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性刑法
關燈
小
中
大
種立場:一種是單一年齡制度,隻設一個年齡;還有一種是複合年齡制度,設置多個年齡。
我國過去在立法上采取的是單一年齡制度——14歲。
跟不滿14歲的女孩發生關系,構成強奸罪,如果是男孩,構成猥亵兒童罪。
現在很多國家開始采取複合年齡制度,普通法系一般都是複合年齡制度,它通常分為兩個年齡,年幼的未成年人和相對年長的未成年人。
比如美國的《模範刑法典》就規定了兩個年齡,一個是10歲,一個是16歲。
跟不滿10歲的小孩發生關系是二級重罪,而跟10到16歲的孩子發生關系是三級重罪,二級重罪的刑罰要遠遠重于三級重罪。
另外一個重要的區别是,跟不滿10歲的孩子發生性關系,是無法以年齡認識錯誤作為辯護理由的,人人都能辨認出10歲以下的孩童特征,但是10至16歲的區間就允許年齡上的辯護理由,“我确實不知道她不滿16歲”這種辯護理由是可以提出的。
除此之外,還有第二種分類,區分為普通的年齡和具有信任關系的年齡。
還是以美國《模範刑法典》為例,除了10歲和16歲,居然還規定了一個很高的年齡是21歲。
《模範刑法典》認為16歲至21歲區間的女性,如果她和具有信任地位的男性發生關系,比如說老師和學生,監護人和被監護人,這時的同意是無效的,因為男方濫用了他的影響力,濫用了他的信任地位,因此同意無效。
所以在美國,師生戀是構成強奸罪的。
我國雖然之前采取的是單一年齡,但是有許許多多的個案對法律都起到了潛移默化的調整作用。
2013年,我們通過了《關于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第十九條規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對方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而實施奸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
對于不滿十二周歲的被害人實施奸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
對于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被害人,從其身體發育狀況、言談舉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規律等觀察可能是幼女,而實施奸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
” 這個司法意見明顯是對複合年齡制度的一種借鑒。
結合2021年正式實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我們就能更加明确性侵犯罪中的四個年齡段:10歲、12歲、14歲、16歲。
法律制度不能是完全形而上學的邏輯推演,我們必須要考慮社會生活豐富的經驗。
美國大法官霍姆斯(OliverWendellHolmes,Jr.)說:“法律的生命是經驗而不是邏輯。
”如果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一些案件,各國的立法經驗也有對這些案件的應對之道,我想這種成熟的經驗就有必要予以借鑒。
當然法律解決不了所有的社會問題,法律隻是對人最低的道德要求,更為重要的是人内心的道德準則。
我們依然需要聆聽康德的偉大教導,我們依然要去思考什麼是我們所敬畏的,我們是不是依然能夠像康德那樣,始終對兩件事情保持敬畏,一是頭頂璀璨的星空,二是心中神聖的道德法則。
無論如何,在解決兩性關系的問題上,尊重,而非剝削和利用,才是處理兩性關系的破局之道,這是尊重他人,也是尊重自己。
[60]整理自“一席”講座演講稿,部分内容參考《刑法中的同意制度:從性侵犯罪談起》。
代孕應該合法嗎? 諾貝爾文學獎作家莫言的小說《蛙》中,有一個叫陳眉的角色令我印象深刻,她原本是一個長相清秀的女子,但在一次意外火災中毀了容,最後被人聘為代孕媽媽,為他人提供生育服務,從而引發了一系列的悲情故事。
這個故事涉及了一個極具争議的話題,那就是代孕。
仔細研究你會發現,代孕這個議題不僅涉及現行法律,更涉及社會與法律制度應該如何設計的問題。
說到代孕,有一個重要的時代背景,那就是随着科學技術的發展,形成了生育跟性的分離。
