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二(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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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雍正九年奉旨之案辦理。

    其已照同安下則征收者,亦不必再議加賦。

    至嗣後墾辟田園,令地方官确勘肥瘠,酌量實在科則,照同安則例分别上、中、下定額征收,俾台民輸納寬纾,以昭朕加惠邊方之至意。

    欽此』!上則田照同安民米例,每畝征銀八分五厘三毫四絲,另征秋米六合九杪五撮,以一米二榖折算。

    中則田照同安鹽米例,每畝征銀六分五厘八毫八絲四忽,另征秋米參合八杪七撮,以一米二榖折算。

    下則田照同安官米例,每畝征銀五分七厘五毫五絲,不征秋米。

    上則園照中田鹽米例,中則園照下田官米例,下則園照同安鹽米不征鹽折例,每畝征銀五分六厘一毫八絲,不征秋米。

     征租定則:噶瑪蘭自道光十七年,準照同安下沙則改定章程。

    所有田六、園四之額,則由未入版以前蘭民吳沙父子邀同淡人趙隆盛、何繪等赴省赴郡呈請:開蘭之時,先與墾佃私議,将來若由業戶升科完糧,種地佃人每甲田納業戶大租六石、園納四石,經有成說。

    嗣楊廷理籌辦創始事宜,恐其不敷經費,乃力裁業戶,而由散佃報升。

    謂此租額訪與淡水拳和官莊相符,即詳請轉奏,援以為例。

    迨部中因「官租」二字,查及台灣叛産入官章程,又引出屯案,詳請改正,為司查駁。

    續複請以拳和官莊咨覆,先後已屬異詞;況拳和久已無案可查,中所拟、供、耗、餘租,亦各有舛錯,核與原卷數目短少不符。

    若照屯案辦理,屯業田園各分六等,此項園征四石,已照屯案第四等,不應田則又照至少之第六等,漫無區别。

    是拳和與屯租二案,均難以援引矣。

    至官産叛租,每上田收榖三十二石,上園則如中田二十六石,中園則如下田二十石,下園亦有十八石租額。

    此乃久經成熟十分膏腴之地,與蘭民之自備工本辟土開荒者迥不相同。

    查台屬通行同安則例,自雍正七年為始。

    雖其例亦分有上、中、下之則,然民間開墾,悉依下則報升。

    今蘭田六、園四租榖,較雍正七年後墾升征粟之數實多,先經嘉慶十八年間通判翟淦詳請,将湯圍等瘠地,定以下則,其餘悉以上則改照同安下沙則升科。

    至道光丁亥四月,署通判洪煌始奉準部覆,通照同安下則征收。

    乃于八年奏銷冊内,聲請改正自七年為始。

    尚有未墾荒埔,歸在不入額正供項内。

    未墾荒埔,本系土番棄而不管之地,自嘉慶二年吳沙給有招墾丈單,于是漳、泉、粵三藉民人,陸續入蘭開荒。

    至十五年丈升報部外,又有續到未墾,或數十人議分一處、或百餘人議分一處,在設官前原限二年開透者。

    此西勢之荒埔二千零六十九甲也。

    至羅東一帶,除先劃給奇武荖等十六社土番自耕地,再加留餘埔以為化番生計外,尚有餘剩埔地,在設官後原限三年開透者。

    此東勢之荒埔二千五百三十八甲也。

    當時巡檢胡桂查丈各陂荒埔不遺餘力,每曰路到中央水到溝。

    故該地或近山邊,生番出擾;或依溪口大水疊沖;或新艋佃人水土不服,有已墾而不能終畝者;或樹根埋地,刨挖難施;有雖墾而不及開墾者。

    今按奏定地段,各作五股,分予三籍;漳得其三,泉、粵各得其一。

    即如此東勢未墾地,亦經楊廷理詳準,以埽笏等處中心之地六百九十八甲仍給漳籍;以溪洲三百零六甲、葫蘆堵地一百三十六甲、掃笏尾大港地一百甲,丈歸泉籍。

    廣人則願擇依山之鹿埔四百八十九甲及柯仔林地一百十甲,歸其耕管。

    大抵所分地界較山路遠者,佃人易為開透;如在沿山一帶,則開透甚稀。

