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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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

    先王之時,齊八政以防淫,一道德以同俗,患夫奸人之為禍于邦家也。

    且八成之法使士師掌之,使其知有犯于此者必刑之而無赦,制治于未亂,保邦于未危,所以防其芽蘖者,豈不豫哉? 司刑掌五刑之法以麗(附也)萬民之罪,墨(墨刻颡而涅之)罪五百,劓(割其鼻)罪五百,宮(丈夫割勢,女子幽閉)罪五百,刖(截其足)罪五百,殺(死也)罪五百。

    若司寇斷獄弊訟,則以五刑之法诏刑罰而以辨罪之輕重。

     臣按:五刑之名始見于《虞書》,然未有其目也,著其目始于此。

    司刑所掌者以五刑之法麗民之罪,司寇斷獄弊訟則诏之,處其所應否,或輕或重,鹹聽其所附麗焉。

     司約掌邦國及萬民之約劑,治神之約為上,治民之約次之,治地之約次之,治功之約次之,治器之約次之,治摯之約次之。

    鄭玄曰:“此六約者,諸侯以下至于民皆有焉。

    劑謂券書也。

    ” 吳澂曰:“約,言語之約束也。

    治者,理其相抵冒上下之差也。

    神約謂命祀郊社、群望及祖宗也,民約謂征稅遷移及仇仇既和之類也,功約謂王功、國功之屬爵賞所及也,器約謂禮樂、吉兇、車服所得用也,摯約謂玉帛、禽鳥相與往來也。

    ” 臣按:有約以結其信,有劑以固其約,謂之約劑則約而有其劑也。

    司約掌邦國及萬民之約劑,凡有六焉,是六者朝廷皆為之約劑,付司約掌之而屬于秋官焉。

    先為之約劑,使人知所守,而有不如其約者則考其券書以治之,亦猶後世之格式也。

     禁殺戮(官名),掌司斬殺戮者、凡傷人見血而不以告者、攘獄者、遏訟者,以告而誅之。

     鄭玄曰:“掌殺戮者,禁民不得相殺戮。

    司猶察此四者,告于司寇罪之也。

    斬殺戮,謂吏民相斬相殺相戮者。

    傷人見血,見血乃為傷人耳。

    ”吳澂曰:“攘獄,謂罪人之劫獄者。

    遏訟,止遏民訟也。

    ” 臣按:人君為生民之主,必使之相安養以全其生,彼其相斬、相殺、相戮及傷人見血而不以告,則必殺傷人者之強衆而被殺傷者之寡弱也,與夫獄已具而攘奪之、訟将興而遏止之,則民之情将郁而不伸,下之惡将長而益熾,國之法将格而不行。

    苟不設官以掌之,使有如是者則以告之于其長,則民寡弱者含冤而莫訴,強衆者稔惡而不悛,氣久郁則無聊,力不敵則舍死,而亂由是生矣。

     禁暴氏,掌禁庶民之亂暴力正者、矯誣犯禁者、作言語而不信者,以告而誅之。

     鄭玄曰:“民之好為侵陵、稱詐、謾誕,此三者亦刑所禁也。

    力正者,以力強得正也。

    ” 吳澂曰:“禁,止也。

    亂謂悖于人倫,暴謂敢作威怒,力正謂脅衆從己、以邪為正也,矯誣謂矯曲為直、誣善為惡以冒犯禁也。

    ” 臣按:成周之世未有律令之書,凡秋官司寇所設之官屬、所掌之刑禁,凡所當禁約施行者,即後世法律之條件也。

    說者謂秋官自禁殺戮至修闾氏八官皆幾防盜賊奸軌者,較之今律,斬殺戮即今之人命律、攘獄即今之劫囚律、遏訟即今之告狀不受律,姑舉一二,餘可以類推矣,茲不備載雲。

     《呂刑》曰:墨罰之屬千,劓罰之屬千,禬(刖足也)罰之屬五百,宮罰之屬三百,大辟(死刑)之罰其屬二百,五刑之屬三千。

    上下比罪,無僭亂辭,勿用不行,惟察惟法,其審克之。

     蔡沈曰:“三千,總計之也。

    《周禮》司刑所掌五刑之屬二千五百,刑雖增舊,然輕罪比舊為多而重罪比舊為減也。

    比,附也。

    罪無正律,則以上下刑而比附其罪也。

    亂辭,辭之不可聽者。

    不行,舊有是法而今不行者。

    戒其無差誤于僭亂之辭,弗用今所不行之法,惟詳明法意而審克之也。

    ” 呂祖謙曰:“墨劓所增皆輕刑,宮所損二百、大辟所損三百皆重刑也,禬無增損,居輕重之間者也。

    輕罪則多于前,重罪則損于舊,觀其目則哀矜之意固可見,觀其凡則文勝俗弊亦可推矣。

    ” 陳大猷曰:“三千者法之正條載之刑書者也,刑如律、比如例。

    法有限,情無窮,三千之屬衆矣,猶不能盡天下之情罪,以此知人情無窮而法不可獨任也。

    既無正律,複僭亂而無定辭,将安所據依乎?且又有此例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