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一○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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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者,萬世所當遵守者也。
高帝時,趙冬曦言隋著律曰:“犯罪而律無正條者,應出罪則舉重以明輕,應入罪則舉輕以明重,立夫一言而廢其數百條,自是迄今竟無刊革,遂使死生罔由乎法律,輕重必因夫愛憎。
蓋立法貴乎下人盡知則天下不敢犯耳,何必飾其文義簡其科條哉?夫科條省則下人難知,文義深則法吏得便。
下人難知則暗陷機阱矣,安得無犯法之人;法吏得便則比附而用之矣,安得無弄法之臣。
請律、令、格、式直書其事,無假文飾,其以準加減、比附、量情及舉輕以明重、不應為而為之之類皆勿用之,使愚夫愚婦聞知必悟,則相率而遠之矣,亦安肯知而故犯哉?故曰法明則人信,法一則主尊。
” 臣按:冬曦之言謂立法貴乎下人盡知,何必飾其文義、簡其科條,請更定科條,直書其事,毋假文飾,其以準加減、比附、量情皆勿用之,使愚夫愚婦聞之必悟,切中後世律文之弊。
臣愚以為,今之律文多蒙于唐,唐之律則蒙隋也,冬曦所論者雖曰隋唐之失,然自隋以至于今,古今一律。
切考今律為卷三十、為條四百六十,必欲不簡其科條、不飾其文義,惟直書其事,顯明其義,用世俗淺近之言,備委曲詳盡之義,所謂以準加減等文皆即實以書,明白著其文曰該得某罪、該杖幾十,所加者何罪、所減者幾何,使天下有目者所共見,有耳者所共聞,粗知文義者開卷即了其義,不待思索議拟而皆了然于心目之間,昭然于見聞之頃,則民知所趨避,不陷于機阱矣。
說者若謂祖宗成憲不敢有所更變,臣非敢欲有所更變也,特欲于本文之下分書其所犯之罪、所當用之刑,或輕或重、或多或少、或加或減皆定正名,皆着實數,所讀律者不用講解、用律者不緻差誤爾。
傥以臣言為可采,乞命法官集會儒臣同加解釋,标注其于四百六十之條,不敢一毫有所加減,惟于卷帙稍加增耳。
夫制為一代之律,以司萬人之命、垂萬世之憲,非他書比,今天下書籍支辭蔓語,費楮何啻千萬,顧于律書簡約如此,無乃詳于古而略于今、重乎詞而輕乎法哉,迂儒過慮。
死罪死罪,伏惟聖明矜察。
宋法制因唐律、令、格、式而随時損益則有編敕,一司、一路、一州、一縣又别有敕,神宗以律不足以周事情,凡律所不載一斷以敕,乃更其目曰敕、令、格、式,而律恒存乎敕之外,曰禁于未然之謂敕,禁于已然之謂令,設于此以待彼之謂格,使彼效之之謂式。
凡入笞、杖、徒、流、死,自《名例》以下至《斷獄》十有二門,麗刑名輕重皆為敕;自《品官》以下至《斷獄》三十五門,約束禁止者皆為令;命官之等十有七,吏、庶人之賞等七十有七,又有倍全分厘之級凡五等,有等級高下者皆為格,表奏、帳籍、關諜、符檄之類,有體制模楷者為式。
臣按:唐有律,律之外又有令、格、式,宋初因之,至神宗更其目曰敕、令、格、式,所謂敕者兼唐之律也。
我聖祖于登極之初洪武元年,即為《大明令》一百四十五條,頒行天下,制曰:“惟律令者治天下之法也,令以教之于先,律以齊之于後。
古者律令至簡,後世漸以煩多,甚至有不能通其義者,何以使人知法意而不犯哉?民既難知,是啟吏之奸而陷民于法,朕甚闵之。
今所定律令芟繁就簡,使之歸一直言其事,庶幾人人易知而難犯。
《書》曰:‘刑期于無刑’。
天下果能遵令而不蹈于律,刑措之效亦不難緻。
茲命頒行四方,惟爾臣庶體予至意。
”斯令也蓋與漢高祖初入關約法三章、唐高祖入京師約法十二條同一意也。
至六年,始命刑部尚書劉惟謙等造律文,又有《洪武禮制》《諸司職掌》之作,與夫《大诰》三編及《大诰武臣》等書,凡唐宋所謂律、令、格、式與其編敕皆在是也,但不用唐宋之舊名爾。
夫律者刑之法也,令者法之意也,法具則意寓乎其中,方草創之初未暇詳其曲折,故明示以其意之所在,令是也;平定之後,既已備其制度,故詳載其法之所存,律是也。
伏讀《祖訓》訓告之辭,有曰“子孫做皇帝時止守律與《大诰》”而不及令,而《諸司職掌》于刑部都官科下具載,死罪止載律與《大诰》中,所條者可見也。
是《诰》與律乃朝廷所當世守、法司所當遵行者也。
事有律不載而具于令者,據其文而援以為證,用以請之于上可也,此又明法者之所當知。
徽宗崇甯元年,臣僚言:“三省六曹所守者法,法所不載然後用例,今類引例而破法,此何理哉?請取前後所用例以類編修,與法妨者去之。
” 臣按:法者祖宗所制百世之典,例者臣僚所建一時之宜,法所不載而後用例可也,既有法矣,何用例為?若夫其間世異勢殊,人情所宜、土俗所異,因時救弊,不得不然,有不得盡如法者,則引法與例取裁于上可也。
