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第十六 刑罰七
關燈
小
中
大
減上下,必令周備,随有所立,别以申聞。
庶于循變協時,永作通制。
” 永平元年秋七月,诏尚書檢枷杖大小違制之由,科其罪失。
尚書令高肇,尚書仆射、清河王怿,尚書邢巒,尚書李平,尚書、江一陽一王繼等奏曰:“臣等聞王者繼天子物,為民父母,導之以德化,齊之以刑法,小大必以情,哀矜而勿喜,務于三訊五聽,不以木石定獄。
伏惟陛下子一愛一蒼生,恩侔天地,疏綱改祝,仁過商後。
以枷杖之非度,愍民命之或傷,爰降慈旨,廣垂昭恤。
雖有虞慎獄之深,漢文恻隐之至,亦未可共日而言矣。
謹案《獄官令》:諸察獄,先備五聽之理,盡求情之意,又驗諸證信,事多疑似,猶不首實者,然後加以拷掠;諸犯年刑已上枷鎖,流徙已上,增以杻械。
疊用不俱。
非大逆外叛之罪,皆不大枷、高醜、重械,又無用石之文。
而法官州郡,因緣增加,遂為恆法。
進乖五聽,退違令文,誠宜案劾,依旨科處,但踵行已久,計不推坐。
檢杖之小大,鞭之長短,令有定式,但枷之輕重,先無成制。
臣等參量,造大枷長一丈三尺,喉下長一丈,通頰木各方五寸,以拟大逆外叛;杻械以掌流刑已上。
諸台、寺、州、郡大枷,請悉焚之。
枷本掌囚,非拷訊所用。
從今斷獄,皆依令盡聽訊之理,量人強弱,加之拷掠,不聽非法拷人,兼以拷石。
”自是枷杖之制,頗有定準。
未幾,獄官肆虐,稍複重大。
《法例律》:“五等列爵及在官品令從第五,以階當刑二歲;免官者,三載之後聽仕,降先階一等。
”延昌二年春,尚書刑巒奏:“竊詳王公已下,或析體宸極,或著勳當時,鹹胙土授民,維城王室。
至于五等之爵,亦以功錫,雖爵秩有異,而号拟河山,得之至難,失之永墜。
刑典既同,名複殊絕,請議所宜,附為永制。
”诏議律之制,與八座門下參論。
皆以為:“官人若罪本除名,以職當刑,猶有餘資,複降階而叙。
至于五等封爵,除刑若盡,永即甄削,便同之除名,于例實爽。
愚謂自王公以下,有封邑,罪除名,三年之後,宜各降本爵一等,王及郡公降為縣公,公為侯,侯為伯,伯為子,子為男,至于縣男,則降為鄉男。
五等爵者,亦依此而降,至于散男。
其鄉男無可降授者,三年之後,聽依其本品之資出身。
”诏從之。
其年秋,符玺郎中高賢、弟員外散騎侍郎仲賢、叔司徒府主簿六珍等,坐弟季賢同元愉逆,除名為民,會赦之後,被旨勿論。
尚書邢巒奏:“案季賢既受逆官,為其傳檄,規扇幽瀛,遘茲禍亂,據律準犯,罪當孥戮,兄叔坐法,法有明典。
賴蒙大宥,身命獲全,除名還民,于其為幸。
然反逆坐重,故支屬相及。
體既相及,事同一科,豈有赦前皆從流斬之罪,赦後獨除反者之身。
又緣坐之罪,不得以職除流。
且貨赇小愆,寇盜微戾,贓狀露驗者,會赦猶除其名。
何有罪極裂冠,釁均毀冕,父子齊刑,兄弟共罰,赦前同斬從流,赦後有複官之理。
依律則罪合孥戮,準赦例皆除名。
古人議無将之罪者,毀其室,洿其宮,絕其蹤,滅其類。
其宅猶棄,而況人乎?請依律處,除名為民。
”诏曰:“死者既在赦前,又員外非在正侍之限,便可悉聽複仕。
” 三年,尚書李平奏:“冀州阜城民費羊皮母亡,家貧無以葬,賣七歲子與同城人張回為婢。
回轉賣于鄃縣民梁定之,而不言良狀。
案盜律‘掠人、掠賣人、和賣人為奴婢者,死’。
回故買羊皮女,謀以轉賣。
依律處絞刑。
”诏曰:“律稱和賣人者,謂兩人詐取他财。
