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一○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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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用贖為哉?
《周禮》:職金掌受士之金罰、貨罰入于司兵。
鄭玄曰:“貨,泉布也。
罰,贖罰也。
入于司兵,給治兵及工直也,故曰‘金作贖刑’。
” 賈公彥曰:“掌受士之金罰者,謂斷獄訟者有疑,即使出贖,既言金罰又言貨罰者,出罰之家時或無金,即出貨以當金也。
” 臣按:《周禮》職金受士之金罰、貨罰入于司兵,蓋因人之有罪犯于師士者,當罰金與貨以贖罪,則入其金于司兵,以為治兵之工直,後世有罪者往往歸之内藏以為泛用,或以為繕修營造之費,非古制也。
漢惠帝元年,令民有罪得買爵三十級以免死罪。
顔師古曰:“令出買爵之錢以贖罪。
” 臣按:《舜典》“金作贖刑”,非利之也,而後世則利之矣。
惠帝令民有罪得買爵以免死罪,則是富者有罪,非徒有财而得免死,又因而得爵焉。
嗚呼,是何等賞罰耶? 孝文時,納晁錯之說,募民納粟塞下得以除罪。
臣按:錯之說欲以此使人重谷也,谷則重矣,刑毋乃輕乎?是知務農足以使民财之,富而不知,輕刑适足以緻民俗之嚚,此偏見曲說,識治體者所不取也,必不得已而救一時之急,非甚不得已不可也,事已則已可矣。
武帝天漢四年,令死罪人入贖錢五十萬減死罪一等。
臣按:辟以止辟,此二帝三王立法之本意也,若死者而可以利贖,則犯法死者皆貧民而富者不複死矣。
其他雜犯贖之可也,若夫殺人者而亦得贖焉,則死者何辜而其寡妻、孤子何以洩其憤哉?死者抱千載不報之冤,生者含沒齒不平之氣,以此感傷天地之和、緻災異之變,或馴緻禍亂者,亦或有之,為天地生民主者,不可不以武帝為戒。
宣帝時西羌反,張敞以兵食不足,請令各諸有罪非盜受财、殺人及犯法不得赦者,皆得以差入谷以贖罪。
事下有司,蕭望之等言:“令民量粟以贖罪,如此,則富者得生,貧者獨死,是貧富異刑而刑不一也,恐開利路以傷既成之化。
” 蔡沈曰:“敞之議初未嘗及夫殺人及盜之罪,而望之等猶以為恐開利路以傷既成之化,曾謂唐虞之世而有是贖法哉?” 宋制,凡用官蔭得減贖。
太祖乾德四年,大理正高繼申言:“《刑統名例律》三品、五品、七品以上官,親屬犯罪,各有等第減贖。
恐久恃先蔭,不畏刑章,今犯罪身無官者,須祖父曾任本朝官,據品級等乃得減贖;如仕于前代,須有功德及民、為時所推乃得請。
”從之。
太祖又定流内品官任流外職,準律文,徒罪以上依當贖法。
仁宗至和初,诏前代帝王後嘗任本朝官不及七品者,祖父母、父母、妻子罪流以下聽贖。
臣按:宋朝贖法惟以待輕刑,非獨以優見仕之臣,凡其親屬亦蒙其澤;非獨以待當世之臣,雖前代之臣其子孫亦得沾其惠。
太宗淳化四年,诏:“諸州犯罪或入金贖,長吏得以任情而輕用之,自今不得以贖論。
” 臣按:贖刑乃帝王之法,孔子修《書》載在聖經,蓋惟用之學校以寬鞭撲之刑,所以養士大夫之廉恥也。
後世乃一概用之以為常法,遇有邊防之警則俾之納粟于邊,遇有帑藏之乏則俾之納金于官,此猶不得已而為之,是以職金、納金貨于司兵之意也。
若當夫無事之時而定以為常制,則是幸民之犯以為國之利,可乎?然此猶為國也,今之藩臬州邑往往假以繕造公宇、修理學校為名,随意輕重而取之,名雖為公,實則為己,朝廷雖有明禁,公然為之,恬無所畏。
乞敕法司申明舊比,再有犯者坐以枉法,終身不齒,庶幾奸弊少息乎。
(以上贖罪) 以上明流贖之意。
臣按:《虞書》五刑之下有流,所以宥夫疑獄及不可加刑之人;鞭撲之下有贖,所以宥夫輕罪及以養士大夫廉恥之節。
然未有徒刑也,而徒之刑始見于《周官》,然亦未明言其為徒也而有徒之意焉。
所以為此刑者,蓋亦流宥之意,而其罪視流為輕矣。
本朝因隋唐舊制,以笞、杖、徒、流、死為五刑,所謂流者率從寬減以為徒,真用以流者蓋無幾也;至于贖刑,國初雖因唐制而贖以錢,五刑一十九等,自六百文以至四十二貫,第立制以為備而不盡用也,其後或随時以應用而有罰米贖罪之比,然皆以貸輕刑爾,而真犯死罪者則否。
是以一世之人得以安其室家之樂而無流徙之苦,役作于外者,曾不幾時限滿而歸者,即複如舊,富者不以财而幸免,貧者不以匮而獨死。
其制刑視前代為輕,其用刑視前代為省,民心之親戴、國祚之綿長,豈無所自哉?
