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部派分化與大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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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六七五──六九八),論到部派與部派間,是不能共住的,以「異住」na^na^sam!va^saka為别部的意思。

    如部派與部派[P381]不能交往共住,那菩薩也當然不能與部派教團共住了;大乘就不可能從部派佛教中發展出來。

    該書主張:依寺塔stu^pa而住,依經營寺塔經濟而生活的在家人──「第三佛教的存在」(六四八──六四九),大乘教團有由此而發展出來的可能性。

    作者的構想,大乘是從「不僧不俗」的第三者而來的。

    以作者的廣博知識,對漢譯經律的熟悉,而作出這樣的結論,是令人深感意外的!在家人在大乘佛教中的地位,是毫無可疑的。

    然為了證明菩薩教團的屬于在家,而引用部派間的不可能共住,是不能成立的,因為部派與部派間不能共住的一切文證,都是脆弱而不能成立的。

    律藏所說的「異住」、「不共住」,這類名詞的意義,有作一解說的必要。

     『摩诃僧祇律』說到二類不同的「異住」。

    一、提婆達多Devadatta破僧,名為「異住」(1)。

    這不但是僧團的破壞,而且是叛教,與佛教相對抗,這與部派的分立是不同的。

    二、瞻波Campa^比丘的分為二部(2)。

    上座部Sthavira系律,也說到瞻波比丘的非法羯磨等;但分為二部,信衆應平等供養,是拘睒彌Kaus/a^mbi^比丘的事。

    因犯與不犯的論诤而分部,『銅鍱律』等說犯者認罪而回複僧伽的和合。

    「異住」就是破僧,定義及處分,如『摩诃僧祇律』卷二六(大正二二?四四一上)說: 「一住處,共一界,别衆布薩,别自恣,别作僧事,是名破僧。

    ……是破僧伴黨,盡壽不應共語、共住、共食;不共佛法僧;不共布薩、安居、自恣;不共羯磨」。

    [P382] 律制的原則,在同一界内,同一住處,是不得别衆──分為二衆而各别布薩的;别衆布薩,别衆自恣,就是破僧。

    這是「異住」的一類,為佛制所嚴禁的。

    但破僧比丘(異住比丘),還是受具足戒的,不犯根本,不失比丘的資格,所以信衆們還應該一樣的布施他們。

    假如有诤論,意見不合,到界外去,另外「結界」而舉行布薩,就不犯破僧。

    破僧罪很重,所以這樣的破僧「異住」,佛教界是很少有的,與部派佛教的自成部派,性質也并不相同。

     『銅鍱律』『大品』,在說明布薩日可否到别處去,有「同住比丘」sama^nasam!va^saka,「異住比丘」na^na^sam!va^saka(3)。

    『十誦律』與之相當的,作:「彼間比丘不共住」,「彼比丘清淨共住」(4)。

    同住與異住,不共住與清淨共住,是什麼意義?律藏的意義,可以從比較而明白出來。

    「異住」與「不共住」,『五分律』意義相當的,作:「往鬥诤比丘住處布薩,往破僧比丘住處布薩」(5)。

    這可見布薩日不可往的,并非别的部派。

    布薩日應在界内布薩說戒,如到界外的清淨比丘處,也是可以的。

    如那邊比丘,是破僧比丘或正在鬥诤中,那是不可以去的。

