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章 種族革命與政治革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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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開國會,而陰迫清帝退位。

    是年十二月二十五日[2],清頒退位诏,而四千餘年帝制之國,遂一變而為民主之國。

     中華民國之基礎,以民國元年各省代表所組織之參議院制定之《約法》為主,茲錄其全文于下: (一)中華民國,由中華人民組織之。

     (二)中華民國之主權,屬于國民全體。

     (三)中華民國領土,為二十二行省、内外蒙古、西藏、青海。

     (四)中華民國以參議院臨時大總統、國務員、法院,行使其統治權。

     (五)中華民國人民一律平等,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區别。

     (六)人民得享下列各項之自由權:(1)人民之身體,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審問、處罰;(2)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3)人民有保有财産及營業之自由;(4)人民有言論、著作刊行及集會、結社之自由;(5)人民有書信秘密之自由;(6)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7)人民有信教之自由。

     (七)人民有請願于議會之權。

     (八)人民有陳訴于行政官署之權。

     (九)人民有訴訟于法院,受其審判之權。

     (十)人民對于官吏違法損害權利之行為,有陳訴于行政院之權。

     (十一)人民有應任官考試之權。

     (十二)人民有選舉及被選舉之權。

     (十三)人民依法律有納稅之義務。

     (十四)人民依法律有服兵之義務。

     (十五)本章所載人民之權利,有認為增進公益、維持治安,或非常緊急必要時,得依法律限制之。

     (十六)中華民國之立法權,以參議院行之。

     (十七)參議院以第十八條所定各地方所選之參議員組織之。

     (十八)參議員每行省、内蒙古、外蒙古、西藏各選派五人,青海選派一人。

    其選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

    參議院會議時,每參議員有一表決權。

     (十九)參議院之職權如下:(1)議決一切法律案;(2)議決臨時政府之預算、決算;(3)議決全國之稅法、币制及度量衡之準則;(4)議決公債之募集及國庫有負擔之契約;(5)承議第三十四條、三十五條、四十條事件;(6)答複臨時政府咨詢事件;(7)受理人民之請願;(8)得以關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見,建議于政府;(9)得提出質問書于國務員,并要求其出席答複;(10)得咨請臨時政府查辦官吏納賄違法事件;(11)參議院對于臨時大總統認為有謀叛行為時,得以總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員四分三以上之可決,彈劾之;(12)參議院對于國務員認為失職或違法時,得以總員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彈劾之。

     (二十)參議院得自行集會開會閉會。

     (二十一)參議院之會議,須公開之;但有國務員之要求,或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可決者,得秘密之。

     (二十二)參議院議決事件,咨由臨時大總統公布施行。

     (二十三)臨時大總統對于參議院議決事件,如否認時,得于咨達後十日内,聲明理由,咨院複議;但參議院對于複議事件,如有到會員三分二以上仍執前議時,仍照第二十二條辦理。

     (二十四)參議院議長,由參議員用記名投票法互選之,以得票滿投票總數之半者,為當選。

     (二十五)參議院議員于院内之言論及表決,對于院外不負責任。

     (二十六)參議院參議員,除現行犯及關于内亂外患之犯罪外,會期中非得本院許可,不得逮捕。

     (二十七)參議院法,由參議院自定之。

     (二十八)參議院以國會成立之日解散,其職權以國會行之。

     (二十九)臨時大總統、副總統,由參議院選舉之,以總員四分三以上出席、得票滿投票總數三分二以上者,為當選。

     (三十)臨時大總統代表臨時政府,總攬政務,公布法律。

     (三十一)臨時大總統為執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得發布命令,并得使發布之。

     (三十二)臨時大總統統帥全國海陸軍隊。

     (三十三)臨時大總統得制定官制官規,但須提交參議院議決。

     (三十四)臨時大總統得任免文武職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