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章 種族革命與政治革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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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任命國務員及外交大使、公使,須得參議院同意。
(三十五)臨時大總統經參議院之同意,得宣戰、媾和及締結條約。
(三十六)臨時大總統得依法律宣告戒嚴。
(三十七)臨時大總統代表全國,接受外國之大使、公使。
(三十八)臨時大總統得提出法律案于參議院。
(三十九)臨時大總統得頒給勳章及其他榮典。
(四十)臨時大總統得宣告大赦、特赦、減刑、複權,但大赦須經參議院同意。
(四十一)臨時大總統受參議院彈劾後,由最高法院全院審判官互選九人組織特别法庭審判之。
(四十二)臨時副總統于臨時大總統因故去職或不能視事時,得代行其職權。
(四十三)國務總理及各部總長,均稱為國務員。
(四十四)國務員輔佐臨時大總統,負其責任。
(四十五)國務員于臨時大總統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發布命令時,須副署之。
(四十六)國務員及其委員,得于參議院出席及發言。
(四十七)國務員受參議院彈劾後,臨時大總統應免其職,但得交參議院複議一次。
(四十八)法院以臨時大總統及司法總長分别任命之法官組織之,法院之編制法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四十九)法院依法律審判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但關于行政訴訟及其他特别訴訟,則以法律定之。
(五十)法院之審判須公開之,但有認為擾害安甯秩序者,得秘密之。
(五十一)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上級官廳之幹涉。
(五十二)法官在任中,不得減俸或轉職,非依法律受刑罰宣告或應免職之懲戒處分,不得解職,懲戒條規以法律定之。
(五十三)本約法施行後,限十個月内,由臨時大總統召集國會,其國會之組織及選舉法,由參議院定之。
(五十四)中華民國之憲法,由國會制定,憲法未施行以前,本約法之效力與憲法等。
(五十五)本約法由參議院參議員三分二以上或臨時大總統之提議,經參議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員四分三之可決,得增修之。
(五十六)本約法自公布之日施行,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于本約法施行之日廢止。
吾國由人治國變為法治國,由民意規定國家組織有成文之法律,明定人民之權利義務,實始于此。
而行政之人極苦其不便。
三年三月,第一任大總統袁世凱召集約法會議;五月,公布《新約法》,凡元年《約法》束縛總統國務院之權力之文,悉删改之。
五年,袁世凱叛國而死,黎元洪執大總統職權,複令憲法未定以前,仍遵用元年三月十一日公布之《臨時約法》,至憲法成立時為止。
六年五月,舊國會二次解散,元年《約法》複失效力,南方各省起兵力争,擾攘多年,事變百出,迄今尚無成文之憲法。
曹锟為總統時,有賄選議員所制之憲法,世亦未行。
故元年《約法》,猶有憲法之效焉。
種族革命,至辛亥十二月已告成功,而政治革命迄今尚未成事實。
蓋國民習于帝制者久,不知履行國民之權利義務,于代議政治非所素谙,又不知政黨之性質與選舉之重要。
元年以臨時參議院議決之國會組織法,召集國會,而國民黨與進步黨勢成水火。
二年十月,袁世凱被舉為正式大總統,十一月,即解散國民黨,取消國民黨籍之議員。
三年一月,國會停止職權,而袁世凱遂以《新約法》所定之參政院,議決變更國體,改行君主立憲,建元洪憲,不百日而罷。
五年八月,舊國會複開,至六年,又為各省督軍所迫而解散。
七年二月,段祺瑞所召集之參議院,修改國會組織法,重選國會議員。
舊國會議員之暴橫者,仍麕集于南方,而同時遂有新舊兩國會。
十年,南北政府均有劇變。
黎元洪複職,而廣州之國會複移于北京。
十二年,曹锟賄選為總統,國會複分裂。
十三年,江浙奉直之戰,段祺瑞起而執政,國會複解散。
