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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餘租榖四石零六升五合六勺八抄一撮,園每甲正供榖一石七鬥一升六合六勺一抄一撮、耗羨谷一鬥七升一合六勺一撮、餘租榖二石一鬥一升一合七勺二抄八撮;又于創始事宜案内奏定餘租仿照淡水屯租例,每一石折番銀一元),共應額征正供榖九千二百三十九石零二升六合六勺五抄八撮三塵、耗羨谷九百二十三石九鬥零一合七勺三抄零二塵、餘租榖折番銀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零九瓣六角二尖四厘九毫一絲八忽(内尚有道光六年水沖勘詳請豁田一百五十二甲九分九厘四毫六絲六忽、園五十三甲八分一厘一毫二絲二忽,計無着供耗餘租一千一百三十三石二鬥一升二合八勺四抄,應俟部覆準到日再行扣定實額)。

     附考 征租定則:台灣自雍正七年遵照同安則例征收,噶瑪蘭亦自道光七年準到部覆照同安下沙則例改定章程,而所有田六園四之額,則由嘉慶十五年以前蘭民吳沙父子邀同頭人趙隆盛、何繪等赴省赴郡呈請開蘭之時,先與墾田私議,将來若由業戶升科完糧,種地佃人每甲田納業戶大租六石、園納四石,經有成說。

    嗣楊廷理籌辦創始事宜,恐其不敷經費,乃議裁業戶而由散佃報升,謂此租額訪與淡水拳和官莊相符,即詳請轉奏,援以為例。

    迨部中因官租二字查及台灣叛産入官章程,又引出屯案詳請改正,為司查駁,續複請以拳和官莊咨複,先後已屬異詞,況拳和官莊久已無案可查,其所拟供耗餘租亦各有舛錯,核與原奏數目短少不符,若照屯案辦理,屯案田園各分六等,此項園征四石已照屯案第四等,不應田則又照至少之第六等,漫無區别;是拳和官莊與屯租二案均難以援引矣。

    至叛産官租,每上等田可收谷三十二石,上等園則如中等田二十六石,中等園則如下等田二十石,下等園亦有十八石租榖。

    此至十五年丈升報部二千四百四十三甲外,又有續到未墾,或數十人議分一處在設官前原限二年開透者,此西勢之荒埔二千零六十九甲也。

    至于羅東一帶,除先劃給奇武荖等十六社土番自耕地、加留餘埔以為化番生計外,尚有餘剩埔地在設官後原限三年開透者,此東勢之荒埔二千五百三十八甲也。

    當時巡檢胡桂查丈各荒埔不遺餘力,每曰「路到中央水到溝」,故該地或近山邊生番出擾、或依溪口大水疊沖,或新艋佃人水土不服、間生疾病,有已墾而不能終畝者,或樹根埋地、刨挖難施、動礙犁鋤、有雖墾而不及開透者。

    乃久經成熟、十分膏腴之地,與蘭民之自備工本、辟土開荒者更不相同。

    惟查乾隆九年欽奉上谕:台灣升墾田園,仍遵雍正七年奉旨之案辦理。

    其已照同安下則征收者,亦不必再議加賦。

    至嗣後墾辟田園,令地方官确查肥瘠,酌量實在科則,照同安則例分别上、中、下之額征收,俾台民輸納寬纾,以昭朕加意邊防之至意,欽此,欽遵在案。

    查台灣通行同安則例,化甲為田,計畝征銀,仍代納以粟,雖亦分有上、中、下之則,然民間開墾,悉照下則報升。

    下則田每畝征銀五分七厘五毫六絲,不征秋米,以銀三錢六分折粟一石。

    台地十一畝為一甲,合計每甲征粟一石七鬥五升零。

    園征銀五分六厘一毫八絲,不征秋米,合計征粟一石七鬥一分零。

    今蘭屬田六、園四租榖,較雍正七年後墾升征粟之數實多。

    先經嘉慶十八年通判翟淦詳請,将湯圍等瘠地定以下則,其餘悉以上則改照同安下沙則升科。

    嗣于道光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署倅洪煌奉準部覆,乃于八年奏銷冊内聲請改正。

    自七年為始,遵照同安下沙則征收在案。

    其未墾荒埔,本系土番棄而不管之地,自嘉慶二年吳沙給有招墾文單,于是泉、漳、粵三籍民人陸續入蘭開荒者,今按奏定地段各作五股分予三籍,漳得其三,泉、粵各得其一。

    即如此東勢未墾地亦經楊廷理詳準,以掃笏等處中心之地六百九十八甲仍給漳籍,以溪洲三百零六甲、葫蘆堵地一百三十六甲、掃笏尾大港地一百甲丈歸泉藉,廣人則願擇依山之鹿埔四百八十九甲及柯仔林地一百十甲丈歸粵籍耕管。

    大抵所分地界,如較山路稍遠者,佃民易為開透;如多在沿山一帶,則開透者甚稀。

    此二十年翟淦禀牍中語也。

    現西勢荒埔,自嘉慶十八、十九、二十一等年續墾報升田園一千八百九十五甲八分四厘三毫五絲九忽,其未報墾者一百七十三甲零而已。

    東勢則自二十一、二十二等年續墾報升田園一千零七十九甲五分九厘七毫,又奇武荖承墾籌補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