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元魏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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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莳。
役有土居者,依法封授。
諸地狹之處,有進丁受田而不樂遷者,則以其家桑田為正田分。
又不足,不給倍田;又不足,家内人别減分。
無桑之鄉,準此為法。
樂遷者聽逐空荒,不限異州他郡,惟不聽避勞就逸。
其地足之處,不得無故而移。
諸民有新居者,三口給地一畝,以為居室,奴婢五口給一畝。
男女十五以上,因其地分,口課種菜五分畝之一。
諸一人之分,正從正,倍從倍,不得隔越他畔。
進丁受田者恒從所近。
若同時俱受,先貧後富。
再倍之田,放此為法。
諸遠流配谪、無子孫及戶絕者,墟宅桑榆,盡為公田,以供授受。
授受之次,給其所親;未給之間,亦借其所親。
諸宰民之官,各随地給公田。
刺史十五頃,太守十頃,治中、别駕各八頃,縣令、郡丞六頃。
更代相付。
賣者坐如律。
” 論者謂其法異于王莽,故能久行而無弊。
《文獻通考》:“或謂井田之廢已久,驟行均田,奪有餘以予不足,必緻煩擾以興怨讟,不知後魏何以能行?然觀其立法,所受者露田,諸桑田不在還受之限。
意桑田必是人戶世業,是以栽植桑榆其上,而露田不栽樹,則似所種者,皆荒閑無主之田,必諸遠流配谪、無子孫及戶絕者,墟宅桑榆,盡為公田,以供授受。
則固非盡奪富者之田以予貧人也。
又令有盈者無受不還,不足者受種如法,盈者得賣其盈,不足者得買所不足,不得賣其分,亦不得買過所足。
是令其從便賣買以合均給之數,則又非強奪之以為公田,而授無田之人。
與王莽所行異矣,此所以稍久而無弊欤?” 然推其原始,實由無主之田,争訟不決,豪強兼并,乃為均給。
《魏書·李安世傳》:“時民困饑流散,豪右多有占奪。
安世乃上疏曰:‘竊見州郡之民,或因年儉流移,棄賣田宅,漂居異鄉,事涉數世。
三長既立,始返舊墟,廬井荒毀,桑榆改植。
事已曆遠,易生假冒。
強宗豪族,肆其侵淩,遠認魏、晉之家,近引親舊之驗。
又年載稍久,鄉老無惑,群證雖多,莫可取據。
各附親知,互有長短,兩證徒具,聽者猶疑,争訟遷延,連紀不判。
良疇委而不開,柔桑枯而不采,僥幸之徒興,繁多之獄作。
欲令家豐歲儲,人給資用,其可得乎?愚謂今雖桑井難複,宜更均量,審其徑術,令分藝有準,力業相稱,細民獲資生之利,豪右靡餘地之盈。
則無私之澤,乃均播于兆庶矣……又所争之田,宜限年斷,事久難明,悉屬今主。
然後虛妄之民,望絕于觊觎;守分之士,永免于淩奪矣。
’高祖深納之。
後均田之制起于此矣。
” 又立三長,确定戶籍,校比戶籍,遂得其實。
《資治通鑒》齊永明四年[1]:“魏無鄉黨之法,唯立宗主督護。
民多隐冒,三五十家始為一戶。
内秘書令李沖上言:‘宜準古法:五家立鄰長,五鄰立裡長,五裡立黨長,取鄉人強謹者為之。
鄰長複一夫,裡長二夫,黨長三夫。
三載無過,則升一等。
其民賦,一夫一婦,帛一匹,粟二石。
大率十匹為公調,二匹為調外費,三匹為百官俸。
此外複有雜調。
民年八十以上,聽一子不從役。
孤獨癃老笃疾貧窮不能自存者,三長内疊養食之。
’書奏,诏百官通議……太尉丕曰:‘方有事之月,校比戶口,民必勞怨。
請過今秋,至冬乃遣使者,于事為宜。
’沖曰:‘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
若不因調時,民徒知立長校戶之勤,未見均徭省賦之益,心必生怨。
宜即調課之月,令知賦稅之均,既悉其事,又得其利,行之差易。
’群臣多言一旦改法,恐成擾亂。
文明太後曰:‘立三長則課調有常準,苞蔭之戶可出,僥幸之人可止,何為不可?’甲戌,初立黨裡鄰三長,定民戶籍。
民始皆愁苦,豪強者尤不願。
既而課調,省費十餘倍,上下安之。
”[2] 且喪亂多年,戶口稀少,計口均給,不虞不足。
兩漢盛時,民戶皆千數百萬,口五千餘萬[3]。
然東漢戶口,猶非實數[4]。
計其最盛之時,或尚不止于此。
三國以降,戶口銳減,後魏雖較晉為多,然亦不迨漢之盛。
茲為列表以明之: 魏之戶口無确數,《魏書·地形志》謂“正光以前,時惟全盛,戶口之數,比夫晉之太康,倍而餘矣”。
《文獻通考》據此推算,謂其盛時戶至五百餘萬,故亦準此數假定其人口為三千餘萬。
然以一戶五口計之,尚未必有此數也。
故積上述之三因,遂能于周、秦以後,實行均産之策,以弭生計之不平。
沿及北周、北齊,亦均仿之, 《隋書·食貨志》:“北齊河清三年定令,乃命人居十家為比鄰,五十家為闾裡,百家為族黨。