宋之臣僚請取前後所用例以類編修,與法有妨者去之,在今日亦宜然。
以上論定律令之制(下)
高帝時,趙冬曦言隋著律曰:“犯罪而律無正條者,應出罪則舉重以明輕,應入罪則舉輕以明重,立夫一言而廢其數百條,自是迄今竟無刊革,遂使死生罔由乎法律,輕重必因夫愛憎。
蓋立法貴乎下人盡知則天下不敢犯耳,何必飾其文義簡其科條哉?夫科條省則下人難知,文義深則法吏得便。
下人難知則暗陷機阱矣,安得無犯法之人;法吏得便則比附而用之矣,安得無弄法之臣。
請律、令、格、式直書其事,無假文飾,其以準加減、比附、量情及舉輕以明重、不應為而為之之類皆勿用之,使愚夫愚婦聞知必悟,則相率而遠之矣,亦安肯知而故犯哉?故曰法明則人信,法一則主尊。
” 臣按:冬曦之言謂立法貴乎下人盡知,何必飾其文義、簡其科條,請更定科條,直書其事,毋假文飾,其以準加減、比附、量情皆勿用之,使愚夫愚婦聞之必悟,切中後世律文之弊。
臣愚以為,今之律文多蒙于唐,唐之律則蒙隋也,冬曦所論者雖曰隋唐之失,然自隋以至于今,古今一律。
切考今律為卷三十、為條四百六十,必欲不簡其科條、不飾其文義,惟直書其事,顯明其義,用世俗淺近之言,備委曲詳盡之義,所謂以準加減等文皆即實以書,明白著其文曰該得某罪、該杖幾十,所加者何罪、所減者幾何,使天下有目者所共見,有耳者所共聞,粗知文義者開卷即了其義,不待思索議拟而皆了然于心目之間,昭然于見聞之頃,則民知所趨避,不陷于機阱矣。
說者若謂祖宗成憲不敢有所更變,臣非敢欲有所更變也,特欲于本文之下分書其所犯之罪、所當用之刑,或輕或重、或多或少、或加或減皆定正名,皆着實數,所讀律者不用講解、用律者不緻差誤爾。
傥以臣言為可采,乞命法官集會儒臣同加解釋,标注其于四百六十之條,不敢一毫有所加減,惟于卷帙稍加增耳。
夫制為一代之律,以司萬人之命、垂萬世之憲,非他書比,今天下書籍支辭蔓語,費楮何啻千萬,顧于律書簡約如此,無乃詳于古而略于今、重乎詞而輕乎法哉,迂儒過慮。
死罪死罪,伏惟聖明矜察。
宋法制因唐律、令、格、式而随時損益則有編敕,一司、一路、一州、一縣又别有敕,神宗以律不足以周事情,凡律所不載一斷以敕,乃更其目曰敕、令、格、式,而律恒存乎敕之外,曰禁于未然之謂敕,禁于已然之謂令,設于此以待彼之謂格,使彼效之之謂式。
凡入笞、杖、徒、流、死,自《名例》以下至《斷獄》十有二門,麗刑名輕重皆為敕;自《品官》以下至《斷獄》三十五門,約束禁止者皆為令;命官之等十有七,吏、庶人之賞等七十有七,又有倍全分厘之級凡五等,有等級高下者皆為格,表奏、帳籍、關諜、符檄之類,有體制模楷者為式。
臣按:唐有律,律之外又有令、格、式,宋初因之,至神宗更其目曰敕、令、格、式,所謂敕者兼唐之律也。
我聖祖于登極之初洪武元年,即為《大明令》一百四十五條,頒行天下,制曰:“惟律令者治天下之法也,令以教之于先,律以齊之于後。
古者律令至簡,後世漸以煩多,甚至有不能通其義者,何以使人知法意而不犯哉?民既難知,是啟吏之奸而陷民于法,朕甚闵之。
今所定律令芟繁就簡,使之歸一直言其事,庶幾人人易知而難犯。
《書》曰:‘刑期于無刑’。
天下果能遵令而不蹈于律,刑措之效亦不難緻。
茲命頒行四方,惟爾臣庶體予至意。
”斯令也蓋與漢高祖初入關約法三章、唐高祖入京師約法十二條同一意也。
至六年,始命刑部尚書劉惟謙等造律文,又有《洪武禮制》《諸司職掌》之作,與夫《大诰》三編及《大诰武臣》等書,凡唐宋所謂律、令、格、式與其編敕皆在是也,但不用唐宋之舊名爾。
夫律者刑之法也,令者法之意也,法具則意寓乎其中,方草創之初未暇詳其曲折,故明示以其意之所在,令是也;平定之後,既已備其制度,故詳載其法之所存,律是也。
伏讀《祖訓》訓告之辭,有曰“子孫做皇帝時止守律與《大诰》”而不及令,而《諸司職掌》于刑部都官科下具載,死罪止載律與《大诰》中,所條者可見也。
是《诰》與律乃朝廷所當世守、法司所當遵行者也。
事有律不載而具于令者,據其文而援以為證,用以請之于上可也,此又明法者之所當知。
徽宗崇甯元年,臣僚言:“三省六曹所守者法,法所不載然後用例,今類引例而破法,此何理哉?請取前後所用例以類編修,與法妨者去之。
” 臣按:法者祖宗所制百世之典,例者臣僚所建一時之宜,法所不載而後用例可也,既有法矣,何用例為?若夫其間世異勢殊,人情所宜、土俗所異,因時救弊,不得不然,有不得盡如法者,則引法與例取裁于上可也。
宋之臣僚請取前後所用例以類編修,與法有妨者去之,在今日亦宜然。
以上論定律令之制(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