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永久保存,永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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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是我做這個院長,就要對莫高窟負責。
盡管莫高窟是個小地方,但是她對中華民族的意義很重大。
我們都是曆史的過客。
我們這些人走了,莫高窟還會在。
人的一生能做的事情本來就很有限,怎麼能光盯着錢,光盯着自己的官位?怎麼能幹上對不起祖宗,下對不起子孫的事情? 旅遊和保護是永遠的矛盾,那麼怎樣才能從根本上改變一些人的想法呢?當遺産保護和當地的經濟發展發生沖突的時候,怎麼辦?如何确保未來莫高窟文物和周邊環境不受改變,完整地傳下去?個人的力量是有限的,每想到扭轉這件事情的艱難過程,我就心裡發堵。
要改變一些人的看法,談何容易。
我們隻能依靠法律,依法辦事。
為了保護莫高窟,我把《文物法》和《旅遊法》全部研究了一遍。
我也說過這樣的話:“按照法律規定,你們怎麼拿走的,還得怎麼還回來!” 孔子說:“君子不器。
”意思是說君子不僅僅是“器”。
君子要有良心,有正義,有道蘊,有操守;君子要有根據良心和正義而做出是非判斷的能力和眼界;要有不為外力所脅迫而堅持正義的勇氣。
他關注人類一般事務,并保持自己的良知。
對人類一般事務,或整體命運與未來,他都有基于正義的判斷,基于判斷的見識,基于見識的行動。
我非常感念國務院參事室和中央文史研究館的參事和館員,他們的身上有着作為知識分子的擔當。
我感謝敦煌研究院的上下團結,他們都有着基于文化的整體命運、基于正義和良知的判斷。
在一切關于人類道德和文化的事務上,我們需要立足于人類整體利益做出價值判斷,而不是計較個人的得失和一時的利益。
學者的良知源于文化的責任。
在任何情形下,如果因為個人的失職而導緻莫高窟的毀壞,那他就是曆史的罪人。
2016年4月,在全國文物工作會議上,習近平總書記對文物工作做出的重要指示給我增添了信心。
總書記明确提出“保護文物也是政績”,并且指出,要“統籌好文物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全面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工作方針,切實加大文物保護力度,推進文物合理适度利用,使文物保護成果更多惠及人民群衆。
各級文物部門要不辱使命,守土盡責,提高素質能力和依法管理水平,廣泛動員社會力量參與,努力走出一條符合國情的文物保護利用之路,為實現‘兩個一百年’奮鬥目标、實現中華民族偉大複興的中國夢作出更大貢獻”[1]。
習近平總書記強調,我國是世界文物大國,又處在城鎮化快速發展的曆史進程中,文物保護工作依然任重道遠。
他還強調傳承曆史文化的重要性,強調通過文化維系民族精神,提出保護文物“功在當代、利在千秋”。
我聽到這八個字的時候倍感親切和安慰,深受鼓舞。
“申遺”成功給我的啟示 1986年,國家文物局決定把莫高窟申報為世界文化遺産。
接到通知後,我負責撰寫莫高窟“申遺”材料。
世界遺産申請材料的填寫内容非常繁雜,為确保每項内容都填寫完整,我除了整理總結莫高窟各方面情況的資料外,還查閱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參閱了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制定頒布的《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産公約》(以下簡稱《世界遺産公約》)和《實施〈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産公約〉的操作指南》(以下簡稱《操作指南》)等國際保護世界文化遺産的文件。
材料要求内容很多、很細,如遺産地的經緯度,位于中國什麼位置,國家現在有什麼法律法規,遺産地保護現狀如何,以往做了哪些保護工作,保護工作還存在什麼問題,引用曆史資料證明遺産地的價值等,林林總總,還有地理、曆史、意識形态以及文獻等方面的要求。
完成這個申報材料,就等于寫了一本著作。
1987年12月,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世界遺産委員會主席團第十一屆會議審議批準,将莫高窟列入《世界文化遺産名錄》。
按照遴選條件規定,文化遺産隻要達到六項标準中的一項,就可以被列為世界文化遺産,而莫高窟符合全部六項标準,充分說明莫高窟是一處具有全世界突出意義和普遍價值的文化遺産。
