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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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常望人之救之,我知某事之有益于社會,即有益于我,而力或弗能舉也,則望人之舉之,則吾必盡吾力所能及,以救窮人而圖公益,斯即欲立而立人欲達而達人之義也。

    二者,皆道德上之本務,而前者又兼為法律上之本務。

    人而僅欲不為法律上之罪人,則前者足矣,如欲免于道德上之罪,又不可不躬行後者之言也。

     第二節生命 人之生命,為其一切權利義務之基本。

    無端而殺之,或傷之,是即舉其一切之權利義務而悉破壞之,罪莫大焉。

    是以殺人者死,古今中外之法律,無不著之。

     人與人不可以相殺傷。

    設有橫暴之徒,加害于我者,我豈能坐受其害?勢必盡吾力以為抵制,雖亦用橫暴之術而殺之傷之,亦為正當之防衛。

    正當之防衛,不特不背于嚴禁殺傷之法律,而适所以保全之也。

    蓋彼之欲殺傷我也,正所以破壞法律,我苟束手聽命,以至自喪其生命,則不特我自放棄其權利,而且坐視法律之破壞于彼,而不盡吾力以相救,亦我之罪也。

    是故以正當之防衛而至于殺傷人,文明國之法律,所不禁也。

     以正當之防衛,而至于殺傷人,是出于不得已也。

    使我身既已保全矣,而或餘怒未已,或挾仇必報,因而殺傷之,是則在正當防衛之外,而我之殺傷為有罪。

    蓋一人之權利,即以其一人利害之關系為範圍,過此以往,則制裁之任在于國家矣。

    犯國家法律者,其所加害,雖或止一人,而實負罪于全社會。

    一人即社會之一分子,一分子之危害,必有關于全體之平和,猶之人身雖僅傷其一處,而即有害于全體之健康也。

    故刑罰之權,屬于國家,而非私人之所得與。

    苟有于正當防衛之外,而殺傷人者,國家亦必以罪罪之,此不獨一人之私怨也,即或借是以複父兄戚友之仇,亦為徇私情而忘公義,今世文明國之法律多禁之。

     決鬥者,野蠻之遺風也,國家既有法律以斷邪正,判曲直,而我等乃以一己之私憤,決之于格鬥,是直彼此相殺而已,豈法律之所許乎?且決鬥者,非我殺人,即人殺我,使彼我均為放棄本務之人。

    而求其緣起,率在于區區之私情,且其一勝一敗,亦非曲直之所在,而視乎其技術之巧拙,此豈可與法律之裁制同日而語哉? 法律亦有殺人之事,大辟是也。

    大辟之可廢與否,學者所見,互有異同,今之議者,以為今世文化之程度,大辟之刑,殆未可以全廢。

    蓋刑法本非一定,在視文化之程度而漸改革之。

    故昔日所行之刑罰,有涉于殘酷者,誠不可以不改,而悉廢死刑之說,尚不能不有待也。

     因一人之正當防衛而殺傷人,為國家法律所不禁。

    則以國家之正當防衛而至于殺傷人,亦必為國際公法之所許,蓋不待言,征戰之役是也。

    兵兇戰危,無古今中外,人人知之,而今之持社會主義者,言之尤為痛切,然坤輿之上,既尚有國界,各國以各圖其國民之利益,而不免與他國相沖突,沖突既劇,不能取決于樽俎之間,而決之以幹戈,則其國民之躬與兵役者,發槍揮刃,以殺傷敵人,非特道德法律,皆所不禁,而實出于國家之命令,且出公款以為之準備者也。

    惟敵人之不與戰役,或戰敗而降服者,則雖在兩國開戰之際,亦不得辄加以危害,此著之國際公法者也。

     第三節财産 夫生命之可重,既如上章所言矣。

    然人固不獨好生而已,必其生存之日,動作悉能自由,而非為他人之傀儡,則其生始為可樂,于是财産之權起焉。

    蓋财産者,人所辛苦經營所得之,于此無權,則一生勤力,皆為虛擲,而于己毫不相關,生亦何為?且人無财産權,則生計必有時不給,而生命亦終于不保。

    故财産之可重,次于生命,而盜竊之罪,次于殺傷,亦古今中外之所同也。

     财産之可重如此,然而财産果何自而始乎?其理有二:曰先占,曰勞力。

     有物于此,本無屬,則我可以取而有之。

    何則?無主之物,我占之,而初非有妨于他人之權利也,是謂先占。

     先占者,勞力之一端也。

    田于野,漁于水,或發見無人之地而占之,是皆屬于先占之權者,雖其事難易不同,而無一不需乎勞力。

    故先占之權,亦以勞力為基本,而勞力即為一切财産權所由生焉。

     凡不待勞力而得者,雖其物為人生所必需,而不得謂之财産。

    如空氣彌綸大地,任人呼吸,用之而不竭,故不可以為财産。

    至于山禽野獸,本非有畜牧之者,故不屬于何人,然有人焉捕而獲之,則得據以為财産,以其為勞力之效也。

    其他若耕而得粟,制造而得器,其須勞力,便不待言,而一切财産之權,皆循此例矣。

     财産者,所以供吾人生活之資,而俾得盡力于公私之本務者也。

    而吾人之處置其财産,且由是而獲赢利,皆得自由,是之謂财産權。

    财産權之确定與否,即國之文野所由分也。

    蓋此權不立,則橫斂暴奪之事,公行于社會,非特無以保秩序而進幸福,且足以阻人民勤勉之心,而社會終于堕落也。

     财産權之規定,雖恃乎法律,而要非人人各守權限,不妄侵他人之所有,則亦無自而确立,此所以又有道德之制裁也。

     人既得占有财産之權,則又有權以蓄積之而遺贈之,此自然之理也。

    蓄積财産,不特為己計,且為子孫計,此亦人情敦厚之一端也。

    苟無蓄積,則非特無以應意外之需,所關于己身及子孫者甚大,且使人人如此,則社會之事業,将不得有力者以舉行之,而進步亦無望矣。

    遺贈之權,亦不過實行其占有之權。

    蓋人以己之财産遺贈他人,無論其在生前,在死後,要不外乎處置财産之自由,而家産世襲之制,其理亦同。

    蓋人苟不為子孫計,則其所經營積蓄者,及身而止,無事多求,而人顧畢生勤勉,豐取啬用,若下知止足者,無非為子孫計耳。

    使其所蓄不得遺之子孫,則又誰樂為勤儉者?此即遺财産之權之所由起,而其他散濟戚友捐助社會之事,可以例推矣。

     财産權之所由得,或以先占,或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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