并依制處斷。
高祖既受周禅,開皇元年,乃诏尚書左仆射、勃海公高颎,上柱國、沛公鄭譯,上柱國、清河郡公楊素,大理前少卿、平源縣公常明,刑部侍郎、保城縣公韓浚,比部侍郎李谔,兼考功侍郎柳雄亮等,更定新律,奏上之。
其刑名有五:一曰死刑二,有絞,有斬。
二曰流刑三,有一千裡、千五百裡、二千裡。
應配者,一千裡居作二年,一千五百裡居作二年半,二千裡居作三年。
應住居作者,三流俱役三年。
近流加杖一百,一等加三十。
三曰徒刑五,有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
四曰杖刑五,自五十至于百。
五曰笞刑五,自十至于五十。
而蠲除前代鞭刑及枭首轘裂之法。
其流徒之罪皆減縱輕。
唯大逆謀反叛者,父子兄弟皆斬,家口沒官。
又置十惡之條,多采後齊之制,而頗有損益。
一曰謀反,二曰謀大逆,三曰謀叛,四曰惡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七曰不孝,八曰不睦,九曰不義,十曰内亂。
犯十惡及故殺人獄成者,雖會赦,猶除名。
其在八議之科及官品第七已上犯罪,皆例減一等。
其品第九已上犯者,聽贖。
應贖者,皆以銅代絹。
贖銅一斤為一負,負十為殿。
笞十者銅一斤,加至杖百則十斤。
徒一年,贖銅二十斤,每等則加銅十斤,三年則六十斤矣。
流一千裡,贖銅八十斤,每等則加銅十斤,二千裡則百斤矣。
二死皆贖銅百二十斤。
犯私罪以官當徒者,五品已上,一官當徒二年;九品已上,一官當徒一年;當流者,三流同比徒三年。
若犯公罪者,徒各加一年,當流者各加一等。
其累徒過九年者,流二千裡。
定訖,诏頒之曰:“帝王作法,沿革不同,取适于時,故有損益。
夫絞以緻斃,斬則殊刑,除惡之體,于斯已極。
枭首轘身,義無所取,不益懲肅之理,徒表安忍之懷。
鞭之為用,殘剝膚體,徹骨侵肌,酷均脔切。
雖雲遠古之式,事乖仁者之刑,枭轘及鞭,并令去也。
貴砺帶之書,不當徒罰,廣軒冕之廕,旁及諸親。
流役六年,改為五載,刑徒五歲,變從三祀。
其餘以輕代重,化死為生,條目甚多,備于簡策。
宜班諸海内,為時軌範,雜格嚴科,并宜除削。
先施法令,欲人無犯之心,國有常刑,誅而不怒之義。
措而不用,庶或非遠,萬方百辟,知吾此懷。
”自前代相承,有司訊考,皆以法外。
或有用大棒束杖,車輻鞋底,壓踝杖桄之屬,楚毒備至,多所誣伏。
雖文緻于法,而每有枉濫,莫能自理。
至是盡除苛慘之法,訊囚不得過二百,枷杖大小,鹹為之程品,行杖者不得易人。
帝又以律令初行,人未知禁,故犯法者衆。
又下吏承苛政之後,務鍛煉以緻人罪。
乃诏申敕四方,敦理辭訟。
有枉屈縣不理者,令以次經郡及州,至省仍不理,乃詣阙申訴。
有所未惬,聽撾登聞鼓,有司錄狀奏之。
帝又每季親錄囚徒。
常以秋分之前,省閱諸州申奏罪狀。
三年,因覽刑部奏,斷獄數猶至萬條。
以為律尚嚴密,故人多陷罪。
又敕蘇威、牛弘等,更定新律。
除死罪八十一條,流罪一百五十四條,徒杖等千餘條,定留唯五百條。
凡十二卷。
一曰名例,二曰衛禁,三曰職制,四曰戶婚,五曰廄庫,六曰擅興,七曰賊盜,八曰鬥訟,九曰詐僞,十曰雜律,十一曰捕亡,十二曰斷獄。
自是刑網簡要,疏而不失。
于是置律博士弟子員。
斷決大獄,皆先牒明法,定其罪名,然後依斷。
五年,侍官慕容天遠糾都督田元冒請義倉,事實,而始平縣律生輔恩舞文陷天遠,遂更反坐。
帝聞之,乃下诏曰:“人命之重,懸在律文,刊定科條,俾令易曉。
分官命職,恆選循吏,小大之獄,理無疑舛。
而因襲往代,别置律官,報判之人,推其為首。
殺生之柄,常委小人,刑罰所以未清,威福所以妄作,為政之失,莫大于斯。
其大理律博士、尚書刑部曹明法、州縣律生,并可停廢。
”自是諸曹決事,皆令具寫律文斷之。
六年,敕諸州長史已下,行參軍已上,并令習律,集京之日,試其通不。
又诏免尉迥、王謙、司馬消難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