這次撰寫“申遺”材料給了我一次極好的學習機會,使我更深入地理解了世界文化遺産的普遍價值及其意義,保護管理世界遺産的重要性,以及如何進行遺産地保護管理工作。
更重要的是,我對國内和國際保護世界文化遺産的法律法規以及這方面的研究成果有了全面系統的了解,也促使我開始鑽研、思考和探索莫高窟的保護管理。
有效保護世界文化遺産,是每個《世界遺産公約》締約國向世界所承諾的國家責任。
依我粗淺的理解,締約國的責任應是制定保護管理世界遺産的法律、法規、政策以及提供科學保護技術和經費的支持,而要真正落實國際和國内保護管理世界遺産的法律、法規及相關措施,則要依靠世界遺産地保管機構切實貫徹執行,擔當起它們的保護管理責任。
我作為莫高窟的管理者,在“申遺”中已把有效保護管理莫高窟的國家責任,以及《操作指南》中指出的“世界遺産的保護與管理須确保其在列入名錄時所具有的突出的普遍價值以及完整性和真實性在之後得到保持或提升”的要求,自覺地作為心中不懈追求的工作指引和崇高目标。
“申遺”又使我知道了世界文化遺産保護不僅是締約國之事,也是全人類共同關注的大事。
通過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駐華代表的大力幫助,20世紀80年代末,敦煌研究院開始與美國蓋蒂基金會及蓋蒂保護研究所合作開展莫高窟的保護管理研究,此後逐步擴大到與其他國家保護研究機構的合作。
在國際合作中,我和同事有機會與美國等國的專家共同對世界文化遺産地的保護管理進行考察和讨論研究。
這些都是極好的學習機會,使我們學習和引進了國際文化遺産保護的先進理念、先進技術、先進經驗,并将其付諸莫高窟各項管理保護工作中,極大地提升了敦煌研究院的保護管理水平。
近年來,我國世界遺産的保護和利用有了很大發展。
但随着工業化、城鎮化的持續快速發展,保護與利用之間的矛盾日益尖銳。
我個人覺得,我國世界遺産的保護管理水平總體偏低。
一流的遺産,得不到一流的管理,與歐美發達國家存在一定差距。
這些問題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我們對于世界遺産保護和利用的認識存在偏差。
有人把“申遺”當作摘取“金字招牌”,發展旅遊,增加經濟收入,“申遺”成功後便把對公約承諾的義務和責任丢在腦後。
還有人對國際公認的真實、完整和可持續保護的理念,對文物緩慢退化、極易損壞、不可再生的特性缺乏深入了解,對文物修複“最低限度幹預”“不改變原狀”的原則認識不到位,導緻重申報,輕管理;重利用,輕保護,甚至重建的現象普遍存在。
第二,法律法規的銜接不完善。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是我國文物保護管理的專門法律,但此法沒有明确的世界遺産保護法律支撐。
有關世界遺産的申報、保護與管理等依據,均散見于國務院和相關政府部門的行政法規、行政規章中。
第三,規劃統籌不到位,多種規劃交叉重疊。
我國世界遺産保護規劃編制、管理申報分屬不同部門,由于各部門規劃标準、時限、審批程序、權限不同,修編的規劃一旦出現沖突,往往難以協調。
一些地方為了經濟利益最大化,短期内多次随意修訂規劃,造成規劃朝令夕改。
經批準的規劃又缺乏剛性效力保護。
第四,職能交叉,多頭管理。
我國不少世界遺産集文物、寺廟、古城、山林、水系、風景名勝、旅遊景點于一地,故除文物主管部門外,還涉及文化、城建、林業、規劃、國土、環保、宗教、旅遊、财稅、公安等政府部門,形成多頭管理格局。
而且世界遺産地的管委會大多以抓旅遊為主,雖有文物管理部門,但文物保護并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
第五,缺乏有效的監管。
從實地調研情況看,一些世界遺産保護區、緩沖控制區違規經營,破壞景觀、自然環境建設。
有的經營、建設項目明顯與世界遺産的曆史和文化屬性不協調,如清東陵保護區由于限制批地,存在農村大量宅基地違法建設、私搭亂建、占林地搞種植甚至蠶食核心區的問題。
長城沿線控制區,存在搞建設破壞曆史風貌、景觀和自然環境問題。
由于相關法律法規缺乏剛性的約束,對這些違法、違規行為,一般來說無可奈何,法人違法現象屢禁不止。
第六,世界遺産保護管理經費嚴重不足。
一些世界遺産所在地政府在保護管理經費方面投入不足;保護管理機構設置臃腫,負擔很重;為“申遺”整治環境,改進基礎設施建設,投入大量資金而負債累累;門票收入的相當部分被用于旅遊開發;主管部門的專項經費隻能專門用于重大保護維修項目,日常保養維護與監測的經費嚴重不足,存在結構性偏差;研究和管理經費短缺。
第七,世界遺産管理機構設置參差不齊,管理層次偏低。
有的世界遺産由部級管理,如故宮博物院屬文化部;有的由省政府管理,如敦煌莫高窟、秦始皇陵;有的由世界遺産所在地市縣政府屬地管理,政府又通過内設派出機構具體管理,如承德避暑山莊、湖北武當山,文管部門或管委會均為内設機構。
