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章 法制之變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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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十一)兩省以上之水利,(十二)沿海漁業,(十三)民法,(十四)刑法,(十五)商法,(十六)民事刑事訴訟法,(十七)全國法院編制法,(十八)國籍法,(十九)發明及專利法,(二十)礦法,(二十一)移民法,(二十二)土地收用法,(二十三)聯省官制官規,(二十四)聯省監獄,(二十五)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二十六)勞動法,(二十七)産業公有法。
第六條,各省得自定憲法,凡事之關于一地方者,由各省或地方機關立法或執行之,茲列舉如下:(一)省之官制官規,(二)省之稅法,(三)省以内之實業,(四)省之民團,(五)省債之募集,(六)省之公産處分,(七)省之學制之規定,(八)省以下之地方制度,(九)省以内之水利,(十)省道或其他省内交通,(十一)省以内之電話,(十二)省之警察,(十三)違犯省法之罰則,(十四)衛生及慈善事項,(十五)省監獄。
第七條,各省憲法應規定以下各項:(一)各省應設省議會代表民意,(二)省之行政首長,或為一人,或為數人之委員會,由省之人民或議會選舉,但不得以退職未滿三年之軍人充選,(三)凡非省内官吏,住居省内二年以上者,依其省之憲法或法律,享有選舉及被選舉權利,(四)各省各設民團,其額數由各省省議會議定之,(五)省議會應詳訂關于一切選舉之舞弊法,(六)各省行政機關中之文官,應定考試任用及保障之法,不因一省内政狀況而更動。
第八條,聯省法律之效力,在省法律效力之上。
第九條,聯省政府應保證各省之民主政治,如一省内政體變動,有違反本憲法或各該省憲法者,聯省政府應幹涉之;各省有不能履行本憲法上之義務者,聯省政府應督促之;甲省有以武力侵犯乙省者,聯省政府應阻止之。
第十條,中華民國之國體發生變動,各省得互相聯合,維持憲法上規定之組織,至原狀恢複時,各省之行動應即停止。
” 蓋一則屬于單一制,一則屬于聯合制;一則徒取法于歐洲舊式之憲法,一則兼采取歐洲最近之新憲法也。
《天壇憲法草案》近亦經國會修改,而為曹锟時代之憲法。
國是會議所拟之草案,則已有數省采取實行,如《湖南省憲法》及《浙江省憲法》,皆采聯合制,以省為全國中一自治區域,而各自編定憲法者也。
《湖南省憲法》與《浙江省憲法》有同有異,如省議員由全省公民直接選舉,其同者也。
《湖南省憲法》:“第四章,省議會。
第二十八條,省議會以全省公民直接選出之議員組織之。
” 《浙江省憲法》:“第四章,省議院。
第三十八條,省議院以全省人民直接選出之議員組織之。
” 省長之選舉,法律之表決,其異者也。
《湖南省憲法》:“第五章,省長及省務院。
第四十七條,省長由省議會選出四人,交由全省公民總投票決選,以得票最多數者為當選。
” 《浙江省憲法》:“第五章,省長及省政院。
第五十三條,省長由全省選民分區組織選舉會選舉之,其選舉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 《湖南省憲法》:“第六章,立法。
第六十四條,法律案由省議會議員或省務院以省長之名義提出之。
第六十五條,法定之省教育會、農會、工會、商會、律師公會及其他依法律組織之各職業團體,得提出關于各該團體範圍内之法律案,省議會必須以之付議。
