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一○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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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歲刑也)舂(婦人舂作米),當黥者髡鉗為城旦舂。
罪人獄已決,完為城旦舂,滿三歲為鬼薪(取薪以給宗廟)、白粲(擇米使正白,三歲刑),鬼薪、白粲一歲為隸臣妾,隸臣妾一歲免為庶人。
” 臣按:虞廷五刑之下有流而無徒,漢世除肉刑,完為城旦舂、鬼薪、白粲之類,皆徒刑也而無流。
所謂隸臣妾,後世罰囚徒為皂隸、膳夫亦此意。
光武建武二十九年,诏罪囚各減本罪一等,其餘贖輸作有差。
臣按:漢世輸作有司寇、左校、右校、若盧,所謂輸作者,罰其工作于此諸司也,後世有罪罰工亦此意。
明帝永平八年,诏三公募郡國中都官死罪系囚,減罪一等,勿笞,屯朔方、五原之邊縣後。
又诏詣邊者妻子自随。
臣按:此後世谪囚徒戍邊始此。
晉武帝時,劉頌上疏曰:“今為徒者,類性元惡不軌之族也,去家縣遠,作役山谷,饑寒切身,志不聊生,況其本性奸兇,徒亡日屬,賊盜日繁,其有亡者得辄加刑,日益一歲,終身為徒,自顧反善無期,而災困逼身,其志亡思,盜勢不得息,事使之然也。
” 臣按:後世之亂多出自盜賊,盜賊多起自囚徒,劉頌之言先事防患,不可不為之慮也。
請自今凡罪囚之坐徒者不許群聚,各散處于一處,則其為患亦不甚矣。
隋定新律,曰流刑三,有千裡、千五百裡、二千裡,應配者千裡居作二年,千五百裡居作二年半,二千裡居作三年;曰徒刑五,有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其流徒之罪皆減從輕,流役六年改為五年徒刑,五年改為三年。
臣按:古者流罪無定刑,惟入于五刑者有情可矜、法可疑與夫親貴、勳勞而不可加以刑者,臨時權其輕重,差其遠近,所以從寬而宥也。
後世制為成法,則惟論其罪而不複究其情矣。
唐高祖更撰律令,流罪三皆加千裡,居作三歲至二歲半者悉為一歲。
臣按:《舜典》惟有流而無徒,隋唐之制既流而又居作,則是兼徒矣。
宋流刑四,加役流脊杖二十、配役二年,流三千裡脊杖二十、二千五百裡脊杖十八、二千裡脊杖十七,并配役一年;凡徒刑五,徒三年脊杖二十,徒二年半脊杖十八,二年脊杖十七,一年半脊杖十五,一年脊杖十三。
臣按:《舜典》入于五刑者情輕法重,故為流以宥之,則是流者不複刑也。
唐之流刑既定裡數,又于此外有所謂加役流者于衆流之上,宋因唐制,每流各加以杖而又配役,則是五刑之中兼用徒、流、杖三者矣。
本朝流罪惟有杖而不配役,比宋為輕矣。
流配舊制止于遠徙,晉天福中始創刺面之法,遂為戢奸重典,宋因其法。
臣按:自漢除肉刑,古刑不用久矣,而五代中晉複創刺面之刑,是肉刑皆廢而黥刑複用于數百年之後,彼衰世庸君固無足責,宋太祖以仁厚立國,乃因之而不革,其後乃至以刺無罪之士卒,其為仁政累大矣。
太宗太平興國四年,诏配役者分隸鹽亭役使。
臣按:後世發囚徒煎鹽本此。
神宗熙甯中,曾布言:“律令,大辟之次處以流刑,代墨、劓、禬、宮之法,不惟非先王流宥之意,而又失輕重之差。
古者鄉田同井,人皆安土重遷,流之遠方無所資給,徒隸困辱以至終身,近世之民輕去鄉土,轉徙四方,因而為患,而居作一年即聽附籍,比于古亦輕矣,況折杖之法于古為鞭樸之刑,刑輕不能止惡,故犯法日衆,其終必至殺戮,是欲輕反重也。
” 臣按:近制有誣告人十人以上者,發口外為民,蓋欲以止嚚訟之風也。
然此法行而天下之頑民皆知所儆,獨江右之民略不以為患,乃有如布所言者。
蓋其地狹民貧,遊食四方乃其素業,乞下法官集議别為法以處之。
今日健訟之風江右為甚,此風不息,良善不安,異日将有意外之變。
孝宗淳熙中,羅點言:“本朝刺配之法視前代用刑為重,竊謂欲戢盜賊不可不銷逃亡之卒,欲銷逃亡之卒不可不減刺配之法,望诏有司将見行刺配情輕者從寬減降,别定居役或編管之令。
” 臣按:《舜典》象以典刑,五刑也,于五刑之外有流、有鞭、有撲、有贖,是為九刑。
宋人承五代為刺配之法,既杖其脊又配其人而且刺其面,是一人之身、一事之犯而兼受三刑也。
