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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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了。

    兩起案件最終不予起訴。

     然而,當時警方召開的記者見面會與媒體報道卻深深影響了民衆的判斷。

    我在足利市街頭采訪時,發現大多數人都相信這三起案件已經全面偵破,甚至部分家屬也深信不疑。

     唯一被起訴的“足利事件”是如何審判的呢? 一九九二年二月,宇都宮地方法院進行初次公審,菅家承認全部起訴内容。

    同年十二月的第六次公審,他卻推翻了之前的供述。

    “審訊的刑警實在太可怕了,我就說了謊。

    ”面對菅家在公審中的一百八十度大轉變,他的辯護律師都亂了陣腳。

     到了這個階段,自供加物證的雙重證據保障已失其一,可是供述調查報告并不容易推翻,連辯護律師都質疑菅家的否認是為了尋求減刑。

    翌年一月的第七次公審中,辯護律師提交了一份菅家再次承認供述内容的上申書。

     我一向認為“上申書”這類定義不明的文件不可取。

    明明沒什麼法律依據,大家卻認為它是“自己主動向上級機關提交的證明”,仿佛在告訴大家:“無人逼迫,我是主動說明情況的,這就是證據。

    ” 可是,提交了上申書的菅家在六月的第十次公審中再次否認了供述。

     即便如此,偵查人員堅信不疑的物證——DNA型鑒定——仍然是難以攻克的高牆。

     “DNA型鑒定”到底是什麼?坦白說,此前我也一竅不通。

    當聽到警察說,“通過DNA鑒定,兇手在現場殘留的血迹與嫌疑人一緻……”,我就會認為“嫌疑人一定是兇手”,對“DNA鑒定一緻=兇手”的公式深信不疑。

     其實,這種認識大錯特錯。

     請大家注意,我在上文提到的是“DNA鑒定”,而非本書一開始便多次出現的“DNA型鑒定”。

    加上“型”字是有意義的。

    因為這種鑒定形式就像血型鑒定,以型号分類,即按DNA型将人們分組,再進行識别。

     如果一個人的DNA型與兇手相同,隻能說明他有可能是兇手,因為其他人也有可能是同一型号,不能斷言“他就是兇手”。

    大家總以為DNA型是偵查工作的直接證據,實際上并非如此。

    與血型相比,DNA型的種類更多,型号一緻無法指認兇手,但隻要當中有一點差别,就是證明清白的關鍵。

    也就是說,DNA型鑒定結果隻能作為無罪而非定罪的證據。

     另外,“DNA幾乎一緻”這樣的報道本身就是錯誤的。

    最終結果隻能是一緻或不一緻。

     我拜訪了大學教授、DNA型鑒定專家以及熟知相關知識的律師,查閱了艱澀難懂的專業書籍,才終于厘清了“足利事件”DNA型鑒定的前因後果。

     “足利事件”的DNA型鑒定是在案發的第二年,即一九九一年實施的。

     兇手的樣本是前面提到的被害人衣服上附着的精液,對照樣本是菅家丢棄的紙巾上的精液。

     縣警察局将這兩個樣本交給警察廳的附屬機構科警研進行鑒定(順便說明一下,另一機構科學搜查研究所,即“科搜研”,則是日本各都道府縣警察局的附屬機構)。

    當時被調到栃木縣警察局擔任本部部長的山本博一,在“一一七号”事件中,就是通過DNA型鑒定确認被害人身份的,因此他非常信任科警研的DNA型鑒定。

     科警研在“足利事件”中采用的DNA型鑒定方法是“MCT118法”。

    這是科警研自主引進的方法,如今已不再使用。

    我擇其要點簡略說明此法。

     人體細胞中有個細胞核,内部存在DNA。

    DNA遺傳自父母,由堿基構成,堿基的排列結構因人而異。

    通過查明該結構重複的次數,便可完成個人識别,這項技術就是DNA型鑒定。

    而要實施鑒定,用普通的顯微鏡是辦不到的。

    為了觀察DNA,科警研使用了電泳裝置。

    這個裝置中最關鍵的是被兩塊玻璃夾着的果凍狀物質,即聚丙烯酰胺凝膠(PolyacrylamideGel),簡稱“凝膠”。

     鑒定時,先從血液等人體樣本中提取DNA。

    但提取的量不足以用來鑒定,需要通過“PCR增幅”技術讓目标DNA數量增加,再用吸管将增量的DNA滴在凝膠上。

     凝膠内部有極小的孔洞,一旦通電,DNA就會因其特性被正極吸引,在凝膠中緩慢移動,這個過程叫“電泳”。

    一斷電,泳動便會停止。

     由于DNA結構重複的次數不同,進行電泳的DNA前進的距離也相應有變。

    DNA分子越大越難移動,越小就能夠穿過凝膠孔洞移動得越遠。

    可是,DNA并無顔色,我們無法觀察到電泳結果,因此還需要将凝膠染色。

    在紫外線照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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