第六十六條,全省公民百分之一以上連署動議,或全省縣議會及一等市議會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動議,得提出法律案,呈請省長,咨省議會議決。
省議會對于此項議案,如擱置不議,或議而否決時,省長應将該案及否決之理由,付全省公民總投票表決,可決時,即成為法律。
第六十八條,凡本法所規定,得由公民提案,及須公民總投票表決之事項,其提案及投票之方法,以省法律定之。
” 《浙江省憲法》:“第九章,立法。
第九十四條,法律案由省議院議員或省政院提出之。
第九十七條,有三分之一以上之縣,每縣選民一千人以上之連署,得提出法律案于省議院,請其議決。
省議院對于所提全案不同意時,應交付全省縣議會、特别市議會投票表決,如得半數以上可決時,由省長公布之。
” 世界日新,吾國人理想中之法律亦随之而日新。
然理想進步,事實殊不能與之相應。
有全民表決之制,而全民之不知者殆十八九,是則不能不有待于教育之普及也。
省之自治,既已成為最新之趨勢,而省以下之自治區域,亦有新舊法律之不同。
清季以來,談國是者,鹹以地方自治為立國之基礎。
《光緒政要》光緒三十三年正月《民政部奏饬各省查報鄉社情形以重治本疏》:“地方自治,一時未能驟行,而各省鄉社辦法之善否,即為地方治忽民生休戚所關。
欲興民政,自以考求各省鄉社情形為入手辦法。
查《會典》《保正甲長鄉約》等,本懸之功令,自鹹豐、同治以來,地方多事,舉凡辦防集捐、供支兵差、清理奸宄諸事,各牧令又無不借鄉社之力,于是邊腹各地,名目紛立,推擇各殊。
有曰鄉正、鄉耆、裡正者,有曰寨長、圩長者,有曰團總、練總者,有曰公正、公直者,有曰鎮董、村董者,有曰社首、會首者,羼雜離奇,不可勝舉。
近年推行警政,如奉天等省,則各鄉社又多稱巡長等名,此名目之不同也。
其經理之地,有僅止一村者,有多至數村十村者,邊遠州縣,鄉保且有管至百十裡者,此地勢廣狹之不同也。
其更代之法,有一年一易者,有數年一易者,有輪流充當者,有由地方官劄谕派委者,而以公衆推舉者為多。
所遴用者,或為生貢,或為職銜軍功人員,或為平人。
地方官待遇之者,或貴之如搢紳,或賤之如皂隸,而要之官民相通,又皆以鄉社為樞紐,是以細故之裁判,公用之科攤,案證之傳質,護田防盜之計畫,新政舊章之頒布,多隐以鄉社司之,且有牧令倚以收賦稅、集團練者。
大約如古之王烈、田畸者,固不乏人;而猾貪虎冠、為地方之患者,亦在所不免。
幾有
第六條,各省得自定憲法,凡事之關于一地方者,由各省或地方機關立法或執行之,茲列舉如下:(一)省之官制官規,(二)省之稅法,(三)省以内之實業,(四)省之民團,(五)省債之募集,(六)省之公産處分,(七)省之學制之規定,(八)省以下之地方制度,(九)省以内之水利,(十)省道或其他省内交通,(十一)省以内之電話,(十二)省之警察,(十三)違犯省法之罰則,(十四)衛生及慈善事項,(十五)省監獄。
第七條,各省憲法應規定以下各項:(一)各省應設省議會代表民意,(二)省之行政首長,或為一人,或為數人之委員會,由省之人民或議會選舉,但不得以退職未滿三年之軍人充選,(三)凡非省内官吏,住居省内二年以上者,依其省之憲法或法律,享有選舉及被選舉權利,(四)各省各設民團,其額數由各省省議會議定之,(五)省議會應詳訂關于一切選舉之舞弊法,(六)各省行政機關中之文官,應定考試任用及保障之法,不因一省内政狀況而更動。
第八條,聯省法律之效力,在省法律效力之上。
第九條,聯省政府應保證各省之民主政治,如一省内政體變動,有違反本憲法或各該省憲法者,聯省政府應幹涉之;各省有不能履行本憲法上之義務者,聯省政府應督促之;甲省有以武力侵犯乙省者,聯省政府應阻止之。
第十條,中華民國之國體發生變動,各省得互相聯合,維持憲法上規定之組織,至原狀恢複時,各省之行動應即停止。
” 蓋一則屬于單一制,一則屬于聯合制;一則徒取法于歐洲舊式之憲法,一則兼采取歐洲最近之新憲法也。
