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第十六 刑罰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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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歲。

    至如買者,知是良人,決便真賣,不語前人得之由緒。

    前人謂真奴婢,更或轉賣,因此流洞,罔知所在,家人追贖,求訪無處,永沉賤隸,無複良期。

    案其罪狀,與掠無異。

    且法嚴而一奸一易息,政寬而民多猶,水火之喻,先典明文。

    今謂買人親屬而複決賣,不告前人良狀由緒,處同掠罪。

    ” 太保、高一陽一王雍議曰:“州處張回,專引盜律,檢回所犯,本非和掠,保證明然,去盜遠矣。

    今引以盜律之條,處以和掠之罪,原情究律,實為乖當。

    如臣鈞之議,知買掠良人者,本無罪文。

    何以言之?‘群盜強盜,無首從皆同’,和掠之罪,故應不異。

    明此自無正條,引類以結罪。

    臣鴻以轉賣流漂,罪與掠等,可謂‘罪人斯得’。

    案《賊律》雲:‘謀殺人而發覺者流,從者五歲刑;已傷及殺而還蘇者死,從者流;已殺者斬,從而加功者死,不加者流。

    ’詳沉賤之與身死,流漂之與腐骨,一存一亡,為害孰甚?然賊律殺人,有首從之科,盜人賣買,無唱和差等。

    謀殺之與和掠,同是良人,應為準例。

    所以不引殺人減之,降從強盜之一科。

    縱令謀殺之與強盜,俱得為例,而似從輕。

    其義安在?又雲:‘知人掠盜之物而故買者,以随從論。

    ’此明禁暴掠之原,遏一奸一盜之本,非謂市之于親尊之手,而同之于盜掠之刑。

    竊謂五服相賣,俱是良人,所以容有差等之罪者,明去掠盜理遠,故從親疏為差級,尊卑為輕重。

    依律:‘諸共犯罪,皆以發意為首。

    ’明賣買之元有由,魁末之坐宜定。

    若羊皮不雲賣,則回無買心,則羊皮為元首,張回為從坐。

    首有沾刑之科,從有極默之戾,推之憲律,法刑無據。

    買者之罪,宜各從賣者之坐。

    又詳臣鴻之議,有從他親屬買得良人,而複真賣,不語後人由狀者,處同掠罪。

    既一為婢,賣與不賣,俱非良人。

    何必以不賣為可原,轉賣為難恕。

    張回之愆,宜鞭一百。

    賣子葬親,孝誠可美,而表賞之議未聞,刑罰之科已降。

    恐非敦風厲俗,以德導民之謂。

    請免羊皮之罪,公酬賣直。

    ”诏曰:“羊皮賣女葬母,孝誠可嘉,便可特原。

    張回雖買之于父,不應轉賣,可刑五歲。

    ” 先是,皇族有譴,皆不持訊。

    時有宗士元顯富,犯罪須鞫,宗正約以舊制。

    尚書李平奏:“以帝宗磐固,周布于天下,其屬籍疏遠,廕官卑末,無良犯憲,理須推究。

    請立限斷,以為定式。

    ”诏曰:“雲來綿遠,繁衍世滋,植籍宗氏,而為不善,量亦多矣。

    先朝既無不訊之格,而空相矯恃,以長違暴。

    諸在議請之外,可悉依常法。

    ” 其年六月,兼廷尉卿元志、監王靖等上言:“檢除名之例,依律文,‘獄成’謂處罪案成者。

    寺謂犯罪迳彈後,使複檢鞫證定刑,罪狀彰露,案署分兩,獄理是成。

    若使案雖成,雖已申省,事下廷尉,或寺以情狀未盡,或邀駕撾鼓,或門下立疑,更付别使者,可從未成之條。

    其家人陳訴,信其專辭,而阻成斷,便是曲遂于私,有乖公體。

    何者?五詐既窮,六備已立,僥幸之輩,更起異端,進求延罪于漏刻,退希不測之恩宥,辯以惑正,曲以亂直,長民一奸一于下,隳國法于上,竊所未安。

    ”大理正崔纂、評楊機、丞甲休、律博士劉安元以為:“律文,獄已成及決竟,經所绾,而疑有一奸一欺,不直于法,及訴冤枉者,得攝訊複治之。

    檢使處罪者,雖已案成,禦史風彈,以痛誣伏;或拷不承引,依證而科;或有私嫌,強一逼一成罪;家人訴枉,辭案相背。

    刑憲不輕,理須訊鞫。

    既為公正,豈疑于私。

    如謂規不測之澤,抑絕訟端,則枉滞之徒,終無申理。

    若從其案成,便乖複治之律。

    然未判經赦,及複治理狀,真僞未分。

    承前以來,如此例皆得複職。

    愚謂經奏遇赦,及已複治,得為獄成。

    ”尚書李韶奏:“使雖結案,處上廷尉,解送至省,及家人訴枉,尚書納辭,連解下鞫,未檢遇宥者,不得為案成之獄。

    推之情理,謂崔纂等議為允。

    ”诏從之。

     熙平中,有冀州妖賊延陵王買,負罪逃亡,赦書斷限之後,不自歸首。

    廷尉卿裴延俊上言:“《法例律》:‘諸逃亡,赦書斷限之後,不自歸首者,複罪如初。

    ’依《賊律》,謀反大逆,處置枭首。

    其延陵法權等所謂月光童子劉景晖者,妖言惑衆,事在赦後阙 ,合死坐正。

    ”崔纂以為:“景晖雲能變為蛇雉,此乃傍人之言。

    雖殺晖為無理,恐赦晖複惑衆。

    是以依違,不敢專執。

    當今不諱之朝,不應行無罪之戮。

    景晖九歲小兒,口尚一乳一臭,舉動雲為,并不關己,‘月光’之稱,不出其口。

    皆一奸一吏無端,橫生粉墨,所謂為之者巧,殺之者能。

    若以妖言惑衆,據律應死,然更不破阙 惑衆。

    赦令之後方顯其;律令之外,更求其罪。

    赦律何以取信于天下,天下焉得不疑于赦律乎!《書》曰:與殺無辜,甯失有罪。

    又案《法例律》:‘八十已上,八歲已下,殺傷論坐者上請。

    ’議者謂悼耄之罪,不用此律。

    愚以老智如尚父,少惠如甘羅,此非常之士,可如其議,景晖愚小,自依凡律。

    ”靈太後令曰:“景晖既經恩宥,何得議加橫罪,可谪略一陽一民。

    餘如奏。

    ” 時司州表:“河東郡民李憐生行毒一藥,案以死坐。

    其母訴稱:‘一身年老,更無期親,例合上請。

    ’檢籍不謬,未及判申,憐母身喪。

    州斷三年服終後乃行決。

    ”司徒法曹參軍許琰謂州判為允。

    主簿李瑒駁曰:“案《法例律》:‘諸犯死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