鄭玄曰:“貨,泉布也。
罰,贖罰也。
入于司兵,給治兵及工直也,故曰‘金作贖刑’。
” 賈公彥曰:“掌受士之金罰者,謂斷獄訟者有疑,即使出贖,既言金罰又言貨罰者,出罰之家時或無金,即出貨以當金也。
” 臣按:《周禮》職金受士之金罰、貨罰入于司兵,蓋因人之有罪犯于師士者,當罰金與貨以贖罪,則入其金于司兵,以為治兵之工直,後世有罪者往往歸之内藏以為泛用,或以為繕修營造之費,非古制也。
漢惠帝元年,令民有罪得買爵三十級以免死罪。
顔師古曰:“令出買爵之錢以贖罪。
” 臣按:《舜典》“金作贖刑”,非利之也,而後世則利之矣。
惠帝令民有罪得買爵以免死罪,則是富者有罪,非徒有财而得免死,又因而得爵焉。
嗚呼,是何等賞罰耶? 孝文時,納晁錯之說,募民納粟塞下得以除罪。
臣按:錯之說欲以此使人重谷也,谷則重矣,刑毋乃輕乎?是知務農足以使民财之,富而不知,輕刑适足以緻民俗之嚚,此偏見曲說,識治體者所不取也,必不得已而救一時之急,非甚不得已不可也,事已則已可矣。
武帝天漢四年,令死罪人入贖錢五十萬減死罪一等。
臣按:辟以止辟,此二帝三王立法之本意也,若死者而可以利贖,則犯法死者皆貧民而富者不複死矣。
其他雜犯贖之可也,若夫殺人者而亦得贖焉,則死者何辜而其寡妻、孤子何以洩其憤哉?死者抱千載不報之冤,生者含沒齒不平之氣,以此感傷天地之和、緻災異之變,或馴緻禍亂者,亦或有之,為天地生民主者,不可不以武帝為戒。
宣帝時西羌反,張敞以兵食不足,請令各諸有罪非盜受财、殺人及犯法不得赦者,皆得以差入谷以贖罪。
事下有司,蕭望之等言:“令民量粟以贖罪,如此,則富者得生,貧者獨死,是貧富異刑而刑不一也,恐開利路以傷既成之化。
” 蔡沈曰:“敞之議初未嘗及夫殺人及盜之罪,而望之等猶以為恐開利路以傷既成之化,曾謂唐虞之世而有是贖法哉?” 宋制,凡用官蔭得減贖。
太祖乾德四年,大理正高繼申言:“《刑統名例律》三品、五品、七品以上官,親屬犯罪,各有等第減贖。
恐久恃先蔭,不畏刑章,今犯罪身無官者,須祖父曾任本朝官,據品級等乃得減贖;如仕于前代,須有功德及民、為時所推乃得請。
”從之。
太祖又定流内品官任流外職,準律文,徒罪以上依當贖法。
仁宗至和初,诏前代帝王後嘗任本朝官不及七品者,祖父母、父母、妻子罪流以下聽贖。
臣按:宋朝贖法惟以待輕刑,非獨以優見仕之臣,凡其親屬亦蒙其澤;非獨以待當世之臣,雖前代之臣其子孫亦得沾其惠。
太宗淳化四年,诏:“諸州犯罪或入金贖,長吏得以任情而輕用之,自今不得以贖論。
” 臣按:贖刑乃帝王之法,孔子修《書》載在聖經,蓋惟用之學校以寬鞭撲之刑,所以養士大夫之廉恥也。
後世乃一概用之以為常法,遇有邊防之警則俾之納粟于邊,遇有帑藏之乏則俾之納金于官,此猶不得已而為之,是以職金、納金貨于司兵之意也。
若當夫無事之時而定以為常制,則是幸民之犯以為國之利,可乎?然此猶為國也,今之藩臬州邑往往假以繕造公宇、修理學校為名,随意輕重而取之,名雖為公,實則為己,朝廷雖有明禁,公然為之,恬無所畏。
乞敕法司申明舊比,再有犯者坐以枉法,終身不齒,庶幾奸弊少息乎。
(以上贖罪) 以上明流贖之意。
臣按:《虞書》五刑之下有流,所以宥夫疑獄及不可加刑之人;鞭撲之下有贖,所以宥夫輕罪及以養士大夫廉恥之節。
然未有徒刑也,而徒之刑始見于《周官》,然亦未明言其為徒也而有徒之意焉。
所以為此刑者,蓋亦流宥之意,而其罪視流為輕矣。
本朝因隋唐舊制,以笞、杖、徒、流、死為五刑,所謂流者率從寬減以為徒,真用以流者蓋無幾也;至于贖刑,國初雖因唐制而贖以錢,五刑一十九等,自六百文以至四十二貫,第立制以為備而不盡用也,其後或随時以應用而有罰米贖罪之比,然皆以貸輕刑爾,而真犯死罪者則否。
是以一世之人得以安其室家之樂而無流徙之苦,役作于外者,曾不幾時限滿而歸者,即複如舊,富者不以财而幸免,貧者不以匮而獨死。
其制刑視前代為輕,其用刑視前代為省,民心之親戴、國祚之綿長,豈無所自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