《天壇憲法草案》近亦經國會修改,而為曹锟時代之憲法。
國是會議所拟之草案,則已有數省采取實行,如《湖南省憲法》及《浙江省憲法》,皆采聯合制,以省為全國中一自治區域,而各自編定憲法者也。
《湖南省憲法》與《浙江省憲法》有同有異,如省議員由全省公民直接選舉,其同者也。
《湖南省憲法》:“第四章,省議會。
第二十八條,省議會以全省公民直接選出之議員組織之。
” 《浙江省憲法》:“第四章,省議院。
第三十八條,省議院以全省人民直接選出之議員組織之。
” 省長之選舉,法律之表決,其異者也。
《湖南省憲法》:“第五章,省長及省務院。
第四十七條,省長由省議會選出四人,交由全省公民總投票決選,以得票最多數者為當選。
” 《浙江省憲法》:“第五章,省長及省政院。
第五十三條,省長由全省選民分區組織選舉會選舉之,其選舉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 《湖南省憲法》:“第六章,立法。
第六十四條,法律案由省議會議員或省務院以省長之名義提出之。
第六十五條,法定之省教育會、農會、工會、商會、律師公會及其他依法律組織之各職業團體,得提出關于各該團體範圍内之法律案,省議會必須以之付議。
第六十六條,全省公民百分之一以上連署動議,或全省縣議會及一等市議會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動議,得提出法律案,呈請省長,咨省議會議決。
省議會對于此項議案,如擱置不議,或議而否決時,省長應将該案及否決之理由,付全省公民總投票表決,可決時,即成為法律。
第六十八條,凡本法所規定,得由公民提案,及須公民總投票表決之事項,其提案及投票之方法,以省法律定之。
” 《浙江省憲法》:“第九章,立法。
第九十四條,法律案由省議院議員或省政院提出之。
第九十七條,有三分之一以上之縣,每縣選民一千人以上之連署,得提出法律案于省議院,請其議決。
省議院對于所提全案不同意時,應交付全省縣議會、特别市議會投票表決,如得半數以上可決時,由省長公布之。
” 世界日新,吾國人理想中之法律亦随之而日新。
然理想進步,事實殊不能與之相應。
有全民表決之制,而全民之不知者殆十八九,是則不能不有待于教育之普及也。
省之自治,既已成為最新之趨勢,而省以下之自治區域,亦有新舊法律之不同。
清季以來,談國是者,鹹以地方自治為立國之基礎。
《光緒政要》光緒三十三年正月《民政部奏饬各省查報鄉社情形以重治本疏》:“地方自治,一時未能驟行,而各省鄉社辦法之善否,即為地方治忽民生休戚所關。
欲興民政,自以考求各省鄉社情形為入手辦法。
查《會典》《保正甲長鄉約》等,本懸之功令,自鹹豐、同治以來,地方多事,舉凡辦防集捐、供支兵差、清理奸宄諸事,各牧令又無不借鄉社之力,于是邊腹各地,名目紛立,推擇各殊。
有曰鄉正、鄉耆、裡正者,有曰寨長、圩長者,有曰團總、練總者,有曰公正、公直者,有曰鎮董、村董者,有曰社首、會首者,羼雜離奇,不可勝舉。
近年推行警政,如奉天等省,則各鄉社又多稱巡長等名,此名目之不同也。
其經理之地,有僅止一村者,有多至數村十村者,邊遠州縣,鄉保且有管至百十裡者,此地勢廣狹之不同也。
其更代之法,有一年一易者,有數年一易者,有輪流充當者,有由地方官劄谕派委者,而以公衆推舉者為多。
所遴用者,或為生貢,或為職銜軍功人員,或為平人。
地方官待遇之者,或貴之如搢紳,或賤之如皂隸,而要之官民相通,又皆以鄉社為樞紐,是以細故之裁判,公用之科攤,案證之傳質,護田防盜之計畫,新政舊章之頒布,多隐以鄉社司之,且有牧令倚以收賦稅、集團練者。
大約如古之王烈、田畸者,固不乏人;而猾貪虎冠、為地方之患者,亦在所不免。
幾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