不少遺産地位置偏、待遇低,難以吸引人才。
這些機構真正從事日常保養維護和監測的人員緊缺,其領導班子成員、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的管理和專業水平大多偏低,難以承擔起一流的世界級遺産保護、科學管理與合理利用的任務。
我認為,其一,要完善法律法規。
适時修訂《文物保護法》,明确世界遺産保護的法律地位和世界遺産保護的理念和原則,完善相關部門法律法規體系。
按照《世界遺産公約》及技術規範要求,進一步在明确核心區和緩沖區劃定标準、範圍、程序、審批權限以及相關的法律責任。
此外,修訂的《文物保護法》應當明确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代表國家承擔起世界文化遺産保護管理與合理利用重大事項垂直管理的責任。
由各方面資深專家學者組成的國家文物保護咨詢委員會協助工作,以真正有效地從國家層面加強對我國世界文化遺産的保護管理。
其二,試行多規合一。
為避免一個部門管不住,多個部門多頭管理的弊病,在“多規合一”的試點基礎上,實行城鄉區域統一區劃,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國土空間規劃部門,負責組織與世界遺産有關部門,按照世界遺産地保護優先的原則,統一協調編制區域專項規劃區劃方案,科學劃定世界遺産地核心區、緩沖區四至範圍,對核心區、緩沖區範圍内涉及民生和建設服務等事項從嚴統籌規劃。
各部門聯合按照統一區劃劃定的範圍做好詳細規劃。
進一步優化國土空間開發利用和保護的格局,妥善處理發展與保護的關系,促進世界遺産地的可持續發展,為子孫後代留下不可再生的寶貴資源。
其三,要嚴格執法監管和項目審批。
各級政府主管部門要根據世界遺産區域特點和文物保護的實際,既要在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設督察專員,專司世界遺産地保護與利用督察;也要建立高效的監督聯動機制,切實做到早發現、早制止,把違法違規問題解決在萌芽狀态。
對新發生的違法建設項目,要限期治理,達不到治理要求應當拆除,及時申請人民法院依法拆除。
在依法劃定的世界遺産核心區、緩沖區内的建設項目,不論是新建還是擴建,都要由世界遺産保管機構核準,核心區内未經批準的建設項目視為非法項目,應予拆除。
涉及國家重點工程和軍事等重大工程建設的需報國務院批準。
為了防止權大于法、法人犯法破壞文物及其環境,修訂的《文物保護法》要增加追究法人違法責任的内容。
其四,應當形成穩定的經費投入機制。
随着财政收入和旅遊經營收入的逐年增加,國家要逐年增加對世界遺産地的投入,地方财政也要逐年相應增加配套資金。
設法吸引社會資金投入,比如設立基金、發行文物保護彩票等,以彌補世界遺産地經費不足。
國家、地方和社會三者的投入應打包使用,對投入經費的使用制定嚴格監管制度。
其五,加強人才培養。
為了真正提高世界遺産地保管機構的管理層次,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省政府要共同選好領導班子,選用思想品德好,既有政策水平,又有業務能力,還能耐得住寂寞的人才,班子内一定要配備一至兩名懂業務的專業人員。
主管部門要對世界遺産地的領導班子加強培訓,定期考核。
要适當增強,并設法培養或引進多學科的保護、研究和管理人才,加強科技保護能力和必要的科技保護手段,逐步形成世界遺産地自己的一支基本專業隊伍,才能提高科學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的水平。
其六,要提升世界遺産地管理規格。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文化部、建設部、文物局等部門《關于加強我國世界文化遺産保護管理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04]18号)明确要求:“目前由縣級人民政府管理的世界文化遺産保護管理機構,對其中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不力、管理混亂并造成文化遺産毀損的,可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負責實施管理。
”根據這項意見,可否将部分縣級管理的世界遺産提升到省級管理的規格?因為省級管理無論價值理念、依法管理水平、業務水平,還是人力、物力、财力,都要優于市縣級的保管水平。
2016年,我受中央文史研究館的委托,執筆起草的《世界文化遺産保護管理與合理利用存在問題及對策建議》一文,就集中談了上述幾個問題。
