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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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

    禮所謂不共戴天、不反兵、不同國,蓋謂為人子、為人兄若弟、為人交遊恒各以是存諸心,必報吾父、必報吾兄若弟、必報吾交遊,不然,吾不與殺吾父者同戴此天,殺吾兄弟者吾遇之必不反兵,殺吾交遊者吾與之必不同居此國,甚言必殺之以報所仇,不但已也。

    解禮者乃專以為私報所仇,狹矣,禮蓋兼公私言也,不能報以公必報以私,斷斷乎其必然,此先王以立禮之意也。

    三代之時,皇極建而公道明,非士師無擅殺之吏,非天命無枉死之人,非獨無不報之仇,而亦無仇可報也。

    然先王以好生為德,恒恐一人之不得其生,而或有以戕其生者,故既本天地相生之理,制刑罰之常以弼教,又因五行相克之理,明報複之義以垂訓,使人人知殺人之親交者必死,殺己之親交者必報,而皆不敢相戕害以喪其生,相容忍以忘其死,此古昔盛時所以人無冤聲、天無盭氣而世無禍亂之作也。

    自秦漢以來,此義不明,一切以法律持世,惟知上之有法而不知下之有義,所謂複仇之義世不複講,至于有唐陳子昂、韓愈、柳宗元始因适有報複父仇者而各言所見,要之皆是也,而未盡焉。

    謹按《周官》朝士“凡報仇仇者書于士,殺之無罪”,所謂報仇仇者非謂為人子若弟者親手剚刃于所仇之人,凡具其不當死之故與所殺之由達于官者,皆是欲報其仇仇也。

    既書其情犯而告于官,而其所仇者或隐蔽、或逋逃、或負固,而報仇之人能肆殺之以報其所親之仇,則無罪焉。

    蓋人君立法将以生人,無罪者固不許人之枉殺,有罪者亦不容人之擅殺,所以明天讨而安人生也。

    苟殺人者人亦殺以報之,曰吾報吾所親交之仇也,不分其理之可否、事之故誤,互相報複,無有已時,又烏用國法為哉?孟子曰“為士師則可以殺人”,明不為士師則不可以殺人也。

    朝廷當明為之法,曰:“凡有父兄親屬為人所殺者,除誤殺、戲殺、過失殺外,若以故及非理緻死者,親屬鄰保即為之護持其子若孫及凡應報複之人,赴官告訴,如無親屬,其鄰裡交遊皆許之,府縣有礙赴藩臬,藩臬有礙赴阙庭,徑赴者不在越訴之限。

    若官司徇私畏勢,遷延歲月,不拘系其人而為之伸理,其報複之人奮氣報殺所仇者,所在即以上聞,特敕理官鞫審。

    若其被殺者委有冤狀而所司不拘其人、不具其獄,即根究經由官司,坐以贓罪除名,而報仇者不與焉;若所司方行拘逮而或有他故以緻遷延,即坐殺者以擅殺有罪者之罪而不緻死焉。

    若不告官,不出是日而報殺者,官司鞫審,殺當其罪者不坐;若出是日之外,不告官而擅殺者,即坐其親屬、鄰保以知情故縱之罪,而其報複之人所殺之仇果系可殺,則谳以情有可矜,坐其罪而免其死。

    若官吏假王法以制人于死,律有常條,不許私自報複,必須明白赴訴,若屢訴不伸而殺之者,則以上聞,委任大臣鞫審。

    如果被殺者有冤而所司不為伸理,則免報仇者死而流放之,如胡氏之所以處張蛙者,而重坐經由官司之罪;若被殺之人不能無罪,但不至于死,則又在随事情而權其輕重焉。

    ”如此,則于經于律兩無違悖,人知仇之必報而不敢相殺害以全其生,知法之有禁而不敢辄專殺以犯于法,則天下無難處之事,國家無難斷之獄,人世無不報之仇,地下無枉死之鬼矣。

     宋高宗紹興末,盜發王公哀母冢,有司釋之,公哀手殺盜,事聞,兄佐為吏部員外郎,乞納官以贖公哀之罪,诏令給、舍議,楊椿等謂:“發冢開棺者,事當絞,公哀始獲盜不敢殺而歸之官,獄成而吏出之,使揚揚出入闾巷與齊民齒,則地下之辱沉痛郁結,終莫之伸,為人子者尚當自比于人。

    公哀殺掘冢,法應死之,人為無罪;納官贖罪之請,當不許;故縱失刑,有司之罪,宜如律。

    ”上是之,诏公哀降一官,依舊供職,紹興府當職官皆抵罪。

     臣按:戕人之屍與其身,雖有死生之異,孝子愛親之心則不以死生而異也。

    王公哀訴發冢之盜于官,官不為之理而殺之,蓋所殺者發冢應死之盜,所報者不共戴天之仇,朝廷坐有司之罪,是也,而降公哀一官,豈所以為訓乎?夫公哀不聞之官而擅殺之,罪之可也,今既聞之官,而官出之,則故縱失刑,罪有所歸矣。

     以上明複仇之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