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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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撫外郡人民在境居住、及軍民官員事故改調等項、遺下家人弟男子姪、置有田地、已成家業者。
許令寄籍。
將戶內人丁事產報官、編入圖甲、納糧當差。
仍於戶下註寫原籍貫址軍民匠竈等戶。
及今收籍緣由。
不許止作寄籍名色。
如違、所在官司解京、發口外充軍。
田產入官 ○凡攢造黃冊。
如有姦民豪戶、通同書手。
或詭寄田地、飛走稅糧。
或瞞隱丁口、脫免差徭。
或改換戶籍、埋沒軍伍匠役者。
或將裡甲那移前後應當者。
許自首改正入籍。
免本罪。
其各司府州縣委官、并當該官吏、提督書算、從實攢造。
仍先以提調委官、并書算姓名貫址、造冊一本繳部。
如有似前作弊者、事發、問罪充軍 ○三年、令各處攢造黃冊官吏裡書人等。
捏甲作乙、以有為無、以無為有者、事發、所在法司解京、並發口外為民 ○天順五年奏準、各處流移人戶、及軍民官員事故、遺下家人、先年編成裡甲、開墾荒地、為業已久者。
各府委官丈量。
俱照輕則。
每畝、起科秋糧米三升三合、草一斤、造入黃冊、納糧當差。
如仍寄籍、及不附籍者、解原籍復業。
田產入官。
凡各司府州縣總冊。
各委官吏親齎進呈。
其各裡文冊。
另差官、徑送南京戶部 ○弘治四年奏準、先年造冊之時、有將丁口漏報、或稅糧詭寄、戶籍那移者、許先行備開緣由、自首本管州縣。
申詳合幹司府。
查對相同。
明白改正、免罪。
其官吏裡書人等、如有通同作弊、照例問罪。
造冊完日。
州縣各計人戶若幹、填寫帖文各一紙。
後開年月。
并填委官裡書人役姓名。
用印鈐蓋。
申達司府知會。
給發各戶親領執照。
使知本戶舊管新收開除實在丁糧各若幹。
憑此納糧當差。
下次造冊。
各戶抄謄似本、開報州縣、以為憑據 ○十三年、令攢造黃冊係軍戶者、務備開某戶、某人、及於某年月日、為某事、發充某衛所軍。
其有事故等項、亦備細開具、以便查考 ○正德六年奏準、排年裡長僧道有田糧者、編入黃冊。
同裡甲納糧當差。
無糧者、編入帶管畸零。
世家大族、規避重差、花分小戶者、許令首改歸併 ○十五年議準、今後攢造裡甲。
止據人戶丁產見在、官第其等則。
如或本裡人戶、不敷十甲之數。
就於附近裡內人戶、撥補完足。
若分析戶籍。
不問本裡他圖本圖、果有消乏、亦許還併 ○嘉靖九年題準、各處州縣、查審消乏裡分、不成甲者、驗其丁產歸併。
務使一十一戶為一甲 ○十年、令巡按禦史備行布政司、及南北兩直隸府州縣。
今次黃冊、照依舊式、穿甲攢造。
違者、聽後湖管冊官查究 ○四十一年、令大造黃冊完解後湖之日。
管冊官即會大數繕寫。
首列祖宗以來戶口田土稅糧總數、繼開今日總數、務期簡核、進獻禦覽。
在湖庫匠、舊止一百一十名。
各庫冊雖及二年、難以曬晾一周。
今後每一大造。
庫房三十間、量加四十二名。
聽將查冊書手分派。
每書手二名、領匠八名、將庫冊清曬。
周而復始。
永為定規。
有作弊毀裂冊籍等項、比棄毀制書律論凡查造委官。
正統十二年奏準、南京戶部清查各處黃冊。
