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章 法制之變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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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季迄今,變遷之大,無過于法制。

    綜其大本,則由德治而趨法治,由官治而趨民治,漩澓激蕩,日在蛻變之中。

    而世界潮流,亦以此十數年中變動為最劇。

    吾民竭蹶以趨,既棄吾之舊法以從歐美之舊法,又欲棄歐美之舊法而從彼之新法,思想之劇變,正日進而未有艾。

    雖其功效之若何及其歸宿之若何,目前未易預測,而過去之事迹,固亦有可述也。

     清季變法,首在司法制度,其起源則以修改商約。

    外人不慊于吾國法律,不得已,而變通法律,以期從同。

     《光緒政要》光緒三十年《伍廷芳、沈家本奏疏》:“光緒二十八年四月初六日,奉上谕:現在通商交涉,事益繁多,着派沈家本、伍廷芳将一切現行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參酌各國法律,悉心考訂,妥為拟議,務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等因。

    當經臣等酌拟大概辦法,并遴選谙習中西律例司員,分任纂輯,延聘東西各國精通法律之博士律師,以備顧問。

    複調取留學外國卒業生,從事翻譯;請撥專款,以資辦公等因在案。

    計自光緒三十年四月初一日開館以來,各國法律之譯成者,德意志曰刑法、曰裁判法,俄羅斯曰刑法,日本曰現行刑法、曰改正刑法、曰陸軍刑法、曰海軍刑法、曰刑事訴訟法、曰監獄法、曰裁判所構成法、曰刑法義釋;校正者曰法蘭西刑法。

    至英美各國刑法,臣廷芳從前遊學英國,夙所研究,該兩國刑法雖無專書,然散見他籍者不少,饬員依類輯譯,不日亦可告成。

    複令該員等比較異同,分門列表,展卷了然,各國之法律已可得其大略。

    臣等以中國法律與各國參互考證,各國法律之精意,固不能出中律之範圍。

    第刑制不盡相同,罪名之等差亦異,綜而論之,中重而西輕者為多。

    蓋西國從前刑法,較中國尤為慘酷。

    近百數十年來,經律學家幾經讨論,逐漸改而從輕,政治日稱美善。

    中國之重法,西人每訾為不仁,其旅居中國者,皆借口于此,不受中國之約束。

    夫西國首重法權,随一國之疆域為界限,中國之人僑寓乙國,即受乙國之裁判,乃獨于中國不受裁判,轉予我以不仁之名,此亟當幡然變計者也。

    方今改訂商約,英、美、日、葡四國,均允中國修訂法律,首先收回治外法權,實變法自強之樞紐。

    臣等奉命考訂法律,恭譯谕旨,原以墨守舊章,授外人以口實,不如酌加甄采,可默收長駕遠馭之效。

    現在各國法律既已得其大凡,即應分類編纂,以期克日成書。

    ” 始設法律館起草,繼經憲政編查館核訂,資政院第一期議會議決,而刑律遂逐漸變遷。

     《大清新刑律釋義序》(秦瑞玠): 我國自有曆史以來,向崇道德、宗教、禮儀、政治,而不言法律。

    故一般法制,幾無曆史沿革之可言,惟刑名則與禮制相出入,與政術同作用,又與兵事類列,較之一般法制史,其沿革起原為最早。

    始自唐虞,迄于前明,以至今日。

    就刑法上沿革論之,略可分為兩大時期:第一期,自虞夏至前明,此時期可分之為二:(甲)自虞夏至隋唐;(乙)自唐以後至前明。

    第二期,自國初以至今日,其間又可細分為三時代:(甲)舊律時代,自國初至光緒二十八九年間為止。

    所奉行者,為原有之《大清律例》,實悉本《唐律》及《明律》之舊,分吏、戶、禮、兵、刑、工等總目而為六,又分名例職制公式,至斷獄、營造、河防等門目為三十,更分子目為四百三十有六,以律為本,例各随之。

    (乙)現律時代,自光緒二十九年後至宣統三年為止。

    所奉行者,為《大清律例》已修改之現行律例。

    蓋舊律承自前明,實始有唐,曆千餘年,多不合于現時之應用。

    如流囚家屬、私出外境、違禁下海、封禁礦山、朝見留難、文官不許封公侯等條,均成虛設。

    官制既改,又不得不廢六律之名,而廢淩遲、枭首、戮屍等慘酷之刑,及免緣坐、除刺字,尤為仁政所暨。

    笞杖改為罰金,徒流均免實發,改為工作。

    廢死罪之虛拟,改并律定之笞、杖、徒、流、死及例定之軍遣,而為死、遣、流、徒、罰之五種,禁人口賣買。

    廢關于奴婢奴仆之條例,改減蒙古例,訂滿漢通行刑律,删除旗籍與民人輕重互異之條。

    變通秋審之制,又另增私鑄銀元、竊毀鐵路物件及揭損郵票等各專律,均為此數年間刑法上沿革之大略。

    (丙)新律時代,自豫定宣統四年實行以後,至于将來均屬之。

    新刑律草案,由修訂法律館起草,自光緒三十三年八月告成。

    經各部及各省簽注,加以修正,複經憲政編查館核訂,經資政院第一期議會議決通過總則,而分則不及議畢,于宣統二年十二月一并奉旨頒布。

    雖聲明仍可提議修正,而大緻無甚變更。

    其調查考訂之事,雖出于日本岡田朝太郎者為多,而歸安沈公實始終主持其事,溝合新舊,貫通中外,為現時最新最完備之法典。

     迄于民國,仍行援用。

    民國元年三月十日《臨時大總統令》: 現在民國法律未經議定頒布,所有從前施行之法律及新刑律,除與民國國體抵觸各條,應失效力外,餘均暫行援用,以資遵守。

     當資政院議決刑律草案時,嘗發生極大之争執,後卒從新黨之議。

     《大清新刑律釋義序》:“自新刑律草案出,而禮教之争議生。

    主進化者,謂新刑律與禮教并不相妨;主國粹者,謂新刑律于禮教顯有違背。

    彼此相持,争議甚劇。

    ”“議者一則曰,全棄中律,概從外邦;再則曰,專摹外人,置本國風俗于不顧;三則曰,不為本國數萬萬人計,專為外國流寓之數千人計。

    ”“憲政編查館核訂刑律原奏有雲:刑律之是非,但論收效之治亂為何如,不必以中外而區畛域,且必上折衷于唐、虞、夏、商刑措之盛,而不容指秦、漢以後之刑律,為周、孔之教所存。

    ” 其于官制,則改刑部為法部[1],大理寺為大理院,定四級三審之制,于京外次第設立各級審判廳。

    民國仍之,時以司法獨立為言。

     《支那年鑒》:“民國之司法制度,襲用前清之法院編制法,為四級三審制。

    京師設大理院及總檢察廳,為全國上訴最高機關,又設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