制定《甘肅敦煌莫高窟保護條例》 自20世紀90年代初開始,我主要負責敦煌研究院保護、旅遊開發和部分敦煌學研究的管理。
我常常思考,如何使莫高窟的保護管理水平符合國際标準确定的目标和理念呢?我的結論是:一要繼承和發揚前輩們奠定的保護、管理和研究基礎,以及幾十年莫高窟人艱苦奮鬥鑄成的可貴精神;二要學習和吸收國際保護管理的先進理念、先進技術、先進經驗,以國際文化遺産保護管理的标準和發展視野來思考莫高窟未來的工作;三要盡快改變“文革”之後敦煌研究院對外交流的閉塞狀況,加快改變院裡缺乏人才、缺少儀器、極差的工作和生活條件的狀況;四是莫高窟的保護不能隻停留在本體的加固和修複,還要擴展到包括莫高窟本體及其周圍人文和自然環境的保護,要對威脅莫高窟保護、保存的自然和人為因素進行調查研究;五是已向公衆開放的莫高窟,應按《世界遺産公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要求,既要發揮好它的教育和傳播作用,又要對開放的洞窟實施科學管理,制定以保護為主的開放策略。
我比較關注學習國際和國内關于文化遺産保護管理的新法規、新技術和新經驗,以及國際文化旅遊憲章和國内旅遊政策、規則。
另外,我還應國家文物局聘請,與國内外專家學者一起起草了《中國文物古迹保護準則》,進一步加深了對保護管理世界文化遺産理念的理解。
面對不斷出現的新問題,我強烈地意識到,要妥善保管莫高窟這樣的世界遺産地,最重要的是改進和加大對莫高窟科學保護管理的力度,必須遵循《世界遺産公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運用法律武器,這樣才能真正做到保護好莫高窟的突出普遍價值。
我在長期的領導工作中認識到一點,那就是科學管理的重要性。
我發表的《敦煌莫高窟的保存、維修和展望》《敦煌莫高窟今後保護工作設想》《敦煌莫高窟開放的對策》《敦煌莫高窟的保護與管理》等論文都是在思考探索如何科學地保護、管理敦煌莫高窟。
我覺得遺産的保護必須依靠法律,不能是哪個個人說了算。
不知不覺到了21世紀。
我意識到,由于市場經濟體制的确立,文物保護工作遇到了許多前所未有的新情況、新問題。
大規模的基本建設和旅遊開發與文物保護不可避免地産生了突出的矛盾,在外部環境、政策不斷變化的時代,要做到莫高窟的長期保存,穩定保護機構,穩定保護管理和研究人才隊伍,需要有一部專門的法律來保障。
為此,我開始思考這部法律的具體内容,并負責組織起草工作。
在那段時間裡,我積極向上級主管部門反映莫高窟保護方面面臨的問題與困難,如遺址管理的體制問題、遺址的保護範圍、遺址保護與利用的問題等,解釋說明這些問題和困難将對莫高窟保護構成的潛在威脅,積極提出建議,并及時與地方政府溝通保護和管理的有關情況。
我們的工作得到了上級和地方政府的理解和支持,各方達成廣泛一緻意見。
大家都意識到在市場經濟迅速發展的形勢下,要使敦煌莫高窟得到有效而又持續的保護,解決保護管理問題的根本手段是制定适合莫高窟實際的專項法規。
但是,在《甘肅敦煌莫高窟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起草過程中,圍繞着莫高窟保護範圍的劃定問題,我還是不能自持地發火了。
當時地方上一些人認為原來劃定的莫高窟保護範圍太大了,他們提出将已經劃好的保護範圍從文化路口零公裡退到六公裡。
為此事,我們和地方政府開了若幹次會議,我也多次去省裡向主要領導彙報情況。
而地方政府這種違反法律,又不利保護的想法,竟影響了我們院内和省裡主管部門的一些領導。
我們一些同志不知道,這是地方政府要搞開發,想用退出的六公裡地方修建鐵路。
如果這樣做,勢必破壞莫高窟周圍的曆史環境和風貌。
再說改變保護範圍,我們無權決定,必須有批準的手續。
我堅決不同意,為此,我專門到省裡有關部門去闡明不能改變保護範圍的理由,這是為了保護莫高窟及其周邊的曆史環境和風貌,絕對不能讓步。
在我的一再堅持下,最終守住了保護範圍。
《條例》明确了莫高窟的保護對象、範圍;明确規定了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的職責,保護工作應遵循的方針和原則;也明确規定了政府機關、社會團體和公民在保護莫高窟方面的權利、義務和應遵循的行為準則和責任。
《條例》由甘肅省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通過,并于2003年3月1日起頒布施行。
這是甘肅省第一部文化遺址保護專項立法。
《條例》頒布後,社會上仍然有人向敦煌研究院提出,壓縮莫高窟保護範圍,在保護範圍内修建與保護無關的設施,企圖在保護範圍内搞開發建設,建議莫高窟“捆綁上市”,要在莫高窟核心區建設商業設施,要改變已被省政府批準的莫高窟總體規劃,把莫高窟交給企業經營等訴求,我們都依照《條例》進行了解釋、說服和制止。