今羊皮賣女,告回稱良,張回利賤,知良公買。
誠于律俱乖,而兩各非詐。
此女雖父賣為婢,體本是良。
回轉賣之日,應有遲疑,而“決從真賣。
于情不可。
更推例以為永式。
” 延尉少卿楊鈞議曰:“謹詳盜律‘掠人、掠賣人為奴婢者,皆死’,别條‘賣子孫者,一歲刑’。
賣良是一,而刑死懸殊者,由緣情制罰,則緻罪有差。
又詳‘君盜強盜,首從皆同’,和掠之罪,固應不異。
及‘知人掠盜之物,而故買者,以随從論’。
然五服相賣,皆有明條,買者之罪,律所不載。
竊謂同凡從法,其緣服相減者,宜有差,買者之罪,不得過于賣者之咎也。
但羊皮賣女為婢,不言追贖,張回真買,謂同家财,至于轉鬻之日,不複疑慮。
緣其買之于女父,便賣之于他人,準其和掠,此有因緣之類也。
又詳恐喝條注:‘尊長與之已決,恐喝幼賤求之。
’然恐喝體同,而不受恐喝之罪者,以尊長與之已決故也。
而張回本買婢于羊皮,乃真賣于定之。
準此條例,得先有由;推之因緣,理頗相類。
即狀準條,處流為允。
” 三公郎中崔鴻議曰:“案律‘賣子有一歲刑;賣五服内親屬,在尊長者死,期親及妾與子婦流’。
唯買者無罪文。
然”賣者既以有罪,買者不得不坐。
但賣者以天一性一難奪,支屬易遺,尊卑不同,故罪有異。
買者知良故買,又于彼無親。
若買同賣者,即理不可。
何者?‘賣五服内親屬,在尊長者死’,此亦非掠,從其真買,暨于緻罪,刑死大殊。
明知買者之坐,自應一例,不得全如鈞議,雲買者之罪,不過賣者之咎也。
且買者于彼無天一性一支屬之義,何故得有差等之理?又案别條:‘知人掠盜之物而故賣者,以随從論。
’依此律文,知人掠良,從其宜買,罪止于流。
然其親屬相賣,坐殊凡掠。
至于買者,亦宜不等。
若處同流坐,于法為深。
準律斟降,合刑
庶于循變協時,永作通制。
” 永平元年秋七月,诏尚書檢枷杖大小違制之由,科其罪失。
尚書令高肇,尚書仆射、清河王怿,尚書邢巒,尚書李平,尚書、江一陽一王繼等奏曰:“臣等聞王者繼天子物,為民父母,導之以德化,齊之以刑法,小大必以情,哀矜而勿喜,務于三訊五聽,不以木石定獄。
伏惟陛下子一愛一蒼生,恩侔天地,疏綱改祝,仁過商後。
以枷杖之非度,愍民命之或傷,爰降慈旨,廣垂昭恤。
雖有虞慎獄之深,漢文恻隐之至,亦未可共日而言矣。
謹案《獄官令》:諸察獄,先備五聽之理,盡求情之意,又驗諸證信,事多疑似,猶不首實者,然後加以拷掠;諸犯年刑已上枷鎖,流徙已上,增以杻械。
疊用不俱。
非大逆外叛之罪,皆不大枷、高醜、重械,又無用石之文。
而法官州郡,因緣增加,遂為恆法。
進乖五聽,退違令文,誠宜案劾,依旨科處,但踵行已久,計不推坐。
檢杖之小大,鞭之長短,令有定式,但枷之輕重,先無成制。
臣等參量,造大枷長一丈三尺,喉下長一丈,通頰木各方五寸,以拟大逆外叛;杻械以掌流刑已上。
諸台、寺、州、郡大枷,請悉焚之。
枷本掌囚,非拷訊所用。
從今斷獄,皆依令盡聽訊之理,量人強弱,加之拷掠,不聽非法拷人,兼以拷石。
”自是枷杖之制,頗有定準。
未幾,獄官肆虐,稍複重大。
《法例律》:“五等列爵及在官品令從第五,以階當刑二歲;免官者,三載之後聽仕,降先階一等。
”延昌二年春,尚書刑巒奏:“竊詳王公已下,或析體宸極,或著勳當時,鹹胙土授民,維城王室。
至于五等之爵,亦以功錫,雖爵秩有異,而号拟河山,得之至難,失之永墜。
刑典既同,名複殊絕,請議所宜,附為永制。
”诏議律之制,與八座門下參論。
