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一○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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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

    ” 臣按:私家之家,如君子不家于喪之家,穆王以此訓刑,蓋欲其于獄訟之單辭者則明清以聽之,于獄訟之兩辭者則以中而聽之。

    蓋獄辭之初造者必單,單者一人之情也,一人之情各偏其見、各執其是、各掩其非,俗所謂一面之辭也。

    及夫兩造具備則獄有兩辭矣,即其兩者之辭而折之以中道,用吾前日清明之心,行吾今日中正之道,不于獄辭之間有所偏徇,而假之以為私家之囊橐窟穴焉,則民之情僞得而國之憲典正矣。

     大司寇,凡諸侯之獄訟以邦典定之,凡卿大夫之獄訟以邦法斷之,凡庶民之獄訟以邦成弊之。

     鄭玄曰:“邦典,六典也,以六典待邦國之治。

    邦法,八法也,以八法待官府之治。

    邦成,八成也,以八成待萬民之治。

    弊之,斷其獄訟也。

    ” 臣按:六典、八法、八成皆太宰所掌者也,而定之、斷之、弊之則在司寇焉。

    蓋治邦國以六典,諸侯所當守者也,有戾于其典者,則司寇以刑法定之,定之者定其罪也。

    治官府以八法,卿大夫所當遵者也,有違于其法者則司寇以刑法斷之,斷之者斷其罪也。

    經邦治以八成,庶民所當行者也,有犯于其成者則司寇以刑法弊之,弊之者弊其罪也。

    訟興于下,獄成于上,斷罪雖在掌邦禁之司寇,而憲度則本于掌邦治之冢宰焉,可見王道備于同民心,出治道之禮樂政刑,而刑又所以輔禮樂政之所不及。

    斷獄者一以輔治為先,則刑行而治道立矣。

    小司寇以五刑聽萬民之獄訟,附于刑,用情訊之,至于旬乃弊之,讀書則用法。

     鄭玄曰:“附猶著也,以情理訊之,冀其有可以出之者,十日乃斷之。

    ” 賈公彥曰:“以囚所犯罪附于五刑,恐有枉濫,故用情實問之,使得真實。

    ” 臣按:此聖人斷獄欽慎之意,即《大易》所謂緩獄、《康诰》所謂服念也。

    既得其罪附于刑矣,恐其非心服也,又從而用情以訊之,又恐迫急而不盡其明也,必至旬時之久乃敢斷之,既斷之矣,又以其所犯之刑書讀之于囚,審之而弗變,乃用法焉。

    其謹之又謹如此,此先王之世天下所以無冤民也欤。

     士師掌官中之政令,察獄訟之辭,以诏司寇斷獄弊訟,緻邦令。

    賈公彥曰:“緻邦令者,以法報之也。

    ” 丘葵曰:“官中之政令,秋官之屬所行政令也。

    察獄訟之辭者,則刑官之屬若鄉士、遂士、縣士、方士各上其獄訟之不決者而緻于士師,士師因其辭而察之,以诏司寇斷其獄、弊其訟,獄訟既審合于邦令,則又以其邦令而緻之于鄉士、遂士、縣士、方士。

    上下聯事,精察如此,此獄之所以得其中也。

    ” 臣按:後世州郡獄訟有不能決者,申達于憲司,憲司審察其情犯,稽考質正于律令而定其罪名,然後報之于下,使處斷焉,是即《周官》此意也。

     朝士,凡士之治有期日,國中一旬、郊二旬、野三旬、都三月、邦國期,期内之治聽,期外不聽。

     吳澂曰:“治獄之日皆有限期,鄉士旬而職聽于朝,遂士二旬、縣士三旬、方士九旬、諸侯之國以一年為期也。

    在期内者皆聽其訟,出期之外則不聽之,亦息訟之道也。

    ” 臣按:凡士者謂鄉士、縣士、遂士、方士、訝士也。

    凡士之治獄者皆有其期,以地之遠近為之差,在期内者則聽而治之,出于期之外則不聽也。

    蓋民有急遽之患,速達則受患不深而證佐易見、連逮不多,苟迂延歲月則必有為之委曲掩蔽,而負累及人多矣。

    世有不逞之徒往往捃拾人家數十年前之事以興詞訟,而司政典獄者不以為非而反因之而入人之罪,自喜以為能,昧于《周官》期外不聽之旨也。

     凡有責(音債)者有判書以治則聽,凡民同貨财者令以國法行之,犯令者刑罰之,凡屬責者以其地傅而聽其辭。

     鄭玄曰:“判,半分而合者,謂别券也。

    同貨财者,富人蓄積多時收斂之,乏時以國服之法出之,雖有騰踴,其嬴不得過此,以利出者與取者,過此則罰之,若漢世加貴取息坐贓。

    ” 賈公彥曰:“财主出責與生利還主,則同有貨财者也。

    今以國服之法為之息利,犯令者違國法也,故刑罰之。

    ” 吳澂曰:“屬責謂轉責使人而歸之,而本主死亡,若其親屬貸還貨财,則多寡之數或相抵冒,必以其地之人相比近而能為證者,乃受其辭而治之,否則不聽也。

    ” 臣按:借債取息,三代已前已有之,但必有券書而不可多取息耳。

    雖有死亡,苟有證佐,亦必追償。

    先王體悉民情,為之通有無以相資助,使不至于匮乏,固不以為非也。

    近世乃有惡富人冒利者,一切禁革民間私債,其意本欲抑富強,不知貧民無所假貸,坐緻死亡多矣。

     司刑,若司寇斷獄弊訟,則以五刑之法诏刑罰而以辨罪之輕重。

    鄭玄曰:“诏刑罰者,處其所應否,如今律家所署法矣。

    ” 賈公彥曰:“司寇斷律之時,司刑則以五刑之法诏刑罰。

    刑罰并言者,刑疑則入于罰故也。

    ”臣按:後世于刑部問拟罪囚,而以大理寺平允,亦此意。

     《王制》:司寇正刑明辟以聽獄訟,必三刺,有旨無簡不聽。

    陸佃曰:“聽訟若無簡書可書之實狀可據,則不聽也。

    ”陳澔曰:“有發露之旨意,無簡核之實迹,則難于聽斷矣。

    ” 臣按:《周禮》三刺,注謂“刺,殺也”,考之韻書,刺又訓訊。

    司刺掌三刺之法,刺之為義當如刺舉之刺,蓋與訊同義也。

    若如注言,則是周人設官專以殺戮為事,方其聽獄之初已懷殺戮之意,而豫為此官以待之,三代已前恐無此制。

    況所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