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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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九月二十八日,于北京地安門内後局大院五号欠租齋。

     泾縣胡樸安編輯的《中華全國風俗志》,其下編卷三頁七三至七四雲: 吳縣之奇俗 吳縣有小兒寄名神佛之俗,此風全境皆然。

    蓋富貴家之小孩,嬌生慣養,大半身體柔弱,時膺疾病,其親乃至廟燒香,用紅布制一袋,置小兒年庚于其中,俗名“過寄袋”,懸佛櫥上。

    自是以後,每舊曆年終,寺僧備飯菜,送小兒家中,名曰“年夜飯”,其親必給僧以錢;凡送三年始畢。

    當過寄時,僧為小兒取名,譬如神佛姓金,即取名“金生”“金壽”等類。

    其親并攜小兒來廟拈香,呼神為“寄爺”。

    及至成年完婚後,乃将紅布袋取回,名曰“拔袋”。

     按:小兒認生人為“寄爺”者,也往往以其人之姓嵌入所命之新名;其連送三年“年夜飯”(與“壓歲錢”)也,亦同。

    然我們尚不敢斷言此即“寄名神佛”之俗之所本,除非我們已知寄名給活人之俗,确較另一俗為早。

     “借名” 豈但大“神佛”的姓或名号的前一字,常被人求去與小兒為名,甚至于一小神如廣東曲江的石公,其名亦有人“借”用。

    看胡書下編卷七,頁三八至三九: 曲江之北,有大山二,一獅子山,一即象山。

    兩山相接處,有石門,鄉人稱為雙石門,為曲江通海之道。

    一般鄉愚,呼之為石公。

    有時小兒啼哭不安,即選擇黃道日,備香糕果品素齋紙錢錫箔等等,至雙石門借名。

    其名必嵌有“石”字;先用硃紙請道士書“雙石成”或“石天保”等名字,至雙石門拈香祈禱後,将硃紙所書之名,貼于石門上,沿途喚所取名字,還家。

    俗傳如此能使小兒強壯,易于長大。

    此種舉動,俗稱“借名”。

    俟小兒成年嫁娶後,仍備香燭糕果等物,至雙石門設祭,稱為“還名”。

    職是之故,雙石門前,幾于每日鹹有借名還名者。

     按:克實說來,本沒有姓金的佛(看上條)—例如:金光明佛則誠有之,但是萬不能說此佛姓金;至于本條的石公,尤其不能說是石神之名。

    石公者,無名之神也;人以其與石有或種關聯,故漫以石公呼之耳。

    這猶之乎被我們呼為“賣落花生的”那個人,自有他的真名姓,雖則我們不知;而且我們也萬不能因為不知就說他姓賣名落花生,或姓賣落名花生。

    以上所說,固然是極淺顯的道理,但是也僅僅是“道理”而已;事實上,金光明佛和石公都被認為百分之百的神名。

    因此金光明佛一名号之内的“金”字,和石公一假定名之内的“石”字,皆被取為小兒之名。

     蘇州人的寄名和曲江人的借名,其手續盡管很相似,但是這兩個名詞真正的涵義卻大有分别。

    隻把小兒的名寫在紙上,然後懸在廟裡或貼于石門上,為“寄名”。

    為小兒命新名而将神的名号嵌入一二字,為“借名”。

    寄名如喻為存款,則借名是借債。

    其初本是兩件事,後來不知怎的合為一事耳。

    二者既合為一,于是父母不必隻将小兒已有的名在神前注冊,而可以進一步借神之名名之。

    神的資本似乎并不是無限的。

    故他既然好意借了點給人,人就應及早還他,免得他上門用強硬的手段讨債。

     雙石成、石天保等名,令我聯想到關于孔子的“名”“字”之傳說。

    禱于尼邱而生的子名之曰丘并以仲尼為字,和為已生之兒禱于雙石門後而命以石天保或雙石成之新名,此二者,誰能說不是類似的舉動呢? “偷名” 胡志,同條續雲: 至偷名之舉,則先探知某家人丁興旺,請人向某家偷一飯碗及筷;偷時,如為其家所覺,則雲“不到”,複更人去偷。

    偷名者返時,兒母抱小兒于門前迎接,稱為“接名”;偷名者呼名,兒母即代兒應之。

    以為偷取名後,自此可無災病矣。

     偷名之俗,不限于曲江。

    如我們暫時釋“偷名”為偷取人丁興旺之家的小兒名,則其動因實與“認幹爺”不同。

    認幹爺的目的之一,在求得他的姓為名或他賜小兒的新名,因而小兒從這個大人身上得到新生命。

    偷名卻是奪取旁家小兒的生命給自己的小兒,其為不道德的行為,豈非顯而易見。

     被偷名的小兒,一定受損失;他的大人知道了之後,也一定有相當的抵制法。

    妻雲,杭州俗傳,如失竊碗筷的人家知是偷名者所為,則不驗;反之,如其家實不知,大聲叫罵,則偷者可以放心。

    這個傳說的根據,極容易看出:蓋偷名而被對方觑破,其人必有尋找,恢複,或他式反禍為福的行為;倘若那個人家幸而并不疑心到偷名上,則贓物的安全,可不發生問題矣。

     “撞名” 在《中華全國風俗志》下編卷八第三十四頁,有這麼一條: 貴州盤縣小兒之撞名 盤縣初生小孩,除寄拜幹父母外,有一種“撞名”之風俗。

    倘有時小孩有疾,以箸占蔔,許以撞名。

    于是擇黃道吉日,在大路之畔,陳列果品,焚香燒錢,而後靜伺行人。

    第一經過其畔之人,便以為小孩之幹父母,享以果品,以求認繼。

    而其人無論如何,不能推卻,隻得承認為幹父母,并為小孩易以姓己之姓,并另更一名;又須以錢物給與小孩,以當贽見。

    如彼此相鄰近,以後便各(?)親戚之往來。

    若相距太遠,或窮富相懸太差,成禮以後,便即完結也。

     被撞着的人所以不得拒絕做幹父母,決非礙于情面,因兩方許完全是陌生的人。

    既然如此,那麼,他的不拒絕必不外乎以下兩個原因了:或者是樂于賣個“惠而不費”的人情,雖則即使堅決拒絕也于他無損毫發;或者是非承認不可,否則對方暗地裡要下毒手。

    毒手不一定殺害他之謂;用法術把他或他的親人的名喚來給小兒為名,也于他不利。

    第二個或論,是很有可能性的,雖則我們的記載中,沒有直接的證據。

    箸蔔在撞名的預備工作中,必有極關重要的機能;我們的記載不明為可惜耳。

     附注: 胡志“以抄自方志者為上編(合肥阚君、江甯鄭君,及胡姪),抄自近人筆記、遊記、日報、雜志者為下編”。

    下編所載,全未注明出處,是此書一大缺點。

     ——以上4篇見《語絲》第105期 1926年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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