在20世紀性和生殖領域就有過兩次重大的革命,第一次是20世紀50年代出現的口服的避孕藥,這種藥品能夠有效地把生育跟性分離開,可以有性生活,但是不會懷孕。
第二次是在20世紀70年代末出現IVF(Invitrofertilization),也就是體外人工授精技術,是利用醫療手段把生育跟性分離開來了。
這就使得代孕成為了一種可能,夫妻可以隻用享受性的快樂,而無需承擔生育的責任。
代孕者為他人提供子宮進行生育,而不用像填房丫頭那樣提供性的服務。
所以,你會發現代孕大緻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無性代孕,也就是通過醫療技術手段進行受精達到代孕的目的;還有一種是有性代孕,就是在代孕的同時還提供性的服務。
有性代孕很顯然是違法的,甚至還可能涉及賣淫、重婚等法律問題。
這種情況并不常見,引起社會廣泛争議的其實是無性代孕。
無性代孕中有一種情況,是無償的無性代孕,比如你可能看到過這樣的新聞,母親為女兒代孕,這種情況一般法律也是不幹預的。
所以目前,争議最大的就是商業性的無性代孕。
關于商業性代孕是否應該被允許,法律界各執一詞,有人從功利主義出發,認為代孕是可以實現多方共赢的。
首先,代孕的媽媽有經濟上的需要;同時委托代孕的人,可能有不孕不育的問題,通常需要孩子,所以對此持一種開放的态度。
而且功利主義認為這種代孕的地下市場一定是存在的,與其禁止還不如有條件地放任,因為根本無法徹底禁止。
所以在政府管制下,能夠有條件地允許,反而能夠避免這種地下黑市的擴張,有利于保障代孕媽媽以及孩子的利益。
這種觀點乍一聽很有道理,但仔細分析你會發現,這種功利主義的論證是不穩定的。
代孕雖然可以解決代孕媽媽的經濟問題,可以滿足委托方對孩子的需求,但是代孕會出現一系列衍生問題。
比如“退貨”問題、違約問題。
如果代孕媽媽懷上的孩子有殘疾,委托人不要這個孩子怎麼辦?這個孩子的利益誰保護?再比如代孕媽媽和孩子産生感情,不願意把孩子交給委托人,又該如何處理呢? 現實中,真發生過一個經典案例,1985年的跨國代孕案——BabyCotton。
在美國的一個代孕機構的組織下,英國婦女KimCotton為一對美國夫婦代孕,約定孩子出生後歸美國夫婦,Kim将得到6500英鎊的酬勞。
可當孩子出生後事情出現了反轉,Kim看着嬰兒健康可愛,突然不願意将孩子交給美國夫婦,因此雙方鬧上法庭。
經過調查,法院認為美國夫婦作為孩子的父母是合适的,最終法官按照最有利于兒童利益的原則,裁定孩子歸美國夫婦。
[61] 這個案件衍生出來的就是代孕是否是一種純粹的服務,這種情況如果隻用進行功利主義的考慮,不用考慮其背後的道德價值和妊娠感情是否合适。
比如張三幫别人代孕,最初是出于金錢上的考量,但是懷胎十月讓她對孩子産生了感情,而且碰巧她又中了彩票,在經濟上已經沒有任何的擔憂,那麼這種情況下,孩子應該給誰呢?懷胎十月她對孩子的感情,是否比孩子生物學上的父母更親近呢? 再比如張三為他人代孕,張三不僅出租了子宮,還出租了自己的卵子,隻是接受了委托人的精子,在這種情況下,張三還同時是孩子生物學上的母親,那麼這個孩子是否要歸張三呢?現實情況千差萬别,僅僅從功利主義考慮,結論其實很不穩定。
與功利主義相對的道德主義,首先認為人不是商品,人隻能是目的,不能是工具。
如果允許代孕的話,其實就是把人當成了商品,把子宮當成了工具,把懷孕當成了一種服務性的工具。
在2015年央視記者就曾經有過這樣的采訪,在采訪過程中,代孕媽媽完全就像商品一樣,接受夫婦的挑選,根據她們的五官、身高、談吐、學曆、家庭、體重等等,決定代孕媽媽能拿到的費用。
[62] 這種商業性的代孕,使女性的子宮完全淪為了商品,這完完全全是對人格尊嚴的一種亵渎。
目前大部分國家禁止買賣器官,其根本原因就和代孕類似。
當人們對器官買賣市場習以為常,覺得一個人的腎真的跟手機一樣隻是一個普通商品時,那人的尊嚴就會徹底喪失。
在此基礎上建立起來的人權保護制度也會随之崩盤。
當然,道德主義還認為如果允許代孕的話,一定會導緻強者對弱者的剝削,比如大部分從事代孕服務的都是經濟地位不利的女性。
所以在全球範圍内很多國家是禁止代孕行為的,比較典型的國家是德國。
德國的民法還明确規定了什麼叫做母親。
它說“子女的母親就是生該子女的女子”。
也就是說委托夫婦僅僅是孩子生物學上的母親,而非遺傳學意義上的母親。
1989年德國《收養子女居間法》也規定,如果代孕母親通過使用自己的卵細胞為他人代孕,抑或使用由委托夫婦自身的精子、卵細胞培育出的胚胎為他人代孕,這均是違法行為,被嚴格禁止。
