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第十六 刑罰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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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上下,必令周備,随有所立,别以申聞。

    庶于循變協時,永作通制。

    ” 永平元年秋七月,诏尚書檢枷杖大小違制之由,科其罪失。

    尚書令高肇,尚書仆射、清河王怿,尚書邢巒,尚書李平,尚書、江一陽一王繼等奏曰:“臣等聞王者繼天子物,為民父母,導之以德化,齊之以刑法,小大必以情,哀矜而勿喜,務于三訊五聽,不以木石定獄。

    伏惟陛下子一愛一蒼生,恩侔天地,疏綱改祝,仁過商後。

    以枷杖之非度,愍民命之或傷,爰降慈旨,廣垂昭恤。

    雖有虞慎獄之深,漢文恻隐之至,亦未可共日而言矣。

    謹案《獄官令》:諸察獄,先備五聽之理,盡求情之意,又驗諸證信,事多疑似,猶不首實者,然後加以拷掠;諸犯年刑已上枷鎖,流徙已上,增以杻械。

    疊用不俱。

    非大逆外叛之罪,皆不大枷、高醜、重械,又無用石之文。

    而法官州郡,因緣增加,遂為恆法。

    進乖五聽,退違令文,誠宜案劾,依旨科處,但踵行已久,計不推坐。

    檢杖之小大,鞭之長短,令有定式,但枷之輕重,先無成制。

    臣等參量,造大枷長一丈三尺,喉下長一丈,通頰木各方五寸,以拟大逆外叛;杻械以掌流刑已上。

    諸台、寺、州、郡大枷,請悉焚之。

    枷本掌囚,非拷訊所用。

    從今斷獄,皆依令盡聽訊之理,量人強弱,加之拷掠,不聽非法拷人,兼以拷石。

    ”自是枷杖之制,頗有定準。

    未幾,獄官肆虐,稍複重大。

     《法例律》:“五等列爵及在官品令從第五,以階當刑二歲;免官者,三載之後聽仕,降先階一等。

    ”延昌二年春,尚書刑巒奏:“竊詳王公已下,或析體宸極,或著勳當時,鹹胙土授民,維城王室。

    至于五等之爵,亦以功錫,雖爵秩有異,而号拟河山,得之至難,失之永墜。

    刑典既同,名複殊絕,請議所宜,附為永制。

    ”诏議律之制,與八座門下參論。

    皆以為:“官人若罪本除名,以職當刑,猶有餘資,複降階而叙。

    至于五等封爵,除刑若盡,永即甄削,便同之除名,于例實爽。

    愚謂自王公以下,有封邑,罪除名,三年之後,宜各降本爵一等,王及郡公降為縣公,公為侯,侯為伯,伯為子,子為男,至于縣男,則降為鄉男。

    五等爵者,亦依此而降,至于散男。

    其鄉男無可降授者,三年之後,聽依其本品之資出身。

    ”诏從之。

     其年秋,符玺郎中高賢、弟員外散騎侍郎仲賢、叔司徒府主簿六珍等,坐弟季賢同元愉逆,除名為民,會赦之後,被旨勿論。

    尚書邢巒奏:“案季賢既受逆官,為其傳檄,規扇幽瀛,遘茲禍亂,據律準犯,罪當孥戮,兄叔坐法,法有明典。

    賴蒙大宥,身命獲全,除名還民,于其為幸。

    然反逆坐重,故支屬相及。

    體既相及,事同一科,豈有赦前皆從流斬之罪,赦後獨除反者之身。

    又緣坐之罪,不得以職除流。

    且貨赇小愆,寇盜微戾,贓狀露驗者,會赦猶除其名。

    何有罪極裂冠,釁均毀冕,父子齊刑,兄弟共罰,赦前同斬從流,赦後有複官之理。

    依律則罪合孥戮,準赦例皆除名。

    古人議無将之罪者,毀其室,洿其宮,絕其蹤,滅其類。

    其宅猶棄,而況人乎?請依律處,除名為民。

    ”诏曰:“死者既在赦前,又員外非在正侍之限,便可悉聽複仕。

    ” 三年,尚書李平奏:“冀州阜城民費羊皮母亡,家貧無以葬,賣七歲子與同城人張回為婢。

    回轉賣于鄃縣民梁定之,而不言良狀。

    案盜律‘掠人、掠賣人、和賣人為奴婢者,死’。

    回故買羊皮女,謀以轉賣。

    依律處絞刑。

    ”诏曰:“律稱和賣人者,謂兩人詐取他财。

    今羊皮賣女,告回稱良,張回利賤,知良公買。

    誠于律俱乖,而兩各非詐。

    此女雖父賣為婢,體本是良。

    回轉賣之日,應有遲疑,而“決從真賣。

    于情不可。

    更推例以為永式。

    ” 延尉少卿楊鈞議曰:“謹詳盜律‘掠人、掠賣人為奴婢者,皆死’,别條‘賣子孫者,一歲刑’。

    賣良是一,而刑死懸殊者,由緣情制罰,則緻罪有差。

    又詳‘君盜強盜,首從皆同’,和掠之罪,固應不異。

    及‘知人掠盜之物,而故買者,以随從論’。

    然五服相賣,皆有明條,買者之罪,律所不載。

    竊謂同凡從法,其緣服相減者,宜有差,買者之罪,不得過于賣者之咎也。

    但羊皮賣女為婢,不言追贖,張回真買,謂同家财,至于轉鬻之日,不複疑慮。

    緣其買之于女父,便賣之于他人,準其和掠,此有因緣之類也。

    又詳恐喝條注:‘尊長與之已決,恐喝幼賤求之。

    ’然恐喝體同,而不受恐喝之罪者,以尊長與之已決故也。

    而張回本買婢于羊皮,乃真賣于定之。

    準此條例,得先有由;推之因緣,理頗相類。

    即狀準條,處流為允。

    ” 三公郎中崔鴻議曰:“案律‘賣子有一歲刑;賣五服内親屬,在尊長者死,期親及妾與子婦流’。

    唯買者無罪文。

    然”賣者既以有罪,買者不得不坐。

    但賣者以天一性一難奪,支屬易遺,尊卑不同,故罪有異。

    買者知良故買,又于彼無親。

    若買同賣者,即理不可。

    何者?‘賣五服内親屬,在尊長者死’,此亦非掠,從其真買,暨于緻罪,刑死大殊。

    明知買者之坐,自應一例,不得全如鈞議,雲買者之罪,不過賣者之咎也。

    且買者于彼無天一性一支屬之義,何故得有差等之理?又案别條:‘知人掠盜之物而故賣者,以随從論。

    ’依此律文,知人掠良,從其宜買,罪止于流。

    然其親屬相賣,坐殊凡掠。

    至于買者,亦宜不等。

    若處同流坐,于法為深。

    準律斟降,合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