    不過,「除僧事、急事」。

    鬥诤的與破僧的異住比丘,并沒有失去比丘身分,所以遇到「僧事、急事」,還不妨到那邊去。

    這怎麼可以解說為不同的部派,部派與部派間不可往來呢! 「共住」、「同住」、「異住」、「不共住」,在律藏中是各有定義的。

    佛在制波羅夷pa^ra^jika^時說:「波羅夷,不應共住」,或簡作「不共住」。

    不共住的意義,是(6):[P383]『銅鍱律』:「不應共住者,同一羯磨,同一說戒,共修學,名為共住。

    彼不得與共,故說不應共住」。

    『五分律』:「不共住者,如先白衣時,不得與比丘共一學……不與比丘共一羯磨……不與比丘共一說戒……是名不共住」。

    『四分律』:「雲何名不共住?有二共住:同一羯磨,同一說戒。

    不得于是二事中住,故名不共住」。

    『十誦律』:「不共住者,不得共作比丘法,所謂白羯磨、白二羯磨、白四羯磨、布薩、自恣,不得入十四人數」。

    『根有律』:「不共住者,謂此犯人,不得與諸苾刍而作共住,若褒灑陀;若随意事;若單白、白二、白四羯磨;若衆有事,應差十二種人,此非差限;若法、若食,不共受用。

    是應擯棄,由此名為不應共住」。

     「共住」sam!vasana的意義極明白,比丘受了具足戒,成為僧伽的一員,過着共同的生活。

    有同一布薩,同一說戒,同一羯磨的權利。

    犯了波羅夷,失去比丘身分,不再能過共同的僧伽生活,所以名為不應共住──不共住。

    如上面所說破僧比丘等「異住比丘」,『十誦律』也譯為「不共住」。

    這也是「盡壽不應共語、共住、共食;不共佛、法、僧(即不共修學);不共布[P384]薩、安居、自恣;不共羯磨」(7)。

    但這類「異住比丘」,沒有失去比丘身分,而隻是褫奪終身的共住生活權。

    還有一類,『十誦律』也譯為「不共住」;『銅鍱律』也稱為異住,相反的稱為同(共)住。

    這有三類:一、「不見罪舉罪(或譯「不見擯」),二、不忏罪舉罪(或譯「不作擯」),三、惡邪見不舍舉罪(或譯「惡邪不除擯」)。

    『銅鍱律』『小品』說到不見罪舉罪(餘二例)時(南傳四?三一)說: 「僧伽為闡陀比丘作不見罪舉罪羯磨,僧伽不共住」。

     這一類的不共住,也是「異住比丘」,所受的處分,如『十誦律』卷三一,不作擯的行法(大正二三?二二五下)說: 「諸比丘不共汝作羯磨,不共汝住于僧事中,若白羯磨、白二羯磨、白四羯磨、布薩、自恣,不得入十四人數」。

    「得不見擯比丘行法者:不應與他受大戒,不應受他依止,不應畜沙彌,不應受教誡比丘尼羯磨,若先受不應教誡。

    不應重犯罪,不應作相似罪,不應作過是罪。

    不應呵羯磨,不應呵羯磨人。

    不應受清淨比丘起禮迎送,供養衣缽、卧具、洗腳、拭腳、腳機,若無病不應受他按摩。

    心悔折伏柔軟。

    佛言:若不如是法行者,盡形不得離是羯磨」。

     第一類犯波羅夷的,是失去比丘身分,終身不得共住。

    第二類犯破僧的,不失比丘身分,終[P385]身不得共住。

    這第三類──不見罪等三種人,被僧伽羯磨後,當然還是比丘,但無定期的褫奪共住權。

    如能「心悔折伏柔軟」,得到僧伽的同意,為他解除羯磨,就恢複清淨共住比丘的身分。

    所以,依後二類「異住比丘」,而解說為不同部派不能共住,是完全的誤解了!「異住比丘」是不失比丘資格的,所以如能夠如法而說,年歲又長(依受戒時間計算),雖是「異住」,為了重法,清淨比丘也還是可以向他禮拜的。

