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外患與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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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内監外監,大加修改,地面務須寬敞,屋宇務須整潔,優給口糧及冬夏調理各費,禁卒淩虐,随時嚴懲。

    至羁所一項,所以管押竊賊地痞,及案情幹涉甚重而供情未确、罪名未定、保人未到者,定例雖無明文,而各省州縣無處無之。

    蓋此等案犯,若取保則什九潛逃,斷不能行,若令還住客店,交差看守,則勒虐更甚,無從稽考。

    故羁所一項,其勢不能不設。

    拟請明定章程,各處羁所,務須寬潔整淨,不能虐待,亦不準多押。

    至傳質者歸入候審所,各省多已設立,其餘差帶官店等事,務須禁絕。

    此事之實辦與否,有房屋可驗,不能掩飾。

    六曰教工藝。

    近年各省多有設立遷善所、改過所者,亦間教以工藝等事,然行之不廣,且教之亦不認真。

    應令天下各州縣有獄地方,均于内監中,必留一寬大空院,修工藝房一區,令其學習,将來釋放者可以謀生改行,禁系者亦可自給衣履。

    七曰恤相驗。

    凡有命案應相驗者,驗屍棚廠官吏夫馬之費甚多,均取之被告家,不足則派之族鄰,小村單戶,則派之一半裡外之遠鄰。

    間有恤民之吏,自備夫馬帳棚,嚴禁差役科派,然亦不過百之一二,終無禁絕之法。

    查四川有三費局,由紳民糧戶捐出,一為招解費,一為相驗費,一為夫馬費,民甚便之,行已三十年。

    此事似宜令各州縣就地籌款,務以辦成為度,仍責令州縣輕騎簡從,不準縱擾,違者嚴參。

    八曰改罰锾。

    贖罰之刑,古經今律皆同有之,惟其途尚隘。

    查命案盜案應按律治罪,竊賊、地痞、惡棍傷人、詐騙訟棍,宜量予撲責監禁,借以儆其悍暴,曉示良民,此數項應不準罰贖。

    此外如戶婚田土家務錢債等類之案,其中多系紳衿,且兩造必系親戚鄉鄰,不宜苦辱過甚,緻本人有礙上進,并使兩造子孫永為仇隙,除按其曲直審斷外,其曲者按其罪名輕重,酌令罰繳贖罪銀若幹,以為修理監獄經費。

