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與道德

關燈
可能擁有一種信念為之而生。

     作為一名老師,我想告訴我的學生:我們應當以何種信念作為我們人生以及學術的動力,這是每一個以學術為志業的人都應該認真思考的問題。

     [7]羅夢婕:“日本京都大學首次因學術不端取消一博士學位”,紅星新聞,2021-05-26。

     [8][古希臘]柏拉圖:《蘇格拉底的申辯》,商務印書館,1998年,第53頁。

     “孝子”能否逾越法律? 你認為法律是以什麼标準做出最終判斷的?是冷冰冰的法律條文,還是網絡輿論和道德譴責?其實都不是。

     2018年2月15日,陝西省漢中市新集鎮的一個小山村發生了一起殺人案。

    當地村民71歲的王自新,及他的次子王校軍和三子王正軍被同村的張扣扣先後殺害,這起案件引起了社會極大關注,被稱為“2·15”漢中新集殺人案。

    而這起慘案的起因是張扣扣曾親眼看見自己的母親被王家人用木棒打死。

     曾在1996年的8月,張扣扣的母親汪秀萍,在路過王家門前時,因過往與王家有矛盾,就起了争執,王自新的三子王正軍聞訊趕到現場,和汪秀萍發生厮打。

    其間王正軍撿起一根木棒朝汪秀萍頭部猛擊一棒,緻汪秀萍倒地後于當晚22時許死亡。

     庭審時,原告人張福如,也就是張扣扣的父親,要求被告人王正軍賠償經濟損失24萬元人民币。

    但被告家庭經濟困難,無力賠償。

    最後,由于案發時王正軍不滿18周歲,法院判決被告人王正軍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并一次性償付張福如經濟損失9639.3元人民币。

    而被告王正軍在3年後提前出獄。

     時隔近22年,汪秀萍的兒子張扣扣長大成人,2018年2月15日,他發現王正軍在家過年,便購買作案工具伺機報複。

    他易裝尾随上山祭祖的王家人,在其返回途中,持單刃刀捅刺王正軍,持刀追上并捅刺王校軍,随後入王自新家院子捅刺王自新,将3人殺害。

     張扣扣後來在采訪時對記者說:“我媽被打倒時,我跪在地上,把她抱在懷裡,拼命地叫,她鼻子裡、嘴裡噴流出血來,媽媽流着淚,就斷氣了。

    ”在張扣扣眼裡,殺人就該償命,但兇手卻沒得到他覺得應有的懲罰。

    後來,在張扣扣終審被判死刑的時候,輿論當中呈現出了大批同情甚至支持他的聲音,認為他替母報仇,罪不至死。

    [9] 這個案件就特别典型,凸顯出了法律判斷與道德判斷的沖突。

    從法律判斷的角度來說張扣扣蓄意殺人,應該判處死刑;而民衆的同情和“為母報仇天經地義”的呼聲就是對張扣扣案的道德判斷。

     那麼,問題來了,張扣扣為母報仇不該重判的呼聲如此之高,是不是法律的判斷有誤呢?這涉及法律中一個重要原則,就是在定罪量刑中法律判斷要優于道德判斷。

     為什麼法律判斷要優于道德判斷呢?這背後的根本原因有兩點: 第一,我們必須承認人們個體的認識能力是有限的,有許多隐秘的事情我們并不知曉,比如,一個年輕女孩未婚生子,每天抱着一個孩子去上班,同事都對她指指點點,但其實是這位女孩被強暴後懷孕,覺得孩子是無辜的生命,所以決定生下來。

