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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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官
官制官秩政績
俗化文翁,媲成都于齊、魯;風移任錫,進服領于中華。
古者天造草昧,具有經綸,故文轸聲教炳焉與三代同風。
蘭僻在海壖,欣瞻露冕,二十年來,鹹蕭規曹随,或裴清王簡,舉能其官,各揚其職,流風正未艾也。
後之覽者,得與二、三執事,共奏海宇升平,豈必有昔襦今褲之别也耶?志職官。
官制 官秩 政績 官制 噶瑪蘭通判一員,嘉慶十七年設,仿照澎湖通判,管理命盜雜案及征收銀榖等事,駐劄五圍。
遇刑名案件,由台灣府審轉。
倉庫仍歸府稽查,以專責成。
分駐頭圍縣丞一員,嘉慶十七年設,仿照淡水艋舺縣丞,為專管捕官。
道光六年準兼查(烏石港、加禮遠)船隻。
羅東司巡檢兼司獄事一員,嘉慶十七年設,為專管捕官。
因該處墾荒未透,政務亦簡,援照竹塹巡檢之例,與印官同城兼管司獄事務,時往羅東等處稽察。
俟戶口日衆,應否移駐,随時酌辦。
附考 康熙三十年奉旨:台灣各官,自道員以下、教職以上,俱照廣西、南甯等府之例,将品級相當現任官員内,揀選調補,三年俸滿即升。
如無品級相當堪補之員,仍歸部選。
着為令。
雍正七年議準:台灣道、府、同知、通判、知縣到任一年,令該督、撫于閩省内地揀選賢能之員,乘北風之時令其到台,與舊員協辦。
半年之後,令舊員乘夏月南風之便,回至内地補用。
政績優著者準其加二級,稱職者準其加一級,以示鼓勵。
八年奉準:嗣後調台各員,到任二年,該督撫另選賢能赴台協辦。
雍正十一年覆準:台灣道員準其照鎮協之例,三年報滿;知府、同知、通判、知縣準其照參将等官之例,二年報滿;俟協辦人員到台半年之後,令各該負交代清楚,回至内地。
該督、撫照例察核,分别具題。
如果實心辦理,地方安谧,俱準其以應升之缺即用。
再查道府應升之缺,俱系特旨補用,應令該督、撫給咨赴部引見,候旨升用。
其同知、通判、知縣俱留于本省,遇有應升缺出,該督、撫即行具題升補。
乾隆七年議準:台灣知府缺出,倘所屬知府内實無合例可調之員,其任内有督催錢糧未完一分以下者,吏部于本内聲明。
其台灣知縣缺出,仍令該督、撫将應行調補之員調補。
如實無可以調補之官,于應升人員内揀選調補。
乾隆八年奉上谕:外省佐雜等官,朕俱已給賞養廉,各就該省公項所餘以分多寡之數。
查福建一省,每員止給銀二十兩,未免用度不敷,可為轸念。
着從本年為始,将通省大吏、佐雜等一百九十八員,每員加倍賞銀二十兩,以資養贍,在鹽道庫盈餘項下支給。
又議準:台灣訓導三年報滿,準其調回内地即升。
遇應升月分,以縣丞、府經等官升用。
如該員俸次應升學正、教谕之時,吏部截定俸次,令該督撫挨次論俸升用。
又議準:嗣後台灣府、廳、縣,準其照道員、教職等官一體三年期滿報明。
該督撫照例具題,分别升用,免其留台協辦。
康熙六十年議準:台灣文武大小各官,不許攜帶眷屬。
雍正十二年,總督郝玉麟奏準,調台官員年逾四十無子者,準其挈眷過台。
道光四年,吏部「重修則
古者天造草昧,具有經綸,故文轸聲教炳焉與三代同風。
蘭僻在海壖,欣瞻露冕,二十年來,鹹蕭規曹随,或裴清王簡,舉能其官,各揚其職,流風正未艾也。
後之覽者,得與二、三執事,共奏海宇升平,豈必有昔襦今褲之别也耶?志職官。
官制 官秩 政績 官制 噶瑪蘭通判一員,嘉慶十七年設,仿照澎湖通判,管理命盜雜案及征收銀榖等事,駐劄五圍。
遇刑名案件,由台灣府審轉。
倉庫仍歸府稽查,以專責成。
分駐頭圍縣丞一員,嘉慶十七年設,仿照淡水艋舺縣丞,為專管捕官。
道光六年準兼查(烏石港、加禮遠)船隻。
羅東司巡檢兼司獄事一員,嘉慶十七年設,為專管捕官。
因該處墾荒未透,政務亦簡,援照竹塹巡檢之例,與印官同城兼管司獄事務,時往羅東等處稽察。
俟戶口日衆,應否移駐,随時酌辦。
附考 康熙三十年奉旨:台灣各官,自道員以下、教職以上,俱照廣西、南甯等府之例,将品級相當現任官員内,揀選調補,三年俸滿即升。
如無品級相當堪補之員,仍歸部選。
着為令。
雍正七年議準:台灣道、府、同知、通判、知縣到任一年,令該督、撫于閩省内地揀選賢能之員,乘北風之時令其到台,與舊員協辦。
半年之後,令舊員乘夏月南風之便,回至内地補用。
政績優著者準其加二級,稱職者準其加一級,以示鼓勵。
八年奉準:嗣後調台各員,到任二年,該督撫另選賢能赴台協辦。
雍正十一年覆準:台灣道員準其照鎮協之例,三年報滿;知府、同知、通判、知縣準其照參将等官之例,二年報滿;俟協辦人員到台半年之後,令各該負交代清楚,回至内地。
該督、撫照例察核,分别具題。
如果實心辦理,地方安谧,俱準其以應升之缺即用。
再查道府應升之缺,俱系特旨補用,應令該督、撫給咨赴部引見,候旨升用。
其同知、通判、知縣俱留于本省,遇有應升缺出,該督、撫即行具題升補。
乾隆七年議準:台灣知府缺出,倘所屬知府内實無合例可調之員,其任内有督催錢糧未完一分以下者,吏部于本内聲明。
其台灣知縣缺出,仍令該督、撫将應行調補之員調補。
如實無可以調補之官,于應升人員内揀選調補。
乾隆八年奉上谕:外省佐雜等官,朕俱已給賞養廉,各就該省公項所餘以分多寡之數。
查福建一省,每員止給銀二十兩,未免用度不敷,可為轸念。
着從本年為始,将通省大吏、佐雜等一百九十八員,每員加倍賞銀二十兩,以資養贍,在鹽道庫盈餘項下支給。
又議準:台灣訓導三年報滿,準其調回内地即升。
遇應升月分,以縣丞、府經等官升用。
如該員俸次應升學正、教谕之時,吏部截定俸次,令該督撫挨次論俸升用。
又議準:嗣後台灣府、廳、縣,準其照道員、教職等官一體三年期滿報明。
該督撫照例具題,分别升用,免其留台協辦。
康熙六十年議準:台灣文武大小各官,不許攜帶眷屬。
雍正十二年,總督郝玉麟奏準,調台官員年逾四十無子者,準其挈眷過台。
道光四年,吏部「重修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