[63] 1990年,德國也規定了相應的法律全面禁止代孕,明确規定任何機構和醫生都不得為意圖代孕的父母、為意圖代孕的婦女實施人工授精或者體外受精,否則構成刑事犯罪。
我國和德國基本一樣,采取的也是禁止主義。
2001年國務院有一個專門的規定,叫做《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明确規定無論代孕是否盈利或者血緣歸屬如何,均不允許實施。
《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和《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規範》(2004)均明确規定禁止相關醫療機構和技術人員實施代孕。
或許你會有疑問,既然代孕違背了道德主義,那為什麼捐贈精子是合法的呢?這主要原因是,這些捐贈行為并沒有把卵子或精子商品化,因此并不存在強者對弱者的剝削。
而且也沒有中介組織對弱者進行二次剝削。
同時女性使用自己的卵子懷孕與精子結合生育後代,正恰好是其行使生育自由的體現。
所以也許你會發現規律,那就是位于人體表面上,可再生的細胞或組織,不算作完整人體的一部分。
比如買賣毛發、指甲和人體自然排出的材料,不管是具有生殖價值的細胞還是指甲、毛發等廢料,都不會有損“人體完整不可侵犯”這個基礎價值。
因為這些可再生的細胞或組織,可以類比于人所擁有的個人财産,因此可以自由處置。
但是你要注意在非自願的情況下被其他人破壞、偷盜,依然會違反了人的尊嚴。
張三如果自願賣掉長發那并不違法,但如果李四趁張三睡着偷偷剪掉了張三的頭發出去賣,這就侵犯了張三的人格尊嚴,性質等同于偷了張三的手機。
美國就曾有個怪異的案件,某女為一富商提供按摩服務,結果偷偷保存了該男子的精子,回去自己人工授精生了孩子,後向男方主張對孩子的撫養費。
在這種案件中,男方有對孩子的撫養義務嗎? 類似的例子可以想一想人工授精,精子的提供者對于生物學意義上的孩子并無撫養義務。
但是,這個案件與人工授精不同的是,人工授精采取的是雙盲制,但在本案中則是單盲制,男方不知情,但女方是知道的。
法諺有雲:任何人不能從錯誤行為中獲利。
因此,女方的請求不應該獲得法律的支持。
有時我們會發現法律問題太過複雜,但是真正複雜的并不是法律,而是人性。
《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開展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3萬元以下罰款,并給予有關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這裡所說的構成犯罪,應該指的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非法經營罪。
但是非法經營罪的前提是違反國家規定。
而《刑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本法所稱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
”顯然,這個管理辦法隻是部委發布的規章,并沒有達到《刑法》第九十六條的标準,管理辦法所謂的追究刑事責任并無法律效力。
那麼,我們是否應該出台相應的法律或行政法規,明确規定商業性代孕要負刑事責任?這依然是一個需要慎重讨論的問題。
[64] [61]DianaBrahams,TheHastyBritishBanonCommercialSurrogacy,TheHastingsCenterReportVol.17,No.1(Feb.,1987),pp.16-19. [62]央視調查:“非法代孕産業鍊”,央視新聞,2015-01-10。
[63]龔賽紅:《人體生命科學發展規制中的民法問題》,載渠濤主編:《中日民商法研究》2004年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436頁。
[64]關于代孕問題的詳細讨論,可以參考張慧敏:《商業代孕的刑法規制》,中國政法大學2019級碩士學位論文。
胎兒有權利嗎? 2020年在江蘇省發生過一件真實案例:一名孕婦乘車時遭遇交通事故導緻顱腦重傷,為搶救孕婦,醫院緊急采取剖腹産娩出嬰兒。
嬰兒出生時有生命體征,但經搶救治療無效後于次日死亡。