    『銅鍱律』『小品』,三種人應禮中的「異住」(8),就是這後二類的異住,不是别的部派。

     形式上,律都是佛所制的。

    佛世并沒有部派;拘睒彌分為二部,多少有點分部的意義,但又和合了。

    等到部派佛教時代,部派間的關系,律藏中沒有明顯的論列。

    如以「異住」為别部,那是不會正确的。

    在漢譯律藏中,可解說為别部派的,僅有一二,如『十誦律』卷五六(大正二三?四一六中)說: 「有五因緣舍依止:……四、舍此部到異部中」。

     「異部」,可能是别的部派。

    依此而論:受具足戒比丘,五年内是要受依止的,如沒有長成而需要監護人一樣。

    從某部派出家,應受某部派的依止監護。

    如到别部派去,那當然就失去了依止。

    比對他律,沒有這樣的規定,可能是說一切有部Sarva^stiva^din,為了加強部派性而作的新規定。

    又如『四分律』卷三六(大正二二?八二二上)說:[P386]「到病比丘所受清淨已,……若入外道衆,若入别部衆,……不成與清淨」。

     「若入别部衆」,也可能是别的部派。

    比丘受了病比丘的清淨,應該向界内的僧伽報告。

    如沒有這樣做,不問為了什麼,到别的部派中去(當然在界外),那就沒有完成取得「與清淨」的責任,當然就不成與清淨。

    上面二則,該書都解說為:「布薩日,比丘入别部衆,即失比丘資格」(9)。

    律文非常明白,這是「舍依止」,「不成與清淨」,不能解說為失去比丘資格的。

    還有一則,如『彌沙塞部和酰五分律』卷二四(大正二二?一六一下)說: 「時諸比丘,以餘法餘律作羯磨。

    ……佛言:不成羯磨」。

     『銅鍱律』『小品』與此相當的,作:「違法作羯磨,不成羯磨。

    違律作羯磨,不成羯磨。

    違師教作羯磨,不成羯磨」(10)。

    可見「餘法餘律」,隻是違法違律,非法非律作羯磨的意思。

    不過,『五分律』譯作「餘法餘律」,可能意味着不同部派的羯磨法。

    各部派各有成規傳統,中間變亂,應該是各派所不許的。

    這帶有部派意味的律文,并不能證明部派間的不能交往,不能共住。

     注【49-001】『摩诃僧祇律』卷二六(大正二二?四四三上)。

     注【49-002】『摩诃僧祇律』卷二六(大正二二?四四0中──四四一上)。

     注【49-003】『銅鍱律』『大品』(南傳三?二三九──二四0)。

    [P387] 注【49-004】『十誦律』卷二二(大正二三?一六三下──一六四下)。

     注【49-005】『彌沙塞部和酰五分律』卷一八(大正二二?一二八中)。

     注【49-006】『銅鍱律』(南傳一?四四)。

    『彌沙塞部和酰五分律』卷一(大正二二?四下)。

    『四分律』卷一(大正二二?五七一下)。

    『十誦律』卷一(大正二三?二下)。

    『根本說一切有部毗奈耶』卷一(大正二三?六三0下)。

     注【49-007】『摩诃僧祇律』卷二六(大正二二?四四一上)。

     注【49-008】『銅鍱律』『小品』(南傳四?二四八)。

     注【49-009】平川彰『初期大乘佛教之研究』(六七九)。

     注【49-010】『銅鍱律』『大品』(南傳三?五五一──五五二)。

     第二項部派間共住的原理與事實 大乘佛教興起以前,部派間的關系,缺乏足夠的資料來說明。

    但律藏中拘睒彌Kaus/a^mbi^比丘的诤論分部,與瞻波Campa^比丘的非法羯磨,可作為分部的處理原則。

    依律本說:拘睒彌比丘的論诤分部,起因是小事,代表了律師與法師間的诤論。

    律師方面,為了小事,對被認為有犯者,作了「不見罪舉罪」羯磨。

    那人自認為無罪,于是向各方控訴,得到不少比丘的支持,因此诤論而分成二部;一在界内,一在界外,分别的舉行布薩。

    後來,法師自己見罪,而解除了[P388]舉羯磨,這是律師所傳的(1)。