《條例》為莫高窟的保護、利用與管理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支撐和法律保障。
《條例》的頒布實施,對莫高窟的保護
盡管莫高窟是個小地方,但是她對中華民族的意義很重大。
我們都是曆史的過客。
我們這些人走了,莫高窟還會在。
人的一生能做的事情本來就很有限,怎麼能光盯着錢,光盯着自己的官位?怎麼能幹上對不起祖宗,下對不起子孫的事情? 旅遊和保護是永遠的矛盾,那麼怎樣才能從根本上改變一些人的想法呢?當遺産保護和當地的經濟發展發生沖突的時候,怎麼辦?如何确保未來莫高窟文物和周邊環境不受改變,完整地傳下去?個人的力量是有限的,每想到扭轉這件事情的艱難過程,我就心裡發堵。
要改變一些人的看法,談何容易。
我們隻能依靠法律,依法辦事。
為了保護莫高窟,我把《文物法》和《旅遊法》全部研究了一遍。
我也說過這樣的話:“按照法律規定,你們怎麼拿走的,還得怎麼還回來!” 孔子說:“君子不器。
”意思是說君子不僅僅是“器”。
君子要有良心,有正義,有道蘊,有操守;君子要有根據良心和正義而做出是非判斷的能力和眼界;要有不為外力所脅迫而堅持正義的勇氣。
他關注人類一般事務,并保持自己的良知。
對人類一般事務,或整體命運與未來,他都有基于正義的判斷,基于判斷的見識,基于見識的行動。
我非常感念國務院參事室和中央文史研究館的參事和館員,他們的身上有着作為知識分子的擔當。
我感謝敦煌研究院的上下團結,他們都有着基于文化的整體命運、基于正義和良知的判斷。
在一切關于人類道德和文化的事務上,我們需要立足于人類整體利益做出價值判斷,而不是計較個人的得失和一時的利益。
學者的良知源于文化的責任。
在任何情形下,如果因為個人的失職而導緻莫高窟的毀壞,那他就是曆史的罪人。
2016年4月,在全國文物工作會議上,習近平總書記對文物工作做出的重要指示給我增添了信心。
總書記明确提出“保護文物也是政績”,并且指出,要“統籌好文物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全面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工作方針,切實加大文物保護力度,推進文物合理适度利用,使文物保護成果更多惠及人民群衆。
各級文物部門要不辱使命,守土盡責,提高素質能力和依法管理水平,廣泛動員社會力量參與,努力走出一條符合國情的文物保護利用之路,為實現‘兩個一百年’奮鬥目标、實現中華民族偉大複興的中國夢作出更大貢獻”[1]。
習近平總書記強調,我國是世界文物大國,又處在城鎮化快速發展的曆史進程中,文物保護工作依然任重道遠。
他還強調傳承曆史文化的重要性,強調通過文化維系民族精神,提出保護文物“功在當代、利在千秋”。
我聽到這八個字的時候倍感親切和安慰,深受鼓舞。
“申遺”成功給我的啟示 1986年,國家文物局決定把莫高窟申報為世界文化遺産。
接到通知後,我負責撰寫莫高窟“申遺”材料。
世界遺産申請材料的填寫内容非常繁雜,為确保每項内容都填寫完整,我除了整理總結莫高窟各方面情況的資料外,還查閱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參閱了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制定頒布的《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産公約》(以下簡稱《世界遺産公約》)和《實施〈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産公約〉的操作指南》(以下簡稱《操作指南》)等國際保護世界文化遺産的文件。
材料要求内容很多、很細,如遺産地的經緯度,位于中國什麼位置,國家現在有什麼法律法規,遺産地保護現狀如何,以往做了哪些保護工作,保護工作還存在什麼問題,引用曆史資料證明遺産地的價值等,林林總總,還有地理、曆史、意識形态以及文獻等方面的要求。
完成這個申報材料,就等于寫了一本著作。
1987年12月,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世界遺産委員會主席團第十一屆會議審議批準,将莫高窟列入《世界文化遺産名錄》。
按照遴選條件規定,文化遺産隻要達到六項标準中的一項,就可以被列為世界文化遺産,而莫高窟符合全部六項标準,充分說明莫高窟是一處具有全世界突出意義和普遍價值的文化遺産。
這次撰寫“申遺”材料給了我一次極好的學習機會,使我更深入地理解了世界文化遺産的普遍價值及其意義,保護管理世界遺産的重要性,以及如何進行遺産地保護管理工作。
更重要的是,我對國内和國際保護世界文化遺産的法律法規以及這方面的研究成果有了全面系統的了解,也促使我開始鑽研、思考和探索莫高窟的保護管理。
