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一○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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杖十八,二千裡脊杖十七,并配役一年;凡徒刑五,徒三年脊杖二十,徒二年半脊杖十八,二年脊杖十七,一年半脊杖十五,一年脊杖十三;凡杖刑五,杖一百臀杖二十,九十臀杖十八,八十臀杖十七,七十臀杖十五,六十臀杖十三;凡笞刑五,笞五十臀杖十下,四十、三十臀杖八下,二十臀杖七下。

    常行官杖長三尺五寸,大頭闊不過二寸,厚及小頭徑不得過九分。

    徒、流、笞通用常行杖,徒罪決而不役。

     臣按:唐虞三代以來俱用肉刑,至漢文帝始廢肉刑用笞,其原蓋權輿虞刑之鞭撲也,除死罪外,自墨、劓以下率以笞代之。

    然未為笞令,所棰之具無常物,所棰之處無定在,景帝定棰令,棰之制始用竹,受棰之處專在臀。

    魏晉南北朝其君臣仁暴不同,其俗尚厚薄不一,其所用刑各有不同,隋文帝始定為今之五刑,凡前代考訊之具若大棒、束杖、車輻、鞋底之類盡除不用。

    唐宋因之,制為刑具,各有等第。

    本朝于《大明律》卷首作為橫圖以紀獄具,笞,大頭徑二分七厘、小頭徑一分七厘;訊杖,大頭徑四分五厘、小頭徑三分五厘,以上皆以荊為之,長俱三尺五寸;枷以幹木為之,長五尺五寸,頭闊一尺五寸,死罪重二十五斤,徒、流、杖以下有差杻,長一尺六寸、厚一寸;鐵索長一丈,鐐重二斤。

    凡為笞杖皆削去節目,用官降較闆較勘如式,然後用之,不許用筋膠諸物裝釘,應決者用小頭臀受,其大小厚薄視唐略等,比宋則尤為輕焉。

    祖宗好生之仁,雖為惡之罪人惟恐或有所傷,而為之薄刑也如此,是以仁恩厚德浃于民心,百年于茲。

    近年以來,乃有等酷虐之吏恣為刑具,如夾棍、腦袴、烙鐵之類,名數不一,非獨有以違祖宗之法,實有以傷天地之和,伏乞聖明申明舊制,凡内外有因襲承用者,悉令棄毀,然禁之必自内始,敢有仍前故用,即以所制者加之,庶使太祖皇帝慎罰之意、恤刑之仁所以著于律文者,萬世之下恒如一日,所以恢皇仁于九有、綿國祚于萬年者,端在于斯。

     宋之诏獄本以糾大奸慝,故其事不常見。

    初,群臣犯法,體大者多下禦史台,獄小則開封府、大理寺鞫治焉。

    神宗以來,凡一時承诏置推者謂之制勘院,事出中書則曰推勘院,獄已乃罷。

    自熙甯二年,命都官郎中沈衡鞫知杭州祖無擇于秀州,内侍乘驿追逮,自是诏獄屢興。

    南渡後,秦桧屢興大獄以中異己者,名曰诏獄,實非诏旨也。

     臣按:天讨有罪,五刑五用,刑人于市與衆棄之,天下之法當出于一,帝王之心無偏無黨,犯于有司當付有司治之。

    宋人于常獄之外而又有诏獄以糾大奸慝,其後遂使權臣假之以中傷異己者,一時内外臣民知有權臣而不知有天子,幾至于潛移國祚。

    嗚呼,國家常制,自有掌刑之官、原設之獄,罪無大小皆有所司,又何用别開旁門,使權歸于一人,禍及于百姓哉?然是時猶必經中書,事已即休,而猶未至于專設一司、任一人而又付之以訪緝之權也。

    嗚呼,此弊端之最大者,尚幸操得其柄、用得其人而未至于大肆,然聖王立法常為中制,此等之事有之不若無也。

     元制,五刑之目凡七下至五十七謂之笞刑,凡六十七至一百七謂之杖刑,其徒法年數、杖數相附麗為加減,鹽徒盜賊既決而又鐐之,流則南人遷于遼陽迤北之地、北人遷于南方湖廣之鄉,死刑則有斬而無絞,惡逆之極者又有淩遲處死之法焉。

     臣按:自隋唐以來除去前代慘刻之刑,死罪惟有斬、絞二者,至元人又加之以淩遲處死之法焉。

    所謂淩遲處死,即前代所謂剮也,前代雖于法外有用之者,然不著于刑書,著于刑書始于元焉。

    其笞杖每十數必加以七者,其初本欲減以輕刑也,其後承誤反以為加焉。

    大德間王約上言:“國朝之制,笞杖十減為七,今杖一百者宜止九十七,又不當加十也。

    ”則其立法之始意可見矣。

    本朝之制,凡受罪者有《大诰》減一等,事與之同而意與之異,然彼但減杖數爾,我聖祖之意,蓋憫夫臣民之受罪者不知天理之不可違、王法之不可犯,故罹于刑憲而不自知也,俾其因天書之一帙減罪名之一等,鹹知所感發而益加懲創,不至于再犯也。

    所謂仁人之言其利溥,信乎其然哉!然曆歲既久,名存實亡,殊失聖祖垂訓仁民之意,乞敕内庭繕寫重刊,頒行天下,凡法司有犯罪者,俱要親寫一本送官收貯,無者加一等,如聖诰所谕。

    法司積之既多,給與兩監監生,俾其熟讀以為鑒戒,是亦因刑弼教之一也。

     以上制刑獄之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