    瞻波比丘,是多數的客比丘,嫌舊住比丘的招待不好。

    舊住比丘不承認有罪,客比丘也為他作了舉羯磨。

    這也會引起诤論;後來客比丘自知非法,舉羯磨也就宣布無效(2)。

    鬥诤而引起僧衆破散,總不免摻雜些感情成分,所以原則來說,是法與非法,應該分明,而在事實上,決不能強行。

    對诤論中的雙方,佛對被舉比丘說:有罪呢,應該承認。

    無論如何,不可因自己的關系而引起破僧,應當容忍。

    (阿難在五百結集中所表現的:「我于是中不見罪相,敬信大德,今當悔過」(3),是一好榜樣)!小小事,向大德僧忏悔,也沒有什麼;大衆和合,才是首要的大事。

    佛對舉他的比丘說:要别人自己承認,不可勉強。

    如覺得這樣做了,會引起诤論,引起破僧,那就要容忍,不宜作舉罪羯磨。

    佛隻是勸告的,因為佛與僧伽,不是權力機構。

    僧事要取決于多數,如多數人有異議,即使是非法的,也不能強制執行。

    佛向雙方勸告,可是诤論中的拘睒彌比丘,誰也不聽佛的教導,不肯反省,佛就離開了他們。

    依佛的意見,既然合不來,在一起要鬥诤,那末分為兩部,也是好事。

    當時的拘睒彌比丘,一在界内布薩,一在界外布薩,佛都贊許為合法。

    絕對不可以的,是在同一界内而分别布薩,因為這将一直的诤論下去。

    拘睒彌比丘,雙方都自以為是,時常诤論,引起當地人士的不滿,雙方這才分别的到舍衛城S/ra^vasti^見佛。

    對這些鬥诤破僧比丘,佛指示舍衛城的比丘:對鬥诤分破的比丘,應該分别的給他們座卧處(住處),不讓他們住在一起(免诤論)。

    對于衣食,要平等的分給他們。

    佛指示舍[P389]衛城的信衆,對鬥诤分破的雙方,要平等的布施。

    也要去聽他們說法,凡是說得如法的,要歡喜信受,這是『銅鍱律』『大品』「拘睒彌犍度」所說的(4)。

    鬥诤破僧比丘,都自以為是對的,誰是誰非,在家衆怎麼知道!就是其他(如舍衛城)比丘,也不能先入為主的判斷誰是誰非,也還要平等對待。

    『彌沙塞部和酰五分律』卷二四(大正二二?一六0下)說: 「汝(信衆)當聽彼二衆語,若如法如律如佛所教者,受其教誡。

    至于敬待供養,悉應平等。

    所以者何?譬如真金,斷為二段,不得有異」。

    「鬥诤比丘已入,我當雲何為敷卧具?佛言:應與邊房;若不足者,與中房。

    不得令彼上座無有住處」。

     與『銅鍱律』少少不同的。

    是鬥诤比丘的住處,是邊房或中房(『四分律』同)。

    『十誦律』說到:「應與一切二部僧飲食」。

    不問鬥诤的誰是誰非,但對于不能如法說的,「不應尊重供養贊歎;不應教誦經法,答所問疑,不應從受讀誦經法,從問所疑;不應與衣、缽、戶鈎、時藥、時分藥、盡形藥」。

    不過一般信衆,未必能分别如法說、非法說,大概還是同樣的布施。

    鬥诤比丘如法和合,那當然不用說了。

    如分破了不和合,但住處不同,即使是「異部衆」,久了也會各自發展而延續下去。

    『摩诃僧祇律』卷二六(大正二二?四四一上)這樣說: 「若于中布施,故名良福田。

    于中受具足,故名善受具足」。

    [P390] 在比丘,可能分為異部,但信衆平等布施,不是屬于那一部派的。

    别部衆可以作如法羯磨,也可以為人受具足戒,佛教一樣的可以延續下去。

    所以僧伽破散,是不理想的,但不在同一界内作布薩,對别部異衆,不是不可容忍的。

    古代的部派佛教,起初應有過诤論。

    但分裂為十八部,主要還是地區的,語言的各别發展,不一定都有互相鬥诤的事實。

    在這點上,印度大陸的部派佛教,繼承原始的容忍精神,稱十八部為「異部」,異部隻是不同的部派。

    法與律,都可能有批判,自以為最好的,但誰也承認别部派的合法性,是佛法。

    錫蘭的銅鍱部Ta^mras/a^t!i^ya,律藏所說的,雖還是一樣,而在教團的傳統上,自以為就是原始結集傳來的上座部Sthavira正宗,而稱其餘的十七部為「異師」(5)。

