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理的思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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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很少,也許連5%都到不了。
很多人都會羨慕别人的劇本,但是沒有必要去羨慕他人的劇本。
我們最重要的是演好我們的劇本。
艾森豪威爾的母親從小就對他說:人生就像打牌,無論你抓到一副多麼爛的牌,都要把它打好。
也許起手爛牌也會有精彩的結局。
關于這個話題,還有一個典型的例子。
有一個四肢殘缺的人,叫尼克·胡哲(NickVujicic)。
這個人從小就患有一種疾病,天生沒有四肢,所以他曾經三次嘗試自殺。
當他到10歲那一年,他第一次意識到人要為自己的快樂負責。
他成為澳洲第一批進入主流學校的殘障兒童,也是高中一位競選學生會主席的常戰者,并獲得了壓倒性的勝利。
他也是第一位登上沖浪客雜志封面的菜鳥沖浪客。
後來,他設立了一個非營利組織,叫做“沒有四肢的人生”(LifeWithoutLimbs),在全世界超過25個國家舉辦了數千場演講,鼓勵了很多的人,也許他的人生可以讓你更深刻地體會無法選擇的“人生劇本”。
[15][美]喬爾·範伯格:《刑法的道德界限》(第二卷),方泉譯,商務印書館,2014年,第109頁。
[16][美]喬爾·範伯格:《刑法的道德界限》(第一卷),方泉譯,商務印書館,2013年,第110頁。
可怕的配陰婚民俗 在某些地方,配陰婚這種鄙陋可怕的風俗仍在蔓延。
配陰婚也就是冥婚,意指如果去世的人生前沒有配偶,死後就要為其找一具異性屍體合葬。
這種風俗早在周朝就有。
《周禮》記載:“禁遷葬者與嫁殇者。
”東漢經學大師鄭玄的注釋是:“遷葬,謂生時非夫婦,死既葬,遷之使相從也。
殇,十九以下未嫁而死者。
生不以禮相接,死而合之,是亦亂人倫者也。
”可見冥婚的風俗早在西周時代就已産生了,但在當時又是被禁止的,因為它被看作是一種“亂人倫”的行為。
但此風氣始終沒有杜絕。
據說曹操最喜愛的兒子曹沖十三歲就死了,當時司空掾邴原的女兒早亡,曹操便向邴原提出将兩人合葬,邴原以“合葬非禮也”作為理由推辭了,曹操也就沒有再勉強。
曹操後來還是為曹沖聘娶了甄氏亡女與之合葬。
[17] 在現代社會,本應被禁絕的陋習在有些地方又開始出現。
人民法院網登載了這樣一個案例:尉某與曹某打工時認識,一日兩人聊天時,尉說自己的妻兄劉某某去世多年,想請女兒骨(配陰婚),曹某便說自己的老家有一女性墳墓常年沒有人管,可以請走。
尉将此事跟劉某某家人說了以後,家人表示同意。
後尉與曹二人商量好後找人将墳墓挖開盜走其屍骨,并于次日将該屍骨埋在劉某某墳墓裡。
[18] 被告人這種“配陰婚”的行為顯然構成盜竊屍體罪。
關于這個罪名,有幾個問題值得研究。
第一是犯罪對象的問題,如果盜挖的是屍骨或骨灰,這能解釋為屍體嗎?1997年《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是盜竊、侮辱屍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罪刑法定原則禁止類推,但卻允許擴張解釋。
将骨灰解釋為屍體,顯然超越了“屍體”這個詞語的極限,所以最高人民檢察院曾經發布過一個司法解釋[19],認為“骨灰”不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的“屍體”。
對于盜竊骨灰的行為不能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但是,屍骨是否能夠解釋為屍體,則存在争議。
然而,無論是盜竊屍體、屍骨還是骨灰,其實性質上并無本質區别。
為了平息争論,也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對此罪進行了修改,将屍骨和骨灰都增加為本罪的犯罪對象,也将故意毀壞增設為新的行為方式——“盜竊、侮辱、故意毀壞屍體、屍骨、骨灰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是收購屍體的定性問題。
如果買主隻是單純的購買屍體,并沒有和盜竊屍體者存在事前的通謀——這其實屬于盜竊屍體罪的事後幫助行為——由于屍體屬于物,那麼盜竊的屍體自然也是一種贓物,收購的行為就有可能構成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
新的司法解釋對于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也不再設定數額的要求,隻要實施了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行為,妨害司法機關對上遊犯罪進行追究的行為都可以構成犯罪。
[20]因此,收屍行為論以此罪并無法律障礙。
第三個問題比較詭異,家屬出售親人的屍體或者骨灰,這一般不構成盜竊屍體,但屬于侮辱骨灰罪嗎? 這就需要考慮盜竊、侮辱屍體、屍骨、骨灰罪所保護的法益,是社會利益還是個人利益呢?一個非常經典的案例是水葬母親案。
王某66歲的母親猝死出租房,拮據不堪的他,無力負擔至少千元的火化費,含淚将遺體裝在麻袋,沉屍“水葬”。
王某後以涉嫌侮辱屍體罪被刑拘。
[21] 我認為不構成侮辱屍體罪。
一直以來,我認為這個罪所侵犯的法益是遺屬的尊嚴,因此王某不構成犯罪。