嬰兒父母将肇事者告上了法庭,要求賠償因交通事故導緻嬰兒死亡的各項損失。
蘇州市某法院審理了此案,支持了訴訟請求。
肇事者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呢?根據司法解釋,一般情況下,如果肇事緻一人重傷,除非有無證駕駛、醉駕、毒駕、嚴重超載、逃逸等情形外,并未達到入罪标準,但如果肇事緻一人死亡,隻要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就可構成犯罪。
所以關鍵在于判斷,肇事者傷害的對象是胎兒、母體、還是嬰兒。
由于胎兒不屬于法律意義上的人,因此對胎兒的傷害隻能評價為對母體的傷害,根據《人體重傷鑒定标準》,損傷緻早産或者死胎屬于對孕婦的重傷。
如果說肇事者傷害的是胎兒,那就不構成交通肇事罪,但這明顯抵觸人的常情常感,而且很多時候犯罪行為與結果并不需要同時同地發生。
在這個案件中,承辦法官指出,自然人的出生必須具備“出”與“生”兩個要件,“出”是指胎兒與母體分離而成為獨立體,“生”是指胎兒與母體分離後須保持生命體征。
“本案中,因交通事故而被強行剖宮産娩出的嬰兒具備上述特征,且嬰兒死亡與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關系。
”因此,對于機動車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肇事者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65] 除了嬰兒的民事權利能力,這類案件折射出更深層的法律問題是,胎兒是否享有基本的生命權?圍繞這一觀點的不同立場,世界各國甚至同一國家的不同地區,對“堕胎”行為都有不同的法律規定。
早在古希臘,醫學之父希波克拉底,在他的《希波克拉底誓言》中就禁止醫生為婦人實施堕胎。
思想家亞裡士多德也明确譴責将堕胎作為一種生育控制的技術。
主要原因是,人們認為一旦胎兒産生了意識,那他就是一個生命,堕胎就是殺人,就是應該被嚴格禁止的。
20世紀以來,随着女性地位的崛起,關于堕胎問題,贊同者與反對者各執一詞。
贊同者認為堕胎是女性的個人生育選擇權,而反對者則認為胎兒的生命比選擇權更為重要,堕胎是一種剝奪了胎兒生命的犯罪。
世界
我國過去在立法上采取的是單一年齡制度——14歲。
跟不滿14歲的女孩發生關系,構成強奸罪,如果是男孩,構成猥亵兒童罪。
現在很多國家開始采取複合年齡制度,普通法系一般都是複合年齡制度,它通常分為兩個年齡,年幼的未成年人和相對年長的未成年人。
比如美國的《模範刑法典》就規定了兩個年齡,一個是10歲,一個是16歲。
跟不滿10歲的小孩發生關系是二級重罪,而跟10到16歲的孩子發生關系是三級重罪,二級重罪的刑罰要遠遠重于三級重罪。
另外一個重要的區别是,跟不滿10歲的孩子發生性關系,是無法以年齡認識錯誤作為辯護理由的,人人都能辨認出10歲以下的孩童特征,但是10至16歲的區間就允許年齡上的辯護理由,“我确實不知道她不滿16歲”這種辯護理由是可以提出的。
除此之外,還有第二種分類,區分為普通的年齡和具有信任關系的年齡。
還是以美國《模範刑法典》為例,除了10歲和16歲,居然還規定了一個很高的年齡是21歲。
《模範刑法典》認為16歲至21歲區間的女性,如果她和具有信任地位的男性發生關系,比如說老師和學生,監護人和被監護人,這時的同意是無效的,因為男方濫用了他的影響力,濫用了他的信任地位,因此同意無效。
所以在美國,師生戀是構成強奸罪的。
我國雖然之前采取的是單一年齡,但是有許許多多的個案對法律都起到了潛移默化的調整作用。
2013年,我們通過了《關于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第十九條規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對方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而實施奸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
對于不滿十二周歲的被害人實施奸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
