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一○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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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律有敕,阿雲之獄既經大理審刑刑部,又經翰林、中書、樞密名臣如司馬光、王安石、呂公著、公弼、文彥博、唐介,法官如劉述、呂誨、劉琦、錢鋋、齊恢、王師元、蔡冠卿議論紛纭,迄無定說,推原所自,皆是争律敕之文,謀與殺為一事為二事,有所因無所因而已。
由是以觀,國家制為刑書當有一定之制,其立文之初當須斟酌穩當,必不可以移易,然後著于簡牍,使執其文而施之用者如持衡量然,輕重多寡不可因人而上下,斯為得矣。
然則阿雲之獄何以處之?曰司馬氏固雲分争辨訟,非禮不決,臣請決之以禮。
夫夫婦三綱之一,天倫之大者,阿雲既嫁與韋,則韋乃阿雲之天也,天可背乎?使韋有惡逆之罪尚在所容隐,今徒以其貌之醜陋之故而欲謀殺之,其得罪于天而悖于禮也甚矣,且妻之于夫存其将之之心固不可,況又有傷之之迹乎?諸人之論未有及此者,司馬氏始是刑部,其後有棄常典、悖三綱之說,然隐而未彰也,臣故推衍其義以斷斯獄。
元豐中,宣州民葉元以同居兄亂其妻而殺之,又殺兄子而強其父與嫂約契,不訟于官,鄰裡發其事,州以情理可憫為上請,審刑院奏欲貸其死,上曰:“罪人已前死,奸亂之事特出葉元之口,不足以定罪,且下民雖為無知抵法冒禁,固宜哀矜,然以妻子之愛,既殺其兄,仍戕其侄,又罔其父,背逆天理,傷害人倫,宜以毆兄至死律論。
” 臣按:刑者弼教之具,教以天理人倫為本,苟背逆天理、傷害人倫,則得罪于名教大矣,置之于死夫複何疑?神宗而為此言可謂至明也已矣。
壽州民有殺妻之父母兄弟數口者,州司以不道緣坐其妻子,刑部駁之曰:“毆妻之父母即是義絕,況是謀殺,不當坐其妻。
” 又,莆田民楊訟其子婦不孝,官為逮問,則婦之父為人毆死,楊亦與焉,坐獄未竟遇赦免,婦仍在其家,判官姚瑤以為,婦雖有父仇,然既仍為婦,則當盡婦禮,欲并科罪。
攝守陳振孫謂:“父子天合,夫婦人合,人合者恩義有虧則已在法,諸離異皆許還合,獨于義絕不許者,謂此類也。
況兩下相殺,尤義絕之大者乎?初問楊罪時合勒其婦休離,當離不離則是違法,且律文違律為婚,既不成婚,即有相犯并同凡人。
今此婦合比附此條,不合收坐。
” 臣按:刑以弼教,刑言其法,教言其理,一惟制之以義而已。
義所不當然則入于法,義所當然則原于理,故法雖有明禁,然原其情而于理不悖,則當制之以義而不可泥于法焉。
夫父子、夫婦皆人倫之大綱,然原其初,終是生身之恩重于伉俪之義。
蓋女子受命于父母後有夫,因夫而有舅姑,異姓所以相合者義也,義既絕矣,恩從而亡,無恩無義,人理安在哉?此法所以必原于理,而所以為理法之權者,義而已矣。
哲宗元符中,刑部言:“祖宗以來,重失入之罪,所以恤刑。
紹聖之法,以失出三人比失入一人,則是一歲之中偶失出罪死三人即抵重譴。
