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二十
關燈
小
中
大
戶口二
黃冊
國初令中書省臣、凡行
郊祀禮、以天下戶口賦籍、陳於臺下。
祭畢、收入內庫藏之。
其重如此。
後著為成式。
每歲類報總數。
十年攢造黃冊、以定賦役。
覈隱漏。
清逃亡。
法例甚詳。
具列於後凡攢造黃冊。
洪武十四年詔、天下府州縣編賦役黃冊。
以一百一十戶為裡。
推丁多者、十人為長。
餘百戶為十甲。
甲凡十人。
歲役裡長一人、管攝一裡之事。
城中曰坊。
近城曰廂。
鄉都曰裡。
凡十年一周。
先後、則各以丁數多寡為次。
每裡編為一冊。
冊首總為一圖。
鰥寡孤獨不任役者、則帶管於百一十戶之外。
而列於圖後、名曰畸零。
冊成、一本進戶部。
布政司及府州縣、各存一本○二十四年奏準、攢造黃冊格式。
有司先將一戶定式、謄刻印闆、給與坊長廂長裡長、并各甲首。
令人戶自將本戶人丁事產、依式開寫、付該管甲首。
其甲首、將本戶并十戶造到文冊、送各該坊廂裡長。
坊廂裡長、各將甲首所造文冊、攢造一處、送赴本縣。
本縣官吏、將冊比照先次原造黃冊查算。
如人口有增、即為作數。
其田地等項、買者從其增添、賣者準令過割、務不失原額。
排年裡長、仍照黃冊內原定人戶應當。
設有消乏、許於一百戶內、選丁糧近上者補充。
圖內有事故戶絕者、於畸零內補輳。
如無畸零、方許於鄰圖人戶內撥補。
其上中下三等人戶、亦照原定編排。
不許更改。
果有消乏事故、有司驗其丁產、從公定奪。
仍於各文冊前面、本縣照依式樣、類總填圖。
所在有司官吏裡甲、敢有團局造冊、科歛害民。
或將各處寫到如式無差文冊、故行改抹、刁蹬不收者。
許老人指實、連冊綁縛害民吏典、赴京具奏。
犯人處斬。
若頑民粧誣排陷者、抵罪。
若官吏裡甲、通同人戶、隱瞞作弊。
及將原報在官田地、不行明白推收過割、一概影射、減除糧額者。
一體處死。
隱瞞人戶、家長處死。
人口遷發化外 ○凡編排裡長、務不出本都。
且如一都有六百戶。
將五百五十戶、編為五裡。
剩下五十戶、分派本都、附各裡長名下、帶管當差。
不許將別都人口補輳。
其畸零人戶。
許將年老殘疾、并幼小十歲以下、及寡婦、外郡寄莊人戶編排。
若十歲以上者、編入正管。
且如編在先次十歲者、今已該二十歲。
其十歲以上者、各將年分遠近編排。
候長、一體充當甲首。
其有全種官田人戶、亦編入圖內輪當 ○凡冊式內、定到田地山塘房屋車船各項款目。
所在官司有者依式開寫。
無者不許虛開。
若類縣總都總收除項下。
止許開寫人丁事產總數。
不必備開花戶。
其州縣、將各裡文冊、類總填圖完備。
仍依定式、將各裡人丁事產、攢造一處、另造類冊一本。
於內分豁各鄉都人丁事產總數。
正官首領官吏、躬親磨算、查對相同。
於各裡并本州縣總冊後、書名畫字用印、解赴本府。
其提調正官、首領官吏、於各州縣造到文冊、躬親檢閱、磨算相同。
本府依定式、另造總冊一本。
於內分豁各州縣人丁事產總數、并州縣造到各項冊後、一體開寫年月、書名畫字用印。
直隸府州、本府委官一員、率各州縣提調造冊官吏親齎。
其布政司所轄府州。
仍申解布政司。
本司官吏躬親檢閱、磨算相同、依式類造總冊一本。
於內分豁各府州人丁事產總數、於各府州造到總冊後、填寫年月、書名畫字用印。