    舉貢生監職員封職犯事罪不緻軍遣者,除遞革外,并罰繳修理監獄經費,看管數月,免其刑責,似于化民善俗之義有合。

    罰繳之數,令其詳報上司,私罪及入己者罪之。

    九曰派專官。

    監羁一事,固須屋宇廣潔,尤須随時體恤,禁絕淩虐,必有專官司之,方有實濟。

    吏目典史,卑于州縣,不能考察。

    查各府皆有同知通判,所司清軍鹽捕水利等事,久成具文,一無事事。

    按今之通判,宋亦名通判,或名簽判,明曰推官,皆兼管獄囚訴訟,故文人稱為司李,俗人稱為刑廳。

    拟請著為定章,每府即派實缺同知,專司稽察各屬監獄之事,同知不同城者,派同城通判,每兩月遍赴所屬外縣稽察一次。

    同城兼有同通者,兩員分任,一月稽察一次。

    同城縣監,十日稽察一次。

    監獄不善,淩虐未禁者,準其據實禀明督撫臬司,比照濫刑例參處,稽察府監責成本道司監,由督撫随時委員稽察。

    要之,事事皆有确實辦法,庶可以仰裨聖朝尚德緩刑之治,而驅民入教之患可漸除矣。

    (一)改選法。

    明季以來,部選之官,皆系按班依次選用,查冊之外,輔以掣簽,并無考核賢否之法。

    候選人員,多系遣人投供,必托部吏查探選期已近,始行親自入都。

    選缺到省,必令赴任,間有留省學習,不過一年數月。

    其中多有纨绔子弟、鄉僻寒儒,罕能通曉吏事,至本省情形,則更茫然。

    每出一缺,或應外補,或應内選,或一咨一留,或兩咨一留,班次糾紛,章程繁細。

    各官但算計得缺之遲早、班次之通塞,心思識解,日趨鄙俗。

    竊議略為變通,以後州縣同通,統歸外補。

    無論正途保舉捐納,皆令分發到省,補用試用,令其學習政治。

    上官亦得以考核其才識之短長,遇有缺出,按照部章,應補何班,即于本班内統加酌量拟補,不必拘定名次。

    惟到省未滿一年者,除本班無人外,不得請補。

    (一)籌八旗生計。

    京外八旗生齒日繁,饷額有定,且銀價漸低,物價日貴。

    國家雖費巨款,而旗兵旗丁仍不免拮據之憂,殊鮮飽騰之樂。

    拟請将京外八旗饷項,仍照舊額開支,惟照舊法略為變通,寬其約束。

    凡京城及駐防旗人,有願至各省随宦遊幕、投親訪友以及農工商賈各業,悉聽其便。

    僑寓地方、願寄籍應小考鄉試者,亦聽其便。

    準附入所寄居地方之籍,一律取中,但注明寄居某旗人而已。

    有駐防省分,或即附入駐防之額,其自願歸入民卷者,必其自揣文藝可與衆人争衡,即不為之區别、寄籍者即歸地方官,與民人一體約束看待。

    惟出京寄籍自謀生理之人,其錢糧即行開除,不必另補。

    但将馬步甲兵,豫定一至少減至若幹之額,省出饷銀饷米,即以專充八旗廣設學堂之費,士農工商兵五門,随所願習。

    惟習武備,須擇年在二十歲以下者,如系當兵者,既入學堂,則尋常舊例操演勿庸再到,以免分其學堂之日力。

    其習武備者,留以供禁旅之用。

    習他項者,令其為謀生之資。

    所學未成,不能營生之時,饷項照舊給發。

    五年以後,省饷日巨,學堂日增。

    十年以後,充兵者可以禦侮,則不患弱,改業者各有所長,則亦不患貧矣。

    (一)裁屯衛。

    漕運一事,種種有名無實,亟應設法變通。

    查有漕各省,屯田本為贍運軍而設;各衛所守備千總,本為征屯饷押漕運而設。

    今日無論折漕與否,運漕皆系輪船,民船運軍,久無其人,衛官一無所事。

    而屯田屯饷,弊窦尤多。

    一衛所屬屯田,有隔在别府者,有跨在别省者,衛官并不知其田在何處、數有若幹,其冊皆在該衛數書吏之手。

    至于荒熟豐歉,更無影響可尋,衛官但向書吏索取年例陋規而已。

    此等積弊,各省皆同。

    臣等查之甚悉,計十年之中,江南、湖北各衛官,以争利謀缺讦訟滋鬧之案甚多,謬妄離奇,直不知官場為何事,不文不武,形同贅疣。

    若屯田屯饷改歸所隸州縣征收,則每年豐歉完欠皆有可考矣。

    (一)裁綠營。

    綠營之無用,自嘉慶初年川、楚教匪之亂而已著,自發、撚之亂而大著。

    調派出征,則聞風推诿,其不能當大敵禦外侮,固不待言,即土匪鹽枭,亦且不能剿捕。

    三十年來,以裁汰綠營為言者,不止數十百人。

    自光緒十一年,奉懿旨,令裁汰綠營。

    光緒二十二年,又奉上谕,裁汰綠營,各省雖已分别裁汰,然現存者尚複不少,合計各省原營額饷挑練加饷歲費饷銀饷米馬幹,照光緒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懿旨綠營兵饷一千五百萬兩之數核算,此時尚需銀一千萬兩以外,物力艱難,年年巨耗,真不知何所底止也。