夫失出,臣子之小過,好生,聖人之大德,請罷理官失出之責,使有司谳議之間,務令忠恕從之。
” 臣按:宋朝重深入之罪而失出者不罪焉,此《書》“與其殺不辜,甯失不經”之意也。
後世失入者坐以公罪,而失出者往往問以為贓,是以為刑官者甯失入而不敢失出,蓋一犯贓罪則終身除名,犯公罪者可以湔除而無後患故也。
高宗紹興二十六年,诏申嚴州郡妄奏出入人死罪之禁,右正言淩哲上疏言:“漢高祖入關約法三章,殺人者實居首焉。
司馬光有言,殺人者不死,雖堯、舜不能緻治。
竊見諸路州軍勘到大辟,雖刑法相當者,類以為可憫奏裁,無他,居官者無失入坐累之虞,為吏者有放意鬻獄之事,貸死愈衆,殺人愈多,非辟以止辟之道也。
欲望特降睿旨,應今後州軍大辟,若情犯委實疑慮,方得具奏,若将别無疑慮情非可憫奏案,辄引例減貸以破正條,并許台官彈劾,嚴置憲典。
”上覽奏曰:“但恐諸路滅裂,實有疑慮情理可憫之人一例不奏,有失欽恤之意。
” 臣按:洪邁有言,州郡疑獄許奏谳,蓋朝廷之仁恩,然不問所犯重輕及情理蠹害,一切縱之,則為壞法。
雖然人心所見不同,而其所議拟之獄未必皆當,或似是而非,或似非而是,苟非取裁于上焉能決斷,必欲立為一定之法,不許輕易奏谳,則所失入者多矣。
高宗曰“但恐諸路實有疑慮情理可憫之人一例不奏,有失欽恤之意”,仁者之言哉。
孝宗乾道四年,臣僚言:“民命莫重于大辟,方鍛煉時,何可盡察,獨在聚錄之際,官吏聚于一堂,引囚而讀,示之死生之分,決于頃刻,而獄吏憚于平反,摘紙疾讀,離絕其文,嘈其語,故為不可曉之音,造次而畢,呼囚書字,茫然引去,指日聽刑,人命所幹輕忽若此。
臣請于聚錄時,委長吏點無幹礙吏人,先附囚口占,責狀一通,覆視獄案,果無差殊,然後亦點無幹礙吏人,依句宣讀,務要詳明,令囚通曉,庶幾無辜者無憾,冤枉者獲伸。
” 臣按:民之有罪固有明知而故犯者,然而愚呆不審而冒抵刑禁者亦往往有之,鞫問之際,彼既不能自直,聚錄之頃而官司又不與之辨明,則含冤于地下矣。
以上謹詳谳之議
由是以觀,國家制為刑書當有一定之制,其立文之初當須斟酌穩當,必不可以移易,然後著于簡牍,使執其文而施之用者如持衡量然,輕重多寡不可因人而上下,斯為得矣。
然則阿雲之獄何以處之?曰司馬氏固雲分争辨訟,非禮不決,臣請決之以禮。
夫夫婦三綱之一,天倫之大者,阿雲既嫁與韋,則韋乃阿雲之天也,天可背乎?使韋有惡逆之罪尚在所容隐,今徒以其貌之醜陋之故而欲謀殺之,其得罪于天而悖于禮也甚矣,且妻之于夫存其将之之心固不可,況又有傷之之迹乎?諸人之論未有及此者,司馬氏始是刑部,其後有棄常典、悖三綱之說,然隐而未彰也,臣故推衍其義以斷斯獄。
元豐中,宣州民葉元以同居兄亂其妻而殺之,又殺兄子而強其父與嫂約契,不訟于官,鄰裡發其事,州以情理可憫為上請,審刑院奏欲貸其死,上曰:“罪人已前死,奸亂之事特出葉元之口,不足以定罪,且下民雖為無知抵法冒禁,固宜哀矜,然以妻子之愛,既殺其兄,仍戕其侄,又罔其父,背逆天理,傷害人倫,宜以毆兄至死律論。
” 臣按:刑者弼教之具,教以天理人倫為本,苟背逆天理、傷害人倫,則得罪于名教大矣,置之于死夫複何疑?神宗而為此言可謂至明也已矣。
壽州民有殺妻之父母兄弟數口者,州司以不道緣坐其妻子,刑部駁之曰:“毆妻之父母即是義絕,況是謀殺,不當坐其妻。