    這種精神,可能與島國的民情有關。

     佛教在發展中,寺院為佛教的活動中心,與分裂的部派相關聯,而成為寺院中心的部派佛教。

    依律制說:僧伽sam!gha有四人成僧,五人成僧,十人成僧,二十人及二十人以上成僧,似乎僧伽是小單位。

    其實,這是「現前僧伽」sammukhi^bhu^ta-sam!gha。

    為空間所局限,不可能使全體比丘和合在一處,而産生一定區域内的和合共住,同一布薩,同一說戒,而過着共同生活。

    然僧伽不隻是這樣的,依律制,如受具足戒的,成為僧伽一員,不隻是加入當前界内的僧伽(現前僧),而是成為全體僧伽的一員。

    全體的僧伽,稱為「四方僧伽」ca^tuddisa,所以受具足戒的,無論到那裡,在半月半月布薩的日子,都要與所在地的比丘們和合,同一布薩[P391]說戒。

    由于寺院财産,規定屬于全體──從現在到未來,都屬于僧伽全體,不許分配,稱為「四方僧物」。

    僧──四方僧,不為當前的時空所限,而有永久性與普遍性,成為佛法住世,佛教延續的實體。

    因此律制的共住sam!vasana,不限于當前界内的少數比丘,而是到處可與比丘(到處都是現前僧)們共住。

    依此律制的原則,僧伽分破,分破而不失比丘資格的,「譬如真金,斷為二段,不得有異」。

    彼此分部而住,各别布薩,隻是為了減去無謂的诤論,而不是失去共住的資格。

    在部派佛教時代,鬥争而分裂的事實,早已随時間而過去。

    不同部派的比丘,如說不能在别部的寺院中共住,這是難以理解的。

    有了部派分别,當然以住在自部寺院為主,但因事外出,沒有不能與别部共住的理由。

    在「布薩不可往」中,為了「僧事、急事」,雖然是「異住比丘」,也一樣的可以去那裡布薩(6),這是最明白的文證。

    或以為各部派的波羅提木叉經Pra^timoks!asu^tra,戒條有多少,處罰也有輕重出入,所以在别部中,不能和合共住。

    這理由也不能成立,如說一切有部Sarva^stiva^din,有『十誦律』,『根本說一切有部毗奈耶』,戒經的條文有多少,處分也有出入,然并不因此而成為二部,因此而不能互相往來,這是事實證明。

