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一○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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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律令之制(下)
景帝中六年,诏曰:“加笞者或至死而笞未畢,朕甚憐之,其減笞三百曰二百、笞二百曰一百,又笞者所以教之也,其定棰令。
” 孝武即位,征發頻數,百姓貧耗,窮民犯法,酷吏擊斷,奸軌不勝,于是進張湯、趙禹之屬條定法令,作見知故縱、監臨部主之法(見知人犯法不舉為故縱而所監臨部主有罪并連坐),緩深故之罪,急縱出之誅。
其後奸猾巧法,轉相比況,禁罔浸密,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條、千八百八十二事,決事比(比,以例相比況也)萬三千四百七十二事。
臣按:漢祖入關約法三章,後蕭何廣為九篇,叔孫通又增為十八篇。
自高帝世至武帝時僅五六十年間爾,乃增至三百五十九章,其大辟乃有四百九條、千八百八十二事,其決事比乃至萬三千四百七十二事,何禁網之密一至此哉?觀呂步舒治一淮南獄,死者數萬人,由是推之,則當時死者不知凡幾千百萬也。
意其當世之民舉手動足即陷刑辟,大者可誅,小者可論,其不聊生也甚矣,國之不亡蓋亦幸爾。
我朝自聖祖定律之後百有餘年,條律之中存而不用者亦或有之,未嘗敢有擅增一條者,《詩》雲“不愆不忘,率由舊章”,我列聖有焉。
宣帝時,涿郡太守鄭昌上疏言:“聖王立法明刑者,非以為治,救衰亂之起也。
今明王躬垂明聽,雖不置廷平,獄将自正,若開後嗣,不若删定律令。
律令一定,愚民知所避,奸吏無所弄矣。
今不正其本而置廷平以理其末也,政衰聽怠,則廷平将招權而為亂首矣。
” 臣按:聖人制刑以弼教輔治,而使之不至于衰亂。
有虞之刑必得臯陶以為士,有周之刑必得蘇公以敬獄,蓋為政在人,人必與法而兼用也。
鄭昌乃謂刑法非以為治,救衰亂之起;明王垂聽,不必置廷平;無律令而有廷平,政衰聽怠,廷平将招權而為亂首。
是乃一偏之見也。
夫治國而無律令固不可,有律令而無掌用之人亦不可,人君雖有聰明之資,亦無不用人用法而自垂聽之理。
元帝初,下诏曰:“夫律令者,所以抑暴扶弱,欲其難犯而易避也。
今律煩多而不約,自典文者不能分明,而欲羅元元之不逮,斯豈刑中之意哉?其議律令可蠲除輕減者條奏,惟是使安百姓而已。
” 臣按:律令之設蓋懸法以示人,使人知所避而不犯,非故欲為是以待天下之罪人,如人設網羅以待禽獸也。
後世之律往往文深而義晦,比拟之際彼此可以旁通,下人不知所守而舞智之吏得以輕重其罪,誠有如此诏所謂“今律煩多而不約,自典文者不能分明,而欲羅元元之不逮”者。
所謂不逮者,解者謂不逮言意識所不及也。
噫,蚩蚩之民不能皆讀律令,及其讀之又有所不逮者,則其不幸而陷于罪者,豈非上之人之過哉?然則後世有制律者當何如?亦曰淺易其語,顯明其義,使人易曉,知所避而不犯可也。
今之律文蒙唐之舊文,以時異,讀者容或有所不逮者,伏乞聖明簡命儒臣之通法意者為之解釋,必使人人易曉,不待思索考究而自有以得于言意之表,則愚民知所守而法吏不得以容情賣法矣,斯世斯民不勝大幸。
成帝河平中,诏曰:“《甫刑》雲‘五刑之屬三千,大辟之罰其屬二百’,今大辟之刑千有餘條,律令煩多,百餘萬言,奇請它比,日以益滋。
其令中二千石、二千石、博士及明習律令者議減死刑及可蠲除約省者,令較然易知條奏。
《書》不雲乎,‘惟刑之恤哉’,其審核之,務準古法,朕将盡心覽焉。
” 臣按:漢之律百有餘萬言,可謂煩多矣,而大辟之刑至千有餘條,視成周時蓋數倍焉,元成之世奇請它比又日益滋多,成帝下诏,令中二千石、二千石、博士及明習律令者議減死刑及可蠲除省約者,可謂知所先務矣。
所謂奇請它比者,奇請謂常文之外别有所謂以定罪也,它比謂引它類以比附之,不主正律也。
分破律條,妄生端緒,舞弄文法,巧诋文緻,意所欲生即援輕比,意欲其死即引重例,上不知其奸,下莫明其故,此民所以無所措手足,網密而奸不塞,刑繁而犯愈多也。
我朝律文比前代為省約,其條止四百六十,其死罪止二百二十,用之餘百年于茲,其中固有不用者矣,未聞有所加增也。
特所謂例者出于一時之建請、權宜以救時弊者也,歲月既久,積累日多,朝廷未聞公有折衷,是以刑官猶得以意為去取,伏乞特下明诏如漢人所雲者,命在廷大臣及翰林儒臣會三法司官,将洪武元年以來至于成化丁未以前事例通行稽考,會官集議,取其可為萬世通行者,節其繁文,載其要語,分類條列,以為一書頒布中外,與《大明律》并行。