有效保護世界文化遺産,是每個《世界遺産公約》締約國向世界所承諾的國家責任。
依我粗淺的理解,締約國的責任應是制定保護管理世界遺産的法律、法規、政策以及提供科學保護技術和經費的支持,而要真正落實國際和國内保護管理世界遺産的法律、法規及相關措施,則要依靠世界遺産地保管機構切實貫徹執行,擔當起它們的保護管理責任。
我作為莫高窟的管理者,在“申遺”中已把有效保護管理莫高窟的國家責任,以及《操作指南》中指出的“世界遺産的保護與管理須确保其在列入名錄時所具有的突出的普遍價值以及完整性和真實性在之後得到保持或提升”的要求,自覺地作為心中不懈追求的工作指引和崇高目标。
“申遺”又使我知道了世界文化遺産保護不僅是締約國之事,也是全人類共同關注的大事。
通過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駐華代表的大力幫助,20世紀80年代末,敦煌研究院開始與美國蓋蒂基金會及蓋蒂保護研究所合作開展莫高窟的保護管理研究,此後逐步擴大到與其他國家保護研究機構的合作。
在國際合作中,我和同事有機會與美國等國的專家共同對世界文化遺産地的保護管理進行考察和讨論研究。
這些都是極好的學習機會,使我們學習和引進了國際文化遺産保護的先進理念、先進技術、先進經驗,并将其付諸莫高窟各項管理保護工作中,極大地提升了敦煌研究院的保護管理水平。
近年來,我國世界遺産的保護和利用有了很大發展。
但随着工業化、城鎮化的持續快速發展,保護與利用之間的矛盾日益尖銳。
我個人覺得,我國世界遺産的保護管理水平總體偏低。
一流的遺産,得不到一流的管理,與歐美發達國家存在一定差距。
這些問題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我們對于世界遺産保護和利用的認識存在偏差。
有人把“申遺”當作摘取“金字招牌”,發展旅遊,增加經濟收入,“申遺”成功後便把對公約承諾的義務和責任丢在腦後。
還有人對國際公認的真實、完整和可持續保護的理念,對文物緩慢退化、極易損壞、不可再生的特性缺乏深入了解,對文物修複“最低限度幹預”“不改變原狀”的原則認識不到位,導緻重申報,輕管理;重利用,輕保護,甚至重建的現象普遍存在。
第二,法律法規的銜接不完善。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是我國文物保護管理的專門法律,但此法沒有明确的世界遺産保護法律支撐。
有關世界遺産的申報、保護與管理等依據,均散見于國務院和相關政府部門的行政法規、行政規章中。
第三,規劃統籌不到位,多種規劃交叉重疊。
我國世界遺産保護規劃編制、管理申報分屬不同部門,由于各部門規劃标準、時限、審批程序、權限不同,修編的規劃一旦出現沖突,往往難以協調。
一些地方為了經濟利益最大化,短期内多次随意修訂規劃,造成規劃朝令夕改。
經批準的規劃又缺乏剛性效力保護。
第四,職能交叉,多頭管理。
我國不少世界遺産集文物、寺廟、古城、山林、水系、風景名勝、旅遊景點于一地,故除文物主管部門外,還涉及文化、城建、林業、規劃、國土、環保、宗教、旅遊、财稅、公安等政府部門,形成多頭管理格局。
而且世界遺産地的管委會大多以抓旅遊為主,雖有文物管理部門,但文物保護并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
第五,缺乏有效的監管。
從實地調研情況看,一些世界遺産保護區、緩沖控制區違規經營,破壞景觀、自然環境建設。
有的經營、建設項目明顯與世界遺産的曆史和文化屬性不協調,如清東陵保護區由于限制批地,存在農村大量宅基地違法建設、私搭亂建、占林地搞種植甚至蠶食核心區的問題。
長城沿線控制區,存在搞建設破壞曆史風貌、景觀和自然環境問題。
由于相關法律法規缺乏剛性的約束,對這些違法、違規行為,一般來說無可奈何,法人違法現象屢禁不止。
第六,世界遺産保護管理經費嚴重不足。
一些世界遺産所在地政府在保護管理經費方面投入不足;保護管理機構設置臃腫,負擔很重;為“申遺”整治環境,改進基礎設施建設,投入大量資金而負債累累;門票收入的相當部分被用于旅遊開發;主管部門的專項經費隻能專門用于重大保護維修項目,日常保養維護與監測的經費嚴重不足,存在結構性偏差;研究和管理經費短缺。
第七,世界遺産管理機構設置參差不齊,管理層次偏低。
有的世界遺産由部級管理,如故宮博物院屬文化部;有的由省政府管理,如敦煌莫高窟、秦始皇陵;有的由世界遺産所在地市縣政府屬地管理,政府又通過内設派出機構具體管理,如承德避暑山莊、湖北武當山,文管部門或管委會均為内設機構。
不少遺産地位置偏、待遇低,難以吸引人才。
這些機構真正從事日常保養維護和監測的人員緊缺,其領導班子成員、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的管理和專業水平大多偏低,難以承擔起一流的世界級遺産保護、科學管理與合理利用的任務。