    布薩與自恣犍度,說到舊比丘與客比丘的關系,可引用為别部派往來的原則。

    客比丘少數,或人數相等,都要順從舊比丘。

    如布薩日,十四或者十五,舊比丘總有自己的成規,客比丘應順從舊住比丘。

    如客比丘人數很多,可與舊比丘洽商,或出界外去布薩。

    可見少數的客比丘,是應該尊重、随順舊[P392]比丘的。

    何況受具足戒,不是受某部派的具足戒。

    波羅提木叉經原本隻是一種,不同也隻是傳誦演化而來,并非兩種不同的戒法。

    為了參學,為了宏化,為了瞻禮聖迹,為了遊方觀化,二三人出去,到别部寺院,當然「入境問俗」,「客随主便」。

    如自以為是,把别部看成異端,那隻有安住自部的寺院,免得出去生閑氣了。

     舊比丘與客比丘,本是寺院中舊住的與新來的,但在寺院(與部派)佛教的發展中,形成主與客的不同地位。

    原始的律制,每年三月安居,九月遊行。

    但安居制逐漸演變,留住寺院的時間,延長為四個月,更演進到八個月(7),安住寺院的時間就長了。

    寺院大了,布施多了,有田園,有淨人,有房屋、床卧具,以及種種物品。

    這需要人管理、經營、支配,僧伽中的「知僧事」──職僧也多了。

    職僧是經住衆共同羯磨而選出來的,在職的期限内,不可能離去,要常住寺内。

    定居期的延長,寺院經濟的發達,舊比丘會形成寺院的常住比丘。

    寺院屬于部派,這些知僧事的,自然會由自部的舊住者來擔任。

    四方僧物是不許分配的(可以使用),所有權屬于僧伽。

    但經營、管理、分配等權,屬于舊住比丘,久了就形成寺院的主體人。

    印度出土的銘文中,記載布施物的,有「某某部四方僧伽領受」字樣(8)。

    四方僧伽,又屬于特定的部派,可說是矛盾的!四方僧那裡有部派的差别?然在部派時代,屬于部派的四方僧物,是事實上的存在,僧制是因時因事而有的。

    如四方僧與現前僧外,律中又有安居僧。

    三月内,多少比丘定住在一處。

    到安居終了,[P393]信衆為安居僧而布施,平等分給安居者。

    臨時來的比丘,雖是現前僧,卻無權享受為安居者的施物。

    所以在部派初分,嚴重對立時期,少數比丘到别部寺院去,除現前僧物外,待遇是不可能與舊住比丘完全相同的。

    西元七世紀後期,義淨到西方去,那是大乘佛教時代。

    部派是存在的,但論诤對立的時代,早已過去,舊住比丘(主人)與客比丘的差别,也多少不同了。

    如『大唐西域求法高僧傳』卷下(大正五一?九中)說: 「西國,主人稍難得也。

    若其得(成為)主,則衆事皆同如也。

    為客,但食而已」。

     主人與客人的待遇是不平等的。

    要怎樣才能成為主人?如『南海寄歸内法傳』卷二(大正五四?二一三下)說: 「多聞大德,或可一藏精研,衆(僧)給上房,亦與淨人,供使講說。

    尋常放免僧事,出多乘輿,鞍畜不騎。

    又見客僧創來入寺,于五日内,和衆與其好食,冀令解息,後乃常僧(原作僧常)。

    若是好人,和僧請住,準其夏歲(長住),卧具是資。

    無學識,則一體常僧。

    具多聞,乃準前安置,名挂僧籍,同舊住人矣」。

     這裡有二類不同(大善知識例外):一、和僧:就是舊住人。

    如有多聞的好人來,雖是客比丘,也可與舊住比丘一樣。

    二、常僧:如客僧來而無學識的,受五天與舊僧一樣的待遇,以後就過常僧的生活。

    這就是主人與客人。

    舊住比丘的良好待遇,應該是四方僧物中可分的部分,如『[P394]南海寄歸内法傳』卷四(大正五四?二三0下)說: 「現今西方所有諸寺,苾刍衣服,多出常住僧(物)。

    或是田園之餘,或是樹果之利,年年分與,以充衣直」。

     田園與果樹,都是四方僧物,不許分配。

    但田園果木的産物,提出多少來分給常住的舊僧;這是客比丘所沒有分的。

    寺院内住衆的分為二類,中國禅寺也有同樣情形。

    常住的職僧,以及在禅堂參學的,每年分二期,期頭都記載入冊;非特殊事故,不能中途進退。

    另有挂單的,住在「上客堂」,時間可久可暫,來去自由。

    這不是常住上的人,一期終了,也沒有單銀(及!9孍錢)。

    名為「上客」,其實待遇差多了。

    分為舊僧與客僧二類,在法顯時代(西元三九九──),也大緻相同,如『高僧法顯傳』(大正五一?八五七上──八五九中)說: 「[人烏]夷(即焉耆)國僧亦有四千餘人,皆小乘學,法則齊整。