皆以為:“官人若罪本除名,以職當刑,猶有餘資,複降階而叙。
至于五等封爵,除刑若盡,永即甄削,便同之除名,于例實爽。
愚謂自王公以下,有封邑,罪除名,三年之後,宜各降本爵一等,王及郡公降為縣公,公為侯,侯為伯,伯為子,子為男,至于縣男,則降為鄉男。
五等爵者,亦依此而降,至于散男。
其鄉男無可降授者,三年之後,聽依其本品之資出身。
”诏從之。
其年秋,符玺郎中高賢、弟員外散騎侍郎仲賢、叔司徒府主簿六珍等,坐弟季賢同元愉逆,除名為民,會赦之後,被旨勿論。
尚書邢巒奏:“案季賢既受逆官,為其傳檄,規扇幽瀛,遘茲禍亂,據律準犯,罪當孥戮,兄叔坐法,法有明典。
賴蒙大宥,身命獲全,除名還民,于其為幸。
然反逆坐重,故支屬相及。
體既相及,事同一科,豈有赦前皆從流斬之罪,赦後獨除反者之身。
又緣坐之罪,不得以職除流。
且貨赇小愆,寇盜微戾,贓狀露驗者,會赦猶除其名。
何有罪極裂冠,釁均毀冕,父子齊刑,兄弟共罰,赦前同斬從流,赦後有複官之理。
依律則罪合孥戮,準赦例皆除名。
古人議無将之罪者,毀其室,洿其宮,絕其蹤,滅其類。
其宅猶棄,而況人乎?請依律處,除名為民。
”诏曰:“死者既在赦前,又員外非在正侍之限,便可悉聽複仕。
” 三年,尚書李平奏:“冀州阜城民費羊皮母亡,家貧無以葬,賣七歲子與同城人張回為婢。
回轉賣于鄃縣民梁定之,而不言良狀。
案盜律‘掠人、掠賣人、和賣人為奴婢者,死’。
回故買羊皮女,謀以轉賣。
依律處絞刑。
”诏曰:“律稱和賣人者,謂兩人詐取他财。
今羊皮賣女,告回稱良,張回利賤,知良公買。
誠于律俱乖,而兩各非詐。
此女雖父賣為婢,體本是良。
回轉賣之日,應有遲疑,而“決從真賣。
于情不可。
更推例以為永式。
” 延尉少卿楊鈞議曰:“謹詳盜律‘掠人、掠賣人為奴婢者,皆死’,别條‘賣子孫者,一歲刑’。
賣良是一,而刑死懸殊者,由緣情制罰,則緻罪有差。
又詳‘君盜強盜,首從皆同’,和掠之罪,固應不異。
及‘知人掠盜之物,而故買者,以随從論’。
然五服相賣,皆有明條,買者之罪,律所不載。
竊謂同凡從法,其緣服相減者,宜有差,買者之罪,不得過于賣者之咎也。
但羊皮賣女為婢,不言追贖,張回真買,謂同家财,至于轉鬻之日,不複疑慮。
緣其買之于女父,便賣之于他人,準其和掠,此有因緣之類也。
又詳恐喝條注:‘尊長與之已決,恐喝幼賤求之。
’然恐喝體同,而不受恐喝之罪者,以尊長與之已決故也。
而張回本買婢于羊皮,乃真賣于定之。
準此條例,得先有由;推之因緣,理頗相類。
即狀準條,處流為允。
” 三公郎中崔鴻議曰:“案律‘賣子有一歲刑;賣五服内親屬,在尊長者死,期親及妾與子婦流’。
唯買者無罪文。
然”賣者既以有罪,買者不得不坐。
但賣者以天一性一難奪,支屬易遺,尊卑不同,故罪有異。
買者知良故買,又于彼無親。
若買同賣者,即理不可。
何者?‘賣五服内親屬,在尊長者死’,此亦非掠,從其真買,暨于緻罪,刑死大殊。
明知買者之坐,自應一例,不得全如鈞議,雲買者之罪,不過賣者之咎也。
且買者于彼無天一性一支屬之義,何故得有差等之理?又案别條:‘知人掠盜之物而故賣者,以随從論。
’依此律文,知人掠良,從其宜買,罪止于流。
然其親屬相賣,坐殊凡掠。
至于買者,亦宜不等。
若處同流坐,于法為深。
準律斟降,合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