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章 秦之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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琦辭,遺令聞于來葉,其窮而在蒿艾。

    與外吏無朝籍。

    爛然有文采論纂者,三川有成公生,與黃公等同時。

    當李斯子由為三川守,而成公生遊談不仕,著書五篇,在名家。

    從橫家有《零陵令信》一篇,難秦相李斯。

    然秦雖鉗語燒《詩》《書》,然自内外薦紳之士,與褐衣遊公卿者,皆抵禁無所懼,是豈無說哉?!” (按《集韻》引《炅氏譜》:“桂貞為秦博士,始皇坑儒,改姓昋。

    ”宋濂《桂氏家乘序》亦述其事。

    是秦博士尚有一桂貞。

    )及孔鲋為陳涉博士,亦秦時人也。

     《史記·孔子世家》:“孔鲋年五十七,為陳王涉博士,死于陳下。

    ” 第執“焚書坑儒”一語,遽以為秦之對于古代文化摧滅無餘,是實不善讀史耳。

     秦法,民之欲學者,以吏為師。

     《史記·秦始皇本紀》:“若欲有學法令,以吏為師。

    ” 吏主行政,師主教育,二者似不可兼,且專以法令為學,學之途尤隘矣。

    而章實齋盛稱其法,謂為三代舊典。

     《文史通義》(章學誠):“以吏為師,三代之舊法也。

    秦人之悖于古者,禁《詩》《書》而僅以法律為師耳。

    三代盛時,天下之學,無不以吏為師。

    《周官》三百六十,天人之學備矣。

    其守官舉職而不墜天工者,皆天下之師資也。

    東周以外,君師政教不合于一,于是人之學術,不盡出于官司之典守。

    秦人以吏為師,始複古制,而人乃狃于所習,專以秦人為非耳。

    秦之悖于古者多矣,猶有合于古者,以吏為師耳。

    ” 蓋以吏為師,猶能通知當世之務,視專讀古書而不知時事者,其為教猶近古而較善耳。

    周代教民,最重讀法,漢之學童,亦籀尉律。

     《說文序》:“尉律,學童十七以上,始試諷籀書九千字,乃得為吏。

    ”段玉裁曰:“諷,謂能背誦尉律之文;籀書,謂能取尉律之義,推演發揮,即繕寫至九千字之多。

    ” 是周、漢皆使人民學法令,以吏為師也。

    秦法雖亡,其遺文猶存于漢律。

     《漢書·刑法志》:“蕭何捃摭秦法,取其宜于時者,作律九章。

    ” 言法律者,溯其淵源,不能外乎秦律;雖謂秦吏所授止于法令,其關系亦至巨矣。

    (按吾國刑法,見于《書·堯典》《呂刑》及《周官·司寇》職文者,均刑律之淵源。

    春秋時複有刑書,然不名律。

    言律,實始于秦。

    按《唐律疏》,魏文侯李悝,集諸國刑典,造《法經》六篇,一盜法,二賊法,三囚法,四捕法,五雜法,六具法[4]。

    商鞅傳授,改法為律[5]。

    漢相蕭何,更加悝所造戶、興、廄三篇,謂九章之律[6]。

    魏因漢律為一十八篇,改漢具律為刑名第一。

    晉命賈充等增損漢魏律為二十篇,于魏刑名律中,分為法例律。

    宋、齊、梁及後魏因而不改。

    爰至北齊,并刑名法例為名例;後周複為刑名;隋因北齊更為名例;唐因于隋,相承不改。

    此吾國舊律傳授之源流。

    自宋迄清,亦多沿唐律。

    至清季始改定新刑律,因吾國之習慣,采歐洲之法意,然亦未能盡變舊法也。

    )政府立法,恃國民之推行,民力不充,雖有良政府亦無如之何。

    民能自立,政府雖強暴壓制,亦不能阻其進取也。

    吾觀秦史,頗見秦民進取之迹。

    如: 《漢書·高帝紀》:“诏曰:粵人之俗,好相攻擊,前時秦徙中縣之民南方三郡,使與百粵雜處。

    會天下誅秦,南海尉它居南方,長治之,甚有文理,中縣人以故不耗減,粵人相攻擊之俗益止。

    ” 《史記·貨殖傳》:“蜀卓氏之先,趙人也,用鐵冶富。

    秦破趙,遷卓氏。

    卓氏見虜略,獨夫妻推辇,行詣遷處。

    衆遷虜少有餘财,争與吏,求近處,處葭萌。

    唯卓氏曰:‘此地狹薄。

    吾聞汶山之下,沃野,下有蹲鸱,至死不饑。

    民工于市,易賈。

    ’乃求遠遷。

    緻之臨邛,大喜。

    即鐵山鼓鑄,運籌策,傾滇、蜀之民。

    ” 由此推之,秦時南越、滇、蜀,皆賴中夏之民為之開化。

    尉佗之文理,卓氏之籌策,特其著者耳。

    吾國人民之優秀實冠絕于四裔,雖為政府強迫遷徙,亦能自立于邊徼。

    故秦代谪戍移民之法,雖在當時為暴虐,而播華風于榛狉之地,使野蠻之族皆同化于中縣,其所成就,正非當時政府意計所及也。

     *** [1] 見李斯書。

     [2] 《至公篇》。

     [3] 孟康曰:“姓正名先,秦博士也。

    ” [4] 注:“盜法,今賊盜律;賊法,今作僞律;囚法,今斷獄律;捕法,今捕亡律;雜法,今雜律;具法,今名例律是也。

    ” [5] 注:“改法為律者,謂盜律、賊律、囚律、捕律、雜律、具律也。

    ” [6] 注:“戶者,戶婚律;興者,擅興律;廄者,廄庫律。

    ”