” 又,莆田民楊訟其子婦不孝,官為逮問,則婦之父為人毆死,楊亦與焉,坐獄未竟遇赦免,婦仍在其家,判官姚瑤以為,婦雖有父仇,然既仍為婦,則當盡婦禮,欲并科罪。
攝守陳振孫謂:“父子天合,夫婦人合,人合者恩義有虧則已在法,諸離異皆許還合,獨于義絕不許者,謂此類也。
況兩下相殺,尤義絕之大者乎?初問楊罪時合勒其婦休離,當離不離則是違法,且律文違律為婚,既不成婚,即有相犯并同凡人。
今此婦合比附此條,不合收坐。
” 臣按:刑以弼教,刑言其法,教言其理,一惟制之以義而已。
義所不當然則入于法,義所當然則原于理,故法雖有明禁,然原其情而于理不悖,則當制之以義而不可泥于法焉。
夫父子、夫婦皆人倫之大綱,然原其初,終是生身之恩重于伉俪之義。
蓋女子受命于父母後有夫,因夫而有舅姑,異姓所以相合者義也,義既絕矣,恩從而亡,無恩無義,人理安在哉?此法所以必原于理,而所以為理法之權者,義而已矣。
哲宗元符中,刑部言:“祖宗以來,重失入之罪,所以恤刑。
紹聖之法,以失出三人比失入一人,則是一歲之中偶失出罪死三人即抵重譴。
夫失出,臣子之小過,好生,聖人之大德,請罷理官失出之責,使有司谳議之間,務令忠恕從之。
” 臣按:宋朝重深入之罪而失出者不罪焉,此《書》“與其殺不辜,甯失不經”之意也。
後世失入者坐以公罪,而失出者往往問以為贓,是以為刑官者甯失入而不敢失出,蓋一犯贓罪則終身除名,犯公罪者可以湔除而無後患故也。
高宗紹興二十六年,诏申嚴州郡妄奏出入人死罪之禁,右正言淩哲上疏言:“漢高祖入關約法三章,殺人者實居首焉。
司馬光有言,殺人者不死,雖堯、舜不能緻治。
竊見諸路州軍勘到大辟,雖刑法相當者,類以為可憫奏裁,無他,居官者無失入坐累之虞,為吏者有放意鬻獄之事,貸死愈衆,殺人愈多,非辟以止辟之道也。
欲望特降睿旨,應今後州軍大辟,若情犯委實疑慮,方得具奏,若将别無疑慮情非可憫奏案,辄引例減貸以破正條,并許台官彈劾,嚴置憲典。
”上覽奏曰:“但恐諸路滅裂,實有疑慮情理可憫之人一例不奏,有失欽恤之意。
” 臣按:洪邁有言,州郡疑獄許奏谳,蓋朝廷之仁恩,然不問所犯重輕及情理蠹害,一切縱之,則為壞法。
雖然人心所見不同,而其所議拟之獄未必皆當,或似是而非,或似非而是,苟非取裁于上焉能決斷,必欲立為一定之法,不許輕易奏谳,則所失入者多矣。
高宗曰“但恐諸路實有疑慮情理可憫之人一例不奏,有失欽恤之意”,仁者之言哉。
孝宗乾道四年,臣僚言:“民命莫重于大辟,方鍛煉時,何可盡察,獨在聚錄之際,官吏聚于一堂,引囚而讀,示之死生之分,決于頃刻,而獄吏憚于平反,摘紙疾讀,離絕其文,嘈其語,故為不可曉之音,造次而畢,呼囚書字,茫然引去,指日聽刑,人命所幹輕忽若此。
臣請于聚錄時,委長吏點無幹礙吏人,先附囚口占,責狀一通,覆視獄案,果無差殊,然後亦點無幹礙吏人,依句宣讀,務要詳明,令囚通曉,庶幾無辜者無憾,冤枉者獲伸。
” 臣按:民之有罪固有明知而故犯者,然而愚呆不審而冒抵刑禁者亦往往有之,鞫問之際,彼既不能自直,聚錄之頃而官司又不與之辨明,則含冤于地下矣。
以上謹詳谳之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