對于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被害人,從其身體發育狀況、言談舉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規律等觀察可能是幼女,而實施奸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
” 這個司法意見明顯是對複合年齡制度的一種借鑒。
結合2021年正式實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我們就能更加明确性侵犯罪中的四個年齡段:10歲、12歲、14歲、16歲。
法律制度不能是完全形而上學的邏輯推演,我們必須要考慮社會生活豐富的經驗。
美國大法官霍姆斯(OliverWendellHolmes,Jr.)說:“法律的生命是經驗而不是邏輯。
”如果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一些案件,各國的立法經驗也有對這些案件的應對之道,我想這種成熟的經驗就有必要予以借鑒。
當然法律解決不了所有的社會問題,法律隻是對人最低的道德要求,更為重要的是人内心的道德準則。
我們依然需要聆聽康德的偉大教導,我們依然要去思考什麼是我們所敬畏的,我們是不是依然能夠像康德那樣,始終對兩件事情保持敬畏,一是頭頂璀璨的星空,二是心中神聖的道德法則。
無論如何,在解決兩性關系的問題上,尊重,而非剝削和利用,才是處理兩性關系的破局之道,這是尊重他人,也是尊重自己。
[60]整理自“一席”講座演講稿,部分内容參考《刑法中的同意制度:從性侵犯罪談起》。
代孕應該合法嗎? 諾貝爾文學獎作家莫言的小說《蛙》中,有一個叫陳眉的角色令我印象深刻,她原本是一個長相清秀的女子,但在一次意外火災中毀了容,最後被人聘為代孕媽媽,為他人提供生育服務,從而引發了一系列的悲情故事。
這個故事涉及了一個極具争議的話題,那就是代孕。
仔細研究你會發現,代孕這個議題不僅涉及現行法律,更涉及社會與法律制度應該如何設計的問題。
說到代孕,有一個重要的時代背景,那就是随着科學技術的發展,形成了生育跟性的分離。
在20世紀性和生殖領域就有過兩次重大的革命,第一次是20世紀50年代出現的口服的避孕藥,這種藥品能夠有效地把生育跟性分離開,可以有性生活,但是不會懷孕。
第二次是在20世紀70年代末出現IVF(Invitrofertilization),也就是體外人工授精技術,是利用醫療手段把生育跟性分離開來了。
這就使得代孕成為了一種可能,夫妻可以隻用享受性的快樂,而無需承擔生育的責任。
代孕者為他人提供子宮進行生育,而不用像填房丫頭那樣提供性的服務。
所以,你會發現代孕大緻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無性代孕,也就是通過醫療技術手段進行受精達到代孕的目的;還有一種是有性代孕,就是在代孕的同時還提供性的服務。
有性代孕很顯然是違法的,甚至還可能涉及賣淫、重婚等法律問題。
這種情況并不常見,引起社會廣泛争議的其實是無性代孕。
無性代孕中有一種情況,是無償的無性代孕,比如你可能看到過這樣的新聞,母親為女兒代孕,這種情況一般法律也是不幹預的。
所以目前,争議最大的就是商業性的無性代孕。
關于商業性代孕是否應該被允許,法律界各執一詞,有人從功利主義出發,認為代孕是可以實現多方共赢的。
首先,代孕的媽媽有經濟上的需要;同時委托代孕的人,可能有不孕不育的問題,通常需要孩子,所以對此持一種開放的态度。
而且功利主義認為這種代孕的地下市場一定是存在的,與其禁止還不如有條件地放任,因為根本無法徹底禁止。
所以在政府管制下,能夠有條件地允許,反而能夠避免這種地下黑市的擴張,有利于保障代孕媽媽以及孩子的利益。
這種觀點乍一聽很有道理,但仔細分析你會發現,這種功利主義的論證是不穩定的。
代孕雖然可以解決代孕媽媽的經濟問題,可以滿足委托方對孩子的需求,但是代孕會出現一系列衍生問題。
比如“退貨”問題、違約問題。
如果代孕媽媽懷上的孩子有殘疾,委托人不要這個孩子怎麼辦?這個孩子的利益誰保護?再比如代孕媽媽和孩子産生感情,不願意把孩子交給委托人,又該如何處理呢? 現實中,真發生過一個經典案例,1985年的跨國代孕案——BabyCotton。
在美國的一個代孕機構的組織下,英國婦女KimCotton為一對美國夫婦代孕,約定孩子出生後歸美國夫婦,Kim将得到6500英鎊的酬勞。
可當孩子出生後事情出現了反轉,Kim看着嬰兒健康可愛,突然不願意将孩子交給美國夫婦,因此雙方鬧上法庭。