男子十八以上,六十五以下為丁;十六以上,十七以下為中;六十六以上為老;十五以下為小。
率以十八受田,輸租調,二十充兵,六十免力役,六十六退田,免租調
役有土居者,依法封授。
諸地狹之處,有進丁受田而不樂遷者,則以其家桑田為正田分。
又不足,不給倍田;又不足,家内人别減分。
無桑之鄉,準此為法。
樂遷者聽逐空荒,不限異州他郡,惟不聽避勞就逸。
其地足之處,不得無故而移。
諸民有新居者,三口給地一畝,以為居室,奴婢五口給一畝。
男女十五以上,因其地分,口課種菜五分畝之一。
諸一人之分,正從正,倍從倍,不得隔越他畔。
進丁受田者恒從所近。
若同時俱受,先貧後富。
再倍之田,放此為法。
諸遠流配谪、無子孫及戶絕者,墟宅桑榆,盡為公田,以供授受。
授受之次,給其所親;未給之間,亦借其所親。
諸宰民之官,各随地給公田。
刺史十五頃,太守十頃,治中、别駕各八頃,縣令、郡丞六頃。
更代相付。
賣者坐如律。
” 論者謂其法異于王莽,故能久行而無弊。
《文獻通考》:“或謂井田之廢已久,驟行均田,奪有餘以予不足,必緻煩擾以興怨讟,不知後魏何以能行?然觀其立法,所受者露田,諸桑田不在還受之限。
意桑田必是人戶世業,是以栽植桑榆其上,而露田不栽樹,則似所種者,皆荒閑無主之田,必諸遠流配谪、無子孫及戶絕者,墟宅桑榆,盡為公田,以供授受。
則固非盡奪富者之田以予貧人也。
又令有盈者無受不還,不足者受種如法,盈者得賣其盈,不足者得買所不足,不得賣其分,亦不得買過所足。
是令其從便賣買以合均給之數,則又非強奪之以為公田,而授無田之人。
與王莽所行異矣,此所以稍久而無弊欤?” 然推其原始,實由無主之田,争訟不決,豪強兼并,乃為均給。
《魏書·李安世傳》:“時民困饑流散,豪右多有占奪。
安世乃上疏曰:‘竊見州郡之民,或因年儉流移,棄賣田宅,漂居異鄉,事涉數世。
三長既立,始返舊墟,廬井荒毀,桑榆改植。
事已曆遠,易生假冒。
強宗豪族,肆其侵淩,遠認魏、晉之家,近引親舊之驗。
又年載稍久,鄉老無惑,群證雖多,莫可取據。
各附親知,互有長短,兩證徒具,聽者猶疑,争訟遷延,連紀不判。
良疇委而不開,柔桑枯而不采,僥幸之徒興,繁多之獄作。
欲令家豐歲儲,人給資用,其可得乎?愚謂今雖桑井難複,宜更均量,審其徑術,令分藝有準,力業相稱,細民獲資生之利,豪右靡餘地之盈。
則無私之澤,乃均播于兆庶矣……又所争之田,宜限年斷,事久難明,悉屬今主。
然後虛妄之民,望絕于觊觎;守分之士,永免于淩奪矣。
’高祖深納之。
後均田之制起于此矣。
” 又立三長,确定戶籍,校比戶籍,遂得其實。
《資治通鑒》齊永明四年[1]:“魏無鄉黨之法,唯立宗主督護。
民多隐冒,三五十家始為一戶。
内秘書令李沖上言:‘宜準古法:五家立鄰長,五鄰立裡長,五裡立黨長,取鄉人強謹者為之。
鄰長複一夫,裡長二夫,黨長三夫。
三載無過,則升一等。
其民賦,一夫一婦,帛一匹,粟二石。
大率十匹為公調,二匹為調外費,三匹為百官俸。
此外複有雜調。
民年八十以上,聽一子不從役。
孤獨癃老笃疾貧窮不能自存者,三長内疊養食之。
’書奏,诏百官通議……太尉丕曰:‘方有事之月,校比戶口,民必勞怨。
請過今秋,至冬乃遣使者,于事為宜。
’沖曰:‘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
若不因調時,民徒知立長校戶之勤,未見均徭省賦之益,心必生怨。
宜即調課之月,令知賦稅之均,既悉其事,又得其利,行之差易。
’群臣多言一旦改法,恐成擾亂。
文明太後曰:‘立三長則課調有常準,苞蔭之戶可出,僥幸之人可止,何為不可?’甲戌,初立黨裡鄰三長,定民戶籍。
民始皆愁苦,豪強者尤不願。
既而課調,省費十餘倍,上下安之。
”[2] 且喪亂多年,戶口稀少,計口均給,不虞不足。
兩漢盛時,民戶皆千數百萬,口五千餘萬[3]。
然東漢戶口,猶非實數[4]。
計其最盛之時,或尚不止于此。
三國以降,戶口銳減,後魏雖較晉為多,然亦不迨漢之盛。
茲為列表以明之: 魏之戶口無确數,《魏書·地形志》謂“正光以前,時惟全盛,戶口之數,比夫晉之太康,倍而餘矣”。
《文獻通考》據此推算,謂其盛時戶至五百餘萬,故亦準此數假定其人口為三千餘萬。
然以一戶五口計之,尚未必有此數也。
故積上述之三因,遂能于周、秦以後,實行均産之策,以弭生計之不平。
沿及北周、北齊,亦均仿之, 《隋書·食貨志》:“北齊河清三年定令,乃命人居十家為比鄰,五十家為闾裡,百家為族黨。
男子十八以上,六十五以下為丁;十六以上,十七以下為中;六十六以上為老;十五以下為小。
率以十八受田,輸租調,二十充兵,六十免力役,六十六退田,免租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