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典卷第一 食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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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丁男課田五十畝,丁女二十畝,次丁男半之,女則不課。
其官第一品五十頃,每品減五頃以為差,第九品十頃。
而又各以品之高卑蔭其親屬,多者及九族,少者三代。
宗室、國賓、先賢之後士人子孫亦如之。
而又得蔭人以為衣食客及佃客,量其官品以為差降。
自西晉則有蔭客之制,至東晉其數更加,具賦稅上篇。
宋孝武帝大明初,羊希為尚書左丞。
時揚州刺史西陽王子尚上言:「山湖之禁,雖有舊科,人俗相因,替而不奉,熂許氣反山封水,保為家利。
自頃以來,頹弛日甚。
富強者兼嶺而占,貧弱者薪蘇無託。
至漁採之地,亦又如茲。
斯實害理之深弊。
請損益舊條,更申恒制。
」有司檢壬辰詔書:「擅占山澤,強盜律論,贓一丈以上皆棄市。
」希以「壬辰之制,其禁嚴刻,事既難遵,理與時弛。
而占山封水,漸染復滋,更相因仍,便成先業,一朝頓去,易緻怨嗟。
今更刊革,立制五條。
凡是山澤,先恒熂爈力居反。
種養竹木雜果為林仍,及陂湖江海魚梁鰌鮆七由反,即移反。
場恒加工修作者,聽不追奪。
官品第一、第二品,聽占山三頃。
第三、第四品,二頃五十畝。
第五、第六品,二頃。
第七、第八品,一頃五十畝。
第九品及百姓,一頃。
皆依定格,條上貲簿。
若先已占山,不得更占。
先占闕少,依限占足。
若非前條舊業,一不得禁。
有犯者,水土一尺以上,並計贓,依常盜律論。
除晉鹹康二年壬辰之科」。
從之。
時山陰縣人多田少,孔靈符表請徙無貲之家於餘姚、鄮、莫侯反鄞銀音三縣界,墾起湖田。
餘姚,今會稽郡縣。
鄮、鄞則今餘姚郡地。
帝令公卿博議,鹹曰:「夫訓農修政,有國所同。
土著之人,習翫日久,如京師無田,不聞徙居他縣。
尋山陰豪族富室,頃畝不少,貧者肆力,非為無處。
又緣湖居人,魚鴨為業,小人習始既難,勸之未易。
遠廢之疇,方翦荊棘,率課窮乏,其事彌難,資徙粗立,徐行無晚。
」帝違眾議,徙人並成良業。
後魏明帝永興中,頻有水旱。
神瑞二年,又不熟,於是分簡尤貧者就食山東。
敕有司勸課田農曰:「前志有之,人生在勤,勤則不匱。
凡庶人不畜者祭無牲,不耕者祭無盛,不樹者死無槨,不蠶者衣無帛,不績者喪無縗。
教行三農,生殖九穀。
」自是人皆力勤,歲數豐穰,畜牧滋息。
景穆帝初為太子監國,曾令有司課畿內之人,使無牛家以人牛力相貿,墾殖鋤耨。
其有牛家與無牛家一人種田二十畝,償以耘鋤功七畝,如是為差。
至與老小無牛家種田七畝,老小者償以鋤功二畝。
皆以五口下貧家為率。
各列家別口數、所種頃畝,明立簿目。
所種者於地首標題姓名,以辨播殖之功。
孝文太和元年三月,詔曰:「去年牛疫,死傷太半,今東作既興,人須肄業。
有牛者加勤於常歲,無牛者倍傭於餘年。
一夫制理四十畝,中男二十畝。
無令人有餘力,地有遺利。
」時李安世上疏曰:「臣聞量地畫野,經國大式,邑地相參,緻理之本。
井稅之興,其來日久,田萊之數,制之以限。
蓋欲使土不曠功,人罔遊力。
雄擅之家,不獨膏腴之美;單陋之夫,亦有頃畝之分。
竊見州郡之人,或因年儉流移,棄賣田宅,漂居異鄉,事涉數代。
三長既立,始返舊墟,廬井荒涼,桑榆改植。
事已歷遠,易生假冒,彊宗豪族,肆其侵淩,遠認魏晉之家,近引親舊之驗。
年載稍久,鄉老所惑,群證雖多,莫可取據。
各附親知,互有長短,兩證徒具,聽者猶疑,爭訟遷延,連紀不判。
良疇委而不開,柔桑枯而不採,欲令家豐歲儲,人給資用,其可得乎!愚謂今雖桑井難復,宜更均量,審其徑術,令分藝有準,力業相稱。
