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回袁總統宣布約法唐首輔組織閣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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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決公債之募集及國庫有負擔之契約;(五)承諾第三十四條、三十五條、四十條事件;(六)答複臨時政府咨詢事件;(七)受理人民之請願;(八)得以關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見建議于政府;(九)得提出質問書于國務員并要求其出席答複;(十)得咨請臨時政府查辦官吏納賄違法事件;(十一)參議院對于臨時大總統,認為有謀叛行為時,得以總員五分之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員四分三以上之可決彈劾之;(十二)參議院對于國務員認為失職或違法時,得以總員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彈劾之。
第二十條,參議院得自行集會開會閉會。
第二十一條,參議院之會議,須公開之,但有國務員之要求,或出席參議院過半數之可決者,得秘密之。
第二十二條,參議院議決事件,咨由臨時大總統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條,臨時大總統對于參議院議決事件,如否認時,得于咨達後十日内聲明理由,咨院複議。
但參議院對于複議事件,如有到會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仍執前議時,仍照第二十二條辦理。
第二十四條,參議院議長,由參議員用記名投票法互選之,以得票滿投票總數之半者為當選,第二十五條,參議院參議員,于院内之言論及表決,對于院外,不負責任。
第二十六條,參議院參議員,除現行犯及關于内亂外患之犯罪外,會期中非得本院許可,不得逮捕。
第二十七條,參議院法,由參議院自定之。
第二十八條,參議院以國會成立之日解散,其職權由國會行之。
[[第四章,臨時大總統副總統]] 第二十九條,臨時大總統副總統,由參議院選舉之,以總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得票滿投票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者,為當選。
第三十條,臨時大總統,代表臨時政府,總攬政務,公布法律。
第三十一條,臨時大總統,為執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得發布命令,并得使發布之。
第三十二條,臨時大總統,統率全國陸海軍隊。
第三十三條,臨時大總統,得制定官制官規,但須提交參議院議決。
第三十四條,臨時大總統,任命文武職員,但任命國務員及外交大使公使,須得參議院之同意。
第三十五條,臨時大總統,經參議院之同意,得宣戰媾和,及締結條約。
第三十六條,臨時大總統,得依法律宣告戒嚴。
第三十七條,臨時大總統,代表全國,接受外國之大使公使。
第三十八條,臨時大總統,得提出法律案于參議院。
第三十九條,臨時大總統,得頒給勳章,并其他榮典。
第四十條,臨時大總統,得宣告大赦特赦,減刑複權,但大赦須經參議院之同意。
第四十一條,臨時大總統,受參議院彈劾後,由最高法院全院審判官互選九人,組織特别法庭審判之。
第四十二條,臨時副總統,于臨時大總統因故去職,或不能視事時,得代行其職權。
[[第五章國務員]] 第四十三條,國務總理及各部總長,均稱為國務員。
第四十四條,國務員輔佐臨時大總統,負其責任。
第四十五條,國務員于臨時大總統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發布命令時,須副署之。
第四十六條,國務員及其委員,得于參議院出席及發言。
第四十七條,國務員受參議院彈劾後,臨時大總統應免其職,但得交參議院複議一次。
[[第六章法院]] 第四十八條,法院以臨時大總統及司法總長分别任命之法官組織之。
法院之編制,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九條,法院依法律審判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但關于行政訴訟,及其他特别訴訟,别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條,法院之審判,須公開之。
但有認為妨害安甯秩序者,得秘密之。
第五十一條,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上級官廳之幹涉。
第五十二條,法官在任中不得減俸或轉職,非依法律受刑罰宣告,或應免職之懲戒處分,不得解職。
懲戒條規,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約法施行後,限十
第二十條,參議院得自行集會開會閉會。
第二十一條,參議院之會議,須公開之,但有國務員之要求,或出席參議院過半數之可決者,得秘密之。
第二十二條,參議院議決事件,咨由臨時大總統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條,臨時大總統對于參議院議決事件,如否認時,得于咨達後十日内聲明理由,咨院複議。
但參議院對于複議事件,如有到會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仍執前議時,仍照第二十二條辦理。
第二十四條,參議院議長,由參議員用記名投票法互選之,以得票滿投票總數之半者為當選,第二十五條,參議院參議員,于院内之言論及表決,對于院外,不負責任。
第二十六條,參議院參議員,除現行犯及關于内亂外患之犯罪外,會期中非得本院許可,不得逮捕。
第二十七條,參議院法,由參議院自定之。
第二十八條,參議院以國會成立之日解散,其職權由國會行之。
[[第四章,臨時大總統副總統]] 第二十九條,臨時大總統副總統,由參議院選舉之,以總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得票滿投票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者,為當選。
第三十條,臨時大總統,代表臨時政府,總攬政務,公布法律。
第三十一條,臨時大總統,為執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得發布命令,并得使發布之。
第三十二條,臨時大總統,統率全國陸海軍隊。
第三十三條,臨時大總統,得制定官制官規,但須提交參議院議決。
第三十四條,臨時大總統,任命文武職員,但任命國務員及外交大使公使,須得參議院之同意。
第三十五條,臨時大總統,經參議院之同意,得宣戰媾和,及締結條約。
第三十六條,臨時大總統,得依法律宣告戒嚴。
第三十七條,臨時大總統,代表全國,接受外國之大使公使。
第三十八條,臨時大總統,得提出法律案于參議院。
第三十九條,臨時大總統,得頒給勳章,并其他榮典。
第四十條,臨時大總統,得宣告大赦特赦,減刑複權,但大赦須經參議院之同意。
第四十一條,臨時大總統,受參議院彈劾後,由最高法院全院審判官互選九人,組織特别法庭審判之。
第四十二條,臨時副總統,于臨時大總統因故去職,或不能視事時,得代行其職權。
[[第五章國務員]] 第四十三條,國務總理及各部總長,均稱為國務員。
第四十四條,國務員輔佐臨時大總統,負其責任。
第四十五條,國務員于臨時大總統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發布命令時,須副署之。
第四十六條,國務員及其委員,得于參議院出席及發言。
第四十七條,國務員受參議院彈劾後,臨時大總統應免其職,但得交參議院複議一次。
[[第六章法院]] 第四十八條,法院以臨時大總統及司法總長分别任命之法官組織之。
法院之編制,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九條,法院依法律審判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但關于行政訴訟,及其他特别訴訟,别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條,法院之審判,須公開之。
但有認為妨害安甯秩序者,得秘密之。
第五十一條,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上級官廳之幹涉。
第五十二條,法官在任中不得減俸或轉職,非依法律受刑罰宣告,或應免職之懲戒處分,不得解職。
懲戒條規,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約法施行後,限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