    裁汰之要義有二:一則宜籌從容消散之方,一則宜籌抵補彈壓地方之具。

    拟請将各省綠營,不論挑練之兵、原營之兵,分馬步戰守,限每年裁二十分之一,計百人裁五,統限二十年裁竣。

    應裁者每名發給恩饷一年,責成各省督撫藩司。

    每年饷銀饷米,就現在應發之數,于二十成中扣發一成,其何營應開除幾名,令各該營自行按數開除。

    惟是此項省出之饷,隻能改為養緝勇設警察之費,不能指為充裕庫儲之計。

    蓋精練備戰之營,隻可屯紮省城及要隘重鎮兩三處,斷不宜各處分紮,又蹈營汛之失。

    省外府縣,亦未便聽其空虛,可即以此項省出之饷,酌營緝捕勇營,派赴外府,擇要分防。

    并設警察之勇,歸州縣調度,不過改募勇丁,則整頓去留,其權在地方官。

    勇可随時裁募,兵可随時更換,于弭亂安民既有實際,而經費可免另籌,此即與新增巨款無異矣。

    (一)簡文法。

    約有三端:一曰省虛文。

    凡部院文移,外省公牍,多有陳陳相因、無益實政者,有冊籍浩繁、無關利弊者,有末節細故、往返駁查、稽延時日者,有循舊具報出結、并無實事者,此類不可殚述。

    拟請敕下京外各衙門,通行徹查,酌量省罷。

    至于無謂儀節,徒緻廢務妨要者,亦請查核,酌改從簡。

    一曰省題本。

    查題本乃前明舊制,既有副本,又有貼黃,兼須繕寫宋字,繁複遲緩。

    我朝雍正年間,谕令臣工将要事改為折奏,簡速易覽,遠勝題本。

    五十年來,各省已多改題為奏之案。

    上年冬間,曾經行在部臣,奏請将題本暫緩辦理。

    此後拟請查核詳議,永遠省除,分别改為奏咨。

    一曰寬例處。

    範仲淹之言曰:士大夫公罪不可無,私罪不可有。

    洵為名論。

    方今吏議繁密,京外各官,殆無一人無一日不幹吏議者,而州縣為尤甚。

    治民之本,全在州縣,救過不暇,何暇論及教養乎?牽纏既多,于是遇事诿卸,多方彌縫,上官亦知其情多為難,不肯苛求,姑從掩覆。

    既明知為無益勸懲之事,何必存此虛文?應請敕下吏部、兵部、都察院,查核處分舊例,分别公私輕重,量加寬減删除。

    如此則臣下之于朝廷,僚屬之如上官,可以進實言,辦實事矣。

    以上十二條,皆中國積弱不振之故,而尤為外國指摘诟病之端。

    臣等所拟辦法,或養民力,或澄官方,或作士氣,前人論及此者多矣,特以誤于弊去太甚之言,怵于諸事更張之謗,律令文告,都成具文,小有設施,不規久遠。

    今日外患日深,其樂因循、務欺飾者,動以民心固結為言,不知近日民情,已非三十年前之舊。

    羨外國之富,而鄙中土之貧;見外兵之強,而疾官軍之懦;樂海關之平允,而怨厘局之刁難;誇租界之整肅,而苦吏胥之騷擾。

    于是民從洋教,商挂洋旗,士入洋籍,始由否隔,浸成渙散,亂民漸起,邪說乘之,邦基所關,不勝憂懼。

    必先将以上諸弊一律鏟除,方可冀民心固結永遠,然後親上死長,禦侮捍患,可得而言矣。

    ” 光緒二十七年《兩江總督劉坤一、兩湖總督張之洞第三次會奏變法事宜疏》:“西法綱要,更仆難終,情形固自有異同,行之亦必有次第。

    臣等謹就切要易行者胪舉十一條:一曰廣派遊曆,二曰練外國操,三曰廣軍實,四曰修農政,五曰勸工藝,六曰定礦律路律商律交涉刑律,七曰用銀圓,八曰行印花稅,九曰推行郵政,十曰官收洋藥,十一曰多譯東西各國書。

    大要皆以變而不失其正為主。

    ” *** [1] 俄國通商之始,自康熙二十八年議定《黑龍江約》六條,鹹豐八年議定《瑷珲城約》三條,又立《天津約》十二條,皆在衙門未設以前。

     [2] 道光二十二年,在江甯立約十三條。

     [3] 道光二十七年,在廣東立約三十三條。

     [4] 道光二十四年,在廣東立約三十四款。

     [5] 鹹豐八年,在天津立約四十二款。

     [6] 鹹豐十一年,立通商條約四十二款。

     [7] 同治二年,立約五十五款。

     [8] 同治二年,立約十六款。

     [9] 同治三年,立約五十二款。

     [10] 同治四年,立約四十七款。

     [11] 同治五年,立約五十五款。

     [12] 同治八年,立約四十五款。

     [13] 同治十年,立約十八款。

     [14] 同治十三年,立約十九款。

     [15] 光緒七年,立約十七款。

     [16] 光緒十三年,立約五十四款。

     [17] 按《會典》成書律,續訂條約各國,曰剛果,則在光緒二十四年;曰墨西哥,曰韓國,則在光緒二十五年,其交涉之事,亦兼附各股。

     [18] 天文、化學、算學、格緻、醫學,共八館。

     [19] 按同治七年志剛等之出使,僅為修交立約,初非駐使。

    同治四年侍郎崇厚使法國,專為陳述天津焚教堂殺領事案情而往,而至郭嵩焘之使,始為常駐使臣之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