    秦土沙門至彼,都不預其僧例。

    ……[人烏]夷國人,不修禮儀,遇客甚薄」。

    「烏苌國……皆小乘學。

    若有客比丘到,悉供養三日。

    三日過已,乃令自求所安」。

    「毗荼,佛法興盛,兼大小乘學。

    見秦道人往,乃大憐愍,作是言:如何邊地人能知出家為道,遠求佛法!悉供給所須,待之如法」。

    「摩頭羅……衆僧住止房舍、床蓐、飲食、衣服,都無缺乏,處處皆爾。

    衆僧常以作功德[P395]為業,及誦經坐禅。

    客僧往到,舊僧迎逆,……房舍卧具,種種如法」。

     烏苌Udya^na與摩頭羅Madhura^的待遇客僧,是一般的正常現象。

    [人烏]夷國Agni根本不接待中國去的比丘,而毗荼國(疑是缽伐多國Parvata)特别厚待中國的客比丘。

    可見各地的情形,并不一緻。

    早一些而可考見的,诃黎跋摩Harivarman是西元三、四世紀間的大德(9),本是說一切有部出家的,但意見不合,就與「僧祇部Maha^sa^m!ghika僧」共住(10)。

    然诃黎跋摩所作的『成實論』,并不是大衆部的論義。

    在西元一世紀中期,印度犢子部Vajjiputta法喜Dhammaruci上座的弟子們,到錫蘭的無畏山寺Abhayagiriviha^ra,到上座部Sthavira道場,而能受到寺衆的歡迎(11),這是部派不同而共住的又一事實。

     從上面的論述,無論是共同布薩說戒,或物資的分配,部派時代的寺院,是不會拒絕客比丘的。

    布薩與安居等,客比丘要順從舊住比丘,不能說是違犯戒律。

    物資的待遇,客比丘要差一些,那是短期往來,不能與常住的舊僧相比,是事實所必然的。

    如臨時來會,不能均分安居施一樣。

    部派時代的情形,雖不能充分明了,然依據早期的律制,後期的僧制,及部派佛教的少數事實,也可以推論出大概的情形。

    所以對部派時代的佛教界,設想為彼此間的交往不可能,無疑是一項嚴重的誤解! 注【50-001】『摩诃僧祇律』卷一三(大正二二?三三三下──三三四下)。

    『彌沙塞部和酰五分律』卷二四(大正二二?[P396]一五八下──一六一上)。

    『四分律』卷四三(大正二二?八七九中──八八五上)。

    『十誦律』卷三0(大正二三?二一四上──二一七下)。

    『銅鍱律』『大品』(南傳三?五八七──六二一)。

     注【50-002】『摩诃僧祇律』卷二六(大正二二?四四二上──四四二下、四三八下)。

    『彌沙塞部和酰五分律』卷二四(大正二二?一六一上──一六三中)。

    『四分律』卷四四(大正二二?八八五上──八八九上)。

    『十誦律』卷三0(大正二三?二一八上──二二一上)。

    『銅鍱律』『大品』(南傳三?五四四──五七九)。

     注【50-003】『彌沙塞部和酰五分律』卷三0(大正二二?一九一中)。

     注【50-004】『銅鍱律』『大品』(南傳三?六一五──六一六)。

     注【50-005】『島史』(南傳六0?三五)。

     注【50-006】『十誦律」卷二二(大正二三?一六四上──中)。

    『銅鍱律』『大品』(南傳三?二三九)。

     注【50-007】佐藤密雄『原始佛教教團之研究』(五五八──五六0)。

     注【50-008】平川彰『初期大乘佛教之研究』所引(六六五──六六六)。

     注【50-009】拙作『說一切有部為主的論書與論師之研究』(五七四)。

     注【50-010】『出三藏記集』卷一一『诃黎跋摩傳』(大正五五?七九上)。

     注【50-011】W.Ra^hula:HistoryofBuddhisminCeylonP.84-86[P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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