我認為,其一,要完善法律法規。
适時修訂《文物保護法》,明确世界遺産保護的法律地位和世界遺産保護的理念和原則,完善相關部門法律法規體系。
按照《世界遺産公約》及技術規範要求,進一步在明确核心區和緩沖區劃定标準、範圍、程序、審批權限以及相關的法律責任。
此外,修訂的《文物保護法》應當明确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代表國家承擔起世界文化遺産保護管理與合理利用重大事項垂直管理的責任。
由各方面資深專家學者組成的國家文物保護咨詢委員會協助工作,以真正有效地從國家層面加強對我國世界文化遺産的保護管理。
其二,試行多規合一。
為避免一個部門管不住,多個部門多頭管理的弊病,在“多規合一”的試點基礎上,實行城鄉區域統一區劃,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國土空間規劃部門,負責組織與世界遺産有關部門,按照世界遺産地保護優先的原則,統一協調編制區域專項規劃區劃方案,科學劃定世界遺産地核心區、緩沖區四至範圍,對核心區、緩沖區範圍内涉及民生和建設服務等事項從嚴統籌規劃。
各部門聯合按照統一區劃劃定的範圍做好詳細規劃。
進一步優化國土空間開發利用和保護的格局,妥善處理發展與保護的關系,促進世界遺産地的可持續發展,為子孫後代留下不可再生的寶貴資源。
其三,要嚴格執法監管和項目審批。
各級政府主管部門要根據世界遺産區域特點和文物保護的實際,既要在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設督察專員,專司世界遺産地保護與利用督察;也要建立高效的監督聯動機制,切實做到早發現、早制止,把違法違規問題解決在萌芽狀态。
對新發生的違法建設項目,要限期治理,達不到治理要求應當拆除,及時申請人民法院依法拆除。
在依法劃定的世界遺産核心區、緩沖區内的建設項目,不論是新建還是擴建,都要由世界遺産保管機構核準,核心區内未經批準的建設項目視為非法項目,應予拆除。
涉及國家重點工程和軍事等重大工程建設的需報國務院批準。
為了防止權大于法、法人犯法破壞文物及其環境,修訂的《文物保護法》要增加追究法人違法責任的内容。
其四,應當形成穩定的經費投入機制。
随着财政收入和旅遊經營收入的逐年增加,國家要逐年增加對世界遺産地的投入,地方财政也要逐年相應增加配套資金。
設法吸引社會資金投入,比如設立基金、發行文物保護彩票等,以彌補世界遺産地經費不足。
國家、地方和社會三者的投入應打包使用,對投入經費的使用制定嚴格監管制度。
其五,加強人才培養。
為了真正提高世界遺産地保管機構的管理層次,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省政府要共同選好領導班子,選用思想品德好,既有政策水平,又有業務能力,還能耐得住寂寞的人才,班子内一定要配備一至兩名懂業務的專業人員。
主管部門要對世界遺産地的領導班子加強培訓,定期考核。
要适當增強,并設法培養或引進多學科的保護、研究和管理人才,加強科技保護能力和必要的科技保護手段,逐步形成世界遺産地自己的一支基本專業隊伍,才能提高科學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的水平。
其六,要提升世界遺産地管理規格。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文化部、建設部、文物局等部門《關于加強我國世界文化遺産保護管理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04]18号)明确要求:“目前由縣級人民政府管理的世界文化遺産保護管理機構,對其中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不力、管理混亂并造成文化遺産毀損的,可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負責實施管理。
”根據這項意見,可否将部分縣級管理的世界遺産提升到省級管理的規格?因為省級管理無論價值理念、依法管理水平、業務水平,還是人力、物力、财力,都要優于市縣級的保管水平。
2016年,我受中央文史研究館的委托,執筆起草的《世界文化遺産保護管理與合理利用存在問題及對策建議》一文,就集中談了上述幾個問題。
制定《甘肅敦煌莫高窟保護條例》 自20世紀90年代初開始,我主要負責敦煌研究院保護、旅遊開發和部分敦煌學研究的管理。