    此二十年時翟丞禀牍中語也。

    現西勢荒埔自十八年至二十一年,續墾報升者,一千八百九十五甲八分四厘三毫五絲九忽。

    其未報墾者一百七十三甲零而已。

    東勢則自二十、二十二等年,續報墾成一千零七十九甲五分九厘七毫。

    又奇武荖承墾籌補城垣地段,亦于道光二年續報升園三十二甲九分大厘零三絲,合之共墾報一千一百一十二甲五分五厘七毫三絲。

    其未報墾者,除水沖大湖、大湖口兩處,詳豁二百八十八甲外,東勢尚有荒埔一千一百三十七甲四分四厘二毫七絲。

    查定例,各省報墾田地,水田以六年、旱田以十年起科。

    将屆起科,督撫先委員覆勘,有水沖、沙壓及實在墾不成熟者,取結題請開除此項。

    埔地辟土開荒,原議所限之處,乃限以二年、三年開透,報勘丈征,并未指明以兩三年起科,經由道府詳省批準在案。

    仍責成趕墾,核定年分,随墾随報。

    即現所謂不入額正供是也。

    蘭地墾辟田園,以有無引灌水圳為分。

    有圳者為水田,無為旱田,故園猶在中等之則。

    别有一種地勢低窪不能種植旱園,花息必須開為水田,一逢久雨,四水彙流,田禾浸淹。

    别莊豐稔之年,該處獨為歉歲,如辛仔罕尾之埔地八十甲,民壯圍六結之埔地一百甲,既經請減餘租,隻征供耗矣。

    又有湯水泡傷如湯圍之二十甲零,地力瘠薄,如白石新興之八十甲零,此等皆與大湖口及近山傍溪諸硗瘠地,詳準報部,得減餘租矣。

    餘租一款,惟蘭獨多。

    台地向有升科章程,田園隻征供耗。

    若征别款饷銀租賦者,從無并征正供。

    蘭屬于供耗外,獨增此餘租一着,猶之各屬雜征,原不與供耗核計考成也。

    然餘租實為力裁業戶、籌備經費起見,故于每甲田園租中,先劃完供耗,而以其所餘者拟為餘租名色。

    即仿淡水屯租例,每石折收番銀一元。

    奉文依議在案。

    今以現行同安下沙則而計之,田一甲征榖六石,即劃完供榖一石七鬥五升八合四勺七杪二撮,耗榖一鬥七升五合八勺四杪七撮,外計有餘租得四石零六升五合六勺八杪一撮。

    園一甲征榖四石,即劃完供榖一石七鬥一升六合六勺一杪一撮,耗榖一鬥七升一合六勺六杪一撮,外計有餘租得二石一鬥一升一合七勺二杪八撮。

    較之創始原議,田凡減耗榖六升八合三勺八杪三撮,園凡減供榖二勺,又減耗榖六升六合七勺五杪九撮,統歸入餘租以副經費。

    蓋台屬每正供一石止加耗羨一鬥。

    蘭地從前多征供耗,即少征餘租。

    今自道光七年改則,而餘租更寬裕矣。

    然嘉慶二十三年間未奉部文,亦嘗有由府轉請,不征餘租者。

    司中駁以核與原奏田六園四之數減少,斷難遽準;是一并裁減不可也。

    嗣又有議及此條,謂隻就各供耗減額,請免歸入餘租而裁之者。

    易曰:『損上益下,民說無疆』。

    如果闾閻稱便,朝廷原不在區區升鬥,必欲其額外加增;要當毋绌于經費而後為盡善耳(案餘租科則,照現行同較之創始議定拳和莊例,田一甲凡減耗榖六升八合三勺八杪三撮,内劃二撮歸入正供,并無盡将安下沙則科箕所減統歸餘租。

    其園一甲凡減耗榖六升六合七勺五杪九撮,内劃一撮歸入正供,亦無盡将所減統歸餘租,及又減供榖二勺,并歸餘租。

    「志稿」考載舛錯,茲加考正,庶免沿誤)。

     蘭屬經費,正供榖碾放戍兵月米,耗羨榖征收本色,以備倉儲。

    嗣已備足二萬石之額。

    通判呂志恒于道光五年因新添營制案内,缺支月饷,詳準将供耗盈餘榖石,照餘租銀,每石一元,就廳變價湊給兵饷。

    其眷榖因商船未通,難于配運,已自嘉慶十八年通到翟淦詳準,将榖一石變紋六錢。

    每眷榖年二石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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