    如果你知道這個隐情,你還會指責她嗎? 因此個人對于正義的理解一定是片面的。

    憑借個體對正義的有限理解去匡扶正義很有可能出現可怕的後果。

     第二,複雜的社會并不是黑白分明,非此即彼的,有時善與善之間也會發生沖突。

    比如中國有一個千年難題:母親和妻子兩人同時掉下水,你該救誰?如果救母親,妻子會溺水身亡;如果救妻子,母親會溺水身亡。

    這就是典型的善與善的沖突。

    你能說救母親或者救妻子就是不對的嗎?當然不能。

     有趣的是在刑法中還真的有關于這個話題的探讨,叫做“義務沖突”。

    義務沖突就是指:行為人同時負有幾種義務而不能兼顧時,如果因為履行較高或同等義務,而被迫不履行其他義務的行為,違法性不成立。

    就好像,在救媽媽還是救妻子的問題上,兩個義務都是法定義務,因此履行任何義務都不能說是錯誤的。

     所以,社會上很多問題并不是黑白分明,我們不能一味地根據民衆的道德判斷來審視犯罪行為。

    而法律在面對這種沖突的時候,是以一個中立的裁判的身份,在對立觀點中尋求一個平衡,并且以程序正義的方式,來維護社會秩序。

    這同時也是法律的一種重要的思維方式,通俗來講就是:凡事要講規則。

     那麼,為什麼要講規則呢?從社會的演變來看,隻要有社會,就有規則,即便是動物社會,也同樣有規則,比如螞蟻、蜜蜂、黑猩猩。

    有了規則,人們的生活才會有秩序,社會關系才會達到平衡。

    那麼,當有人破壞了規則,打破了社會的平衡,該由誰來制裁規則的破壞者呢?要通過中立的第三方來維護規則,制裁破壞者。

    如果通過私人的複仇來執行和伸張正義,不但起不到懲治的作用,反而會破壞秩序。

     舉個例子,一個村子裡有個規矩:不能偷别人家的東西。

    結果,張三說自家的東西被李四給偷了,李四卻不承認。

    于是兩人就發生了争議,三天兩頭地吵架,甚至張三還集結自家的兄弟打上了門。

    因為沒人調解,所以兩家開始相互報複,變成世仇。

    最後整個村子都因為這兩家的矛盾不得安甯。

     村民後來實在受不了了,就找來村裡德高望重的老人調解糾紛。

    為什麼找他呢?因為他年紀大,經曆得多,見過的糾紛和矛盾也多,還曾經成功調解過這樣的事情,經驗豐富。

    而且這位老人,相對公正,非常适合調解糾紛。

     就這樣,以後大家一有糾紛,就找老人調解,老人慢慢就獲得了新角色,也就是一個中立的裁判。

    正是因為有了這位相對公正的裁判,村民才得以在平衡的關系中正常生活。

    現實生活中承擔這個中立第三方角色的就是法律。

    [10] 回到張扣扣案中,一部分人認為,中國的傳統思維很難真正接受法治的理念。

    “父母之仇,不共戴天”,而這種強調快意恩仇的觀點,不斷地對既定的法律規則提出挑戰,讓社會失去平衡。

    面對這種沖突時,法律就發揮了維護秩序的職能,并對規則的破壞者進行制裁。

     所以,人類對正義的追求必須在規則之下,通過規則篩選出人們可以接受的有限正義。

    無論是孩童的遊戲,還是成人的體育比賽,人類都是在不斷學習去确立規則,遵守規則。

    但是往往遊戲會變成胡鬧,比賽會成為毆鬥,原因或者是規則本身不公平,或者是有人不願意遵守規則。

    這就是程序正義,一定通過程序追求法律的正義。

     也許你會問了,為什麼要有一個中立的裁判來維護規則和秩序呢?難道民衆沒有規則意識,不能尊重規則嗎?你想一想,如果你開車,是否會加塞插隊?也許不會。

    但是如果你看到有人不斷加塞,你會不會也想加塞?所以,要想培養民衆的規則意識最重要的還是貫徹法治的精神。

     當然,這裡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判斷優于道德判斷,但這并不意味着在法律中沒有道德判斷,法律是對人最低的道德要求。