我常常思考,如何使莫高窟的保護管理水平符合國際标準确定的目标和理念呢?我的結論是:一要繼承和發揚前輩們奠定的保護、管理和研究基礎,以及幾十年莫高窟人艱苦奮鬥鑄成的可貴精神;二要學習和吸收國際保護管理的先進理念、先進技術、先進經驗,以國際文化遺産保護管理的标準和發展視野來思考莫高窟未來的工作;三要盡快改變“文革”之後敦煌研究院對外交流的閉塞狀況,加快改變院裡缺乏人才、缺少儀器、極差的工作和生活條件的狀況;四是莫高窟的保護不能隻停留在本體的加固和修複,還要擴展到包括莫高窟本體及其周圍人文和自然環境的保護,要對威脅莫高窟保護、保存的自然和人為因素進行調查研究;五是已向公衆開放的莫高窟,應按《世界遺産公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要求,既要發揮好它的教育和傳播作用,又要對開放的洞窟實施科學管理,制定以保護為主的開放策略。
我比較關注學習國際和國内關于文化遺産保護管理的新法規、新技術和新經驗,以及國際文化旅遊憲章和國内旅遊政策、規則。
另外,我還應國家文物局聘請,與國内外專家學者一起起草了《中國文物古迹保護準則》,進一步加深了對保護管理世界文化遺産理念的理解。
面對不斷出現的新問題,我強烈地意識到,要妥善保管莫高窟這樣的世界遺産地,最重要的是改進和加大對莫高窟科學保護管理的力度,必須遵循《世界遺産公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運用法律武器,這樣才能真正做到保護好莫高窟的突出普遍價值。
我在長期的領導工作中認識到一點,那就是科學管理的重要性。
我發表的《敦煌莫高窟的保存、維修和展望》《敦煌莫高窟今後保護工作設想》《敦煌莫高窟開放的對策》《敦煌莫高窟的保護與管理》等論文都是在思考探索如何科學地保護、管理敦煌莫高窟。
我覺得遺産的保護必須依靠法律,不能是哪個個人說了算。
不知不覺到了21世紀。
我意識到,由于市場經濟體制的确立,文物保護工作遇到了許多前所未有的新情況、新問題。
大規模的基本建設和旅遊開發與文物保護不可避免地産生了突出的矛盾,在外部環境、政策不斷變化的時代,要做到莫高窟的長期保存,穩定保護機構,穩定保護管理和研究人才隊伍,需要有一部專門的法律來保障。
為此,我開始思考這部法律的具體内容,并負責組織起草工作。
在那段時間裡,我積極向上級主管部門反映莫高窟保護方面面臨的問題與困難,如遺址管理的體制問題、遺址的保護範圍、遺址保護與利用的問題等,解釋說明這些問題和困難将對莫高窟保護構成的潛在威脅,積極提出建議,并及時與地方政府溝通保護和管理的有關情況。
我們的工作得到了上級和地方政府的理解和支持,各方達成廣泛一緻意見。
大家都意識到在市場經濟迅速發展的形勢下,要使敦煌莫高窟得到有效而又持續的保護,解決保護管理問題的根本手段是制定适合莫高窟實際的專項法規。
但是,在《甘肅敦煌莫高窟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起草過程中,圍繞着莫高窟保護範圍的劃定問題,我還是不能自持地發火了。
當時地方上一些人認為原來劃定的莫高窟保護範圍太大了,他們提出将已經劃好的保護範圍從文化路口零公裡退到六公裡。
為此事,我們和地方政府開了若幹次會議,我也多次去省裡向主要領導彙報情況。
而地方政府這種違反法律,又不利保護的想法,竟影響了我們院内和省裡主管部門的一些領導。
我們一些同志不知道,這是地方政府要搞開發,想用退出的六公裡地方修建鐵路。
如果這樣做,勢必破壞莫高窟周圍的曆史環境和風貌。
再說改變保護範圍,我們無權決定,必須有批準的手續。
我堅決不同意,為此,我專門到省裡有關部門去闡明不能改變保護範圍的理由,這是為了保護莫高窟及其周邊的曆史環境和風貌,絕對不能讓步。
在我的一再堅持下,最終守住了保護範圍。
《條例》明确了莫高窟的保護對象、範圍;明确規定了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的職責,保護工作應遵循的方針和原則;也明确規定了政府機關、社會團體和公民在保護莫高窟方面的權利、義務和應遵循的行為準則和責任。
《條例》由甘肅省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通過,并于2003年3月1日起頒布施行。
這是甘肅省第一部文化遺址保護專項立法。
《條例》頒布後,社會上仍然有人向敦煌研究院提出,壓縮莫高窟保護範圍,在保護範圍内修建與保護無關的設施,企圖在保護範圍内搞開發建設,建議莫高窟“捆綁上市”,要在莫高窟核心區建設商業設施,要改變已被省政府批準的莫高窟總體規劃,把莫高窟交給企業經營等訴求,我們都依照《條例》進行了解釋、說服和制止。
《條例》為莫高窟的保護、利用與管理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支撐和法律保障。
《條例》的頒布實施,對莫高窟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