十五年,段祺瑞複被逐,法統之說泯焉莫知所從,雖懸一中華民國之幟,而實則僅造成武人專制、強藩割據之局,是又革命之始所不及料者矣。
*** [1] 亦含有對他國之意。
[2] 即中華民國元年二月十二日。
(三十五)臨時大總統經參議院之同意,得宣戰、媾和及締結條約。
(三十六)臨時大總統得依法律宣告戒嚴。
(三十七)臨時大總統代表全國,接受外國之大使、公使。
(三十八)臨時大總統得提出法律案于參議院。
(三十九)臨時大總統得頒給勳章及其他榮典。
(四十)臨時大總統得宣告大赦、特赦、減刑、複權,但大赦須經參議院同意。
(四十一)臨時大總統受參議院彈劾後,由最高法院全院審判官互選九人組織特别法庭審判之。
(四十二)臨時副總統于臨時大總統因故去職或不能視事時,得代行其職權。
(四十三)國務總理及各部總長,均稱為國務員。
(四十四)國務員輔佐臨時大總統,負其責任。
(四十五)國務員于臨時大總統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發布命令時,須副署之。
(四十六)國務員及其委員,得于參議院出席及發言。
(四十七)國務員受參議院彈劾後,臨時大總統應免其職,但得交參議院複議一次。
(四十八)法院以臨時大總統及司法總長分别任命之法官組織之,法院之編制法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四十九)法院依法律審判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但關于行政訴訟及其他特别訴訟,則以法律定之。
(五十)法院之審判須公開之,但有認為擾害安甯秩序者,得秘密之。
(五十一)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上級官廳之幹涉。
(五十二)法官在任中,不得減俸或轉職,非依法律受刑罰宣告或應免職之懲戒處分,不得解職,懲戒條規以法律定之。
(五十三)本約法施行後,限十個月内,由臨時大總統召集國會,其國會之組織及選舉法,由參議院定之。
(五十四)中華民國之憲法,由國會制定,憲法未施行以前,本約法之效力與憲法等。
(五十五)本約法由參議院參議員三分二以上或臨時大總統之提議,經參議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員四分三之可決,得增修之。
(五十六)本約法自公布之日施行,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于本約法施行之日廢止。
吾國由人治國變為法治國,由民意規定國家組織有成文之法律,明定人民之權利義務,實始于此。
而行政之人極苦其不便。
三年三月,第一任大總統袁世凱召集約法會議;五月,公布《新約法》,凡元年《約法》束縛總統國務院之權力之文,悉删改之。
五年,袁世凱叛國而死,黎元洪執大總統職權,複令憲法未定以前,仍遵用元年三月十一日公布之《臨時約法》,至憲法成立時為止。
六年五月,舊國會二次解散,元年《約法》複失效力,南方各省起兵力争,擾攘多年,事變百出,迄今尚無成文之憲法。
曹锟為總統時,有賄選議員所制之憲法,世亦未行。
故元年《約法》,猶有憲法之效焉。
種族革命,至辛亥十二月已告成功,而政治革命迄今尚未成事實。
蓋國民習于帝制者久,不知履行國民之權利義務,于代議政治非所素谙,又不知政黨之性質與選舉之重要。
元年以臨時參議院議決之國會組織法,召集國會,而國民黨與進步黨勢成水火。
二年十月,袁世凱被舉為正式大總統,十一月,即解散國民黨,取消國民黨籍之議員。
三年一月,國會停止職權,而袁世凱遂以《新約法》所定之參政院,議決變更國體,改行君主立憲,建元洪憲,不百日而罷。
五年八月,舊國會複開,至六年,又為各省督軍所迫而解散。
七年二月,段祺瑞所召集之參議院,修改國會組織法,重選國會議員。
舊國會議員之暴橫者,仍麕集于南方,而同時遂有新舊兩國會。
十年,南北政府均有劇變。
黎元洪複職,而廣州之國會複移于北京。
十二年,曹锟賄選為總統,國會複分裂。
十三年,江浙奉直之戰,段祺瑞起而執政,國會複解散。
十五年,段祺瑞複被逐,法統之說泯焉莫知所從,雖懸一中華民國之幟,而實則僅造成武人專制、強藩割據之局,是又革命之始所不及料者矣。
*** [1] 亦含有對他國之意。
[2] 即中華民國元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