細人獲資生之利,豪右靡餘地之盈。
無私之澤,乃播均於兆庶,如阜如山,可有積於比戶矣。
又所爭之田,宜限年斷,事久難明,悉屬今主。
然後虛詐之人,絕於覬覦,守分之士,免於淩奪。
」帝深納之,均田之制起於此矣。
九年,下詔均給天下人田:諸男夫十五以上,受露田四十畝,不栽樹者謂之露田。
婦人二十畝,奴婢依良。
丁牛一頭受田三十畝,限四牛。
所授之田率倍之,三易之田再倍之,以供耕休及還受之盈縮。
人年及課則受田,老免及身沒則還田,奴婢、牛隨有無以還受。
諸桑田不在還受之限,但通入倍田分。
於分雖盈,沒則還田,不得以充露田之數,不足者以露田充倍。
諸初受田者,男夫一人給田二十畝,課蒔餘,種桑五十樹,棗五株,榆三根。
非桑之土,夫給一畝,依法課蒔榆、棗。
奴各依良。
限三年種畢,不畢,奪其不畢之地。
於桑榆地分雜蒔餘果及多種桑榆者不禁。
諸應還之田,不得種桑榆棗果,種者以違令論,地入還分。
諸桑田皆為代業,身終不還,恒從見口。
有盈者無受無還,不足者受種如法。
盈者得賣其盈,不足者得買所不足。
不得賣其分,亦不得買過所足。
諸麻布之土,男夫及課,別給麻田十畝,婦人五畝,奴婢依良,皆從還受之法。
諸有舉戶老小殘疾無受田者,年十一以上及疾者,各授以半夫田。
年踰七十者不還所受。
寡婦守志者,雖免課亦授婦田。
諸還受人田,恒以正月。
若始受田而身亡及賣買奴婢、牛者,皆至明年正月乃得還受。
諸土廣人稀之處,隨力所及,官借人種蒔。
後有來居者,依法封授。
諸地狹之處,有進丁受田而不樂遷者,則以其家桑田為正田分,又不足不給倍田,又不足家內人別減分。
無桑之鄉,準此為法。
樂遷者聽逐空荒,不限異州他郡,唯不聽避勞就逸。
其地足之處,不得無故而移。
諸人有新居者,三口給地一畝,以為居室,奴婢五口給一畝。
男女十五以上,因其地分,口課種菜五分畝之一。
諸一人之分,正從正,倍從倍,不得隔越他畔。
進丁受田者,恒從所近。
若同時俱受,先貧後富。
再倍之田,放此為法。
諸遠流配謫無子孫及戶絕者,墟宅、桑榆盡為公田,以供授受。
授受之次,給其所親,未給之閒,亦借其所親。
諸宰人之官,各隨近給公田:刺史十五頃,太守十頃,治中、別駕各八頃,縣令、郡丞六頃。
更代相付。
賣者坐如律。
職分田起於此。
其丁男課田五十畝,丁女二十畝,次丁男半之,女則不課。
其官第一品五十頃,每品減五頃以為差,第九品十頃。
而又各以品之高卑蔭其親屬,多者及九族,少者三代。
宗室、國賓、先賢之後士人子孫亦如之。
而又得蔭人以為衣食客及佃客,量其官品以為差降。
宋孝武帝大明初,羊希為尚書左丞。
時揚州刺史西陽王子尚上言:「山湖之禁,雖有舊科,人俗相因,替而不奉,熂
自頃以來,頹弛日甚。
富強者兼嶺而占,貧弱者薪蘇無託。
至漁採之地,亦又如茲。
斯實害理之深弊。
請損益舊條,更申恒制。
」有司檢壬辰詔書:「擅占山澤,強盜律論,贓一丈以上皆棄市。
」希以「壬辰之制,其禁嚴刻,事既難遵,理與時弛。
而占山封水,漸染復滋,更相因仍,便成先業,一朝頓去,易緻怨嗟。
今更刊革,立制五條。
凡是山澤,先恒熂爈
種養竹木雜果為林仍,及陂湖江海魚梁鰌鮆
場恒加工修作者,聽不追奪。
官品第一、第二品,聽占山三頃。
第三、第四品,二頃五十畝。
第五、第六品,二頃。
第七、第八品,一頃五十畝。
第九品及百姓,一頃。
皆依定格,條上貲簿。
若先已占山,不得更占。
先占闕少,依限占足。
若非前條舊業,一不得禁。
有犯者,水土一尺以上,並計贓,依常盜律論。
除晉鹹康二年壬辰之科」。
從之。
時山陰縣人多田少,孔靈符表請徙無貲之家於餘姚、鄮、
鄮、鄞則今餘姚郡地。
帝令公卿博議,鹹曰:「夫訓農修政,有國所同。
土著之人,習翫日久,如京師無田,不聞徙居他縣。
尋山陰豪族富室,頃畝不少,貧者肆力,非為無處。
又緣湖居人,魚鴨為業,小人習始既難,勸之未易。
遠廢之疇,方翦荊棘,率課窮乏,其事彌難,資徙粗立,徐行無晚。
