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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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執而行之者有司也,經之所明者,制有司者也。

    丁甯其義于經而深沒其文于律者,其意将使法吏一斷于法,而經術之士得引經而議也。

    《周官》曰:‘凡殺人而義者令勿仇,仇之則死。

    ’義,宜也,明殺人而不得其宜者,子得複仇也,此百姓之相仇者也。

    《公羊傳》曰:‘父不受誅,子複仇可也。

    ’不受誅者,罪不當誅也。

    誅者上施于下之辭,非百姓之相殺者也。

    又《周官》曰:‘凡報仇仇者書于士,殺之無罪。

    ’言将複仇,必先言于官則無罪也。

    今陛下垂意典章,思立定制,惜有司之守,憐孝子之心,示不自專,訪議群下。

    臣愚以為,複仇之名雖同而其事各異,或百姓相仇如《周官》所稱,可行于今者;或為官所誅,如《公羊》所稱,不可行于今者。

    又《周官》所稱将複仇先告于士則無罪者,若孤稚羸弱,抱微志而伺敵人之便,恐不能自言于官,未可以為斷于今也。

    然則殺之與赦不可一例,宜定其制曰‘凡有複父仇者,事發具其事申尚書省,尚書省集議奏聞,酌其宜而處之’,則經律無失其指也。

    ” 玄宗開元二十九年,巂州都督張審素人有告其罪者,诏監察禦史楊汪按之,告者複告審素與總管董元禮謀反,元禮以兵圍汪脅使雪審素罪,既而吏共斬元禮,汪得出,遂當審素實反,斬之,沒其家。

    時審素子蛙、琇俱幼,坐流嶺表,尋逃歸,手殺汪于都城,系表于斧,言父冤狀,為有司所得。

    中書令張九齡等皆稱其孝烈,宜貸死,裴耀卿、李林甫等陳不可,帝亦謂然,謂九齡曰:“孝子之情,義不顧死,然殺人而赦之,此塗不可啟也。

    ”乃下敕曰:“國家設法期于止殺,各伸為子之志,誰非徇孝之人,展轉相仇,何有限極。

    咎繇作士,法在必行,曾參殺人,亦不可恕。

    宜付河南府杖殺。

    ”士民皆憐之。

     胡寅曰:“複仇因人之至情,以立臣子之大義也。

    仇而不複則人道滅絕,天理淪亡,故曰父之仇不與共戴天,君之仇視父。

    張審素未嘗反為人妄告,楊汪受命往按,遂以反聞,審素坐斬,此汪之罪也。

    蛙與琇忿其父死之冤,亡命報之,其失在不訟于司寇,其志亦可矜矣。

    張九齡欲宥之,豈非為此乎,而裴、李降敕之言,何其戾哉!設法之意固欲止殺,然子志不伸,豈所以為教?且曰曾參殺人亦不可恕,是有見于殺人者死而無見于複仇之義也。

    楊汪非理殺張審素,而蛙琇殺汪,事适均等,但以非司冠而擅殺當之,仍矜其志,則免死而流放之可耳。

    若直殺之,是楊氏以一人而當張氏三人之命,不亦頗乎?” 臣按:複仇之義乃生民秉彜之道,天地自然之理。

    事雖若變,然變而不失正,斯為常矣。

    以五行之理論之,如金生水,金為火所克,水必報之,水生木,水為土所克,木必報之,木、火、土三行皆然。

    人禀五行以有生,有以生之必有以報之,人之所生者必報其所由生,是以相保愛、相護衛,不敢相戕殺,非但畏公法亦畏私義,非但念天理亦念人情,此人所以與人相安相忘而得以遂其有生之樂也。

    然人世有無窮之變,王法有不到之處,天理有未定之時,或相殺焉殺之不以其罪,泯之不存其迹,急之不容其緩。

    是故所殺之人其父也,其子曰父生我者也,而人殺之,是無我也,我何以生為?必殺之以報我所生;所殺之人其兄若弟也,其兄若弟曰兄若弟我同生者也,而人殺之,是蔑我也,必殺之以報我同生,我不報之,人設殺我而我兄若弟不為報,吾謂之何;所殺之人其交好遊從也,其交好遊從者曰若與我交好遊從,彼非不知也,而殺之,是藐我也,必殺之以報我所知,我不報之,人設殺我而我交好遊從不為報,吾謂之何。

    天下之人凡有生者皆相為死,則彼不逞之徒、不仁之輩不敢起殺人之念,蓋慮其人之有子若孫、有兄若弟、若交好、若遊從,将必上告天子,下告方伯,赴訴于有司,聲冤于鼓石也。

    然而王法雖公,刑官雖明,然無訴告者則其冤又不能以上達,此聖人制其法于禮,使凡為人子、為人兄若弟,有父母兄弟之仇則必赴訴于官,不幸而無子孫兄弟,則其所交遊者雖非血屬,亦得以為之伸理焉,苟訴于公而公不為之報,或其勢遠而力弱,事急而情切,一時不能達諸公,奮其義而報之,則亦公義之所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