於國子監取監生四十名、戶部委官一員、提督另謄查對。
發各該司府州縣、對款改造。
差吏徑送南京戶部。
仍類造改過總冊一本送部查考。
差錯官吏人等、查提問罪 ○弘治三年奏準、各處大造黃冊。
俱責成分巡分守知府正官。
其州縣監造官、不拘正佐。
但推選行止端莊、年力精銳、幹辦明敏者、專管。
仍先令裡書抄寫原本舊管、交監造官。
即拘排年裡甲親供似冊供詞、細開人口正耗稅糧出入戶籍緣由。
其有舊本宿弊、許自首改正免罪。
監造官參詳考訂攢造冊稿。
然後別選諳曉書手、依稿謄寫。
定限二三月完送本府。
知府親自磨對。
仍拘原供排年裡甲、覆審明白、申送分巡分守處、辨驗印封類解。
如經該官吏不用心查對、裡書故將原冊改抹、緻有丁口增減、田糧飛走、戶籍錯亂者。
本犯發附近衛所充軍。
裡書發口外為民。
若幹礙監造官員。
亦治以枉法重罪。
其黃冊字、俱照題本字樣、真楷書寫。
事完、選委司府官員、率領各屬經該官吏、定限年終到部、送後湖查考。
中間查有洗改字樣。
過違限期。
先將差來人問罪。
若事幹軍伍稅糧重情、一體查究、照例處治。
其黃冊俱用厚紙背面、如法裝釘。
仍於冊內鄉都圖裡之上、書寫某府州縣裡保軍民匠竈等籍、易於查究 ○嘉靖九年題準、吏部將浙江等十三布政司官。
每司各推一員。
疏名上請。
及行南北直巡撫按官、會推所屬佐貳官。
每府州各一員、疏名上聞。
各提調督理大造黃冊。
不許別項差占。
仍降敕各該委官以便行事。
若有紙張粉飭差錯稽遲等弊。
俱聽後湖管冊官指名參究。
不分已未陞遷、俱照例以罷軟黜退 凡免造地方。
洪武二十四年奏準、凡雲南各府攢造黃冊。
除流官、及土官、馴熟府分、依式攢造外。
其土官用事邊遠頑野之處、裡甲不拘定式、聽從實編造。
貴州宣慰司不造。
播州宣慰司、附近通漢語者、編造。
其餘夷民不造 ○景泰六年奏準、四川威州、并保縣、極邊番夷、
許令寄籍。
將戶內人丁事產報官、編入圖甲、納糧當差。
仍於戶下註寫原籍貫址軍民匠竈等戶。
及今收籍緣由。
不許止作寄籍名色。
如違、所在官司解京、發口外充軍。
田產入官 ○凡攢造黃冊。
如有姦民豪戶、通同書手。
或詭寄田地、飛走稅糧。
或瞞隱丁口、脫免差徭。
或改換戶籍、埋沒軍伍匠役者。
或將裡甲那移前後應當者。
許自首改正入籍。
免本罪。
其各司府州縣委官、并當該官吏、提督書算、從實攢造。
仍先以提調委官、并書算姓名貫址、造冊一本繳部。
如有似前作弊者、事發、問罪充軍 ○三年、令各處攢造黃冊官吏裡書人等。
捏甲作乙、以有為無、以無為有者、事發、所在法司解京、並發口外為民 ○天順五年奏準、各處流移人戶、及軍民官員事故、遺下家人、先年編成裡甲、開墾荒地、為業已久者。
各府委官丈量。
俱照輕則。
每畝、起科秋糧米三升三合、草一斤、造入黃冊、納糧當差。
如仍寄籍、及不附籍者、解原籍復業。
田產入官。
凡各司府州縣總冊。
各委官吏親齎進呈。
其各裡文冊。
另差官、徑送南京戶部 ○弘治四年奏準、先年造冊之時、有將丁口漏報、或稅糧詭寄、戶籍那移者、許先行備開緣由、自首本管州縣。
申詳合幹司府。
查對相同。
明白改正、免罪。
其官吏裡書人等、如有通同作弊、照例問罪。
造冊完日。
州縣各計人戶若幹、填寫帖文各一紙。
後開年月。
并填委官裡書人役姓名。
用印鈐蓋。
申達司府知會。
給發各戶親領執照。
使知本戶舊管新收開除實在丁糧各若幹。