其成化丁未以後有建請者,或救時弊或達民情,則别為一書,以俟他日之裁擇。
如此,則民知所遵守、吏不能為奸矣。
光武時,桓譚上疏曰:“今法令、決事輕重不齊,或一事殊法同罪異論,奸吏得因緣為市,所欲活則出
” 孝武即位,征發頻數,百姓貧耗,窮民犯法,酷吏擊斷,奸軌不勝,于是進張湯、趙禹之屬條定法令,作見知故縱、監臨部主之法(見知人犯法不舉為故縱而所監臨部主有罪并連坐),緩深故之罪,急縱出之誅。
其後奸猾巧法,轉相比況,禁罔浸密,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條、千八百八十二事,決事比(比,以例相比況也)萬三千四百七十二事。
臣按:漢祖入關約法三章,後蕭何廣為九篇,叔孫通又增為十八篇。
自高帝世至武帝時僅五六十年間爾,乃增至三百五十九章,其大辟乃有四百九條、千八百八十二事,其決事比乃至萬三千四百七十二事,何禁網之密一至此哉?觀呂步舒治一淮南獄,死者數萬人,由是推之,則當時死者不知凡幾千百萬也。
意其當世之民舉手動足即陷刑辟,大者可誅,小者可論,其不聊生也甚矣,國之不亡蓋亦幸爾。
我朝自聖祖定律之後百有餘年,條律之中存而不用者亦或有之,未嘗敢有擅增一條者,《詩》雲“不愆不忘,率由舊章”,我列聖有焉。
宣帝時,涿郡太守鄭昌上疏言:“聖王立法明刑者,非以為治,救衰亂之起也。
今明王躬垂明聽,雖不置廷平,獄将自正,若開後嗣,不若删定律令。
律令一定,愚民知所避,奸吏無所弄矣。
今不正其本而置廷平以理其末也,政衰聽怠,則廷平将招權而為亂首矣。
” 臣按:聖人制刑以弼教輔治,而使之不至于衰亂。
有虞之刑必得臯陶以為士,有周之刑必得蘇公以敬獄,蓋為政在人,人必與法而兼用也。
鄭昌乃謂刑法非以為治,救衰亂之起;明王垂聽,不必置廷平;無律令而有廷平,政衰聽怠,廷平将招權而為亂首。
是乃一偏之見也。
夫治國而無律令固不可,有律令而無掌用之人亦不可,人君雖有聰明之資,亦無不用人用法而自垂聽之理。
元帝初,下诏曰:“夫律令者,所以抑暴扶弱,欲其難犯而易避也。
今律煩多而不約,自典文者不能分明,而欲羅元元之不逮,斯豈刑中之意哉?其議律令可蠲除輕減者條奏,惟是使安百姓而已。
” 臣按:律令之設蓋懸法以示人,使人知所避而不犯,非故欲為是以待天下之罪人,如人設網羅以待禽獸也。
後世之律往往文深而義晦,比拟之際彼此可以旁通,下人不知所守而舞智之吏得以輕重其罪,誠有如此诏所謂“今律煩多而不約,自典文者不能分明,而欲羅元元之不逮”者。
所謂不逮者,解者謂不逮言意識所不及也。
噫,蚩蚩之民不能皆讀律令,及其讀之又有所不逮者,則其不幸而陷于罪者,豈非上之人之過哉?然則後世有制律者當何如?亦曰淺易其語,顯明其義,使人易曉,知所避而不犯可也。
今之律文蒙唐之舊文,以時異,讀者容或有所不逮者,伏乞聖明簡命儒臣之通法意者為之解釋,必使人人易曉,不待思索考究而自有以得于言意之表,則愚民知所守而法吏不得以容情賣法矣,斯世斯民不勝大幸。
成帝河平中,诏曰:“《甫刑》雲‘五刑之屬三千,大辟之罰其屬二百’,今大辟之刑千有餘條,律令煩多,百餘萬言,奇請它比,日以益滋。
其令中二千石、二千石、博士及明習律令者議減死刑及可蠲除約省者,令較然易知條奏。
《書》不雲乎,‘惟刑之恤哉’,其審核之,務準古法,朕将盡心覽焉。
” 臣按:漢之律百有餘萬言,可謂煩多矣,而大辟之刑至千有餘條,視成周時蓋數倍焉,元成之世奇請它比又日益滋多,成帝下诏,令中二千石、二千石、博士及明習律令者議減死刑及可蠲除省約者,可謂知所先務矣。
所謂奇請它比者,奇請謂常文之外别有所謂以定罪也,它比謂引它類以比附之,不主正律也。
分破律條,妄生端緒,舞弄文法,巧诋文緻,意所欲生即援輕比,意欲其死即引重例,上不知其奸,下莫明其故,此民所以無所措手足,網密而奸不塞,刑繁而犯愈多也。
我朝律文比前代為省約,其條止四百六十,其死罪止二百二十,用之餘百年于茲,其中固有不用者矣,未聞有所加增也。
特所謂例者出于一時之建請、權宜以救時弊者也,歲月既久,積累日多,朝廷未聞公有折衷,是以刑官猶得以意為去取,伏乞特下明诏如漢人所雲者,命在廷大臣及翰林儒臣會三法司官,将洪武元年以來至于成化丁未以前事例通行稽考,會官集議,取其可為萬世通行者,節其繁文,載其要語,分類條列,以為一書頒布中外,與《大明律》并行。
其成化丁未以後有建請者,或救時弊或達民情,則别為一書,以俟他日之裁擇。
如此,則民知所遵守、吏不能為奸矣。
光武時,桓譚上疏曰:“今法令、決事輕重不齊,或一事殊法同罪異論,奸吏得因緣為市,所欲活則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