宋人以忠厚立國,其後子孫受禍最慘意者,以其刑法太過。
杖人以脊、刺人之面,皆漢唐所無者欤,故其末世子孫生者有系累之苦,死者遭暴露之禍,後世用刑者宜以為戒。
淳熙十四年,臣僚言:“刺配之法,考之祥符止四十六條,至
罪人獄已決,完為城旦舂,滿三歲為鬼薪(取薪以給宗廟)、白粲(擇米使正白,三歲刑),鬼薪、白粲一歲為隸臣妾,隸臣妾一歲免為庶人。
” 臣按:虞廷五刑之下有流而無徒,漢世除肉刑,完為城旦舂、鬼薪、白粲之類,皆徒刑也而無流。
所謂隸臣妾,後世罰囚徒為皂隸、膳夫亦此意。
光武建武二十九年,诏罪囚各減本罪一等,其餘贖輸作有差。
臣按:漢世輸作有司寇、左校、右校、若盧,所謂輸作者,罰其工作于此諸司也,後世有罪罰工亦此意。
明帝永平八年,诏三公募郡國中都官死罪系囚,減罪一等,勿笞,屯朔方、五原之邊縣後。
又诏詣邊者妻子自随。
臣按:此後世谪囚徒戍邊始此。
晉武帝時,劉頌上疏曰:“今為徒者,類性元惡不軌之族也,去家縣遠,作役山谷,饑寒切身,志不聊生,況其本性奸兇,徒亡日屬,賊盜日繁,其有亡者得辄加刑,日益一歲,終身為徒,自顧反善無期,而災困逼身,其志亡思,盜勢不得息,事使之然也。
” 臣按:後世之亂多出自盜賊,盜賊多起自囚徒,劉頌之言先事防患,不可不為之慮也。
請自今凡罪囚之坐徒者不許群聚,各散處于一處,則其為患亦不甚矣。
隋定新律,曰流刑三,有千裡、千五百裡、二千裡,應配者千裡居作二年,千五百裡居作二年半,二千裡居作三年;曰徒刑五,有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其流徒之罪皆減從輕,流役六年改為五年徒刑,五年改為三年。
臣按:古者流罪無定刑,惟入于五刑者有情可矜、法可疑與夫親貴、勳勞而不可加以刑者,臨時權其輕重,差其遠近,所以從寬而宥也。
後世制為成法,則惟論其罪而不複究其情矣。
唐高祖更撰律令,流罪三皆加千裡,居作三歲至二歲半者悉為一歲。
臣按:《舜典》惟有流而無徒,隋唐之制既流而又居作,則是兼徒矣。
宋流刑四,加役流脊杖二十、配役二年,流三千裡脊杖二十、二千五百裡脊杖十八、二千裡脊杖十七,并配役一年;凡徒刑五,徒三年脊杖二十,徒二年半脊杖十八,二年脊杖十七,一年半脊杖十五,一年脊杖十三。
臣按:《舜典》入于五刑者情輕法重,故為流以宥之,則是流者不複刑也。
唐之流刑既定裡數,又于此外有所謂加役流者于衆流之上,宋因唐制,每流各加以杖而又配役,則是五刑之中兼用徒、流、杖三者矣。
本朝流罪惟有杖而不配役,比宋為輕矣。
流配舊制止于遠徙,晉天福中始創刺面之法,遂為戢奸重典,宋因其法。
臣按:自漢除肉刑,古刑不用久矣,而五代中晉複創刺面之刑,是肉刑皆廢而黥刑複用于數百年之後,彼衰世庸君固無足責,宋太祖以仁厚立國,乃因之而不革,其後乃至以刺無罪之士卒,其為仁政累大矣。
太宗太平興國四年,诏配役者分隸鹽亭役使。
臣按:後世發囚徒煎鹽本此。
神宗熙甯中,曾布言:“律令,大辟之次處以流刑,代墨、劓、禬、宮之法,不惟非先王流宥之意,而又失輕重之差。
古者鄉田同井,人皆安土重遷,流之遠方無所資給,徒隸困辱以至終身,近世之民輕去鄉土,轉徙四方,因而為患,而居作一年即聽附籍,比于古亦輕矣,況折杖之法于古為鞭樸之刑,刑輕不能止惡,故犯法日衆,其終必至殺戮,是欲輕反重也。
” 臣按:近制有誣告人十人以上者,發口外為民,蓋欲以止嚚訟之風也。
然此法行而天下之頑民皆知所儆,獨江右之民略不以為患,乃有如布所言者。
蓋其地狹民貧,遊食四方乃其素業,乞下法官集議别為法以處之。
今日健訟之風江右為甚,此風不息,良善不安,異日将有意外之變。
孝宗淳熙中,羅點言:“本朝刺配之法視前代用刑為重,竊謂欲戢盜賊不可不銷逃亡之卒,欲銷逃亡之卒不可不減刺配之法,望诏有司将見行刺配情輕者從寬減降,别定居役或編管之令。
” 臣按:《舜典》象以典刑,五刑也,于五刑之外有流、有鞭、有撲、有贖,是為九刑。
宋人承五代為刺配之法,既杖其脊又配其人而且刺其面,是一人之身、一事之犯而兼受三刑也。
宋人以忠厚立國,其後子孫受禍最慘意者,以其刑法太過。
杖人以脊、刺人之面,皆漢唐所無者欤,故其末世子孫生者有系累之苦,死者遭暴露之禍,後世用刑者宜以為戒。
淳熙十四年,臣僚言:“刺配之法,考之祥符止四十六條,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