憑此納糧當差。
下次造冊。
各戶抄謄似本、開報州縣、以為憑據 ○十三年、令攢造黃冊係軍戶者、務備開某戶、某人、及於某年月日、為某事、發充某衛所軍。
其有事故等項、亦備細開具、以便查考 ○正德六年奏準、排年裡長僧道有田糧者、編入黃冊。
同裡甲納糧當差。
無糧者、編入帶管畸零。
世家大族、規避重差、花分小戶者、許令首改歸併 ○十五年議準、今後攢造裡甲。
止據人戶丁產見在、官第其等則。
如或本裡人戶、不敷十甲之數。
就於附近裡內人戶、撥補完足。
若分析戶籍。
不問本裡他圖本圖、果有消乏、亦許還併 ○嘉靖九年題準、各處州縣、查審消乏裡分、不成甲者、驗其丁產歸併。
務使一十一戶為一甲 ○十年、令巡按禦史備行布政司、及南北兩直隸府州縣。
今次黃冊、照依舊式、穿甲攢造。
違者、聽後湖管冊官查究 ○四十一年、令大造黃冊完解後湖之日。
管冊官即會大數繕寫。
首列祖宗以來戶口田土稅糧總數、繼開今日總數、務期簡核、進獻禦覽。
在湖庫匠、舊止一百一十名。
各庫冊雖及二年、難以曬晾一周。
今後每一大造。
庫房三十間、量加四十二名。
聽將查冊書手分派。
每書手二名、領匠八名、將庫冊清曬。
周而復始。
永為定規。
有作弊毀裂冊籍等項、比棄毀制書律論凡查造委官。
正統十二年奏準、南京戶部清查各處黃冊。
於國子監取監生四十名、戶部委官一員、提督另謄查對。
發各該司府州縣、對款改造。
差吏徑送南京戶部。
仍類造改過總冊一本送部查考。
差錯官吏人等、查提問罪 ○弘治三年奏準、各處大造黃冊。
俱責成分巡分守知府正官。
其州縣監造官、不拘正佐。
但推選行止端莊、年力精銳、幹辦明敏者、專管。
仍先令裡書抄寫原本舊管、交監造官。
即拘排年裡甲親供似冊供詞、細開人口正耗稅糧出入戶籍緣由。
其有舊本宿弊、許自首改正免罪。
監造官參詳考訂攢造冊稿。
然後別選諳曉書手、依稿謄寫。
定限二三月完送本府。
知府親自磨對。
仍拘原供排年裡甲、覆審明白、申送分巡分守處、辨驗印封類解。
如經該官吏不用心查對、裡書故將原冊改抹、緻有丁口增減、田糧飛走、戶籍錯亂者。
本犯發附近衛所充軍。
裡書發口外為民。
若幹礙監造官員。
亦治以枉法重罪。
其黃冊字、俱照題本字樣、真楷書寫。
事完、選委司府官員、率領各屬經該官吏、定限年終到部、送後湖查考。
中間查有洗改字樣。
過違限期。
先將差來人問罪。
若事幹軍伍稅糧重情、一體查究、照例處治。
其黃冊俱用厚紙背面、如法裝釘。
仍於冊內鄉都圖裡之上、書寫某府州縣裡保軍民匠竈等籍、易於查究 ○嘉靖九年題準、吏部將浙江等十三布政司官。
每司各推一員。
疏名上請。
及行南北直巡撫按官、會推所屬佐貳官。
每府州各一員、疏名上聞。
各提調督理大造黃冊。
不許別項差占。
仍降敕各該委官以便行事。
若有紙張粉飭差錯稽遲等弊。
俱聽後湖管冊官指名參究。
不分已未陞遷、俱照例以罷軟黜退 凡免造地方。
洪武二十四年奏準、凡雲南各府攢造黃冊。
除流官、及土官、馴熟府分、依式攢造外。
其土官用事邊遠頑野之處、裡甲不拘定式、聽從實編造。
貴州宣慰司不造。
播州宣慰司、附近通漢語者、編造。
其餘夷民不造 ○景泰六年奏準、四川威州、并保縣、極邊番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