」帝違眾議,徙人並成良業。
後魏明帝永興中,頻有水旱。
神瑞二年,又不熟,於是分簡尤貧者就食山東。
敕有司勸課田農曰:「前志有之,人生在勤,勤則不匱。
凡庶人不畜者祭無牲,不耕者祭無盛,不樹者死無槨,不蠶者衣無帛,不績者喪無縗。
教行三農,生殖九穀。
」自是人皆力勤,歲數豐穰,畜牧滋息。
景穆帝初為太子監國,曾令有司課畿內之人,使無牛家以人牛力相貿,墾殖鋤耨。
其有牛家與無牛家一人種田二十畝,償以耘鋤功七畝,如是為差。
至與老小無牛家種田七畝,老小者償以鋤功二畝。
皆以五口下貧家為率。
各列家別口數、所種頃畝,明立簿目。
所種者於地首標題姓名,以辨播殖之功。
孝文太和元年三月,詔曰:「去年牛疫,死傷太半,今東作既興,人須肄業。
有牛者加勤於常歲,無牛者倍傭於餘年。
一夫制理四十畝,中男二十畝。
無令人有餘力,地有遺利。
」時李安世上疏曰:「臣聞量地畫野,經國大式,邑地相參,緻理之本。
井稅之興,其來日久,田萊之數,制之以限。
蓋欲使土不曠功,人罔遊力。
雄擅之家,不獨膏腴之美;單陋之夫,亦有頃畝之分。
竊見州郡之人,或因年儉流移,棄賣田宅,漂居異鄉,事涉數代。
三長既立,始返舊墟,廬井荒涼,桑榆改植。
事已歷遠,易生假冒,彊宗豪族,肆其侵淩,遠認魏晉之家,近引親舊之驗。
年載稍久,鄉老所惑,群證雖多,莫可取據。
各附親知,互有長短,兩證徒具,聽者猶疑,爭訟遷延,連紀不判。
良疇委而不開,柔桑枯而不採,欲令家豐歲儲,人給資用,其可得乎!愚謂今雖桑井難復,宜更均量,審其徑術,令分藝有準,力業相稱。
細人獲資生之利,豪右靡餘地之盈。
無私之澤,乃播均於兆庶,如阜如山,可有積於比戶矣。
又所爭之田,宜限年斷,事久難明,悉屬今主。
然後虛詐之人,絕於覬覦,守分之士,免於淩奪。
」帝深納之,均田之制起於此矣。
九年,下詔均給天下人田:諸男夫十五以上,受露田四十畝,
婦人二十畝,奴婢依良。
丁牛一頭受田三十畝,限四牛。
所授之田率倍之,三易之田再倍之,以供耕休及還受之盈縮。
人年及課則受田,老免及身沒則還田,奴婢、牛隨有無以還受。
諸桑田不在還受之限,但通入倍田分。
於分雖盈,沒則還田,不得以充露田之數,不足者以露田充倍。
諸初受田者,男夫一人給田二十畝,課蒔餘,種桑五十樹,棗五株,榆三根。
非桑之土,夫給一畝,依法課蒔榆、棗。
奴各依良。
限三年種畢,不畢,奪其不畢之地。
於桑榆地分雜蒔餘果及多種桑榆者不禁。
諸應還之田,不得種桑榆棗果,種者以違令論,地入還分。
諸桑田皆為代業,身終不還,恒從見口。
有盈者無受無還,不足者受種如法。
盈者得賣其盈,不足者得買所不足。
不得賣其分,亦不得買過所足。
諸麻布之土,男夫及課,別給麻田十畝,婦人五畝,奴婢依良,皆從還受之法。
諸有舉戶老小殘疾無受田者,年十一以上及疾者,各授以半夫田。
年踰七十者不還所受。
寡婦守志者,雖免課亦授婦田。
諸還受人田,恒以正月。
若始受田而身亡及賣買奴婢、牛者,皆至明年正月乃得還受。
諸土廣人稀之處,隨力所及,官借人種蒔。
後有來居者,依法封授。
諸地狹之處,有進丁受田而不樂遷者,則以其家桑田為正田分,又不足不給倍田,又不足家內人別減分。
無桑之鄉,準此為法。
樂遷者聽逐空荒,不限異州他郡,唯不聽避勞就逸。
其地足之處,不得無故而移。
諸人有新居者,三口給地一畝,以為居室,奴婢五口給一畝。
男女十五以上,因其地分,口課種菜五分畝之一。
諸一人之分,正從正,倍從倍,不得隔越他畔。
進丁受田者,恒從所近。
若同時俱受,先貧後富。
再倍之田,放此為法。
諸遠流配謫無子孫及戶絕者,墟宅、桑榆盡為公田,以供授受。
授受之次,給其所親,未給之閒,亦借其所親。
諸宰人之官,各隨近給公田:刺史十五頃,太守十頃,治中、別駕各八頃,縣令、郡丞六頃。
更代相付。
賣者坐如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