但是,後來有學生問了我一個案件,讓我發現自己之前的看法有問題。
張三出生時母親就去世了,世上唯一的親人是父親,但父親不是一個好父親,經常毆打他,每次喝醉就打他。
後來父親在冬夜醉死在家
很多人都會羨慕别人的劇本,但是沒有必要去羨慕他人的劇本。
我們最重要的是演好我們的劇本。
艾森豪威爾的母親從小就對他說:人生就像打牌,無論你抓到一副多麼爛的牌,都要把它打好。
也許起手爛牌也會有精彩的結局。
關于這個話題,還有一個典型的例子。
有一個四肢殘缺的人,叫尼克·胡哲(NickVujicic)。
這個人從小就患有一種疾病,天生沒有四肢,所以他曾經三次嘗試自殺。
當他到10歲那一年,他第一次意識到人要為自己的快樂負責。
他成為澳洲第一批進入主流學校的殘障兒童,也是高中一位競選學生會主席的常戰者,并獲得了壓倒性的勝利。
他也是第一位登上沖浪客雜志封面的菜鳥沖浪客。
後來,他設立了一個非營利組織,叫做“沒有四肢的人生”(LifeWithoutLimbs),在全世界超過25個國家舉辦了數千場演講,鼓勵了很多的人,也許他的人生可以讓你更深刻地體會無法選擇的“人生劇本”。
[15][美]喬爾·範伯格:《刑法的道德界限》(第二卷),方泉譯,商務印書館,2014年,第109頁。
[16][美]喬爾·範伯格:《刑法的道德界限》(第一卷),方泉譯,商務印書館,2013年,第110頁。
可怕的配陰婚民俗 在某些地方,配陰婚這種鄙陋可怕的風俗仍在蔓延。
配陰婚也就是冥婚,意指如果去世的人生前沒有配偶,死後就要為其找一具異性屍體合葬。
這種風俗早在周朝就有。
《周禮》記載:“禁遷葬者與嫁殇者。
”東漢經學大師鄭玄的注釋是:“遷葬,謂生時非夫婦,死既葬,遷之使相從也。
殇,十九以下未嫁而死者。
生不以禮相接,死而合之,是亦亂人倫者也。
”可見冥婚的風俗早在西周時代就已産生了,但在當時又是被禁止的,因為它被看作是一種“亂人倫”的行為。
但此風氣始終沒有杜絕。
據說曹操最喜愛的兒子曹沖十三歲就死了,當時司空掾邴原的女兒早亡,曹操便向邴原提出将兩人合葬,邴原以“合葬非禮也”作為理由推辭了,曹操也就沒有再勉強。
曹操後來還是為曹沖聘娶了甄氏亡女與之合葬。
[17] 在現代社會,本應被禁絕的陋習在有些地方又開始出現。
人民法院網登載了這樣一個案例:尉某與曹某打工時認識,一日兩人聊天時,尉說自己的妻兄劉某某去世多年,想請女兒骨(配陰婚),曹某便說自己的老家有一女性墳墓常年沒有人管,可以請走。
尉将此事跟劉某某家人說了以後,家人表示同意。
後尉與曹二人商量好後找人将墳墓挖開盜走其屍骨,并于次日将該屍骨埋在劉某某墳墓裡。
[18] 被告人這種“配陰婚”的行為顯然構成盜竊屍體罪。
關于這個罪名,有幾個問題值得研究。
第一是犯罪對象的問題,如果盜挖的是屍骨或骨灰,這能解釋為屍體嗎?1997年《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是盜竊、侮辱屍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罪刑法定原則禁止類推,但卻允許擴張解釋。
将骨灰解釋為屍體,顯然超越了“屍體”這個詞語的極限,所以最高人民檢察院曾經發布過一個司法解釋[19],認為“骨灰”不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的“屍體”。
對于盜竊骨灰的行為不能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但是,屍骨是否能夠解釋為屍體,則存在争議。
然而,無論是盜竊屍體、屍骨還是骨灰,其實性質上并無本質區别。
為了平息争論,也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對此罪進行了修改,将屍骨和骨灰都增加為本罪的犯罪對象,也将故意毀壞增設為新的行為方式——“盜竊、侮辱、故意毀壞屍體、屍骨、骨灰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是收購屍體的定性問題。
如果買主隻是單純的購買屍體,并沒有和盜竊屍體者存在事前的通謀——這其實屬于盜竊屍體罪的事後幫助行為——由于屍體屬于物,那麼盜竊的屍體自然也是一種贓物,收購的行為就有可能構成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
新的司法解釋對于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也不再設定數額的要求,隻要實施了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行為,妨害司法機關對上遊犯罪進行追究的行為都可以構成犯罪。
[20]因此,收屍行為論以此罪并無法律障礙。
第三個問題比較詭異,家屬出售親人的屍體或者骨灰,這一般不構成盜竊屍體,但屬于侮辱骨灰罪嗎? 這就需要考慮盜竊、侮辱屍體、屍骨、骨灰罪所保護的法益,是社會利益還是個人利益呢?一個非常經典的案例是水葬母親案。
王某66歲的母親猝死出租房,拮據不堪的他,無力負擔至少千元的火化費,含淚将遺體裝在麻袋,沉屍“水葬”。
王某後以涉嫌侮辱屍體罪被刑拘。
[21] 我認為不構成侮辱屍體罪。
一直以來,我認為這個罪所侵犯的法益是遺屬的尊嚴,因此王某不構成犯罪。
但是,後來有學生問了我一個案件,讓我發現自己之前的看法有問題。
張三出生時母親就去世了,世上唯一的親人是父親,但父親不是一個好父親,經常毆打他,每次喝醉就打他。
後來父親在冬夜醉死在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