委官一員、率各府州縣官吏親齎。
俱限年終進呈 ○凡菴觀寺院、已給度牒僧道、如有田糧者、編入黃冊、與裡甲納糧當差。
於戶下開寫一戶、某寺院菴觀、某僧、某道、當幾年裡長甲首。
無田糧者、編入帶管畸零下作數 ○凡黃冊字樣、皆細書。
大小行款高低、照坐去式樣。
面上鄉都保分等項、照式刊印。
不許用紙浮貼。
其各州縣、每裡造冊二本。
進呈冊、用黃紙面。
布政司府州縣冊、用青紙面 ○二十六年定、凡各處戶口。
每歲取勘明白。
分豁舊管、新收、開除、實在、總數。
縣報於州。
州類總報之於府。
府類總報之於布政司。
布政司類總呈達戶部、立案以憑稽考。
仍每十年、戶部具奏、行移各布政司府州縣、攢造黃冊。
編排裡甲。
分豁上中下三等人戶。
遇有差役、以憑點差。
若有逃移者。
所在有司、必須窮究所逃去處、移文勾取赴官依律問罪。
仍令復業 ○景泰二年奏準、凡各圖人戶。
有父母俱亡、而兄弟多年各爨者。
有父母存、而兄弟近年各爨者。
有先因子幼而招婿、今子長成而婿歸宗另爨者。
有先無子、而乞養異姓子承繼、今有親子、而乞養子歸宗另爨者。
俱準另籍當差。
其兄弟各爨者。
查照各人戶內。
如果別無軍匠等項役占規避窒礙、自願分戶者、聽。
如人丁數少、及有軍匠等項役占窒礙、仍照舊不許分居 ○凡各裡舊額人戶。
除故絕、并全戶充軍不及一裡者、許歸併一裡當差。
餘剩人戶、發附近外裡輳圖編造。
不許寄莊。
若有詭立姓名者、許首告改正。
其有自願賣與本處人民為業、除豁寄莊戶籍者聽。
若違例寄莊者、所在有司拘問、田地入官。
其軍衛官下家人、旗軍下老幼餘丁、曾置附近州縣田地、願將人丁事產於所在州縣附籍納糧當差者聽○凡各處
祭畢、收入內庫藏之。
其重如此。
後著為成式。
每歲類報總數。
十年攢造黃冊、以定賦役。
覈隱漏。
清逃亡。
法例甚詳。
具列於後凡攢造黃冊。
洪武十四年詔、天下府州縣編賦役黃冊。
以一百一十戶為裡。
推丁多者、十人為長。
餘百戶為十甲。
甲凡十人。
歲役裡長一人、管攝一裡之事。
城中曰坊。
近城曰廂。
鄉都曰裡。
凡十年一周。
先後、則各以丁數多寡為次。
每裡編為一冊。
冊首總為一圖。
鰥寡孤獨不任役者、則帶管於百一十戶之外。
而列於圖後、名曰畸零。
冊成、一本進戶部。
布政司及府州縣、各存一本○二十四年奏準、攢造黃冊格式。
有司先將一戶定式、謄刻印闆、給與坊長廂長裡長、并各甲首。
令人戶自將本戶人丁事產、依式開寫、付該管甲首。
其甲首、將本戶并十戶造到文冊、送各該坊廂裡長。
坊廂裡長、各將甲首所造文冊、攢造一處、送赴本縣。
本縣官吏、將冊比照先次原造黃冊查算。
如人口有增、即為作數。
其田地等項、買者從其增添、賣者準令過割、務不失原額。
排年裡長、仍照黃冊內原定人戶應當。
設有消乏、許於一百戶內、選丁糧近上者補充。
圖內有事故戶絕者、於畸零內補輳。
如無畸零、方許於鄰圖人戶內撥補。
其上中下三等人戶、亦照原定編排。
不許更改。
果有消乏事故、有司驗其丁產、從公定奪。
仍於各文冊前面、本縣照依式樣、類總填圖。
所在有司官吏裡甲、敢有團局造冊、科歛害民。
或將各處寫到如式無差文冊、故行改抹、刁蹬不收者。
許老人指實、連冊綁縛害民吏典、赴京具奏。
犯人處斬。
若頑民粧誣排陷者、抵罪。