經過調查,法院認為美國夫婦作為孩子的父母是合适的,最終法官按照最有利于兒童利益的原則,裁定孩子歸美國夫婦。
[61] 這個案件衍生出來的就是代孕是否是一種純粹的服務,這種情況如果隻用進行功利主義的考慮,不用考慮其背後的道德價值和妊娠感情是否合适。
比如張三幫别人代孕,最初是出于金錢上的考量,但是懷胎十月讓她對孩子産生了感情,而且碰巧她又中了彩票,在經濟上已經沒有任何的擔憂,那麼這種情況下,孩子應該給誰呢?懷胎十月她對孩子的感情,是否比孩子生物學上的父母更親近呢? 再比如張三為他人代孕,張三不僅出租了子宮,還出租了自己的卵子,隻是接受了委托人的精子,在這種情況下,張三還同時是孩子生物學上的母親,那麼這個孩子是否要歸張三呢?現實情況千差萬别,僅僅從功利主義考慮,結論其實很不穩定。
與功利主義相對的道德主義,首先認為人不是商品,人隻能是目的,不能是工具。
如果允許代孕的話,其實就是把人當成了商品,把子宮當成了工具,把懷孕當成了一種服務性的工具。
在2015年央視記者就曾經有過這樣的采訪,在采訪過程中,代孕媽媽完全就像商品一樣,接受夫婦的挑選,根據她們的五官、身高、談吐、學曆、家庭、體重等等,決定代孕媽媽能拿到的費用。
[62] 這種商業性的代孕,使女性的子宮完全淪為了商品,這完完全全是對人格尊嚴的一種亵渎。
目前大部分國家禁止買賣器官,其根本原因就和代孕類似。
當人們對器官買賣市場習以為常,覺得一個人的腎真的跟手機一樣隻是一個普通商品時,那人的尊嚴就會徹底喪失。
在此基礎上建立起來的人權保護制度也會随之崩盤。
當然,道德主義還認為如果允許代孕的話,一定會導緻強者對弱者的剝削,比如大部分從事代孕服務的都是經濟地位不利的女性。
所以在全球範圍内很多國家是禁止代孕行為的,比較典型的國家是德國。
德國的民法還明确規定了什麼叫做母親。
它說“子女的母親就是生該子女的女子”。
也就是說委托夫婦僅僅是孩子生物學上的母親,而非遺傳學意義上的母親。
1989年德國《收養子女居間法》也規定,如果代孕母親通過使用自己的卵細胞為他人代孕,抑或使用由委托夫婦自身的精子、卵細胞培育出的胚胎為他人代孕,這均是違法行為,被嚴格禁止。
[63] 1990年,德國也規定了相應的法律全面禁止代孕,明确規定任何機構和醫生都不得為意圖代孕的父母、為意圖代孕的婦女實施人工授精或者體外受精,否則構成刑事犯罪。
我國和德國基本一樣,采取的也是禁止主義。
2001年國務院有一個專門的規定,叫做《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明确規定無論代孕是否盈利或者血緣歸屬如何,均不允許實施。
《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和《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規範》(2004)均明确規定禁止相關醫療機構和技術人員實施代孕。
或許你會有疑問,既然代孕違背了道德主義,那為什麼捐贈精子是合法的呢?這主要原因是,這些捐贈行為并沒有把卵子或精子商品化,因此并不存在強者對弱者的剝削。
而且也沒有中介組織對弱者進行二次剝削。
同時女性使用自己的卵子懷孕與精子結合生育後代,正恰好是其行使生育自由的體現。
所以也許你會發現規律,那就是位于人體表面上,可再生的細胞或組織,不算作完整人體的一部分。
比如買賣毛發、指甲和人體自然排出的材料,不管是具有生殖價值的細胞還是指甲、毛發等廢料,都不會有損“人體完整不可侵犯”這個基礎價值。
因為這些可再生的細胞或組織,可以類比于人所擁有的個人财産,因此可以自由處置。
但是你要注意在非自願的情況下被其他人破壞、偷盜,依然會違反了人的尊嚴。
張三如果自願賣掉長發那并不違法,但如果李四趁張三睡着偷偷剪掉了張三的頭發出去賣,這就侵犯了張三的人格尊嚴,性質等同于偷了張三的手機。
美國就曾有個怪異的案件,某女為一富商提供按摩服務,結果偷偷保存了該男子的精子,回去自己人工授精生了孩子,後向男方主張對孩子的撫養費。
在這種案件中,男方有對孩子的撫養義務嗎? 類似的例子可以想一想人工授精,精子的提供者對于生物學意義上的孩子并無撫養義務。
但是,這個案件與人工授精不同的是,人工授精采取的是雙盲制,但在本案中則是單盲制,男方不知情,但女方是知道的。
法諺有雲:任何人不能從錯誤行為中獲利。
因此,女方的請求不應該獲得法律的支持。
有時我們會發現法律問題太過複雜,但是真正複雜的并不是法律,而是人性。