     比如這樣一起案件:一名老師帶着自己孩子和他的學生一同出遊,不幸的是,學生和孩子一起掉到河中。

    救助自己孩子是法律義務,因為法律規定了父母有救自己孩子的義務,而救助學生隻是道德義務,因為法律沒有規定老師一定要救學生。

     如果這位老師救了學生,卻造成自己孩子溺水而亡,這是否是犯罪呢?從表面上看,為了道德義務而放棄法律義務,似乎是犯罪了。

    但是這種行為卻是倫理道德所認可的,因此也不能以犯罪論處。

    簡單地說,雖然道德不能作為懲罰的積極根據,但是可以作為排除懲罰的消極理由。

     某地有一個這樣的判例,法官的判決令人尊重。

    張三給妻子過生日,晚上喝了很多酒。

    到了晚上11點,妻子突然口吐白沫,抽搐不已。

    張三立即打電話叫120,但急救車要一個多小時才到,打車也打不着,旁邊的親朋好友都不會開車。

    張三雖然喝酒了,但想着妻子有性命危險,所以沒有多想,立即開車送妻子去醫院。

    結果被抓,張三後來以危險駕駛罪被起訴。

     張三的行為構成犯罪嗎?相信民衆心中一定是有一杆秤的。

    法院最後以緊急避險為由,認為張三不構成犯罪。

    張三的行為在道德上是值得鼓勵的,不可能以犯罪論處。

     但是如果把妻子替換為小三,醉駕送小三去醫院,構成犯罪嗎?或者不是小三,而是在馬路上看到一個乞丐,奄奄一息,張三送乞丐去醫院,這構成犯罪嗎?當然不構成。

    無論是小三還是乞丐,都是一個活生生的生命,為了保全生命而危及公共安全,這在道德層面上是正當的,是值得鼓勵的。

    法律是對人最低的道德要求,如果一種行為在道德生活被鼓勵,那它不可能是犯罪。

     所以,當一個人是否應該接受法律懲罰的時候,不能僅僅根據道德來定性,而要根據法律的規定來決定。

    但是,法律又不能與道德嚴重抵觸。

    換言之,如果一種行為是道德上值得鼓勵的,那麼法律也要尊重民衆的這種道德情感,在處罰時也要進行相應的恩免。

     法律思維的一個重要思考方式,就是法律判斷優于道德判斷。

    這也提醒我們在工作生活中不要輕易對他人進行道德論斷,因為有許多隐情是我們不知道的,道德判斷更多的是一種自省,而非律他,不要嚴于律他,寬于律己。

    但是法律規則,則是我們都應該共同遵守的。

     [9]劉建輝:“牽涉22年前的一起沖突張扣扣殺人案細節現場還原”,央視網,2018-03-29。

     [10]這個案例來源于喜馬拉雅公司張爽女士的分享,在此表示感謝。

     腦死亡、植物人與“死亡” 在所有的犯罪中,故意殺人最為嚴重,在任何文明社會,它都是刑法嚴厲打擊的對象。

    漢高祖劉邦當年攻下鹹陽時,約法三章,頭條就是“殺人者死”。

    用最嚴厲的刑法來懲罰這種犯罪,本身也體現了對生命的尊重。

    因為,沒有任何其他後果,能夠挽回失去的生命。

     而在現行刑法中對故意殺人罪的規定隻有寥寥數語,“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立法者看來,沒有人不知道什麼叫做故意殺人,沒有必要多費筆墨對此加以描述。

     然而,問題并不總是那麼簡單,首先,在法律上,如何定義人的“死亡”就非常值得研究。

    法律并非一個孤立的專業,有許多法律問題其實都取決于社會生活的常識以及其他學科的知識。

     比如張三故意傷害李四,導緻李四喪失部分腦功能,成為植物人,這算“死亡”嗎?應當判張三故意殺人嗎?這就涉及了法律中的“綜合判定說”。

     關于“死亡”,其實在法律中沒有明确的定義,但在刑法理論中采取了醫學上關于死亡的标準,也就是綜合判定說,具體的解釋是:以心跳停止、呼吸停止和瞳孔反射消失三個要素結合起來判定人是否死亡。

    之所以采用綜合判定的标準,主要是這符合大多數人通常對于死亡的理解。

     如果一個人心跳沒了,但呼吸還有,很難讓人相信他就真的離開人世了。

    而在醫學上,心跳停止、呼吸停止和瞳孔反射消失三種要素其實也互相依存,隻要一種機能不可逆轉地停止,其他兩種機能也會在幾分鐘内就停止。

     有趣的是,目前在醫學上,死亡并不是一個最終的結果,而是分為三檔,第一檔就是腦死亡,但腦死亡後還可能存在心跳。

    第二檔是臨床死亡,也就是生物體的心髒停止跳動,但這也不是徹底的死亡。

    第三檔是生物學的死亡,心髒停搏24小時之後,他的細胞就全部死亡了。

     從生物科學的角度講,這三種死亡都是不可能逆轉的。

    而随着器官移植技術的發展,醫學界希望将腦死亡确定為死亡的标準。

    也就是,當生物體的腦幹或腦幹以上中樞神經系統永久性地喪失功能,就可以宣布他已經死亡。

     這裡需要說明的是,很多人認為腦死亡就是植物人,但其實腦死亡有區别于“植物人”。

    “植物人”腦幹功能是正常的,昏迷隻是由于大腦皮層受到嚴重損害或處于突然抑制态狀,病人可以有自主呼吸、心跳和腦幹反應,而腦死亡則無自主呼吸,是永久、不可逆性的。

     因此,對于植物人通常不需要呼吸機的維持,家屬可以把患者帶回家自行照顧,但腦死亡患者必須靠呼吸機來維持“活着”的假象,所以,植物人有蘇醒過來的可能,但腦死亡從死裡複活的可能性很小。

     即使在醫學界已經開始制定了有關腦死亡的行業标準,當前全球範圍内也已有80餘個國家的醫療機構均承認了腦死亡标準,但在我國法律中依然沒有以腦死亡為法律判斷死亡的标準。

     法律是為了解決社會問題的,因此它不僅僅是一個專業判斷,還必須考慮到社會生活的常情常理。

    如果按照醫療機構的相關定義,患者腦死亡後,心髒等主要器官仍然在跳動,如果在法律上認為腦死亡為人的死亡,那麼,醫生就可以摘除腦死亡患者的心髒等主要器官,用于器官移植。

     關于腦死亡的法律判法标準,英國是最早确定腦死亡法律效力的國家,有一個經典案例。

    1963年英國的Potter案就涉及了腦死亡法律效力問題。

     當時Potter在一次鬥毆中受到了劇烈的腦損傷,醫院在進行人工呼吸并且征求了家屬同意後,摘除了病人的一個腎。

    後來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