若官吏裡甲、通同人戶、隱瞞作弊。
及將原報在官田地、不行明白推收過割、一概影射、減除糧額者。
一體處死。
隱瞞人戶、家長處死。
人口遷發化外 ○凡編排裡長、務不出本都。
且如一都有六百戶。
將五百五十戶、編為五裡。
剩下五十戶、分派本都、附各裡長名下、帶管當差。
不許將別都人口補輳。
其畸零人戶。
許將年老殘疾、并幼小十歲以下、及寡婦、外郡寄莊人戶編排。
若十歲以上者、編入正管。
且如編在先次十歲者、今已該二十歲。
其十歲以上者、各將年分遠近編排。
候長、一體充當甲首。
其有全種官田人戶、亦編入圖內輪當 ○凡冊式內、定到田地山塘房屋車船各項款目。
所在官司有者依式開寫。
無者不許虛開。
若類縣總都總收除項下。
止許開寫人丁事產總數。
不必備開花戶。
其州縣、將各裡文冊、類總填圖完備。
仍依定式、將各裡人丁事產、攢造一處、另造類冊一本。
於內分豁各鄉都人丁事產總數。
正官首領官吏、躬親磨算、查對相同。
於各裡并本州縣總冊後、書名畫字用印、解赴本府。
其提調正官、首領官吏、於各州縣造到文冊、躬親檢閱、磨算相同。
本府依定式、另造總冊一本。
於內分豁各州縣人丁事產總數、并州縣造到各項冊後、一體開寫年月、書名畫字用印。
直隸府州、本府委官一員、率各州縣提調造冊官吏親齎。
其布政司所轄府州。
仍申解布政司。
本司官吏躬親檢閱、磨算相同、依式類造總冊一本。
於內分豁各府州人丁事產總數、於各府州造到總冊後、填寫年月、書名畫字用印。
委官一員、率各府州縣官吏親齎。
俱限年終進呈 ○凡菴觀寺院、已給度牒僧道、如有田糧者、編入黃冊、與裡甲納糧當差。
於戶下開寫一戶、某寺院菴觀、某僧、某道、當幾年裡長甲首。
無田糧者、編入帶管畸零下作數 ○凡黃冊字樣、皆細書。
大小行款高低、照坐去式樣。
面上鄉都保分等項、照式刊印。
不許用紙浮貼。
其各州縣、每裡造冊二本。
進呈冊、用黃紙面。
布政司府州縣冊、用青紙面 ○二十六年定、凡各處戶口。
每歲取勘明白。
分豁舊管、新收、開除、實在、總數。
縣報於州。
州類總報之於府。
府類總報之於布政司。
布政司類總呈達戶部、立案以憑稽考。
仍每十年、戶部具奏、行移各布政司府州縣、攢造黃冊。
編排裡甲。
分豁上中下三等人戶。
遇有差役、以憑點差。
若有逃移者。
所在有司、必須窮究所逃去處、移文勾取赴官依律問罪。
仍令復業 ○景泰二年奏準、凡各圖人戶。
有父母俱亡、而兄弟多年各爨者。
有父母存、而兄弟近年各爨者。
有先因子幼而招婿、今子長成而婿歸宗另爨者。
有先無子、而乞養異姓子承繼、今有親子、而乞養子歸宗另爨者。
俱準另籍當差。
其兄弟各爨者。
查照各人戶內。
如果別無軍匠等項役占規避窒礙、自願分戶者、聽。
如人丁數少、及有軍匠等項役占窒礙、仍照舊不許分居 ○凡各裡舊額人戶。
除故絕、并全戶充軍不及一裡者、許歸併一裡當差。
餘剩人戶、發附近外裡輳圖編造。
不許寄莊。
若有詭立姓名者、許首告改正。
其有自願賣與本處人民為業、除豁寄莊戶籍者聽。
若違例寄莊者、所在有司拘問、田地入官。
其軍衛官下家人、旗軍下老幼餘丁、曾置附近州縣田地、願將人丁事產於所在州縣附籍納糧當差者聽○凡各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