《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開展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3萬元以下罰款,并給予有關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這裡所說的構成犯罪,應該指的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非法經營罪。
但是非法經營罪的前提是違反國家規定。
而《刑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本法所稱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
”顯然,這個管理辦法隻是部委發布的規章,并沒有達到《刑法》第九十六條的标準,管理辦法所謂的追究刑事責任并無法律效力。
那麼,我們是否應該出台相應的法律或行政法規,明确規定商業性代孕要負刑事責任?這依然是一個需要慎重讨論的問題。
[64] [61]DianaBrahams,TheHastyBritishBanonCommercialSurrogacy,TheHastingsCenterReportVol.17,No.1(Feb.,1987),pp.16-19. [62]央視調查:“非法代孕産業鍊”,央視新聞,2015-01-10。
[63]龔賽紅:《人體生命科學發展規制中的民法問題》,載渠濤主編:《中日民商法研究》2004年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436頁。
[64]關于代孕問題的詳細讨論,可以參考張慧敏:《商業代孕的刑法規制》,中國政法大學2019級碩士學位論文。
胎兒有權利嗎? 2020年在江蘇省發生過一件真實案例:一名孕婦乘車時遭遇交通事故導緻顱腦重傷,為搶救孕婦,醫院緊急采取剖腹産娩出嬰兒。
嬰兒出生時有生命體征,但經搶救治療無效後于次日死亡。
嬰兒父母将肇事者告上了法庭,要求賠償因交通事故導緻嬰兒死亡的各項損失。
蘇州市某法院審理了此案,支持了訴訟請求。
肇事者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呢?根據司法解釋,一般情況下,如果肇事緻一人重傷,除非有無證駕駛、醉駕、毒駕、嚴重超載、逃逸等情形外,并未達到入罪标準,但如果肇事緻一人死亡,隻要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就可構成犯罪。
所以關鍵在于判斷,肇事者傷害的對象是胎兒、母體、還是嬰兒。
由于胎兒不屬于法律意義上的人,因此對胎兒的傷害隻能評價為對母體的傷害,根據《人體重傷鑒定标準》,損傷緻早産或者死胎屬于對孕婦的重傷。
如果說肇事者傷害的是胎兒,那就不構成交通肇事罪,但這明顯抵觸人的常情常感,而且很多時候犯罪行為與結果并不需要同時同地發生。
在這個案件中,承辦法官指出,自然人的出生必須具備“出”與“生”兩個要件,“出”是指胎兒與母體分離而成為獨立體,“生”是指胎兒與母體分離後須保持生命體征。
“本案中,因交通事故而被強行剖宮産娩出的嬰兒具備上述特征,且嬰兒死亡與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關系。
”因此,對于機動車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肇事者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65] 除了嬰兒的民事權利能力,這類案件折射出更深層的法律問題是,胎兒是否享有基本的生命權?圍繞這一觀點的不同立場,世界各國甚至同一國家的不同地區,對“堕胎”行為都有不同的法律規定。
早在古希臘,醫學之父希波克拉底,在他的《希波克拉底誓言》中就禁止醫生為婦人實施堕胎。
思想家亞裡士多德也明确譴責将堕胎作為一種生育控制的技術。
主要原因是,人們認為一旦胎兒産生了意識,那他就是一個生命,堕胎就是殺人,就是應該被嚴格禁止的。
20世紀以來,随着女性地位的崛起,關于堕胎問題,贊同者與反對者各執一詞。
贊同者認為堕胎是女性的個人生育選擇權,而反對者則認為胎兒的生命比選擇權更為重要,堕胎是一種剝奪了胎兒生命的犯罪。
世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